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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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建安管[2002]601号

天津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建安管[2002]601号
(四)、非本施死亡;致残
(六)、因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违章驾驶及第三者责任造成的。
第十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和保险范围内发生工伤造成重伤或死亡事故后,投保人应立即通知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或工程座落地的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该机构组织专业人员确认伤残(重伤或死亡)情况,依照伤残等级标准认定理赔金额。重伤医药费实行实报实销(详见附表一、二)。死亡人员理赔金额最高暂定10万元/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确认书后,三日内将赔付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投保人(企业)。
第十三条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行动态管理,年度考核制度。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确认上年度没有发生伤亡事故(不含轻伤)的投保企业,在新工程投保时,承保的保险单位给予应投保额的5%—10%优惠。
第十四条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所需支付的保险费,应单独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投保人(企业)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由投保企业出具证明受害人为事故现场施工人员的有效证件;
(二)、受害人员的身份证;
(三)、指定医院或抢救治疗医院诊断证明;
(四)、总包单位确认分包人员的有效证件(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分包人员花名册等);
(五)、事故调查报告;
(六)、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意外伤害调查处理批复及理赔确认书;
三、实行时间。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自二00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凡在二00二年九月一日以后新开工工程,总包施工单位均应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投保手续。
四、加强领导。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保险,在试点区域范围内施工的各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各单位要把意外伤害保险与加强工地安全管理有效结合起来,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投保手续。各有关区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投保实施监督,纳入安全监督审查条件。

工程意外险的法律规定(3篇)

工程意外险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意外险,又称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为保障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而设立的一种保险。

随着我国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工程意外险在工程建设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工程意外险的投保、理赔等活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工程意外险的法律规定入手,对其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二、工程意外险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保险理赔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工程意外险作为一种保险产品,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我国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工程意外险,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我国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行政法规,其中对工程意外险的投保、理赔等活动进行了规定。

根据《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工程意外险,并确保保险金额足以支付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赔偿。

4.《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工程意外险的投保、理赔、监管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工程意外险的法律规定内容1.投保主体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工程意外险。

投保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1)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

(2)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商和分包商。

(3)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的监理机构。

2.保险责任工程意外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意外伤害:指被保险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

昆明市建设局关于昆明市实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几项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建设局关于昆明市实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几项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建设局关于昆明市实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几项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建设局关于昆明市实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几项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三个开发区及呈贡新城、空港经济区建设局、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为贯彻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实施云南省建设厅云建建〔2006〕715、716号建工人身意外险实施办法的文件规定,我局以市建字〔2007〕113号文件形式要求从2007年3月1日正式启动这项工作,现将几项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按层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的原则,凡在昆明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建标〔2005〕661号文的有关规定,将建工人身意外险费用列入建安工程造价,并将已办理的保险凭证作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中备案必具条件。

二、在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建工人身意外险应单列入规费,不得作为竞标的优惠条件。

中标的施工企业应当用好这笔费用,专款专用。

建设行政相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条件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及保险实施等监管工作。

三、各级建设行政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建设厅云建建〔2006〕715、716号文规定,建工人身意外险专办员应尽快熟悉保险业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批评教育,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结束——。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引言建筑工程施工人员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潜在的伤害。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和高风险性,施工人员常常处于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容易发生意外事故和伤害。

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权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运而生。

本文将介绍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保险责任、理赔流程以及保险的重要性。

一、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产品。

它主要针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工伤事故,提供一系列保险责任和保障范围,确保施工人员在不幸发生意外事故后能够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保障。

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1. 意外伤害死亡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于施工人员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提供保险赔偿。

当施工人员不幸因工作事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时,保险公司将支付一定的保险金给受益人。

2. 意外伤害伤残若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意外伤害导致永久性伤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将提供一定金额的保险赔偿。

该赔偿金可用于帮助受伤的工人维持生计和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3. 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还将负责支付施工人员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将承担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用,减轻受伤工人及其家庭的经济压力。

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流程1. 报案当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报案。

报案过程中需要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地点和时间、伤害程度等信息。

2. 就医受伤的施工人员应前往卫生院或医院接受医生的治疗。

期间,应保留所有医疗记录和费用凭证,以备理赔时使用。

3. 理赔申请施工人员或其代理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填写理赔申请表格,提交给保险公司。

