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
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1)【内容提要】准抢劫罪的结构实际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而以抢劫罪的实质判断,其行为结构应当是具有威胁性的行为和抢夺行为的结合,以相当性原则衡量,“携带凶器”盗窃、诈骗的行为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以立法价值衡量,准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必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应当构成犯罪的观点,既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又不恰当地束缚了侦查权、检察权的行使,同时剥夺了被害人或第三人的绝对防卫权,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相符;随附暴力强度较大……一、抢劫罪与抢夺罪之相互关系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
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基于此认识,刑法学界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一)两罪之联系分析行为结构,可以发现,抢夺罪和抢劫罪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1.准抢劫罪(注:笔者采用此概念。
辛科称之为推定的抢劫罪,肖中华等学者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而韩伟、刘树德把典型的转化型抢劫罪称之为准抢劫罪。
可见学界对转化犯的认识尚未取得一致。
)。
这是指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和一个抢夺行为的结合。
这种预备性质的行为,实质上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即违反有关刀具管制的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
由于这一行为的存在,抢夺行为就变成了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
这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其行为结构,实际上是一个先行的抢夺行为和后续的暴力性行为(暴力以及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
其中的暴力行为,一般来说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是一种同“取财”这一实行行为密不可分的行为。
抢夺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
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作为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数额较大,是仅指实际夺取到的财物数额,还是行为人意欲夺取的财物数额,以及由此产生的抢夺罪的完成形态如何界定,都不甚明确。
本文拟对这些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研究。
一、抢夺行为的合理界定抢夺罪以“抢夺”为其行为方式,自不待言。
但如何理解“抢夺”,刑法学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一曰,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①]二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②]三曰,抢夺是指乘人不备或者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公私财物;[③]四曰,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
[④]这几种观点的共同之处是,都将“公然夺取”作为抢夺的行为内容。
问题在于,第一种观点在手段上没有进行限制,如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而使用了威胁手段的是否属于抢夺,并不明确;第二种观点同样没有手段上的限制,同时,它又未强调“乘人不备”,如果是乘人有备,可否构成抢夺?后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不同,但亦均未将“乘人不备”作为其行为构成的必备要素。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明确知道这一点的时候,行为人利用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或者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预的具体情况下,或者在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因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等,还是公然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这种情况虽系“乘人有备”,但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论处。
[⑤]依此观点,抢夺罪的构成无需以“乘人不备”为必要。
我们认为,这种见解值得商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检察院公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30⽇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22⽇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18⽇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3年11⽉11⽇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3年9⽉3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22⽇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万元⾄四⼗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七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批准。
第⼆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数额较⼤”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确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政处罚的;(三)⼀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抢夺的;(六)抢夺⽼年⼈、未成年⼈、孕妇、携带婴幼⼉的⼈、残疾⼈、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抢夺的;(⼗)导致他⼈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
法律考试抢夺罪考点解析在法律考试中,抢夺罪是一个常见的考点。
抢夺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分析抢夺罪的考点,帮助高中学生和他们的父母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一考试题型。
案例一:小明在街上遇到了一名陌生人,突然从他手中抢走了手机。
陌生人报警后,小明被警方抓获。
这个案例中,关键考点是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目的和结果。
