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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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与思考Microsoft Word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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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与思考减刑、假释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制度,它作为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其适用情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

严格准确有效的适用减刑、假释,对于罪犯来讲,可以使其在失望甚至绝望中看到希望,有利于调动罪犯改造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对于社会和罪犯家庭来讲,可以缓解一些社会矛盾和家庭矛盾,解决夫妻感情、生活出路、抚幼养老等问题,有利于社会稳定;对于监狱来讲,可以解决押犯增多的状况,保持监狱工作的正常运行,有利于维护监管秩序;对于监狱的管理者——人民警察来讲,可以对罪犯更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管职权,有利于工作任务的完成。

但从当前情况来看,现行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操作程序、形式,适用法律条文等方面,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出现了一些矛盾,甚至有与法理不合的地方,违背了行刑原则,影响了罪犯改造,给基层工作者造成了模糊认识,也给监狱工作的正常运行带来了困难。

为了更好地发挥减刑、假释的功能,切实提高罪犯改造质量,达到预防犯罪这一目的,必须对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的利与弊认真加以研究、分析,革除现行制度中与当前不相适应的部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一、在具体实践中罪犯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

罪犯计分考核是监狱机关对罪犯采用计分的办法考核日常改造表现的一种手段。

罪犯所积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和刑事奖罚的主要依据,也是罪犯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计分考核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

减刑、假释幅度的不平衡、审理结果的不可逆转性、计分考核的不规范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⑴减刑适用标准不统一。

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和若干制度的构想

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和若干制度的构想
l 月最高 人民法 院《 于办理 减刑 、 释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遍 影响 。 1 关 假 问题的规 定》 一条 的要求 , 第 必须 同时具 备 以下条件 : 罪服 法, 认
2 减刑 对象规 定 的不一 , . 导致执 行不 公。对判 处有期 徒刑 、
遵守 监规 , 受教育 改造; 接 积极参加 政 治、 文化 、 术学 习; 技 积极参 无期 徒刑 的罪犯 在监狱 服刑 期间, 以适用 的刑事 奖励 措施 有两 可
裁 定书副 本后 2 O日内,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书 面纠正 意见, 民法 院 人权 , 人 不仅 司法 民主 无法体现 , 同时也 导致罪犯 、 害人对 作 出裁 被
应 当在收 到纠 正意见后 一个 月以 内重 新组成 合议 庭进行 审理 , 做
出最 终裁 定 。 中减 刑的材 料是指 减刑建 议书, 其 终审 法院 的判 决 书 、 定书 、 次减 刑裁定 书的复 制件, 犯确 有悔 改或立 功 、 裁 历 界 重
突出 : 在抢 险救 灾或者 排除 重大事 故中表现 积极 : 有其 他有 利于 制 对这些 罪犯 不得 适用减 刑 , 因此 , 这类罪“ 重大立 功表现 ” 则是指 《 法》 刑 第 前走 出监狱 大 门, 使刑 罚“ 同主 观恶性不 同处罚” 就 不 的立法本 意 七十 八条 所规定 的六项 内容 。 ( ) 序规 定 二 程 难 以实现 。


我国 目前 减 f¥度 的现状 l ̄ J
( ) 一 实体规 定
《 刑法》 《 狱法》 定的减 刑条件 分为两 个 部分 。一是 应 刑 ” 和 监 规 的条件 。 另外 ,刑法》 《 第七十 八 条还规定, 罪犯 欲获得 减刑, 既
当减 刑的条件 , 备《 法》 即具 刑 第七 十八 条规定 的六项 重大 立功表 要在主 观上 具备上 述法 定条件, 还必 须在客 观上服 满法定 的最低

假释人员违法外出检讨书

假释人员违法外出检讨书

您好!我是一名正在服刑的罪犯,因犯有[具体罪名]被判处[刑期],现正在接受改造。

在服刑期间,我深知自己犯下的错误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也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无尽的痛苦。

在此,我衷心地向您表示诚挚的歉意,并对我的违法外出行为进行深刻的检讨。

一、违法外出的事实与原因在[具体时间]的某一天,由于我对未来生活充满了迷茫和恐惧,以及对自由的渴望,我做出了一个错误的决定——擅自离开监狱。

当时,我怀着侥幸心理,认为在短时间内不会被及时发现,便决定外出寻找工作,以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同时试图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早日获得假释。

以下是违法外出的一些具体原因:1. 对未来生活的恐惧:在监狱服刑期间,我深感自己前途无望,对未来充满了迷茫。

这种恐惧让我无法安心改造,产生了逃避现实的念头。

2. 对自由的渴望:长时间的狱中生活让我对自由充满了渴望,我认为只有通过自己的努力才能获得真正的自由。

3. 经济压力:在服刑期间,我了解到自己家庭的经济状况并不理想,为了减轻家庭负担,我决定外出寻找工作。

4. 缺乏法制观念:在服刑期间,我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缺乏法制观念,认为只要不被抓到,就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二、违法外出行为的严重后果1. 违反了法律规定:我擅自离开监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扰乱了监狱的正常秩序。