申请表格中需要详细填写有关伤害的信息,并附上相关的证明材料。

4. 理赔审核保险公司将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核实伤害事件的真实性和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项目部员工及作业队、厂队施工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及相关费用补偿的权利,降低项目部安全风险压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保险的购买及保费承担方式第二条项目部以不记名方式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本着谁保险谁受益的原则,项目部职工保险费由公司及所在项目部承担,作业队施工人员保险费由作业队自行承担,或者从各标段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第三章意外伤害保险索赔程序第三条被伤害人所属相关单位在被伤害人出事后及时通知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部门及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根据事故事实编制情况说明,被伤害人或所属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

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事故时间2、事故地点3、事故经过4、事故性质5、受伤人员家庭基本情况6、针对该事故防护措施7、身份证复印件。

8、项目部盖章。

第四条安全环保部在落实事故的同时,与保险公司联系,把受伤人员的情况与身份证号码通过电话报给保险公司。

申请保险在24小时内生效。

第五条经营管理部需核对受伤人员所属部门劳动合同、施工协议以及受伤人员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

第六条伤者所需保存的索赔资料:1、病历本(原件)2、医疗发票(原件)3、用药清单4、诊断证明(原件)5、七级以上做伤残鉴定(鉴定证明与相关检查费用必须是原件)6、住院证明(原件)出院证明(原件)7、其它(原件)第七条索赔资料注意事项:1、各部门及伤者所持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2、伤者在填写病历本、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明等医疗手续时,名字与出身年月日必须与身份证(户口本)一致。

3、凡错填或与身份证不一致的医疗证明,不得进行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所有医疗费用由伤者自行承担。

第四章人身意外保险索赔资料第八条受伤索赔需附资料:1、情况说明(项目部盖章)2、病历本(原件)3、医疗发票(原件)4、用药清单5、诊断证明(原件)6、七级以上做伤残鉴定7、住院证明(原件)出院证明(原件)8、保单复印件9、劳动合同10、身份证复印件11、施工协议12、三个月工资表盖章(要红色章)第九条死亡索赔需附资料1、死亡证明;(原件)如果在工地上直接死亡要派出所出示死亡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5月23日公布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从九个方面对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了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

同时,还对保险期限、金额、保费、投保方式、索赔、安全服务及行业自保等都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如下: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

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保险费应当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 副本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 副本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3年5月23日公布了《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从九个方面对加强和规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出了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

同时,还对保险期限、金额、保费、投保方式、索赔、安全服务及行业自保等都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如下: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范围应当覆盖工程项目。

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保险费应当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

京建法[2004]243号

京建法[2004]243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法[2004]24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三日主题词:城乡建设意外伤害保险办法抄送:建设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志华副市长、市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6月3日印发共印60份北京市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促进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筑施工(含拆除)企业依法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县建设委员会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或区县建委委托,负责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

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六条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的,千分之一点二;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三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含一亿元)的,千分之零点八;施工承包合同价在一亿元以上的,千分之零点六。

工程施工人员保险管理制度

工程施工人员保险管理制度

工程施工人员保险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工程施工人员保险管理工作,保障施工人员的权益,维护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制度。

二、保险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的所有施工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人、钢筋工、木工、油漆工、瓦工等。

三、保险责任1. 工伤保险:施工单位应投保工伤保险,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等进行赔付。

2. 意外伤害保险:施工单位应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进行赔付,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

3. 医疗保险:施工单位应投保医疗保险,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疾病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医疗治疗的费用进行赔付。

四、保险投保1. 施工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为所有从事建筑工程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

2. 施工单位应及时为新招收的施工人员办理保险,并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材料。

3. 施工单位应定期核实保险购买情况,确保所有施工人员的保险都处于有效状态。

五、保险理赔1. 施工人员发生工伤或意外伤害时,应第一时间向所属班组长或项目经理报告,并尽快前往医院就诊。

2. 施工单位应协助受伤施工人员联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工作。

3. 施工单位应全程关注受伤施工人员的治疗进展,协助其尽早康复。

六、保险管理1.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保险管理档案,对每位施工人员的保险购买情况、理赔记录等进行登记和管理。

2. 施工单位应定期开展保险知识培训,提高施工人员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其保险意识。

