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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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国务院发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藜麦开始 风靡 欧美等发达 国家, 已成 为 种健康 时 尚食 品 。 目前 ,藜麦的 国际 市场销售额 已达到百亿 美元规模 。2 0 1 1 年 7 月2 日,联合 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第3 7 届 大 会通过 决议 ,宣布2 0 1 农 村 百 事 通 》 的 鲜 明 特 色 是 : 一 读 就 懂 , 一 学 就 会 , 一 用 就 灵 , 一 点 就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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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 ( ( 畜禽 规模养 殖一 染防治条例 ) ) 前 不 久 ,国务 院 总理 李 克 量 ;畜禽 养殖污 染 防治 规划应 当统筹考 强 签 署 同务 院令 ,公 布 《 畜 禽 虑 生 产 布 局 ,明确 污 染 防治 目标 、任 规 模 养 殖污 染 防治 条 例 》 ( 以 务 、重 点 区域 、设施建设及防治措施 。 下简称 《 条 例 》 )。 《 条例 》 《条 例 》 对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排 共6 章4 4 条 , 自2 0 1 4 年1 月1 日起 放 作 出 了严 格 规 定 ,要 求 向环 境 排 放 施行 。 经 过 处 理 的畜 禽养 殖 废 弃 物 ,应 当符 我 同是 畜 牧 业 大 国 ,随 着 合 同 家 和地 方 规 定 的 污染 物 排 放 标 准 畜 禽养 殖 规 模 不 断 扩大 ,畜 禽 和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 畜禽 养 殖 废 弃 物 未 粪便 、污水 等 养 殖废 弃 物 的产 经 处 理 ,不 得 直 接 向环 境 排 放 。染 疫 生量 也 迅 速 增加 ,畜禽 养 殖 污 畜 禽 以及 染 疫 畜 禽 排 泄 物 、病 死 或 者 染 已成 为 我 国农 业 污染 首 要 来 死 因不 明 的畜 禽 尸 体 等 病 害 畜 禽 养 殖 源。 废 弃 物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深 埋 、化 《 条例 》从 规 划 入 手 ,要 制 、焚烧等 无害化 处理 。 求 县 级 以上人 民政 府 有关 主 管 部 门编 制 畜牧 业 发 展 规 划 和畜 禽养 殖 污 染 防 治规 划 ,规定 畜 牧 业 发 展 规 划应 当统 筹 考 虑环 境 承 载 能 力 以及 畜 禽 养殖 污染 防治 要 求 ,合 理 布 局 ,科 学 确 定 畜 禽 养殖 的 品种 、规模 、总 藜 麦首次引进甘肃省在不 同生态 区域试 种成功

解读我国首部农村环保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解读我国首部农村环保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第07期《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制定和实施的第一部农业农村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是我国农业农村环保领域法制建设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农民生存生活环境质量的重视,也为农村的畜禽养殖与环境保护提供了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法律依据,为提供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及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5年了,使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生活环境、土地资源及水资源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改观,也有一些违规的养殖业受到了严厉的处罚,彰显了《条例》的法治威力,维护了广大农民健康生活的公共卫生安全的权利。

由于我国的养殖业大多分布于比较偏远且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随着市场经济杠杆的调整,从业人员的流动和更替比较频繁,加之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有限,对《条例》的学习和理解仍有不到位的地方。

本文将以自己的理解对《条例》中的以下问题进行解读。

1《条例》制定的目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向好,人们的生活质量有了非常大的提高,体现在人们的生活上,就是人们食物构成中动物性蛋白质比重大大增加。

对肉类食品需求的增多,推动了传统低效的畜禽养殖业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约化发展。

养殖技术的滞后和污物处理方法设施的缺失,使过度养殖和超规模养殖产生的污物超出了规划单位土地面积的承载消纳能力,随意无制约的排放不仅对养殖场户周边的环境(空气、土地和水源等)造成了污染,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健康,恶劣的养殖环境也使病原微生物急剧增多,导致新老畜禽疫病频繁暴发,养殖效益的骤减又严重制约了我国养殖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为此,国家下决心,为了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推动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和实施了本《条例》。

