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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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下载】大连地区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如何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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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定额既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同时也适用于定额计价方式。本定额是编制工程量 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控制价或拦标价的依据;是编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 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的依据;是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 投标报价和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
二、关于 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标准
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综合单价,应按 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中“工程费用取费程序表”的管理费和利润计算方法并考虑风险组成综合单价。
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材料费中不包括材料检验试验费。招投标工程由投标人 在投标报价时自行确定;非招投标工程,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计入其他项目费。
(4)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施工企业持有的《辽 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费率计取,取费基数按人工费加机械费之和。
6.40 5.00 4.40
二 8.00 7.40 6.00 5.20
三 9.20 8.60 7.00 6.40
四 10.40 9.60 7.80 7.00
原《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建安发 [2006]238 号)中第五条规定的关于贯彻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建设工程费 用参考标准》中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标准及附件 3、附件 4 废止。
1.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采取量价合一的表现形式,消耗量不可调整,材料价格 可实行自主报价或按照《工程造价信息》网刊公布的材料价格进行动态调整。
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建设工程费用标 准》颁布的费率标准执行,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可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适当 调整,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的 90%。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施工企业保管理办法一、目的为加强。

项目各施工单位施工的安全管理,保障广大参建人员在生产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和经济上的保障,解除各施工企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安全生产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施工合同第四十条之约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投保范围凡参与。

项目的各施工单位必须为其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有人员及雇佣人员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所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

三、保险费来源及投保金额1、保险费应从安全生产费中列支。

2、保险费由项目经理部负责缴纳并承担费用,不得向投保人摊派。

3、根据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险金额标准,结合本项目投资情况对施工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进行投保。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且投保的保险金额不低于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险金额标准。

四、投保管理办法1、施工队伍经场后,由项目部统一到地方保险公司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生命财产及设备保险,费用由项目经理部承担。

办理完保险手续后将投保文件复印件交指挥部备案。

2、投保日期为合同工期,如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因故延长工期,由项目部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并将续保文件复印件报送指挥部备案。

3、已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员,不需要参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只需将投保文件复印件一并报送指挥部备案。

4、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进行。

5、由项目部统一办理本项目的投保手续项目部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之被保险人。

6、未按要求办理保险手续的施工单位,指挥部将根据进场人员数量核算保险费用,从当月工程款中扣除。

五、附则1、本办法于发布之日起实施。

2、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指挥部所有。

建筑工程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

建筑工程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

建筑工程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制度
一、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1、为了切实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职工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时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降低企业的事故风险,制定本制度。

2、成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项目安全专职管理人员为副组长的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对每个员工的保险工作。

3、投保范围为项目部的每个员工,投保期限为建筑工程项目开工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日。

4、当发生重大意外伤害事故时,项目部在24小时内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保险公司。

协助有关部门确定事故性质、事故等级、伤害程度,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理赔申请,并及时将保险金发放被保险人。

二、工伤保险
1、按照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为参与项目建设的所有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2、项目有分包情况时,应当与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签订《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协议》并作为分包合
同的组成部分。

3、工程开工前应持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工程建设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在工地设置公示牌。

4、在开工后10日内向社保机构申报农民工名册,如施工过程中人数发生变化,应按月向社保机构申报增减名册。

5、保险期限为合同中开竣工时间,如工期延期应当提前办理顺延手续。

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从业及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和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1)建筑电工;(2)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3)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4)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5)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6)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7)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8)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9)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10)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11)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岗位作业。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考核工作委托辽宁省建设厅干部培训中心和辽宁省建筑业协会承担;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从事相关岗位的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材料第七条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1、建筑电工、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60周岁;2、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55周岁。

(二)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详见附件1)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1、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有器质性心脏病、精神病、癫病、震颤麻痹、癔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2、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并且尚未解除;3、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不得患有高血压。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省建设厅和省保监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甘建工[2007]432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各财产保险公司: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培育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切实保障我省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对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培育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切实保障我省建筑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在维护建筑职工利益和防范安全风险方面的作用,指导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持续推进全省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推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意义《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投保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通过保险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岗位人员安全培训等服务,可以转移建筑职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意外伤害风险,可以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加强事故防范措施、化解安全风险、提高安全防护水平,积极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