3. 施工单位应定期评估保险制度的实施效果,及时进行改进和完善。

七、违规处理1. 对于未按规定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的施工单位,一经查实,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2. 施工人员故意隐瞒疾病或伤情,或者虚构伤情进行骗保,一经发现,将取消其保险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做好相关保险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危急作业人员意外损害保险治理制度依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损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爱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加企业预防和掌握事故力量,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于2023年5月23日公布了《建立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损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23]107号),从九个方面对加强和标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工作提出了较详尽的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治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供应保障,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范围应当掩盖工程工程。

同时,还对保险期限、金额、保费、投保方式、索赔、安全效劳及行业自保等都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其内容如下:1.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范围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治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供应保障,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范围应当掩盖工程工程。

已在企业所在地参与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与建筑意外损害保险。

各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地区实际状况,规定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附加险要求。

2.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工程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3.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各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状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时,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此标准。

4.建筑意外损害保险的保险费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保险费应当由施工企业支付,施工企业不得向职工摊派。

施工企业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公平协商的原则,依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建筑意外损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异费率和浮动费率。

苏州市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

苏州市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

苏州市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水平,加强现场安全防护,保障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施工单位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转移事故风险,提高协同赔偿能力,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设备与管线安装、装饰装修、房屋拆除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均必须遵守本办法,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把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证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的具体措施予以审查。

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项目,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把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建筑施工人员办妥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六条苏州中心城区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4 家保险公司承保(受理窗口设在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轮保制。

第七条根据工程规模大小,保险收费实行差别费率(基本费率)。

(1)房屋建筑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1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1 元;1-3 万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0.9 元;3 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0.8 元。

(2)市政工程,按工程预算造价计算: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按0.12%交纳保费;1000-5000 万元的工程,按0.1%交纳保费;5001-50000 万元的工程,按0.08%交纳保费;50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按0.06%交纳保费。

(3)设备与管线安装、装饰装修及桩基工程,按工程预算造价计算: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按0.12%交纳保费;1000 万元及其以上的工程,按0.10%交纳保费。

(4)房屋拆除工程,按拆除面积计算:1 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0.7 元;1-3 万平方米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0.6 元;3 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每平方米交纳0.5 元。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各市建委、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维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省建设厅制定了《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对建筑施工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实施保险救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伤害导致允许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人身伤亡,在相关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的日常管理;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应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

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由业主直接另行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业主应在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保责任单位。

第五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和专业分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不重复计提。

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应当将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规费范围之内,作为招标中不竞争费用。

施工现场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施工现场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施工现场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根据国家《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也是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转移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为了更好的预防、控制和消除意外伤害,加强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保护从业职工的身心健康,促进施工安全生产,结合我项目分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⑴各部门、各作业队要加强对本项目部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引导本项目部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要切实把推行意外伤害保险做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来抓。

⑵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项目部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范围应当覆盖所有工程项目。

已在单位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可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⑶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应涵盖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⑶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项目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最低保险金额。

最低保险金额要能够保障施工伤亡人员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⑸关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应当列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

保险费由各工区支付,不得向职民工摊派。

项目部和保险公司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根据各类风险因素商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率,提倡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差别费率可与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挂钩。

浮动费率可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通过差别费率、浮动费率机制,降低投保费用,激励企业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⑹项目部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建筑意外伤害保险投保手续。

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各作业队的保险投保手续由作业工区统一办理。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一、凡从事土木建筑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建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

二、凡属投保单位管理,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在登记姓名后,并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因突发疾病造成身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或因突发疾病在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之后,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详见附表五)。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一、投保对象:建筑工程所有施工人员二、投保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3、医疗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

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一、投保对象:建筑工程所有施工人员二、投保险种: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

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保险人根据《评定标准》规定的多处伤残评定原则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评定标准》中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3、医疗费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

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5.14•【字号】甘建建[2001]114号•【施行日期】2001.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甘肃省建筑施工现场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试行办法(2001年5月14日甘建建[2001]114号)第一条为了维护建筑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建筑企业职工因工遭受意外伤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事故风险,促进企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是强制性保险。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都必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建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为从事施工作业职工和现场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

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成本,不得向职工摊派。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监督指导。

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安监站)具体组织和管理,其职责是:㈠负责全省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㈡负责对保险人的承保资信能力进行考察,并向省建设厅报告。

㈢督促、检查建筑企业按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工作。

㈣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监督承保单位按投保条款规定进行赔付。

㈤指导和管理各地(州、市)建筑安全管理机构的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险范围㈠在施工现场和场内外临时设施,由于不安全因素或意外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㈡本单位职工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的;㈢在施工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疾病造成突然死亡的;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伤事故。