2《条例》适用范围《条例》第2条指出,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锦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24草案)

锦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24草案)

锦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健康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以及畜禽尸体等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在村民、居民中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依法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保护与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与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与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畜禽规模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畜禽规模养殖的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以规模化的方式养殖畜禽,包括但不限于集约化畜牧场、养殖场、养鸡场、养猪场等。

第二章畜禽规模养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四条设施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设施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养殖场地选址、场地规划、养殖设备、饲养环境等。

第五条污染防控设施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控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污水处理设备、粪便处理设备等,并按照规定进行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环评与验收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规定进行环境验收,取得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畜禽规模养殖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第七条废弃物处理畜禽规模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分类、处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或排放。

第八条废弃物利用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积极探索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途径和方法,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废弃物的合理利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科研推广和示范工作。

第九条监测报告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废弃物处理与利用的监测报告,确保废弃物处理与利用工作的合法性和效果。

第四章畜禽规模养殖废气排放与噪声控制第十条废气排放畜禽规模养殖场的废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严格控制产生的氮氧化物、硫化物、氨等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十一条噪声控制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采取降低噪声污染的措施,减少动物鸣叫、机械设备噪声等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

第十二条监测与检测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定期进行废气排放和噪声的监测和检测,确保排放和噪声控制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第五章畜禽规模养殖水源保护与防治寄生虫病第十三条水源保护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合理规划和使用水资源,并采取措施防止养殖废水对水源的污染和损害。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多少头羊的换算)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多少头羊的换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扬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畜牧业,农村环境保护正文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1日扬州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10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预防第三章治理与综合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小区)、畜禽养殖户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小区)是指达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畜禽养殖户,是指在江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标准以下,常年生猪存栏量十头以上或者家禽二百五十只以上,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章制度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章制度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各地畜禽养殖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畜禽养殖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加强环境管理,防止污染。

第四条畜禽养殖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污染防治措施,落实责任,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畜禽养殖场建设管理第五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选择合适的场址,规划设计合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保审批手续。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确保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确保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档案,确保环保工作的记录真实完整。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备专业的环境保护人员,定期进行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

第三章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第十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分类处理,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建设合理,保证处理效率和处理质量。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设施应当取得合法的经营资质,确保安全环保。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章畜禽养殖废水处理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收集、调节、处理,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应当采用适当的处理技术,确保废水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废水处理设施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定期进行监测报告,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废水处理应当根据产生废水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并按照规定进行排放。

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8.04•【字号】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No.ZGC180031)已由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8月4日自贡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6月24日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治理与综合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适用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强化政策宣传、指导科学选址、优化产业布局,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对辖区内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情况开展巡查,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污染行为。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解读我国首部农村环保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解读我国首部农村环保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第07期《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制定和实施的第一部农业农村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是我国农业农村环保领域法制建设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农民生存生活环境质量的重视,也为农村的畜禽养殖与环境保护提供了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法律依据,为提供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及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指明了方向。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5年了,使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生活环境、土地资源及水资源状况都发生了很大的改观,也有一些违规的养殖业受到了严厉的处罚,彰显了《条例》的法治威力,维护了广大农民健康生活的公共卫生安全的权利。

由于我国的养殖业大多分布于比较偏远且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随着市场经济杠杆的调整,从业人员的流动和更替比较频繁,加之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有限,对《条例》的学习和理解仍有不到位的地方。

本文将以自己的理解对《条例》中的以下问题进行解读。

1《条例》制定的目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向好,人们的生活质量有了非常大的提高,体现在人们的生活上,就是人们食物构成中动物性蛋白质比重大大增加。

对肉类食品需求的增多,推动了传统低效的畜禽养殖业向现代化、规模化和集约化发展。

养殖技术的滞后和污物处理方法设施的缺失,使过度养殖和超规模养殖产生的污物超出了规划单位土地面积的承载消纳能力,随意无制约的排放不仅对养殖场户周边的环境(空气、土地和水源等)造成了污染,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健康,恶劣的养殖环境也使病原微生物急剧增多,导致新老畜禽疫病频繁暴发,养殖效益的骤减又严重制约了我国养殖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为此,国家下决心,为了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推动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和实施了本《条例》。