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实行的工程范围凡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修工程以及建筑拆除工程,其施工单位均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为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办理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

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辽建发[1997]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各类建筑企业劳保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确保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的特点,将过去由施工企业按定额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改为由各级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保费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

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市级核算制度。

为便于统一管理,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立及有关劳保费管理的办法和重要规定等,应征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发布。

第四条凡是执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造、大修、技改、装饰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从建设工程总造价或工程直接费提取劳保费,提取系数由各市测定。

第二章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第六条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要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来确定计取系数。

对已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行业管理或社会统筹的市,要按劳保费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

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市,按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和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

第七条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内容,按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用。

辽宁省劳动保险131号文件

辽宁省劳动保险131号文件

辽宁省劳动保险131号文件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落实,维护建筑企业和
工人的合法权益,对员工保险方面事宜进行协商,结合我省实际,制订《辽宁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
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
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工人均应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办法》规定,通过“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实名
制平台”)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实名制管理。

经过
实名制之后,会根据我国劳动法最新法规依法对各员工进行保险缴纳和保险补助。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一、目的为加强公司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和经济上的保障,解除广大员工及企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安全生产管理,维护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投保范围凡我公司在平顶山市或其他地市从事公司项目的员工,均须按暂行办法参加工作保险。

三、投保条件1、凡从事建筑施工的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均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投保。

2、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属于投保单位管理,年龄在18至65周岁的人员可做为被保险人。

四、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于赔付对象,其标准如下:⑴因意外伤害致使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付则取高限额为1万元。

⑵被保险人自工作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残疾的,将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到180天治疗仍未结束的,按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给付标准所列二项以上情形时,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定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⑶因意外伤害死亡一人,赔付8万元。

每一个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伤残、死亡三项累计给付金额最高8万元。

2、在工作时间内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也承担给付保险责任范围。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除外责任: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危害、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5、被保险人酒驾驶、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的机动交通工具;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9、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HIV呈现阳性)期间;10、保险人非现场作业和管理时的突发性疾病;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判乱;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危急作业人员意外损害保险治理制度依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损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爱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加企业预防和掌握事故力量,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于2023年5月23日公布了《建立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损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23]107号),从九个方面对加强和标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工作提出了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治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供应保障,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掩盖工程工程。

同时,还对保险期限、金额、保费、投保方式、索赔、安全效劳及行业自保等都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如下:1.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治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供应保障,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范围应当掩盖工程工程。

已在企业所在地参与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与建筑意外损害保险。

各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地区实际状况,规定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2.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工程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3.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各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4.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保险费应当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公平协商的原则,依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损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异费率和浮动费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0•【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信息化建设。

(规费文件)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

(规费文件)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

沈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沈建价发(2011)1号关于调整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通知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根据辽宁省住建厅、沈阳市政府及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现对意外伤害保险、社会保障费及人工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进行调整。

一、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文件精神,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元,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按1.50元计取。

二、社会保障费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66号)、《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沈建发[2010]61号)文件精神,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实行统筹管理,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沈阳市建筑业管理站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07%。

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不再包含此项费用。

三、人工费根据《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精神,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中人工日工资单价,在2010年《关于调整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辽住建[2010]36号)文件基础上,再调增8元/工日,调整后的人工费作为各项费用的取费基数。

四、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编制工程造价时应按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辽建发[2007]87号)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标准执行。

但该标准不包括工地地面硬化处理(硬覆盖)、工地临时道路硬化处理、施工现场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工地出入口洗车及窨井等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2006辽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通知》

2006辽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通知》

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40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精神,保障因工作和意外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含农民工,下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分散企业工伤和意外伤害风险,化解社会矛盾,现就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的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的规定,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政策。

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和按风险程度确定费率的原则,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合理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人员流动性大、职工工资收入难以准确确定的实际情况,在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缴费方式上积极进行探索和创新,可以采取定额缴费、按产值提取费用等形式,灵活确定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方便企业参保。

各地经办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本地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简化、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流程,方便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参保和领取待遇。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

附件一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讨论稿)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同济大学工程管理研究所2002年8月28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实施细则(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促进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规范全国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市场行为,提高建筑业的事故预防和安全生产水平,制定本细则。

第2条制定本细则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3条所有参与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企业、机构、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4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房屋拆迁、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以及各专业建筑工程建造活动,都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投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5条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要与安全事故预防相结合。