主体指的是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即小明;客体指的是被抢夺的财物,即手机;行为指的是小明从陌生人手中抢夺手机的行为;目的指的是小明获取手机的意图;结果指的是陌生人的手机被抢夺。
案例二:小红在公交车上发现一名乘客的钱包掉在地上,她立即捡起钱包并打算私自占有。
在她离开公交车时,被车上其他乘客发现并报警。
这个案例中,考点是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虽然小红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但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夺取他人财物的控制权来实现,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小红没有被其他乘客发现并报警,她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案例三:小李在商场购物时,发现一名顾客将一件贵重商品放入购物袋中,准备偷盗。
小李立即上前阻止,并将该顾客交给了商场保安人员。
这个案例中,考点是抢夺罪和阻碍他人犯罪罪的区别。
小李的行为虽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他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偷盗,保护商场的财产安全,属于阻碍他人犯罪罪。
阻碍他人犯罪罪是指为阻止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采取的行为,属于一种正当防卫行为。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考试中,抢夺罪的考点主要包括构成要件、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
在解答这类题目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仔细分析案例中的具体情况,确定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并与其他相关罪名进行区分。
其次,要注意抢夺罪的主观要素,即行为人的故意和目的。
关于抢劫、抢夺的司法解释
关于抢劫、抢夺的司法解释第一篇:关于抢劫、抢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
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
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
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 1 通工具上抢劫”。
抢夺罪立案标准
抢夺罪立案标准
抢夺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抢夺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抢夺罪的立案标准是指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要求。
具体来说,抢夺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抢夺的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即被抢夺的财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价值和所有权;二是实施抢夺行为的手段必须是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即通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的财物。
其次,抢夺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抢夺行为的客观和主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抢夺罪的立案标准要求必须有明确的抢夺行为发生,即实施了抢夺行为并达到了一定的法定要求;在主观方面,抢夺罪的立案标准要求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实施抢夺行为的人必须是有意识地实施了抢夺行为,并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再次,抢夺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抢夺行为的结果。
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如果导致被抢夺财物的损失或者被害人的损害,那么就可
以认定为抢夺罪成立,符合立案标准。
最后,对于抢夺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充分调查取证,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
总的来说,抢夺罪的立案标准是指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要求,包括抢夺的对象、手段、客观和主观方面以及结果等方面的要求。
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浅谈抢劫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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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抢劫 罪认 定 的若 干 问题
摘 要 抢劫 罪 区别 于其他财 产性犯 罪的最 大特 点在于 它侵 犯 了公 私财 产和人 身权 利双 重客 体 。本文就本 罪认定 方面 的 转化型 准犯 文献标识 码 : A 若干 问题 进行 了简要 的讨 论 , 对相 关的 司法事 务的顺 利开展有所 助益 。 以期 关键 词 抢夺 抢劫 转化犯 中图 分类号 : 9 4 D 2- 3
文章编 号 :0 9 52 090-8 ・1 10— 9 ( 0)6370 0 2
非罪( 违法行为) 向罪的转化 ( 即拟制的转化犯) 笔者认为, 。 违法行为 向犯罪行为 的转化不能称为转化犯。 转化犯通常是罪与罪( 通常是轻 罪 向重罪) 之间 的转化。上文提到所谓“ 拟制的转化犯 准确地说 , 应 当称之为转化型准犯。 从语义上说, 准者, 程度上虽不完全够 , 但可 以 作为某类事物看待也 。 因此 , 0 准抢劫罪与抢劫罪在构成要件上并不 完全吻合, 但立法者出于特定 的意图将其视同该罪。 标准抢劫罪的构 成特点是以暴力、 胁迫、 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 暴力、 胁迫是取财 的手段; 而准抢劫罪的构成特点则是在取财以后, 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 捕、 或毁灭罪证而 当场使用暴力或 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 胁迫不是取财 的手段, 而是在取财 以后实施的, 因而也有学者称之为事后抢劫 。事 后抢劫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 因而创设法律 的拟制性规 定, 直接将 其 按 抢 劫 罪 定罪 处 罚 。 ( 转化型抢劫 的认定 二) 1我国 < . 刑法) 6 2 9条规定:犯盗窃、 “ 诈骗、 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的, 依照本 法第 2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转化 型抢劫 6 ” 罪( 亦称准抢劫罪) 。 根据此定义, 盗窃、 诈骗、 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 件 : 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 () 诈骗、 抢夺行为; 2行 为人必须 () 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3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 () 相威胁的 目的是为 了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 只有上述三 个条件同时具备 , 才能从盗窃 、 诈骗、 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 2 携带凶器抢夺的转化型抢劫。