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共同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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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共同共有

物权法解释:共同共有

物权法解释:第九⼗五条【共同共有】 第九⼗五条 共同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

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夫妻共有 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

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是⼯资、奖⾦;⼆是⽣产、经营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例如,夫妻双⽅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致的意见。

夫妻⼀⽅明知另⼀⽅处分财产⽽未作否定表⽰的,视为同意。

(⼆)家庭共有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

概⾔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和所得。

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概念是不同的。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财产、成年⼦⼥个⼈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所有的财产等。

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所有的财产。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我国继承法第⼆⼗六条第⼆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的财产。

关于建筑物之共有部分之权利

关于建筑物之共有部分之权利

关于建筑物之共有部分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根据该规定,对于一幢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规定为: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公有部位的共有权+共同管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目前,业主与开发建设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大多因此而产生。

本文所谈建筑物共有部分不包含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区划内归业主共有配套设施、场所等。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考察和理解关系到业主共有权益的正当行使,也关系到业主与服务者之间权益的分配。

一、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来源关于业主对于建筑物公有部位的权利来源有不同的说法,有些人主张,可以是法定,也可以约定。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业主对建筑物公有部位的共有权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原则,其具体体现为物权法第七十条直接规定。

在我国大陆,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是随其对专有部分权利的享有,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之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

主要有“总有”说,“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区别情况”说之别,各家观点都是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某一侧面强调其特点和权能。

我国大陆现行物权法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权利性质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采用宽泛得“共有”概念;但是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我国物权法,通过相关条文的灵活设置,来解决建筑物共有部分共有的特殊性,通过如“不能单独转让”、“不能请求分割”、“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等具体规定,解决在业主权利行使时遇到的各种难题。

物权法《物权法》关于建筑区内用地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物权法》关于建筑区内用地的司法解释

《物权法》关于建筑区内用地的司法解释当前,建筑小区内,开发商未按规划许可违规侵占建筑去内用地设立停车位,小区建成后,建筑外广场成为了流动商贩和广场舞大妈们的专属活动场所,严重影响业主的生活。

本文就《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中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及救济途径发表个人意见如下:一、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解释】本条是关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规定。

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通常是指,除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既包括建筑物内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部分,也包括建筑区划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目前我国城镇居民住房情况复杂,仅所有权就有不同的情形。

有的是在住房制度改革后,将原租住的公有住房,依照房改价购买为自己所有;有的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的商品房;有的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还有集资建房的。

而农民因征地迁人高层或者多层建筑物居住的情况就更为复杂,因此,建筑区划内哪些部分为业主共有,还须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物业管理用房、绿地、道路、公用设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

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

物业管理基本制度(司法解释)

物业管理基本制度(司法解释)
设施等事项应有业主委员会委员共同决定 D、业主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集合权,三个部分不可分离
答案:ABDE
复习练习题(多选)
说法正确的有( ) A、专有部分面积,一律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 B、专有部分面积,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C、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加上共有部分的统计总和计算 D、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统计总和计算 E、专有部分面积,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
• 业主的选择权和监督权(B) 1、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
换。 2、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 业主的知情权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 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所有权
共用部分所有权
共同管理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集合权,不可分离
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主导,前提与基础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 理的权利
业主
依法登记取得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 继承、遗赠 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
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 业主
专有部分

物权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共同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相关法条

物权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共同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同共有: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共同管理: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二条

[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权利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现实中,关于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否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业主是否可以放弃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是否一并转让等问题,看法不一。

●条文解读本条明确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

这一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内容。

一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二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

但是,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还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区划管理规约的规定。

例如,本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还包括对共有部分共负义务。

同样,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承担义务,也要依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

例如依据本法第83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

又如,《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丰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第282条)

