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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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版汽车检测站授权签字人培训考试题库及答案1.安检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2.安检机构停车场地够用即可,车辆较多时可以占用站外道路临时停车。

(X)3.安检机构只对机动车送检人出具公正检验数据。

(X)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可以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X)5.发现有疑问的检验报告单,要及时查找原因,如解决不了的及时交技术负责人组织解决。

(√)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制定设备管理制度,所有设备均应建档并归档保存,借阅手续应符合设备管理制度规定。

(√)7.不负责任的对待检验结果而发生的误判或随意更改检验结果、结论的,为工作能力及责任心不足,不作为事故处理。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X)9.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一个主要内容是调取检验报告和查阅人工检验记录单。

(√)10.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X)IL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

(X)1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1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主要仪器设备档案,内容包括:设备、仪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计量检定证书;量值溯源报告等。

(√)14.检测车间的人行通道应设置隔离栏与检测通道隔离,宽度不小于2米。

(X)15.使用平板制动检验台工位前后3米内的地面应适当增加附着性能。

(X)16.车辆检验流程图应该在业务大厅的公示栏内公示。

(X)17.汽车主要检验仪器设备应当采用固定式,摩托车检验应当采用移动式。

(X)18.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的检验一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保障安检机构有序运行和规范安检机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技术条件。

一、法人资格安检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法经营安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企业的经营范围、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业务范围应当涵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人员安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验、设备维护检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一)安检机构应当设有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同时还应当设有引车员、外观检验员、底盘检验员、登录员等检验人员以及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

(二)安检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检验人员、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等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安检机构上述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机动车检验业务,了解与安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检业务;(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含)或者技师以上技术等级(含);(3)熟悉机动车的理论与构造,熟悉各检验工位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4)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的工作经历;(5)熟悉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技术条件要求。

3.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了解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2)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3)了解机动车安全技术相关标准,掌握检验项目的技术标准及本机构的检验工艺流程;(4)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登录员应当熟练使用、管理计算机;(5)引车员应当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6)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0.02.25•【字号】赣质监监发[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质监监发[2010]2号)各设区市局:近期,国家质检总局陆续发布实施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21号令,以下简称“121”)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等一系列安检机构管理规章和文件。

为进一步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使我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更加有序地开展,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121号令的宣传贯彻工作各设区市局要组织安检机构监管人员及辖区内安检机构宣贯总局121号令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以上文件由各单位自行从总局网页上下载,下载路径:→产品质量监督→栏目导航→机构监管→安检机构),全面准确理解掌握并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文件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要加大服务力度,积极督促和指导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许可条件;要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做好安检机构的监管工作;要按121号令的要求,加强对所属辖区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对安检机构实行有效监管。

二、安检机构的设置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应根据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的多少和区域面积的大小合理设置安检机构,根据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凡汽车保有量不超过二万辆的县(市、区),每个县(市、区)范围内汽车安检线设置一般不超过一条,设区市政府所在地的区(南昌市除外)范围内一般不超过二条;摩托车检测线的设置可根据检测业务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摘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需要严格监督和管理。

本文总结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并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责任、要求以及监督管理措施进行了论述。

通过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可以提升检验质量,确保机动车安全性能符合标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一部分:背景介绍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道路行车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作为检验的实施单位,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和服务水平,国家制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责任和要求(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对象,应当履行以下责任:1.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公正、公平。

2.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设备和仪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培训和管理检验人员,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4.及时、准确发布检验结果,并向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5.保护客户隐私,确保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要求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检验设备,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检验工作,并及时更新技术规范。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操作、弄虚作假。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专业水平。

第三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措施(一)检查和评估监管部门会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包括对检验设备、场地、人员等方面的审核和评估。

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doc

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doc

关于印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国质检监〔2009〕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了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工作,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行为,促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总局制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局制定的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办理程序》(国质检监[2006]378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办法》(国质检监[2006]380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国质检监[2006]37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国质检监[2007]36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管理规范》(国质检监[2007]369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规划管理规定》(国质检监[2007]127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第一章申请和受理第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的或者检验资格许可变更、延续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安检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书》;(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四)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及复印件;(五)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质检总局121号令

质检总局121号令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9年12月10日来源:质检总局网站【字体:大中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手册

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手册

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手册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附件1:机动车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1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导书。

