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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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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初。

原审被告人汪才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初、汪才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X年3月14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东初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桂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东初及原审被告人汪才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X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黄东初、汪才红经预谋,假借“推销宣纸”之名至本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和政路505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检查支队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由汪才红在走廊望风,黄东初溜门入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电脑椅上皮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等物。

随后两名被告人下楼欲离开时被工作人员扭获,赃物均已缴获。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黄东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汪才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东初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汪才红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黄东初及原审被告人汪才红对原审认定两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均不表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最新-杨佳故意杀人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精品

最新-杨佳故意杀人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精品

杨佳故意杀人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高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剑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郭菲力、代理检察员金为群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佳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翟建、吉剑青,鉴定人管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佳于2019年10月5日晚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途经上海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时,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法盘查,由于杨佳不配合,被带至该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的。

杨佳因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

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佳进行了释明和劝导。

杨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后,又提出补偿人民币一万元。

杨因投诉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

2019年6月26日,杨佳来沪后购买了单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工具,并制作了若干个汽油燃烧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前投掷燃烧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朝在门内东侧办公桌前打电话的保安员顾建明头部砍击。

随后,杨佳闯入大厅东侧的治安支队值班室,持尖刀分别朝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等四名民警的头面、颈项、胸、腹等部位捅刺、砍击。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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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仙,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平,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芳,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爱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汇民一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上诉人吴国平、周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爱仙系吴国平弟媳,与周明芳系妯娌关系。

2019年7月19日晚上,唐爱仙以吴国平、周明芳家新砌的约50高的围墙超出范围且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吴国平和周明芳家的围墙推倒一部分。

同年7月22日6时许,唐爱仙骑电瓶车上班,行至吴国平家门口时,被吴国平拦住,后双方因围墙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

在扭打过程中,周明芳闻讯参与扭打,后双方被他人规劝而停止。

唐爱仙因扭打受伤。

2019年9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9]残鉴字第45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后唐爱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配合重新鉴定。

2019年8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东法医[2019]残鉴字第4523-2号补充说明。

唐爱仙仍不服该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国平、周明芳与唐爱仙应当以妥当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吴国平、周明芳侵害唐爱仙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唐爱仙与吴国平扭打,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吴国平和周明芳的责任。

遂判决一、吴国平、周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唐爱仙医疗费8,10390元、误工费9,590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计23,89430元的70,即16,72601元;二、驳回唐爱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最新-(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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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尔佐根奥拉赫。

授权代表克劳斯?博尔,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沙江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任庆亮,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邵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于1978年1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559号。

1991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商品。

原告于1991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和豹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0147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和帽,有效期至2001年10月29日。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9日。

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4849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和帽,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23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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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7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

原审被告人卜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某、毛某某、李甲非法拘禁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青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卜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乙、张某某的证言及李的辨认笔录、上海千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客人住宿押金收据、费用账单、借条、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卜某某、毛某某、李甲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卜某某为向王某索取债务,自2019年7月2日凌晨至2019年7月6日凌晨,纠集毛某某、李甲等人将王某挟持至上海市青浦区千信大酒店某房间、盈港路688弄诚中城小区某号602室等处看押,索取债务。

2019年7月6日凌晨1时许。

被害人王某被警察解救。

同年7月10日,卜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毛某某、李甲以索取债务为由,共同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最新-吴国清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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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清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吴国清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清,男。

委托代理人朱亚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温玉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绯,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巢燕鸣,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国清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黄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6日上午,吴国清驾驶牌照号为沪1361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南路1137号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黄浦交警支队执勤交警发现。

执勤交警认定吴国清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6042961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吴国清罚款人民币200元、记2分,吴国清在交警送达的决定书上注明无异议。

吴国清于1月中旬支付了罚款。

之后,吴国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吴国清于2019年1月6日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有吴国清的自认和黄浦交警支队出示的证据相印证,黄浦交警支队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依法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本案黄浦交警支队根据吴国清的违法行为,综合其无视公安机关多次设立的警示标志等违法情节,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

