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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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迟延履行且经催告导致的合同解除
来源:中律网作者:
迟延履行,在广义上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受领迟延则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做出履行时,未能及时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或没有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协作。《合同法》第94条第3款所规定的当为给付迟延。
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债务,按照债权人是否需经过催告才能解除合同,可以将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分为两种,一是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二是定期行为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
所谓非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债权人的利益并无根本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迟延不会立即导致债权人主要合同利益落空的行为。对于因非定期行为的合同解除,许多大陆法国家民法典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规定:“双务契约中当事人的一方对于应当的给付有迟延时,他方当事人及以意思表示对其履行给付规定适当的期限,告知在期限届至后经拒绝受领给付;期限届至后,一方不及时履行给付,他方将因其不履行而有损害赔偿或解除契约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非定期行为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1)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义务或债权人未按期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即构成了迟延,通常债务人在迟延一段时间后,仍会继续履行;但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明示
或默示不履行合同,则履行迟延转化为拒绝履行,适用拒绝履行规则。另外,在债务人已按期进行了适当履行后,债权人未按期及时接受履行,也将构成迟延。
(2)在履行期到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债权人未及时接受主要义务的履行。债务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或者债权人没有及时接受任何义务的履行,都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为一种比较剧烈的经济手段,一旦合同解除将导致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当事人都不必履行各自原定的义务,合同目的自此落空。如果仅仅是合同从义务或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就允许相对人解除合同,对迟延人未免不公平,也会损害正常的交易秩序。因此,只有迟延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才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
(3)需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非定期行为的履行迟延,需经催告方可解除合同,为大陆法和英美法各国的通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甚为剧烈,合同效力因此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而履行期限一般不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产生根本影响,迟延履行往往并不会导致合同期待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通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即可维护交易公平。若规定一旦迟延履行,债权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对债权人过于苛刻,也违背“履行优先”原则,从而阻碍商品的畅通流转,妨害物尽其用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对非定期行为的履行迟延,债权人必须进行催告,给予履行人第二次机会,在额外期限届满仍不履行的,方可解除合同,这从社会公益和当事人利益的衡平上,都较为适宜。
所谓定期行为,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有着至关重要的意
义,一旦债务人迟延履行,债权人的重要合同利益立即落空的行为。如春节期间,商店为方便群众过节而订购的年货,如果节日过后才到货,则已经毫无意义,势必会造成商店的合同利益落空。关于定期行为,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适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