2. 危害了社会治安:我离开监狱后,在社会上散布不良信息,可能引发社会恐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3. 伤害了受害者及其家属:我的违法行为可能让受害者及其家属再次受到伤害,给他们带来了无尽的痛苦。

4. 严重影响了我的改造进程:我擅自离开监狱,导致监狱对我的改造计划产生了质疑,严重影响了我的改造进程。

三、对违法外出行为的深刻反省1. 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深知自己的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给社会和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对此我深感愧疚。

2. 悔过自新,争取早日回归社会:我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早日获得假释,回归社会。

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

我国减刑程序之反思与完善
更。 的学者认为, 有 “ 从减刑 的法定效力看, 减刑是对服刑罪犯 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 改造, 确有悔 改表 现或者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 , 因而将其原判刑 罚予 以适 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 ”】 I 另有学者认为 ,减刑是 “
判决确定以后刑罚执行期间 , 对正在服刑 的犯罪人 , 根据其
看, 行刑机关对罪犯依法适用减刑 , 罪犯在行刑机关服刑 的事
实与方式并没有任何变更 , 称之为原判刑罚执行方式 的变更
名不符实 。 在此意义上 , 与其说 是原判刑罚执行方式 的变更 ,
倒不如称之为原判刑罚执行刑期的变更。
作 者简介 : 王志 刚(9 1 )男。 18一 , 西南政 法 大学诉讼 法专 业博士 生 、 庆市 荣 昌县 人 民检 察 院侦查 监督 科 副科 长。 重
要是对错案或者可能判错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 随着案件的
并决定刑罚之量 。 然而 , 的人身危险性并非一成不变 , 罪犯 当
要在于其主张减刑是对原判刑罚的变更 , 而同时又肯定减刑
较多 的讨论 , 比较有代表性 的有 两种观点 :
不 是对原判 刑罚的改判 , 难免存在矛盾 ; 后一种观点的缺陷 则在于其将减刑作为原判刑罚执行方式的变行刑罚来
第一 种观点认为, 减刑是对原判 决所确定 的刑 罚 的变
国减刑 制度 , 首先应 对减刑的性质 进行 准确界 定 , 此基础 上通过 制定统 一的 《 事执行 法》 在 刑 来提 高减刑制 度 的法律 地位 、 统一减刑 标准 , 消除人 为规 定减刑 比例 的现 象 ; 过在 法院 内设 置 专 门法庭 、 通 实行减刑 案件公 开 审理、 赋予被减刑人及被 害人的参与权等方式完善减刑案件审理程序。同时, 将检察机关的事后、 单一监督改

关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1)

关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1)

关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1)[提要]减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监狱人民警察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刑还有利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

本文在论述减刑制度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分析了近年来我国减刑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认识减刑制度的重要意义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减刑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通过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做到严格公正的执法,调动罪犯的改造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是缩短刑期。

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调节罪犯改造态度,促其积极自觉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就在于调节其刑期的长短。

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

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

对于真诚悔改并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罪犯适当减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扬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同时,由于减刑与否,悉取决于罪犯的改造优劣,有利于向罪犯昭示改造优劣与刑期奖罚的因果性对应关系,把罪犯要求缩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导、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内在压力和动力,外化为真诚接受改造和罪犯入监服刑改造固然是罪有应得,但是,正如上述所言,从罪犯的心理来看,他们总是希望服刑的时间越短越好,渴望能够早些离开监狱,虽然这种想法有悖现实,却也是可以理解的。

服刑时间的缩短和尽早回归社会如果仅仅是一种愿望,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争取实现这一愿望。

减刑的规定为罪犯实现这样的愿望提供了可能性,而将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则需要以罪犯自身的改造程度为基础。

关于减刑、假释制度中的不对等现象之思考

关于减刑、假释制度中的不对等现象之思考

摘要:当前我国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制度因为重实体轻程序、重司法功利轻司法理性、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等原因与罪犯在判处刑罚之前相比存在着一些不对等现象,不仅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还制约着司法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阻碍了减刑假释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司法进程,所以应该从立法上和制度上对减刑假释案件在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提请、审理和监督程序,罪犯减刑假释中享有的权利等方面予以完善,形成完整的刑罚执行法律体系,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减刑假释、受刑前后、不对等现象、弊端、原因、对策减刑、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明确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的、广泛的适用。

对于监狱来说,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是监狱工作的核心,这项工作既是监狱改造罪犯效果的一个衡量指标,也是依法执行刑罚的一道关键程序。