遂判决如下维持黄浦交警支队于2019年1月6日对吴国清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最新-娄文辉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诉案 精品

最新-娄文辉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诉案 精品

娄文辉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公安终止案
件调查决定上诉案
娄文辉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文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

负责人曲钢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联权,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戴明达,男。

上诉人娄文辉因公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娄文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平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丁联权,原审第三人戴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娄文辉与戴明达系居住在上海市铁岭路110弄2号三楼的邻居。

双方为安装铁门产生矛盾。

2019年8月27日晚18时30分左右,戴明达探望父母时,得知其母周莲芬与娄文辉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即敲开娄文辉家门,警告娄文辉不准对其家人动手,否则后果自负。

戴明达未动手打娄文辉。

娄文辉随即报警,指控戴明达非法侵入其住宅。

四平路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沪公杨四行终字[2019]第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现决定终止我单位办理的对戴明达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2019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19 第32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2【民商法研讨】收稿日期:2019-03-15作者简介:杨一帆(1993-),女,河南郑州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杨一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 要〕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意在解决该权利在有约定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该如何适用的问题。

但该条对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说明,因该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性质也颇有争议。

同时,该条对于“重大理由”的规定虽然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例外情况,由于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相配套,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关于共有人承担的责任存在一定争议,无法很好地保护共有人的所有权,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物权法;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2-0046-04 一、规范意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是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适用条件的规定,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首先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了限制性约定时,倘若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出现时共有人能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其次是在共有人没有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应该按照怎样的规则。

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都可以根据意思自治进行约定,但出现重大理由需要突破共有人之间约定的情况,双方对于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约定并非具有绝对效力。

因为约定在性质上其实是共有人根据合意达成的合同,而合同本身都存在着解除的可能,[1]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分割共有物的权利。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321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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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加志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X)杨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浦加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加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鲁班公司专营计算机软件、网络系统软件的开发、研究、制作、销售。

201X年7月至9月,被告人浦加志利用在鲁班公司担任程序员,参与“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鲁班报表软件1.0”两款软件编程的工作便利,在“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中的“PublicDllForTable.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SetProjectNames”,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9月31日12时后,如果是就删除C盘至H盘内所有文件(因无9月31日,故实际为10月1日零时后),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算量201X(安装版)5.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被告人浦加志在“鲁班报表软件1.0” 中的“mfcr70.dll”文件内编写了一个含有恶意代码的函数“ExcuteCmd”,该函数的唯一功能就是判断计算机的机器时间是否在“201X年10月1日12时”30日之后,如果是就删除用户C盘至E盘内所有文件,同时在主执行程序里添加了调用该函数的代码,使“鲁班报表软件 1.0”运行时可以执行该恶意代码。

最新-(2019)沪高行终字第2019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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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高行终字第1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沪高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东台,男,194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正勤,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如冰,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华,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钱雷斌,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芳第三人钱雷斌之妻,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钱东台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二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崇府土个2019翻字第45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申请用地的批复》。

该批复所附0001264号《农村个人翻建住房用地申请报批表》的主要内容为户主姓名钱东台;翻建后住房占地35平方米,宅基地70平方米;规划埭号7-32;申请人签名钱东台。

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夫妇甲方与第三人夫妇乙方签订了《住房和宅基地包括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归属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现有登记于甲方名下的老房35平方米、宅基地70平方米,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乙方所有和使用,用作乙方翻建住房办理建房申请。

2019年3月,上诉人向原审起诉称,2019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申请异地建房的情况下,将埭号7-32宅基地作为上诉人的翻建住房用地,属审批用地行为违法,故要求判令撤销崇府土个2019翻字第45号《关于个人翻建住房建设申请用地的批复》中将上诉人翻建住房用地批至埭号7-32的行为。

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

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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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滕某某。

辩护人王荣、孙亦强,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X)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孙亦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民警,案发前主要从事全市市政道路交通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工作。