《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第282条)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三)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中合理成本的扣除 本条规定,在计算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时,应当扣除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合理成本。在对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 收益进行分配时,必须认识到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一方面得益于物业服务 人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物业服务人员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 共有。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因而建设单位在设立物业服务企业的过程中,以及在物业服务企业设立的初 期,因掌握着物业服务管理权,该企业有时为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利 用业主共有部分进行经营。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物业小区的土地用途,将共有 部分占为己有,用于出租营利。例如,将本已计入房价的屋顶、一楼空地加 价出售,在业主的共有部分(如本属于业主的停车位、楼顶)上设定专有使 用权而收取使用费。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在物业服务管理模式上由行政福利型管理转向 市场型专业化管理和业主自营式管理的时间还很短,导致物业服务企业的观 念错位,将服务者的角色转变为管理者的角色,特别是当物业服务人一边面 对物业服务行业日益扩大的成本缺口,另一边则是规模可观的经营收入时, 对共有部分随意处置进行经营的行为时有发生。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 生的收入进行分配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如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付出管理成 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业服务人是不公平的。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对于共有部分的权属性质及应如何管理使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作了具 体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37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 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由国务院于2007年8月26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共7章70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2016年3月1日施行。

根据决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

《决定》附件1第九条对《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内容主要为取消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增加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有关内容。

[1]本次修改涉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

中文名:《物业管理条例》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人:温家宝类别:行政法规首次拟定:2003年06月08日实施时间:2007年10月01日修订日期:2007年08月26日,2018年03月19日目录.1制定原因.2发布信息.3修订内容.4条例全文.5内容解读物业管理条例制定原因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

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

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

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内容《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并于2018年4月4日公布实施。

物业法律法规

物业法律法规

物业法律法规1.《物权法》中业主建筑物分区所有权的内容:1.多个业主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物时2.专有部位所有权3.共有部位共有权4.共同管理权P292.《物权法》规定的业主行使共有部分共有权的内容:1.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2.与司法解释有关联3.车位、车库所有权4.维修基金、费用分摊、收益分配P303. 《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的内容:费用分摊、收益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物权法》的比例确定。

P314. 《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方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P325.《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的定义:《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保养、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P336.《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及具体内容:业主大会、管理规定、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物业管理从业人员职业资格、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等七项基本制度。

7.《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规定: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P398.《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方面的规定: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P409.《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对业主未能履行缴纳物业费职责的处理: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P4110.《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对住宅装修的禁止行为: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机构2.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等3.扩大承重墙尺寸4.损坏节能设施P4311.未经批准装修人不得从事装修活动的描述: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架物P4312.需要变得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时的处理方式:需提交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P4413.《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对因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损失的处理规定:装修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P4414.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业主的条件:登记第二章第三节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二)

物权法重点法条释义(二)

第四章⼀般规定 「重点法条1」 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和单位、个⼈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额⽀付⼟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贪污、挪⽤、私分、截留、拖⽋征收补偿费等费⽤。

第四⼗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单位、个⼈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后,应当返还被征⽤⼈。

单位、个⼈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或者征⽤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法条透析: 1、内容分解: 这⼏个法条是有关征收与征⽤的相关法律规定。

征收和征⽤是既有联系⼜有区别的两项法律制度。

其共同点在于强⾏性。

其不同点是:征收实质上是强制收买,征收的对象限于不动产,且不发⽣返还问题,只发⽣补偿问题;征⽤实质上是强制使⽤,征⽤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使⽤完毕后应当将原物返还权利⼈,如果因使⽤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2、考点: (1)征收的法定条件: A.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B.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C.必须给予补偿。

(2)征⽤: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单位、个⼈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这⾥要注意的是征收只限于不动产,征⽤则⽆此限制。

3、记忆要点: 征地、拆迁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不得被挪⽤截留,以确保征地、拆迁中补偿到位。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所有权 「重点法条1」 第四⼗六条矿藏、⽔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七条城市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地,属于国家所有。

民法典物权编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的解读与释义

民法典物权编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的解读与释义

民法典物权编第286条“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规定的解读与释义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条文释义【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业主的基本义务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止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规定。

【条文理解】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这是建筑区划内所有权人基本的义务。

《物权法》第83条第1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对此作了规定,如《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还对以下情形作了规定,如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业主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关于共同共有的民法典规定有哪些?