①经过多年的经验积累、改革完善、规范加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等方面都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但随着罪犯构成、思想意识、社会法制等因素的不断变化,新形势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民法治观念不断更新,与判处刑罚前相比,在罪犯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一些不对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特别是近几年监狱系统在减刑、假释方面出现的违法违纪案件,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不但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监狱执法形象,而且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治进程,因此,如何从法律上解决当前减刑、假释制度在罪犯受刑前后的不对等现象,成为当前我们急需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不对等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与对罪犯判处刑罚之前相比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对等现象:(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对等监狱机关下设了刑罚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办理罪犯的刑罚执行业务;人民检察院下设了专门的监所检察机构,在监狱设立了驻狱检察室来监督监狱的刑罚执行工作。

假释公开裁决程序之检视与重构

假释公开裁决程序之检视与重构

假释公开裁决程序之检视与重构发轫于澳大利亚的假释制度,在我国最早以立法形式确立于1911年的《大清新刑律》。

一个世纪以来,以特殊性奖励为特征的假释恩惠说在学界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以普遍性权利为标志的假释权利说日益受到学者的认同与推崇。

在假释权利说的影响下,假释裁决程序社会化、公开化问题逐渐引起立法与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XX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必须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而且要求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公示。

{1}这昭示着假释公开裁决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发展潮流。

然而,法院应当采用何种模式公开审理才能确保公正性?假释裁决程序如何能够既确保权利(权力)主体广泛参与,又能够节约司法成本?哪些主体能够通过何种途径裁决提出异议?这些问题的悬而未决,不仅严重影响假释功能的发挥,而且极易造成行刑措施局部失灵和司法裁决体系紊乱。

笔者尝试从假释适用状况和历史发展两条路径梳理假释公开裁决程序的改革思路与功能特征,从而为具体程序的重塑打下理论与实践基础。

一、从现实考察出发揭示假释公开裁决的发展方向与减刑制度相比,在众多学者眼里假释的制度价值更为光彩夺目。

徐静村教授就曾指出:假释的优点是并未改变原判决而只是改变执行方法,是刑事执行的灵活性措施,是比减刑更为优越的一种制度。

{2}然而,颇具优势的假释制度在我国行刑实践中依然只是特殊化、个别化的刑罚执行措施,与适用相同程序(甚至对象相似)的减刑制度相比黯然失色。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XX年—XX年减刑假释案件情况看,假释案件占减刑假释案件总量比例最低时为%,最高时也仅为%,年平均5%左右,而年均减刑案件数量是假释案件的二十多倍。

10年间,虽然假释案件从XX年的16725件增加到XX年的42784件,增长了1倍以上,但假释案件年度增减幅度落差较大,XX年最大增幅%,XX年最大降幅%。

{3}这说明,在公权绝对主导模式下,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狱政部门对假释适用标准往往从严把握,除非由于老弱病残等原因使罪犯再犯能力明显降低,否则即使符合假释条件也很难被提请假释,因此假释适用比例畸低。

减刑自查自纠报告

减刑自查自纠报告

减刑自查自纠报告一、报告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狱管理要求,对自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以期争取减刑并改过自新。

二、减刑情况自查1. 表现情况自入狱以来,我一直按照监狱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要求,自觉遵守服刑秩序,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努力改造自我,积极参加各项文体活动和劳动创作,还参与了心理辅导课程,提高了自我认识和心理调适能力。

2. 在监狱的表现在监狱的生活中,我保持了积极乐观的态度,做到“三不变”:不抱怨、不懈怠、不犯错。

在自身改造过程中,我始终认真对待每一项任务,如洗衣、扫地、擦窗、做饭等,勤奋劳动,严格要求自己。

3. 学习进步情况在法律知识方面,我积极向监狱教官请教,参加了各类法律知识培训班,掌握了基本的法律常识,增强了自我保护意识。

在其他知识领域,我也不断努力学习,提高了自己的综合素质。

4. 心理调适能力在心理辅导课程中,我学会了有效的应对压力的方法,改善了自身情绪问题,增强了自我控制能力,使自己更加稳重成熟。

三、自我评价及存在问题1. 自我评价在服刑期间,我认真深刻地反思了自己的错误,接受了法律和监狱的教育和改造,认识到了自身的不足和错误,并下定决心要积极改过自新,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

2. 存在问题虽然我在服刑中表现良好,但我也意识到了自己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自制力不够强、思想不够成熟等,需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不断加以改善和克服。

四、自纠措施和改正计划1. 自纠措施为了更好地自我改正,我计划在狱中继续努力学习,积极参加各项活动,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自我控制意识,避免犯错误,争取早日改过自新,实现减刑目标。

2. 改正计划在今后的服刑期间,我将继续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自我管理能力,不断完善自身的不足,争取以更好的状态迎接将来的社会生活。

五、结语通过此次自查自纠报告,我认识到了自身的不足和错误,同时也清楚了今后的努力方向和行动计划。

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

中国减刑、假释程序之检讨

关键词: 减刑/假释程序/书面方式/言词审理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执行领域违法减刑、假释问题非常严重。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缺陷。