201X年至201X年期间,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海宇帆交通设施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帆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曾某某总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贿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资料、职务证明和干部履历表,上海市交警总队路政设施处出具的综合科岗位审核内容、一般规定及审核流程的书面说明,宇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王某、曾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滕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曾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收受贿赂,只收取过1-2万元的培训咨询费。

最新-(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194号 精品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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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区块。

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利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灿君,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ブラザ?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保铭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00号751。

法定代表人李精益。

上诉人台州市中力缝纫机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19300067600,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视图显示缝纫机机身主体由左侧头部、中间臂部和右侧立柱部组成。

头部处设有五个圆柱形部件,其中下面三个部件呈三角状布置,另外两个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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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二中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A。

辩护人毛国平、盛泉,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A、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7日作出(201X)嘉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丁A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丁A、陆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王A、马A、王B、刘A、姚某某、潘A、吴A、罗某某、黄A、祝A、陈A、张A、孙A、王C、吴B、施某某、陈B、赵某某、陈C、王D、季某某、吴C、卢A、马B、岳某某、郭A、熊某某、程某某、路某、曹某某、顾A、梅A、石某某、孙B、蒋A、王E、王F、邵某某、李A、李B、杨A、胡某某、王G、王H、高某某、潘B、陈D、谢某、吴D、殷某某、刘B、黄B、陈E、黄C、郑A、李C、陈F、叶A、陈G、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梅B、孙C、王I、李D、蒋B、陈H、郑B、黎某某、林某某、叶B、陈I、王J、祝B、金某、卢B、奚某某、裘某某、陈J、陈K、吴E、陈L、章某某、张B、杨B、许某某、徐A、顾B、路某、陶某某、刘C、王K、朱某某、张C、丁B、黄A、郭B、柳某某、何某某、刘D、陈M、陈N、郑C、李E、郑D、徐B、黄D、丁C、莫某某、吕某某、黄E、李F、丁D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办证材料,办证人提供的有关居住证办理的材料,居住证证人统计表,有关的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才服务中心提供的申办《上海市居住证》的个人书面材料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收据》、《保证书》,证人陈M提供的申办居住证的客户姓名及联系方式,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丁A、陆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X年至201X年2月间,在明知有关人员不符合办理上海市人才引进类居住证条件的情况下,主要由被告人陆某某联系、招徕欲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外地在沪人员,并在其住处上海市嘉定区清水颐园某号1001室汇集相关信息,由被告人丁A利用王I(另处)等人提供的他人的本科学历证书等,在上海市恒通路某号一天下大厦某楼等处,采用冒名顶替、伪造、变造客户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挂靠企。

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19)沪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决定书【当事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何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何某【当事人-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编号】参考性案例第108号【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一般程序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108【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005001001001003""005002""005002001"]"Gid":"1970324939166894""Category":["005""00502""0050201"]"IsHaveEng": "0""LastInstanceDate":"2020.05.21""CaseFlag":"(2019)沪行终204号""Title":"何凯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1""10""10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 401"]"Do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1 ""005001001001003"]"Gid":"1970324948863672""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 10101""00501010103"]"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19.04.08""CaseFlag":"(20 18)沪01行初216号""Title":"何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案由一审案件一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11"]"LastInstanceCourt":["04""0403""04030 0"]"DocumentAttr":["001"]}]【更新时间】2022-09-22 13:48:34何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案参考性案例第108号关键词行政/交通行政处罚/电子证据/技术/简易程序裁判要点1.声呐探测电子证据的属性具有特殊性。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精品

最新-(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精品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二中刑终字第35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益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益峰犯绑架罪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宝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耿益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益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耿益峰与其同事邢某某、常某某在本市宝杨路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拉面馆内就餐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及冲突,随后被告人耿益峰在面馆门口拿起碎酒瓶抵住张某某的脖子将其劫持。

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瞿某等人接警后赶赴现场,在长达二十余分钟的劝解过程中,被告人耿益峰不但继续用碎酒瓶紧紧抵住被害人张某某的脖子,还抽打张某某耳光并对其进行拖拽,造成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及腹壁软组织挫伤;同时以伤害被害人张某某为由,强迫瞿某扔掉对讲机、迫使其不能靠近,瞿某亦被被告人耿益峰用碎酒瓶刺伤,致其右手掌部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害人张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瞿某、常某某、张某某、胥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鉴定书及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测试单以及工作情况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耿益峰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