第五条保险期限保险期限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起保日起至工程交工之日止。

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管理制度

工程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管理制度

工程建筑意外损害保险办理治理制度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及集团公司承接工程施工工程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对公司工程施工人员意外损害实施救济,防范建设工程施工平安风险,促进公司平安生产治理工作,依据《X建筑法》、《建设工程平安生产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但凡本公司从事的建设工程,新来工人进场时,必须接受平安培训前方可上岗。

工人必须与各班组负责人签订平安责任书,各班组负责人与集团公司签订平安责任书。

二、全部工人应按施工所在地政府、和相关的职能部门要求办理相关证件。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平安施工标准及操作规程施工。

严格遵守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标准及工程部的相关规定。

三、全部进场施工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平安技术标准JGJ80-9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平安技术标准JGJ46-202X》、《建筑施工平安检查标准JGJ59-99》有关规定,广泛开展平安宣传教育,牢固树立平安第一的思想。

四、全部进场施工操作人员必须身心健康,无传染病、癫痫病和其它身体残疾。

全部进场施工人员不得穿高跟鞋,拖鞋或带钉易滑鞋进入现场;现场施工需传递材料时,禁止抛掷和随处乱放;现场施工不准抽烟、酗酒,不准打架斗殴、赌博。

假设发觉违反者,将按照50-1000元/人处分。

五、依据集团公司承接工程施工性质,施工现场人员流动性大,为防止相关人员遗漏投保,各班组负责人必须以工程施工合约造价,不记名的方法办理《建筑意外损害保险》。

六、《建筑意外损害保险》办理的形式为集团公司办理及各班组负责人自行办理,在接到集团公司通知后,相关负责人应在3天内落实保险办理,并实行“谁办理、谁负责、谁跟踪〞治理原则,进行保险办理治理工作。

1、由集团公司办理的,应第一时间将工程相关信息以形式,告知集团公司工程部相关办理人员进行办理,出现理赔事故后,应第一时间告知集团公司工程部,并按集团公司工程部要求,做好保险理赔前期的相关打算工作,保险理赔工作由集团公司工程部负责跟踪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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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加强公司项目施工的安全管理,保障广大职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和经济上的保障,解除广大员工及企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安全生产管理,维护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投保范围
凡我公司在平顶山市或其他地市从事公司项目的员工,均须按暂行办法参加工作保险。

三、投保条件
1、凡从事建筑施工的项目经理部或项目经理均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人员投保。

2、凡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属于投保单位管理,年龄在18至65周岁的人员可做为被保险人。

四、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住院医疗、致残、死亡事故均属于赔付对象,其标准如下:
⑴因意外伤害致使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付则取高限额为1万元。

⑵被保险人自工作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残疾的,将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身保险残疾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

如到180天治疗仍未结束的,按180天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给付标准所列二项以上情形时,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定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⑶因意外伤害死亡一人,赔付8万元。

每一个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伤残、死亡三项累计给付金额最高8万元。

2、在工作时间内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也承担给付保险责任范围。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事故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除外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危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驾驶、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HIV呈现阳性)期间;
10、保险人非现场作业和管理时的突发性疾病;
11、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判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保险期间
自施工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临时至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二十四时止。

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工程
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不超过一年,须办理保险期限顺限手续,超过一年须办理续保手续。

七、保险金额和费率
1、本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

2、保险费按工程总造价计收,其标准如下:
⑴工程合同造价2000万元以内的工程项目费率为3%;
⑵工程合同造价为2000万以上(含2000万)的工程项目费率为2.5%。

投保单位办理投保手续时,一次性缴足保费。

本保险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事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八、保险费的来源和缴纳
1、保险费应当在建设工程取费定额中列支,业主单位不得苛扣。

2、保险费由项目经理部负责缴纳,不得向员工摊派或在工资中扣除。

九、投保程序
凡新的工程项目承接后,都应由公司办公室统一到各地市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公室输意外保险业务,费用由项目经理部承担。

十、保险事故的通知
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保险公司。

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能知延误致使保险公司增加的额外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十一、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1、被保险人身事故的,由法定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给付申请书,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2、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投保人、申请人安全主管部门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改造给付保险金义务。

3、被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视为自动放弃。

4、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解决,终止达成协议的,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本办法规定的施工人员指未参加社会保险部门工作保险的施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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