在实践中,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全采用秘密、书面方式,这种方式既不利于法院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依法行使职权。

在法治发达国家,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通常都必须举行言词审理或听证,必须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

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也有必要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减刑、假释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得再好,此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

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近年来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侵蚀我国司法正义而又长期被忽视的黑洞”。

据媒体报道,1998-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一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大案。

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 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

在此过程中,有多达46名监管人员和6名河池地区(现已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卷入此案,包括罗城监狱原负责监管事务的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

[1]再如,1995-2000年间,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监狱服刑期间大肆向监狱长谢红军行贿。

1997年7-12月,应邹显卫的要求,谢红军伙同其他主管人员捏造事实,使邹显卫由死缓一下减为17年有期徒刑。

1999年春节前,谢红军又授意有关人员编造材料,使邹显卫减刑1年零11个月。

2000年3月,谢红军伙同汪永明等人捏造邹显卫患精神病的虚假证据使其保外就医。

《2024年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2024年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减刑和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对于提高司法公正、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执行过程中,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完善,往往导致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甚至出现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的现象。

因此,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完善研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前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1. 程序不透明:当前的减刑、假释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相关决策过程往往在内部进行,没有充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 监督机制不健全: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3. 法律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审批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漏洞。

三、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的必要性1. 提高司法公正:完善减刑、假释程序,能够使决策过程更加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从而提高司法公正。

2. 促进罪犯改造:完善的程序能够更好地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提高其重新融入社会的可能性。

3. 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完善减刑、假释程序,能够更好地保障社会秩序,减少因司法不公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的建议1. 公开透明原则:所有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都应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的监督。

可以通过建立专门的网站或平台,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2.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对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3.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审批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实际操作有法可依。

4. 引入第三方评估:在减刑、假释的决策过程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罪犯的改造情况进行评估,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5. 完善审批程序:审批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罪犯的改造表现、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审批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五、结论完善减刑、假释程序是提高司法公正、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的重要举措。

完善我国减刑守则的思考.doc

完善我国减刑守则的思考.doc

完善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我国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三项制度。

现有的减刑制度既不具有可撤销性,也没有附加考验期限,这种减刑机制一方面不利于已经被减刑释放的人继续认真改造,另一方面容易造成监管人员在减刑当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

而且,减刑制度名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实为减少刑期不执行的一项制度,以上两个方面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生效判决的法律威严。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假释制度作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在不少国家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而在我国历年来却一直适用率较低,据有关资料统计:多年来全国适用假释的罪犯人数在罪犯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

现实中如此低的假释比例,造成法律资源的闲置,使假释制度的刑罚实践作用微乎其微。

笔者认为,鉴于现有减刑、假释制度在运行机制上的严重缺陷,应建立新型的减刑制度以取代现有的减刑制度,以弥补其不足。

我国可以借鉴假释制度的规定,赋予现行减刑制度可以撤销性和考验期限。

当发现罪犯的减刑依据是弄虚作假得来的或者减刑后具有故意不认真改造、故意犯罪等情况而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有的减刑。

减刑应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所实际减去的刑期来确定相应的考验期间。

例如,一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几次减刑减去了三年三个月刑期,那么,相应的比照现有的假释制度附加其减刑考验期限三年半,如果减去的是三年八个月,可以设定考验期限为四年,如果所减刑期不到一年的,可以附加其考验期限一年。

离开服刑场所后的减刑撤销事由可以在借鉴现有假释撤销事由的基础上重新进行设计:1.在犯新罪上需作出故意与过失的区分。

如果是过失再犯的应规定为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是由法官根据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的自由裁量。

2.在发现新罪上需作出是自首发现的还是由司法部门主动查明的,如果是自首发现的应当区分危害性的大小。

如自首交代的罪行相对较轻,不应当撤销减刑,如自首的罪行比较重,应当撤销减刑,但可以撤销其最后一次减刑,而不全部撤销。

对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制度的几点设想

对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制度的几点设想
刑适 用 错 误 , 当 以适 当的 法 律制 度 予 以纠正 , 而 应 然
减刑” 的罪 犯 必须 以“ 真遵 守 监 规 , 认 接受 教 育 改造 ”
为 前 提 , 是 规定 “ 重 大 立功 表 现 的 ” 就 必须 予 以 而 有 , 减 刑 , 样极 不利 于罪 犯 的改造 , 至造 成罪犯 “ 这 甚 唯功 是举” 的弊端 。 ( 假释 制度在 适用 和执 行 中存 在 的问题 二) 假 释制度 是监 狱 文 明标 志 性制 度之 一 , 由于现 但