第4课 中国历代变法和改革 同步练习 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

第4课 中国历代变法和改革 同步练习 高中历史统编版(2019)选择性必修1国家制度与社会治理

第4课中国历代变法和改革一、单选题1.“对于历史上任何一个闯入并扎根于农耕文化圈的游牧民族来说,接受同化是他们的终极命运”。

北魏孝文帝顺应时代潮流,毅然进行改革。

下列不属于孝文帝改革内容的是A.说汉语B.穿汉服C.改汉姓D.以法治国2.提出了改革开放的任务A.党的八大B.党的九届二中全会C.党的十二大D.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3.下列有关十一届三中全会的说法正确的是()①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①我国的改革开放从此揭开了序幕①规定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①中国人民开始走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A.①①①B.①①①C.①①①D.①①①4.观察下图,与图直接相关的孝文帝改革的措施是A.颁布均田令B.整顿吏治C.迁都洛阳D.移风易俗5.比较商鞅变法和王安石变法的措施,我们会发现二者有许多相同的地方。

以下关于二者相同点的表述,不恰当的是A.都注重破格使用人才B.都重视农业生产C.都改变了旧的土地制度D.都加强对人民的控制6.商鞅变法中,哪一项措施确立了新型的生产关系,使土地私有成为合法化A.废井田开阡陌B.奖励耕战C.废除“世卿世禄制”D.建立严密的户籍制7.北魏拓跋澄在回答孝文帝议迁都之事时,曰:“伊洛中区,均天下所据,陛下制御华夏,辑平九服,苍生闻此,应当大庆。

”材料表明北魏迁都洛阳的根本目的是A.解决平城粮食供应困难B.减少阻力,继续推行封建化改革C.防止北方少数民族柔然的骚扰D.加强对中原地区的统治8.商鞅下令“有军功者,各以率受上爵,为私斗争,各以轻重被刑”,爵位授予即“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荣华”。

这一内容A.完全剥夺了贵族特权B.利于提高军队战斗力C.加强了对地方的管理D.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9.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提出的,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国徽图案具有丰富的象征意义,其中齿轮和麦稻穗象征着A.国家民主政治建设的内涵得到充分体现B.人民民主统一战线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C.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长期压迫人民的历史结束D.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10.毛泽东在评价某运动时说,它是中国人民民主革命继军事斗争以后的第二场决战。

孙珏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珏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珏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审理法官】岳婷婷李弘侯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珏;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孙珏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珏【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珏【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城管局具有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区城管局具有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静安区城管局接到投诉,立案受理后,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孙珏,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及被上诉人静安区城管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执法协助通知书、协助调查回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即实际使用人,涉案房屋属于独用租赁部位且二层卫生间属于公共租赁部位,涉案房屋用途为居住,并不具备卫生间功能。

最新-(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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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高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忠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 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施忠明、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施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后为绿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施忠明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14亩承包给乙方施忠明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施忠明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施忠明颁发了上述14亩土地的《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

《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嗣后,施忠明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2019年6月19日,施忠明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核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最新-李根宝诉上海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龄核定上诉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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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根宝诉上海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龄核定上诉案李根宝诉上海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龄核定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宝,男,194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眉州路100弄13号203室。

委托代理人陈兰生,男,1954年3月9日出生,上海金功机电物资供应站工作,住本市银山路370弄4号210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鲍淡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福山,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舫,男,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根宝因工龄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黄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根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兰生,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福山、张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6月,李根宝单位上海红星仪表厂向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为李根宝调整工龄的申请,要求确认李根宝1962年10月至1967年8月期间为连续工龄。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将李根宝参加工作时间调整为1965年10月,并相应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7年3个月。