2《条例》适用范围《条例》第2条指出,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云南省环保厅副厅长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讲话

云南省环保厅副厅长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讲话

云南省环保厅副厅长关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讲话篇一: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XX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XX年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农牧业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

农牧业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

农牧业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24) 引言农牧业是我国的重要产业,但也是主要的环境污染源之一。

随着农牧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农牧业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对环境质量和农产品安全带来了严重影响。

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环境,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2024年颁布了农牧业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第一章总则本章主要阐明了农牧业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其中,立法目的是维护农业生态安全,保护农业资源和农产品质量;适用范围包括农业生产、畜牧业养殖以及农牧产品的加工、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基本原则包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和强制性措施等。

第二章农牧业污染的防治本章主要规定了农牧业污染的防治措施。

其中,对农业面源污染的防治提出了要求,包括合理施肥、科学用药、农药和化肥的减量使用等措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及利用提出了要求,鼓励农户采用污染治理设施,推广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要求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监测体系。

此外,还规定了农村生活污染治理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农牧业环境保护设施本章主要针对农牧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了规定。

要求农田的农药和化肥使用必须符合标准,并规定了农田环境监测的要求;对畜禽养殖场和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等方面。

第四章农牧业污染监测与评估本章主要规定了农牧业污染的监测与评估要求。

要求设立农村环境污染监测站,进行农田水质、土壤污染和农产品质量的监测;对畜禽养殖场和农产品加工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和评估;要求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与评估体系,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还明确了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监测要求。

第五章污染责任与惩处本章主要规定了农牧业污染责任与处罚制度。

要求农业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还规定了农村环境污染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和相关惩处措施。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5·02ZHENGCEFAGUI 政策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治措施 。 处 罚措 施 。 条 例还 规定 了各级 政府环 境 保护 、 农 牧 等 有
对 污 染 严 重 的 畜 禽 养 殖 密 集 区域 , 条 例 明确 , 织 建 设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综 合 利 用 和 无 害 化 处 理 设施 、 有 计 划 搬 迁 或 者 关 闭畜 禽 养 殖 场 所 等 措 施 , 对 畜禽养 殖 污染 进 行 治理 。
加 工 、制 取 沼 气 、沼 渣 沼 液 分 离 和 输 送 、污 水 处 理、 畜禽尸 体处理等综合 利用和无 害化处理设 施 。
第二条 本 条例 适用 于畜 禽养殖 场 、 养 殖小
区 的养殖 污 染 防治 。
但 已经委托 他 人进 行综 合利 用和 无害 化处 理 的 , 可 以 不 自行 建 设 。 条 例 对 畜 禽 养 殖 废 弃 物 排 放 作 出 了 严 格 规
部 门负责 畜禽养 殖污染 防治 的统一监 督 管理 。 县 弃 物综 合利用 的指 导 和服 务 。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循 环 经 济 发 展 综 合 管 理
统 筹 考 虑 畜 禽 养 殖 生 产 布 局 ,明 确 殖 污染 防 治工作 的 组织领 导 , 采 取有 效措施 , 加 规 划 相 衔 接 ,
大资金投 入 , 扶 持 畜禽养殖 污染 防治 以及畜 禽养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目标 、 任务 、 重 点 区域 , 明确 污
殖废 弃物 综合利 用 。
畜禽养 殖场 、 养 殖 小 区 的 规 模 标 准 根 据 畜 牧
业 发展 状 况和 畜禽 养殖 污染 防 治要 求确 定 。
牧 区放牧 养殖 污染 防 治 , 不 适用 本条 例 。
第 三条 畜 禽养殖 污染 防 治, 应 当统筹考 虑 应 当符 合 国家和 地 方 规 定 的污 染 物 排 放 标准 和 保 护环 境与 促进 畜牧业 发展 的 需要 , 坚 持预 防为 总量 控 制指 标 。畜 禽养 殖废 弃 物未 经处 理 , 不 得 主 、 防 治结 合 的原 则 , 实 行统 筹规 划 、 合 理布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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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643号《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1月11日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激励措施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

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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