规定 明确 无 误 地说 明罪 犯 经 过 一 次或 几 次 减 刑 后 必 须 符 合 法定
的最 低 服刑 期 。正 是如 此 , 的罪 犯 就会 产 生 减刑 后 的刑期 已经接 有
近法 律 规定 的服刑 期 , 望再 减刑 的心 理 。特 别 是 目前 罪犯 减 刑 主 无 要是 监狱 根据 罪犯 某个 阶段 表 现 的考核 结果 呈 报 。这 种仅 凭 一时表 现就 予 以减 刑 的作 法 , 能有 效 防止 罪 犯在 改 造 中可 能 产 生 的唯分 不
表 现在 以下 几个 方 面 。 1 罪犯 获得 减 刑 的 阶段性 , 、 使罪 犯 可 能产 生 投 机心 理 。我 国刑
法 第 7条 规 定 : 刑 后 实 际执 行 的刑 期 , 处 管 制 、 8 减 判 拘役 、 期 徒 刑 有
的 , 能够 少 于原 判刑 期 的 ; 不 判处 无 期徒 刑 的 , 能少 于 1 年 。这 不 0
立 法建 议 青 海艟察
对减刑 J释刑罚执行制度的几点设想 段 l
西 宁 市 南 滩 地 区 人 民检 察 院 胡 雨 田
减刑 、 假释是刑罚执行机关工作的重要 组成部分 , 也是检察机 关监 所 检察 工作 的核 心 内容 和重 要 职 责 。对减 刑 、 释 的 实施 行使 假 有效地监督 , 于提高监所检察工作 的监督 质量和水平 , 对 保障刑罚

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与制度变革

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与制度变革

减刑、假释的目的反思与制度变革作者:张亚平来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06期摘要:我国减刑、假释以教育、矫正犯罪人为目的,为此目的而构建的减刑、假释制度不仅实践操作与目的错位,而且还导致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现实问题。

西方国家最初设立减刑、假释制度,并不是为了教育、矫正犯罪人,后来教育刑论者试图以教育、矫正作为减刑、假释目的,最终却走向失败。

晚近以来,重返社会思想因关注未来,帮助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逐渐受到重视,不少国家以重返社会思想为指导,改革调整其减刑、假释制度,扩大渐进释放范围。

我国减刑、假释的目的当转向重返社会,并构建以自动给予的减刑为基础的假释制度。

关键词:减刑;假释;教育刑;重返社会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志码:A近年来,减刑、假释实践中的司法腐败、倾斜适用、释放后再犯罪等问题较为严重。

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连续出台指导意见,以规范减刑、假释的适用。

然而,这些指导意见仅在政策上或程序上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对减刑、假释的制度缺陷却置若罔闻。

众多学者及实务工作者深刻分析了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但遗憾的是,这些建议固守传统的教育刑理论,缺乏对减刑、假释目的的深刻反省,仅在手段方式上煞费苦心,在细枝末节上大做文章,难以触及减刑、假释问题的本质,也就不能彻底解决问题。

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决定其制度构建,鉴于此,本文对减刑、假释目的进行反思与重塑,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变革的基本设想。

一、我国减刑、假释目的定位及其引发的现实问题(一)减刑、假释的目的定位减刑、假释是自由刑执行制度,从逻辑关系看,其目的受制于自由刑执行的目的。

在古典学派看来,刑罚的目的就是报应,对犯罪人剥夺自由是刑罚报应目的在最后阶段的实现。

自实证学派的教育刑思想融入自由刑执行以来,教育、矫正犯罪人就成了自由刑执行的主要目的。

教育刑的精髓不仅在于对犯罪人进行理想道德教化,而且在于以各种制度或措施矫正犯罪人的犯罪人格,使其不再危害社会。

论我国假释制度范文

论我国假释制度范文

论我国假释制度范文我国的假释制度是指对已经服刑一段时间的罪犯,根据其表现和改造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在刑期届满前提前获得自由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被判刑人权益,推动其改造和再教育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假释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我们思考和改进。

首先,我国假释制度在保护罪犯个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每个人不论其犯罪与否都应得到基本的人权保护。

假释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错误定罪和刑罚过重的风险,避免罪犯因长期服刑而受到心理上和身体上的伤害。

同时,假释也为罪犯提供了进行改造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增加了其自救自强的可能性,对于罪犯的人格塑造和社会发展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其次,假释制度有助于节约社会资源和提高刑罚执行效果。

通过假释制度,一部分犯罪分子可以提前融入社会,减轻了监狱系统的压力。

这不仅可以降低刑罚执行成本,还可以节约社会资源,让社会更加关注于犯罪预防和治安维稳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假释制度也促使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自身行为和改造,提高了刑罚执行效果,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然而,我国假释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是假释授权的标准过于模糊和主观。

