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
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 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 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 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 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 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 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 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 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 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 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 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 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 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解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解读侵害消费者权益⾏为处罚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经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于2015年1⽉5⽇公布,⾃2015年3⽉15⽇起施⾏。
其中,对于“7天⽆理由退货”、“个⼈信息保护”、“霸王条款”等关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处罚办法》如何保障消费者通过⽹络等⽅式购物时享有“七⽇⽆理由退货”的权利?针对信息技术⼴泛应⽤带来的消费⽅式变化,对⽹络购物等⾮现场购物进⾏规范,是新《消法》的⼀⼤亮点。
《处罚办法》细化《消法》的规定,列举了采⽤⽹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七⽇⽆理由退货义务⾏为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并超过⼗五⽇的,视为故意拖延和⽆理拒绝:(⼀)对于适⽤⽆理由退货商品,⾃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起未办理退货⼿续;(⼆)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规定该商品不适⽤⽆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收到退回商品之⽇起⽆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付的商品价款等。
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理拒绝的⾏为,由⼯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六条予以处罚。
预收款⽅式消费很容易带来消费纠纷,《处罚办法》有什么新规定?近年来,预收款⽅式消费导致的消费纠纷不少,也⽐较复杂。
《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
针对预收款消费⽅式中退款难的问题,专门规定了对退款⽆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式折算退款⾦额。
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不予退款,或者⾃约定期限之⽇起、⽆约定期限的⾃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起超过⼗五⽇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理拒绝,由⼯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六条予以处罚。
消费者个⼈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新《消法》的⼀⼤亮点,《处罚办法》作了哪些规定?《消法》第⼆⼗九条对消费者个⼈信息保护进⾏了专门规定,并在第五⼗条和第五⼗六条明确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政责任。
201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6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旧的消费者欺诈管理办法已经被废止了,新出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上述情形,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罚,无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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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 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 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 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 除合同权利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 终解释权
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 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
备注:表格中红色字体部分: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表格中绿色字体部分: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的数字对应为法条数字
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信息的禁止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禁止性情 性情形(11) 、店堂告示等的禁止性情形(12) 形(13)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 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 、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 费者个人信息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 失等责任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 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 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 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或 者 与 约 定不 相符 的 零 部 件 或 材 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 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 者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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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3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
201X年1月5日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73号令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3号)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5-01-16 15:03 来源:工商总局网站【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分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14•【文号】工商消字[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工商消字[20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已于2015年1月5日正式公布,将于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现就《处罚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处罚办法》的意义《处罚办法》在总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处罚办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工商部门履行《消法》赋予的职责,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处罚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广大工商执法人员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履职意识,将监管执法和查办案件贯穿于消费维权工作始终,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加强宣传培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消法》的贯彻执行,加大对《处罚办法》的教育培训力度,集中时间对分管领导和执法人员开展培训,进一步准确理解工商部门消费维权的法定监管职责,深入学习《处罚办法》的主要内容,全面掌握《消法》和《处罚办法》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职尽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0.10.23•【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消费者保护行为,不适用于非商业活动。
1、强制变相销售: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诱导消费者购买买家不想要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利用推销员在客户没有购买时,强迫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2、虚假宣传: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在传播消费信息的过程中存在有意的虚假宣传行为,比如对产品的假定优点、质量、性能等;3、不提供全面信息: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宣传的消费产品或服务的详情,涉及到使用时限、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消费者需要知晓的信息没有全面公示;4、隐瞒虚假说明: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对已售出的消费产品或服务隐瞒虚假说明,或者在消费者购买之前有约定但是没有提出;5、恶意多收费用: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在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提前讲明费用标准而勒索不需要的费用,或者强行收取消费者不需要的服务;6、扰乱市场秩序: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进行各种招摇过市、垄断、欺诈、暗箱操作、绑架价格等恶意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7、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指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禁止行为和要求的行为。
三、处罚办法1、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当地的消费者维权服务平台、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提出投诉申诉。
2、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涉及到冒充、混淆、欺骗、滥用职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司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判以相应的处罚,并依法收取违规金额,如果有犯罪行为,将由司法部门依法予以追诉。
3、消费者维权机构可以请求商家或其他组织机构改正违法行为,并征收行政处罚费用。
4、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申请向违法商家、其他组织机构或个人索赔,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应尽义务1、消费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了解消费者权益,把握消费关系中的表与里、表面与本质,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一、概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是指在商品交易、服务提供、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厂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国家制定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本文将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二、主要内容1.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定义侵害消费者权益是指厂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商品交易、服务提供、广告宣传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行为。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商品质量不符、服务不满意等。
2.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原则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严厉的处罚,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处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依法严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违法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加大处罚力度,形成威慑效应,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3.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措施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进行有效处罚,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罚款: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违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停产停业:对于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生产企业、服务机构,可以暂时停产停业,强制整改并进行处罚。
•吊销执照:对于多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者,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彻底禁止其经营活动。
•惩罚性赔偿: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违法者,除了处以罚款外,还应当向受害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作为对其侵权行为的惩罚。
4. 处罚的程序和机构对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罚过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并由相关的监管机构进行执法。
具体的程序和机构可以根据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报案和调查:消费者对侵害行为进行投诉,并由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处罚决定:相关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侵害行为进行处罚决定。
侵犯消费者权益怎么处罚
Finally, I gradually learned to get used to being sad, like a person heartache, everything I am used to being alone, although I don't want to, but helples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侵犯消费者权益怎么处罚侵犯者消费权益的处罚标准是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对商家进行行政罚款,不过罚款的标准通常情况下是不会超过3万元的,如果工商行政部门有没收商家的违法所得的话,行政罚款的上限就是1万元。
但消费者遇到问题也要主动向工商部门投诉。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怎么处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处罚标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消费者如何维权?1、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清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维权各项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购买前了解商品属性。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总局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和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或者失效、变质的商品;(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三)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谎称正品名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七)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误导消费者;(八)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_《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_《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是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节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节选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
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
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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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予以废止。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 、“甩卖价 、“最低价 、“优惠价 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 、“还本销售 、“体验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 、“残次品 、“等外品 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大连:解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亮点国家工商总局在出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同时,废止了此前出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从处罚“欺诈”到处罚“侵害”,这是一个很大的跨越,彰显出管理理念的增强和维护消费者权益力度的加大。
我市一位长期从事消协工作的专业人士告诉记者。
【亮点1】从八条到二十二条经营者义务更清晰据介绍,1996年3月15日起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只有八条,根据当时《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拨打12315进行投诉。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则扩展为二十二条,对经营者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程序。
该《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要求、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宣传行为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网购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商品和服务“三包”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对从事修理加工、装饰装修及有关中介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
【亮点 2】“七日无理由退货”得到细化商品包装允许拆封李小姐在网上看中了一款皮包,货品到手一看,色差极大,淡米黄色变成土黄色,拉链根本没有照片上的质感。
想退货,却被网店以无质量问题拒绝。
针对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带来的消费方式变化,新《消法》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规范,新出台的《处罚办法》则细化了新《消法》的规定,为保障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物时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15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