刑法第 2 7条第 2款规定, . 6 携带 凶器抢夺的, 依照抢劫罪定罪处 罚。之所 以如此规定, 原因在于携带 凶器抢夺, 不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 而且对公民人身安全构成威胁, 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似 。抢劫和抢夺在其手段是否有对人身安 全的危险性上仍有本质不同。 即便是携带 凶器, 如果并未在抢劫过程 中使用, 与一般 的抢夺并无不 同。我们认为, 只有在抢夺行 为当时携 带的凶器在一般意义上足 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从而一定程度上 符合胁迫方式 的抢劫才能按抢劫罪处理。0 基此, 所谓“ 凶器” 是指能使人产生畏惧心理、 其直接杀伤力较大 的器具。例如枪支、 管制刀具等明显用 以杀伤的器械, 或者意 图明显 地使用日常用途的器械为抢夺时的杀伤后盾 , 如菜刀、 铁棍、 水果刀 以 上后 果 的 。 等, 但不应包括一些不能直接产生危害或者杀伤力不大因而不足 以使 二 、 化型 抢 劫 的认 定 转 人产生畏惧心理的器械, 如弹药 、 茶杯甚至裤腰带等 。0 其次, 所谓携 ( ) 化犯 和 转化 型 准 犯 一 转 带, 不应被视为一个纯客观 的持有, 仍然应当符合住客观相统一的原 转化犯是指行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 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 则。 一方面, 所谓携带是指行为人已将 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 已经在言 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 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 的犯罪论处 的情形。 所谓 语中表 明, 而使一般人感受到威胁 的存在 。 虽有凶器但隐藏在身并未 转化 即是 由此罪 到 彼罪 、 罪 向重 罪 的 转化 。 轻 因而 在 转 化犯 中存在 时 外 露或 明示 , 应 按 此论 处 。另 一方 面 , 为人 确 实 以 该 凶器 作 为 抢 不 行 间上具有先后衔接性、 递进性的两个犯罪: 转化 以前的犯罪和转化 以 劫后盾 , 而非无意携带 。 后 的犯罪。这种递进性表现为: 1行为质的转变 。质的转变是由于 () 另外 , 如果行为人携带枪支抢夺因而构成抢劫罪时, 由于加重抢 行 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 从而使整个行为脱离了基础性的质 的规定 劫罪 中的持枪抢劫情节适用前提是一般性的基本抢劫罪成立, 因而只 性, 而符合另一种行为质的规定性 。2 转化前后行为性质 的趋重性。 能按照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处罚。 () 通 常是罪名改变, 主观上犯意升高 , 客观上行 为的危害程度加重以及 总之, 在认定抢劫罪是, 一定要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严格按照 处 罚加 重 。0 立法精神和法律法规定罪量刑, 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 保卫人民、 稳定 转化型抢劫是转化型准犯 , 而非转化犯。在认定转化犯的时候 , 社会 的 目的 。 ’ 应 当注意转化犯与转化型准犯 的区别。 在转化犯的概念 中, 是否包括 注释; 转化型准犯, 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 例如我 国刑法学 ①高铭喧. 马克昌主编. 刑法热点疑难 问题探讨 ( 上册) 一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 2O O1 界有人认为, 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 年学术研讨会论文选集. 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0 2年版 . 8 2页. 20 第 1 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 中, 由于行为者主客观表现的变化 , 而使整个行 @陈兴 良. 刑法 是用 总论 ( 上卷)法律出版社 .99年版 . 64页. . 19 第 6 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者转化为严重的犯罪, 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 @杨旺年. 转化 犯探析 . 法律科学.926 . 3 页. 19 ()第 7 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 的犯罪形态 。0 这种观点认为, ④现代汉语词典. 务印书馆.99 商 17 年版. 11 第 5l页. @@法苑精粹 编委会编 . 中国刑法学精粹 (0 1 20 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02年版. . 20 转化犯既可以是罪与非罪之间的转化(p E标准的转化犯) 也可 以 I , 是从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2 3 第 6 条的规定 ,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 有为 目的, 以暴力、 迫或其他方法, 胁 强行劫取公私财物 的行为。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2 7 第 6 条的规定 , 抢夺罪是指行为人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 ) 劫罪 与 抢夺 罪的 区别 一 抢 首先, 侵害法益不同。 抢劫罪相对于其他财产犯罪有更大 的社会 危害性, 其根由就在于它侵犯的双重客体: 一位财产权益, 这使得财产 权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其财产; 二为人身权益, 这使得财产权人 除了遭 受财产损失外, 尚面临生命与健康遭受损害的危险。 因为暴力的存在 与可 能存在——暴力是人身权利遭到侵犯的基本作用力——将使得 被害人 出于现实的而非想象的生命与健康 被损害的危险威胁之中。 其 次, 犯罪的手段不同。 劫时采取暴力、 抢 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公然劫 取他人财物; 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 这里所说 的暴力仍然存在 着程度 问题, 是否不能致人损害的轻微暴力也仍然按照抢劫罪处理, 比如行为人在受害人的背后拍了一把 , 然后将其包抢走, 就只能按照 抢夺罪处理 , 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以实施暴力来侵犯人身权利的 故意。再次 , 二者 的犯罪主体和定罪量刑均有所不同。 ( ) 车抢 夺 与 飞车 抢 劫 的 区别 二 飞 飞车抢夺是乘被害人不各的情况下抢夺财物 , 骑车逃跑; 飞车抢 劫是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后抢劫财物, 骑车逃跑。 抢夺” 抢劫” “ 与“ 字之差 , 但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程度迥然不 同。一般而言 , 抢夺 是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人 不备 或虽 然 有备 但 来不 及 保护 的情 况下 公 趁 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抢劫则是 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抢夺的特点是“ 突然性” 抢劫则是“ , 突然性” 和“ 强制性 兼有。 二者关键区别是有无采用暴 力或 以暴力相威胁 , 正 因为如此, 两者的刑罚也差别很大: 抢夺一般处以三年以下的刑罚, 最 高可判无期: 抢劫一般处 以三年 以上的刑罚, 最高可判死刑 。 刑法解释也界定了由 飞车抢夺” 飞�
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推荐五篇]