目前,判断罪犯是否准予假释主要依据其“表现和改造情况”,这个标准过于主观,容易导致差异性和不公正性。

需要建立更加科学和客观的评估指标和量化标准,让假释决定更加符合法治原则和公平正义。

其次是假释制度在回归社会过程中的监管和帮助不够充分。

在刑罚执行阶段,假释系统应提供全面、周到的监管和帮助机制,深入了解罪犯在社会中的融合情况,以及可能面临的困境,给予适当的援助和支持,降低回归社会带来的二次伤害。

同时,对于假释人员的定期跟踪、监督和辅导也极其重要,以确保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增加假释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效果。

综合来看,我国的假释制度在保护罪犯个人权益、提高刑罚执行效果和节约社会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减刑和假释是刑事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环节,对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执行效果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减刑、假释程序的运行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因此,完善减刑、假释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减刑、假释程序现状分析(一)减刑程序现状当前,减刑程序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如:减刑审批过程不够透明,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减刑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减刑程序繁琐,耗时长,影响了司法效率。

(二)假释程序现状假释程序同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但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假释审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导致对罪犯的评估和审查不全面;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不完善,容易发生再犯现象。

三、减刑、假释程序完善建议(一)明确减刑、假释标准为了保障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应明确减刑、假释的标准。

具体而言,应制定详细的减刑、假释条件,明确各项条件的权重和评分标准。

同时,应加强司法透明度,将减刑、假释的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简化减刑、假释程序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应简化减刑、假释程序。

例如,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化审批系统,实现减刑、假释申请的在线提交和审批;同时,优化审批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三)加强罪犯评估和审查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应加强罪犯的评估和审查。

这包括对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同时,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方参与评估和审查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四)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为了防止假释后的再犯现象,应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机制。

这包括加强假释后的跟踪管理、心理辅导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应建立假释后的评估机制,对假释人员进行定期评估和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反思

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反思


家亲 的现
象 对 案 件监 督 力 度 和 监 督 手 段 都 有 所 欠 缺



基于 上述原因 我 们 需要进

步 反思 以 下 问 题 如 何在 减 刑 假 释 工 作 中 切 实 推 进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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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的 落 实 怎 样 改变 以 往 减 刑 假 释 工 作 中 司 法 性 不 足 而 行 政 性 有 余 的 状

以 犯罪 矫 正 和 教育 改造 为 核 心 的 刑 罚 理 念 依 据 罪 犯 人 身 危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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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
规 范 减 刑 假 释 保 外 就 医 程序 强 化 监督 制 度





之 后 的 十 八届 四 中 全 会再


次 强调 完 善 司 法 管 理 体 制 和
了进



司 法权力 运行机制

对刑 罚 执行制 度 做 出

步 统筹 并 且提 出 构 建 以 审 判 为 中 心 的 新 型 司 法 模 式 以 优 化 和
的混同

检察 机 关 的 监 督不 足 和 法 庭 审 理 的 形 式 主 义




法 运作
层 面 则 体现 为 行政 化 管 理 的 制 约 矛 盾 即 减 刑 假 释 的 比 例 与 效 能

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实践与思考

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实践与思考

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程序的实践与思考减刑、假释工作是监狱执法的关键环节。

目前,各地监狱普遍通过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给予行政奖励,进而以罪犯所获得的行政奖励为“事实依据”办理呈报减刑、假释。

人民法院也是以这些行政奖励作为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时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基础。

据不完全统计,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假释的比例占到减刑、假释总量的99%以上。

由于人民法院对于监狱的减刑假释人数,按押犯比例作了限制,这样在客观上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犯人要远远多于每次实际核准的人数。

如何确定减刑、假释对象又成为了减刑、假释工作中突出问题。

在这一环节上,由于法律没有进行严格界定,给实际工作留下了随意操作的空间,甚至监狱严格按照集体研究,逐级审批来确定减刑名单,仍不能完全避免罪犯及其家属乃至社会的误解和猜疑。

为了规范执法行为,严密执法程序,堵塞漏洞,增强减刑、假释工作严肃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04年初,建立实行了以“罪犯行政奖励排行榜”为标志的一系列制度,经过试点、总结、修改、完善,目前这些制度已基本配套成型,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主要做法一是实行“罪犯减刑、假释个人申报制度”。

省监狱管理局制定的《罪犯计分考核考核奖惩办法》详细规定了对罪犯行政奖励的种类和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罪犯减刑的间隔时间、所需行政奖励数以及相应幅度等。

监狱实行的“罪犯减刑、假释个人申报制度”则要求凡是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在监狱研究提请减刑、假释之前,一律由本人填写《减刑(假释)个人申报表》,内容包括:罪犯个人基本情况,入监时间,减刑情况,剩余刑期,本次减刑累计获得行政奖励情况,申报减刑的幅度等等。

不提出申报的罪犯,本次减刑视为放弃,不列入监狱研究的范围,但其所获行政奖励继续有效,可在今后的减刑中使用。

这样在“减不减刑,什么时候减刑”的问题上,增加了罪犯本人的参与性,落实了罪犯的知情权,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