一、检查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国质检监[2009]52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国质检监[2009]521号)、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及其1号修改单、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其1、2、3号修改单、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3年4月1日以后生产的车辆:工信部车辆新产品公告对2013年4月1日以后的车辆均要达到新标准要求,按照新标准进行整改的公告已经完成)以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注1:检验项目仍然按照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及其修改单,指标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以后的车辆均要按照GB7258-2012判定(对延迟实施的项目按照规定时间执行),以前的车辆仍按照GB7258-2004及其修改单判定。

二、检查项目(一)检查项目及分类为充分反映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质量,发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安检机构的实际情况,将检查项目分为A类项目和B类项目,其中A类为开展机动车安检工作的基础必备条件,B类为做好机动车安检工作的重要基础要求。

检验项目和分类见下表。

1、法人资格安检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企业的经营范围、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业务范围应涵盖机动车安检。

检查相应的执照、证书。

安检机构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查看法人资格证书,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为不符合。

国家质检局第121号令

国家质检局第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0.13【实施日期】2009.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王勇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1号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新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新版)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新版)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新版)一、总则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保障安检机构有序运行和规范安检机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技术条件。

一、法人资格安检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法经营安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

企业的经营范围、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业务范围应当涵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人员安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验、设备维护检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一)安检机构应当设有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同时还应当设有引车员、外观检验员、底盘检验员、登录员等检验人员以及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

(二)安检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检验人员、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等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安检机构上述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机动车检验业务,了解与安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检业务;(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含)或者技师以上技术等级(含);(3)熟悉机动车的理论与构造,熟悉各检验工位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4)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的工作经历;(5)熟悉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技术条件要求。

3.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了解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2)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3)了解机动车安全技术相关标准,掌握检验项目的技术标准及本机构的检验工艺流程;(4)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登录员应当熟练使用、管理计算机;(5)引车员应当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6)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是指为了确保机动车检验工作的质量和准确性,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进行规范和指导的一系列制度和要求。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监督管理机构:明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指定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或机构。

2. 组织机构和人员: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设立监督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监督管理人员,并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资质。

3. 资质认定和审批:明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审批程序,包括资格条件、申请材料、审查评定和结果公示等。

4. 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包括接待、查验、测试、评定、结果反馈等环节,并对每个环节的操作规范进行明确。

5. 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培训、设备维护和质量控制等方面,并对其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6. 处罚和追责制度:明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违规、失职或质量问题上的处罚和追责制度,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资格等措施。

7. 信息管理和数据安全: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系统,保护车辆和车主的隐私,确保数据的安全和可信性。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有效提高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质量和水平,保障机动车的安全运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负责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机构。

为了保障机动车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制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规范并解释其中的要求。

1. 规范的目的和依据1.1 目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的目的是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运作,确保其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提高机动车安全性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水平。

1.2 依据该规范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规范》2.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要求2.1 组织架构和管理人员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并配备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技术知识和管理经验,能够有效组织检验工作并处理相关事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还应明确各级管理职责和权力,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2.2 设备和设施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检验设备和设施,确保检验过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设备应定期检修和维护,以保证其正常运行。

同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还应建立相应的检验环境和工作场所,保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2.3 人员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关技术资格和专业知识,能够根据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工作。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考核评价制度,以确保检验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

2.4 检验程序和方法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检验程序和方法,确保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检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程序和方法,不得有违规操作。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还应建立相应的检验记录和档案,以备查证。

2.5 质量管理要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内部审核和持续改进等方面。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8日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相对人
维权渠道
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该行为不服:
1.在60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依据《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追究责任、行政处分
自由裁量标准
《机动车安全技术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三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法规类别】质量管理监督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甘质监认[2010]76号【发布部门】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日期】2010.03.19【实施日期】2010.03.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甘质监认〔2010〕76号)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国家质检总局新颁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5个相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开始施行。

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及其5个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管理办法》,取消设置数量控制《管理办法》规定:“安检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但在许可程序中并没有作出设置布局和规划审批方面的具体规定。

我省地域狭长,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差异较大,县际之间距离相对较远,为了方便机动车就近进行检验的需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主要以市场调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设置,不再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建设数量实行行政审批,而由投资方根据当地机动车保有量和检验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建设。

目前,我省已经批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有21家,同时开展安全和综合检验的机构4家,汽车综合性能检验机构23家。

近年来,由于机动车数量增长很快,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机动车数量超出检验设备设计检验能力的情况。

但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也很突出,个别县区设置的安检机构也存在检验数量不足,甚至无车检验的问题。

因此,拟申请设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投资者,应当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在项目建设前主动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分析论证,谨慎投资,预测风险。

避免一哄而上,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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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资格许可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申请书;(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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