李根宝对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连续工龄不服,其认为,自己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街道、里委从事有关工作,并领取生活津贴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李根宝的该段工作经历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为此,其于2019年8月、12月两次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李根宝信访函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李根。

最新-上诉人施生新、张惠菊因诉崇明县城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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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生新、张惠菊因诉崇明县城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
责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生新,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侯南村2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菊,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城桥镇侯南村2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君,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建设镇浜西村1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星火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惠琴,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培,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生新、张惠菊因诉崇明县城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9崇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上诉人施生新、张惠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君,被上诉人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生新、张惠菊系夫妻,1988年经批准在崇明县城桥镇侯南村2队居民点上建房。

1999年侯南村在重新确认延包土地过程中,对施生新、张惠菊住宅前已形成的由西向东的通道用集体土地确定为2米宽的路面,该通道未列入崇明县规划局批准的2001-2019年侯南村规划图。

施生新分别于2019年3月1日和4月18日向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桥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城桥镇政府对其住宅前的横式道路作出具体规划。

城桥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分别于2019年4月6日和5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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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新闸路某号四楼办公室内与谢某某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用双手掐住谢某某颈部,经劝阻后又向谢某某左耳部击了一拳。

在此过程中,谢未还手。

事后,谢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颞部左耳部、颈部软组织挫伤。

2019年6月11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杨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当日17时5分、21时29分民警对杨某某作了两份询问笔录。

2019年6月12日12时10分,静安公安分局将拟对杨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作了告知,杨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日,静安公安分局对杨某某作出了第22019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下午在新闸路某号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决定书于同日15时13分向杨某某进行了送达,现已履行完毕。

之后,杨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19沪公法复决字第181号行政复议
决定,维持了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8月20日,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静安公安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杨某某在新闸路某号殴打谢某某的违法事实有谢某某、相关证人证言、谢某某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为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静安公安分局据此认定杨某某殴打他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静安公安分局在对杨某某作出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了告知,处罚程序符合规定。

因杨某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静安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杨某某认为,其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应予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因双方无调解基础,静安公安分局未予调解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杨某某认为,在其殴打谢某某后,谢亦在事发地点的办公室外对其进行殴打。

鉴于在调查过程中,杨某某从未向静安公安分局明确指认过谢对其进行殴打,且在静安公安分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中亦未对此作出认定,故杨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认定。

综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的第22019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且原审第三人在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人身攻击、人格侮辱,上诉人的行为系由于原审第三人上述过错行为引起的,据此,公安机关应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应当不予处罚;上诉人受到了动迁组工作人员的诱骗,属于出于他人
胁迫或者诱骗后实施行为,亦应当依法减轻或不予处罚;2019年6月11日17时05分的询问笔录系在上诉人酒醉情况下制作,且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故要求提供公安机关监控录像;被上诉人现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审第三人谢某某、证人潘某某、民警邱某某的询问笔录,谢某某的验伤通知书,承办民警2019年6月11日复制于新闸路某号动迁指挥部监控系统的录像资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杨某某在本市新闸路某号与原审第三人谢某某所在的拆迁公司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手掐颈部、拳击原审第三人左耳部等暴力行为的事实。

据此,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治安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未超出行政裁量范围。

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在上诉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事前对其进行了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上诉人的行为系由于原审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引起,其当天带酒瓶前往现场等行为均是受到了动迁组工作人员的诱骗,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出调解的意愿,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17时05分接受询问所制作的笔录中,其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作与案件相关事实的提问均回答表示不知道,在笔录上上诉人也予以签名确认,没有证据表明该份笔录系在上诉人酒醉情况下制作,或对上诉人
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上诉人自述,其在当天事后遭到原审第三人殴打,并要求证人包某某出庭作证。

从被上诉人举证内容看,上诉人在接受询问时并未指控被谢某某殴打的事实,而上诉人自述,其头部伤势系在公安机关内自伤造成,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予以认定。

故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以及调取头部伤势的验伤通知书的请求,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调取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的监控录像,以及2019年5月21日在新闸路某号事发房间内的监控录像的请求,该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且与本案认定事实也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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