郭某思减刑案件自查自纠

郭某思减刑案件自查自纠

郭某思减刑案件自查自纠
首先,我要对自己的错误和过失进行彻底的反思。

案发时,我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底线,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足够的认识和警觉,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我深刻检讨自己的行为,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也意识到了自己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伤害。

其次,我要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在这个过程中,我要客观审视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法犯罪。

我要认真查找案件中存在的疏漏和错误,寻找自己所犯之错的根源,努力避免再次犯错。

接着,我要深度反思自身的人品素养和行为规范。

一个人的品行和道德水平是评判他人的标准,也是社会对人的信任和依赖的基础。

我要从根本上检讨自己的品行和道德水平,努力提高自身道德素养和修养,为社会和家庭做出更多的奉献。

最后,我要严格自律,自我约束。

一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有良好行为规范的人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

我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我约束,杜绝一切非法行为,努力做一个合法、守法的好公民。

总之,郭某思减刑案件的发生给我敲响了警钟,也让我深切领会到了法治的重要性。

我会以此案为鞭策,认真对待自查自纠工作,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并努力改正,努力实现自身的人格提升和道德提升,为社会和家庭做出更多的奉献。

希望通过自查自纠,我能够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警示自己和他人,促使社会更加文明和法治。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研究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研究

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研究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问题研究摘要: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的重要一环,是保护罪犯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推进改造教育的有效手段。

然而,在减刑假释实践过程中,由于立法推行不足、执行程序繁琐、刑事犯罪认定不准确等问题,存在着以假释与拒绝假释两极分化为特征的复杂局面。

本文通过对我国减刑假释执行条文、相关司法案例、国内外研究成果等的梳理和分析,提出了应加强减刑假释申请及审理程序的公正性、透明性、便利性,建立完善的假释申请、审核、决策及监管四个环节互动的机制,更好地实现减刑假释制度的宗旨和目标。

关键词: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公正性;透明性;便利性一、引言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随着刑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了多次修改与完善,蓬勃发展起来。

减刑假释依托着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定罪犯罪人员开展教育转化、纠正思想、调整心态等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同时也是保障罪犯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改进刑罚执行工作的有效手段。

但随着申请数量的增长,减刑假释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了审批程序的不便利性、公正性、透明性等充满争议的问题。

对此,我国司法机关应秉持“惩罚与教化相统一”的原则,加强减刑假释申请与审理程序的规范化建设、信息化管理、高效服务,更好地满足减刑假释的多重目标和要求。

二、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基本规定(一) 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减刑假释的申请、审批管理,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基础,由国家有关机关依法依规实施的行政活动,同时也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相关的规定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狱政管理法》、《假释条例》、《国家安全机关假释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等情节轻微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若干规定》等。

(二) 减刑假释申请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有资格申请减刑假释:1. 刑事犯罪案件判刑已履行年限达到法定期限的罪犯;2. 在服刑期间取得了法定教育、劳动、保健等考核成绩,被认定为可以假释的罪犯;3. 符合假释申请规定的周期和程序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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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减刑/假释程序/书面方式/言词审理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执行领域违法减刑、假释问题非常严重。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结构性缺陷。

在实践中,法官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完全采用秘密、书面方式,这种方式既不利于法院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依法行使职权。

在法治发达国家,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通常都必须举行言词审理或听证,必须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判刑人等的意见。

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也有必要改造为一种刑罚执行机关、被判刑人与检察机关、被害人进行对审辩论、法官居中裁决的言词审理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减刑、假释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得再好,此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

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近年来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侵蚀我国司法正义而又长期被忽视的黑洞”。

据媒体报道,1998-2000年间,广西检察机关查处了广西罗城监狱一起监管人员与法官勾结,集体受贿、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大案。

侦查发现,自1993年以来,该监狱先后为7 565名罪犯办理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其中有问题的有206名。

在此过程中,有多达46名监管人员和6名河池地区(现已改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卷入此案,包括罗城监狱原负责监管事务的副监狱长胡耀光、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二庭庭长韦哲文等。

[1]再如,1995-2000年间,绰号“虎豹”的大连黑社会老大邹显卫在监狱服刑期间大肆向监狱长谢红军行贿。

1997年7-12月,应邹显卫的要求,谢红军伙同其他主管人员捏造事实,使邹显卫由死缓一下减为17年有期徒刑。

1999年春节前,谢红军又授意有关人员编造材料,使邹显卫减刑1年零11个月。

2000年3月,谢红军伙同汪永明等人捏造邹显卫患精神病的虚假证据使其保外就医。

出狱后不久,邹显卫率几十位黑社会成员与另一犯罪团伙火并,他连开两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2]又如,四川凉山监狱原副监狱长宋善哲收受贿赂,与他人勾结,捏造罪犯杨福明“引进种植香茅草项目,创产值10余万元,创效益2万余元”的虚假事实,为杨福明记功2次。