关于共同共有的民法典规定有哪些?

关于共同共有的民法典规定有哪些?关于共同共有的物权法规定有哪些?店铺⼩编为您准备了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关于共同共有的民法典规定有哪些具体规定内容如下《民法典》第⼆百九⼗九条【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共有⼈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条【共有物的处分、重⼤修缮和性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修缮、变更性质或者⽤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或者全体共同共有⼈同意,但是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条【共有物管理费⽤的分担】共有⼈对共有物的管理费⽤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共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有重⼤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式】共有⼈可以协商确定分割⽅式。

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应当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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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整理】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

【2019年整理】物权法关于物业管理规定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案例检索: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业主个人可否起诉

案例检索: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业主个人可否起诉

案例检索: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业主个⼈可否起诉【南京市】案例检索: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中业主个⼈可否起诉相关案例检索报告【摘要】对于侵犯业主共有权纠纷来说,业主能否以个⼈可否以个⼈名义起诉,这个问题争议很⼤。

就了解来看,仅江苏省,2018年,苏州市中院就判决过驳回起诉的,但实际上,这个问题各地判决⼝径不⼀,具体是否可以提起诉讼,需要通过检索来了解。

注:本检索报告仅适⽤于南京市市区内,对于其他地⽅仅做参考【案例⼀】江苏省⾼级⼈民法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45号:王天与岳⽑芳业主共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三条第⼆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合法权益的⾏为”:(⼀)……(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依据上述规定,岳⽑芳侵占公共通道,侵犯了王天⼀对公共通道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其主张岳⽑芳排除妨碍、拆除过道⼤门、恢复原状的主张应予⽀持。

【案例⼆】南京市中级⼈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195号:于桂芝与詹启海、戴荣贤业主共有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业主⾏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规定……”本案中,43室、32室外墙系双⽅当事⼈及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上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拆除部分外墙,改动原有建筑结构,侵占公共空间,损害了被上诉⼈及建筑区划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要求其拆除擅⾃改建的32室厕所窗户并恢复原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持并⽆不当。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房[2009]274号》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六条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大会第七条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物业管理条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业主是否有权查阅、复印业委会的相关材料

业主是否有权查阅、复印业委会的相关材料

业主是否有权查阅、复印业委会的会议决议等相关材料作者: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案例】2018年5月,幸福小区通过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了备案。

2018年6月,该小区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后赵某等多名业主认为,小区存在管理混乱,公共收益账目不透明,随意动用维修基金等情况,为此要求要求查阅、复印业委会会议记录、决议、参加会议情况等相关材料,遭到拒绝。

为此,赵某等人向我所律师进行咨询,自己是否有权查阅并复印业委会的相关材料。

【法律分析】其一【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根据《物权法》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通过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的。

其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业主大会所赋予的,其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相应的事项,其履职情况是受到业主的监督。

其三【业主的知情权】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其就是实现共同管理权和监督权的基础和保障。

本案中,赵某等人作为幸福小区的业主,对于涉及小区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处理享有一定的知情权。

其四【业主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业主有权查阅下列材料:(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4)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其五【业主知情权形式的方式】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业主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为请求公布或请求查阅。

故,业主如认为业委会未依法向相关情况或资料予以公布,或拒绝业主查阅相关资料,则有权提起诉讼。

2022民法典24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

2022民法典24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

2022民法典241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什么规定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3.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4.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水箱、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等享有共有的权利。

5.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权,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三要素构成的特殊所有权。

2.专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要素中占主导地位。

3.第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即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具有一体性。

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须结为一体,不可分离。

在转让、继承和抵押时,必须一同转让、继续和抵押。

4.第四,业主身份的多重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被称为“业主”,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合性,作为权利主体的业主的身份也具有多重性,其既是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亦是共有部分的共有人,同时还是享有共同管理权的成员之一。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即包含物权上的权利义务,还包含区分所有权人所组成的管理团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蕴含着浓厚的管理因素或者称团体法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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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共同共有: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共同管理: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

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
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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