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及建筑行业安全施工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工伤事故。

第6条工伤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应得到及时救治;死亡者家属和伤残人员均应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

第7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第8条本细则所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强制建筑施工企业参加的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带有行业安全生产预防性的强制保险,可以采用商业保险和行业联合自保的形式开展,但采用行业联合自保地区及其实施方案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9条因下列原因造成建筑企业职工残疾或死亡的,应当列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一)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场外临时设施中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由企业负责人指定的工作时,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二)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无效后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其它可列入因工范围的意外伤害事故。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各市建委、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维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建设厅制定了《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对建筑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实施保险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

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由业主直接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业主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保责任单位。

第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不重复计提。

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规费范围之内,作为招标中不竞争费用。

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3篇)

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3篇)

第1篇一、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为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工作的人员提供的一种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指定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二、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范围1. 从事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等施工工作的人员;2. 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3. 因施工需要,临时进入施工现场的其他人员。

三、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1. 意外身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金;2. 意外残疾: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残疾,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残疾程度支付保险金;3. 意外医疗: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额后,对剩余部分进行报销。

四、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方式1. 单位投保:施工企业为全体施工人员集体投保;2. 个人投保:施工人员个人自愿投保。

五、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及保额1. 保费:根据施工人数、工程总造价或建筑面积等因素计算,具体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2. 保额: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由施工企业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一般包括意外身故、意外残疾和意外医疗三项。

六、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意义1. 保障施工人员合法权益: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提供经济补偿,减轻其家庭负担;2. 维护施工现场安全:施工企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促使企业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降低事故发生率;3. 促进建筑施工行业健康发展: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普及,有利于提高建筑施工行业的整体安全水平,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总之,施工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施工人员权益、维护施工现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施工企业和施工人员应充分认识其重要性,积极投保,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施工环境。

辽宁省建设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

辽宁省建设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

辽宁省建设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辽建发[2007]30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8.10.06
【实施日期】2008.10.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废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工作的若干意见
(辽建发[2007]30号 2008年10月06日)
各市建委(局)、各保险公司省分公司:
为全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大力发展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切实保障我省建筑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7]1号)和建设部《关
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107号),进一步落实《关于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开展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辽保监发[2004]107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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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对建筑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实施保险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

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由业主直接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业主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保责任单位。

第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不重复计提。

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规费范围之内,作为招标中不竞争费用。

第六条凡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拆除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为本企业从事施工的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包括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和需要到施工现场履行视察、监督检查职责或参与施工现场救援抢险等人员)办理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七条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24 时止。

提前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停工(连续超过15 个工作日)或复工时,应当及时办理续保、保险责任中止或保险复效手续。

第八条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0 元。

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1.50 元。

第九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每人最高赔偿18 万元。

由于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2 万元。

因意外伤害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偿:一级18 万元;二级15 万元;三级12 万元;四级10 万元;五级8 万元;六级6 万元;七级4 万元;八级3 万元;九级2 万元;十级1 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到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定的出单地点办理投保手续。

(一)投保时应出示施工合同原件或证明建筑面积、工程造价的有效文件(复印件留存)等相关投保材料。

(二)投保单须加盖投保单位公章。

(三)需要的与保险有关的其它材料。

(四)建筑施工企业应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

(五)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向建筑施工企业出具保险单和保费收据。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后,应将投保有关信息以布告形式张贴于施工现场,告知被保险人。

工程项目因故更换施工单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及时更换投保人。

第十二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 日内(死亡事故24 小时内)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或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案,申请保险赔偿。

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索赔申请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市、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法医证明)或保险人指定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证明;(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县(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特别约定条款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六)市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七)索赔申请人所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齐全后,经审核确认,一般性理赔案件在3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较大性理赔案件在7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特殊复杂事故或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在10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超出理赔规定时间需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特殊复杂事故或特大伤亡事故时,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项基本确认情况下,可预支预估伤亡事故金额的50%,待确定赔偿数额后支付相应的差额部分。

保险公司应通过事故单位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赔偿。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防灾防损、风险管理等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安全技术咨询服务内容包括: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选择中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代理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建筑施工企业不办理或未按本办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同时,重新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 年5 月15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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