此后,他们又勾结他人,伪造杨福明举报魏华东重大诈骗案的“立功”材料,使杨福明被减刑2年。

不仅如此,在宋善哲的庇护下,杨福明监狱中进出自由,并大肆聚众赌博,“放水抽头”(在赌博中放高利贷),直到凉山州原人事局副局长、州编委主任刘某因赌博欠下杨福明巨额债务,不堪压力自杀才案发。

[3]以上案件只是发生在中国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案件的冰山一角。

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统计,1996年以前,全国检察机关对监管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通常每年都在4万件次以上,如1993年39 342件次,1994年46 709件次,1996年46 706件次,惟有1995年高达135 419件次。

1997年后有所降低,但仍保持在每年近1万件(人)次,如1998年9 672件次,1999年8 229人次,2000年9 318人次,2001年8 548人次,2002年8 668人次。

由于实践中能够被发现的发生在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案件只是实际发生的徇私舞弊案件的一部分,又由于下级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统计到的此类案件只是能够被发现的此类案件的一部分,因此,发生在中国减刑、假释过程中的徇私舞弊案件的数量无疑更为惊人。

为解决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付出了很多努力。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减刑、假释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规定》进行修改后再次公布。

《减刑、假释规定》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如减刑、假释适用条件中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形、减刑的幅度、减刑的起始和间隔时间、禁止适用假释的情形等,作出了严格规定。

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具体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

2004年,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组织开展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大检查。

[4]同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要求对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自1998年以来,尤其是2001年以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情况进行专项大检查。

[5]然而,以上诸多努力在实践中并没有发挥预期的效用,实务中,违法减刑、假释问题仍然非常严重。

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程序规定》之后,该年度中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法提出监督意见仍达7 055人次,[6]与此前几年基本持平。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减刑、假释专项大检查,全国检察机关共清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1 209 247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20 472件次,但实际纠正的只有17 431件。

[7]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后,仍有15%的案件未能得到纠正。

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仍高达8 625件次。

[8]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的以上努力在实践中都效果不佳?笔者认为,关键原因在于以上所有措施都没有触及减刑、假释程序中一个最为关键的环节———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

那么,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存在哪些问题?减刑、假释审查程序的建构应遵循何种原则?应如何改革与完善我国减刑、假释的审查程序?本文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以及《减刑、假释规定》对减刑、假释的实体问题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对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

立法对减刑、假释程序问题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司法部1990年发布)、《程序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

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实际运作来看,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采用书面方式审理,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不利于防止出现司法腐败。

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方式,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实践中,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通常用书面方式,即只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既不讯问被判刑人、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更不就被判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具体来说,书面审理方式存在以下两大弊端:第一,不利于法院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

法院要正确判断被判刑人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前提是能够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而要想正确判断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一个重要前提是法院能够接触各方面的信息,因为任何事实都无法通过自身证明自己的真实性,只有通过与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对比,其真实、可靠性才能得到检验。

法院对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假释材料的审查判断同样如此,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不进行调查核实,仅仅通过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使其中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法院也很难发现。

实践中,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申请法院很少驳回,甚至对执行人员捏造事实申请减刑、假释的许多案件都予以核准,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此。

第二,不利于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职权。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适用减刑、假释的审查完全秘密进行,既不向社会公开,也不听取检察机关、被害人以及被判刑人的意见,完全是暗箱操作,几乎不受任何监督。

实践中,审查是如何进行的、法院依据哪些事实裁定准许减刑、假释、法院据以裁定准许减刑、假释的事实是否真实、可靠等,检察机关和当事人都无从知晓,这对防止执行机关以及法官滥用权力显然极为不利。

2·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现象。

检察机关要想能够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其前提是有充分的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过程中的真实表现,了解被判刑人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

但在我国,检察机关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手段却极为有限。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无法通过日常的执行活动了解被判刑人的真实表现;与此同时,按照我国立法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查又完全采用书面方式,检察机关无权参与,因而检察机关也很难通过法院的审查程序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真实表现,结果导致检察机关几乎没有任何有效手段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也就很难对减刑、假释进行有效的监督了。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能有三种方式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监督:一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5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二是《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监狱在讨论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三是《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但实际上,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检察机关也很难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有效监督。

按照第一种方式,法院只是将减刑或假释的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而按照第三种方式,监狱也只是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通报检察机关,无论是采用以上哪种方式,检察机关能够从法院和执行机关获知的信息都非常有限,都不可能详细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全部表现,因而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

按照第二种方式,检察机关似乎能够比较全面地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从而进行有效的监督,但实际上,执行机关在通知检察人员参与有关减刑、假释的讨论时并不告知将对哪些被判刑人进行讨论,因而检察人员在参与讨论之前无法对被判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在讨论过程中也很难提出有效的监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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