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推荐五篇]第一篇:当前抢夺犯罪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自全国开展打击“两抢”(即抢劫、抢夺)犯罪专项斗争以来,各地司法机关虽为此作出了巨大努力,可“两抢”犯罪特别是抢夺犯罪的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形势的进一步发展,抢夺犯罪不仅呈现了一些新的特点,而且出现了不少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司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采取相应措施,打击和遏制这类犯罪。
当前河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专项斗争正是适应形势的要求的重要举措。
一、当前抢夺犯罪呈现的新特点1、有组织的集团性犯罪情况比较突出。
如新闻媒体经常报导的在车站、码头、繁华商业区等人口流动量大的地区,多人结伙抢夺财物的现象已司空见惯。
抢夺犯罪,过去通常表现为单个人或少数几个人乘他人不备,抢夺财物后迅速逃离,短时间内不会再在原地逗留和作案。
而现在已发展成为有多人甚至数十人结伙,组成犯罪团伙,并在团伙成员内部进行严密分工,形成了掩护、抢夺、转移和销赃的一条龙犯罪网络。
这类犯罪由于人员众多,犯罪分子作案后便于相互掩护和销赃,通常他们会长期蹲居在某一固定场所,进行疯狂作案,造成这一地区治安秩序混乱,社会危害极大。
2、抢夺方法翻新,手段狡猾,难以侦破。
飞车抢夺、跟踪强夺,甚至将受害人诱骗到行人较少区域抢夺等手法不断翻新。
由于受害人和犯罪分子流动性均较大,受害人往往认为该类案件侦破难度大而不去报案,造成抢夺案件发案率高,侦破率低,受到刑罚打击的就更少。
3、流窜作案。
抢夺犯罪团伙在一定时间因在某一地区连续多次作案,很容易引起警方察觉,他们往往采取打一抢换一个地方的方法,采取在多个地区轮番作案。
4、团伙犯罪长期盘距在某一地区,很容易形成地方黑恶势力。
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为在某一地区发展自己的势力,大捞不义之财,往往大量接纳新成员,进行疯狂作案,他们为免遭打击,又往往不惜代价,寻求保护伞,长此以往,就很容易在该地区形成一股黑恶势力。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要: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截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重点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转化型抢劫罪问题、抢劫罪和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等四个方面进行初浅探讨,以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全文约8100字。
正文: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权益的常见多发的犯罪,故一直为刑法理论界所关注。
由于修订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加上现实生活中新的犯罪形态不断出现,司法实践在认定抢劫罪时,存在许多疑难之处。
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所谓财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所支配控制且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体。
一般认为,有体物、动产、合法财物能够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但对无体物、不动产、非法财物能否成为抢劫行为的对象,则有争议。
1、无形物。
无形物,又称无形财产,是指所有权以外的不具有物理属性的财产,如知识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
无形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物的特殊性。
对无形物本身的抢占,损害的是无形物所有权人的期待利益,而不是现实利益,不会导致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权利的无法行使或者完全丧失。
鉴于无形物的特殊性,刑法特设其他条款加以保护,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标罪等。
因此,实践中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的技术成果(如工业设计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的,应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应当注意的是,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财物是具有一定物质形态的(如为气态),应属于有体物的范畴。
实践中,抢占这些财物的行为极为罕见,但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上述财物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也可以抢劫罪论处。
抢夺罪法律意见书
抢夺罪法律意见书抢夺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抢夺罪的法律意见如下:1.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要件: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客体要件:抢夺的客体是指非法剥夺他人财物;(3)行为要件:主体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非法剥夺他人财物的行为;(4)结果要件:抢夺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到抢夺者手中。
2.抢夺罪的证据:在不同案件中,获取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各异,但为了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议采取以下措施:(1)充分收集物证:包括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被害人和目击证人提供的物证等;(2)询问笔录:对被害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详细记录他们的证言;(3)鉴定报告: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比如价值评估、真伪鉴定等;(4)相关记录:查找相关银行、电话、物流等记录,了解抢夺嫌疑人的活动轨迹。
3.刑期量刑建议: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抢夺罪,刑期的量刑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综合考虑:(1)抢夺的金额或价值:抢夺的金额或价值越大,刑期越重;(2)使用的暴力程度:使用暴力越严重,刑期越重;(3)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刑期越重;(4)主观恶性:犯罪主观恶性越严重,刑期越重;(5)是否归案自首和是否退赔赃款:如有自首、退赔赃款等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4.其他相关法律事项:(1)抢夺罪与其他犯罪类型的区别:抢夺罪与抢劫罪、盗窃罪等类似,但区别在于抢夺行为需要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抢劫罪需要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盗窃罪则是没有暴力或胁迫手段;(2)紧急状态下的抢夺行为:在具有紧急状态的情况下,抢夺行为可以作为紧急避险措施,但需要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和限度,否则仍然构成抢夺罪;(3)自愿放弃被抢财物:如果被害人自愿放弃被抢财物,犯罪主体不再实际占有,有可能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有结果加重犯吗
抢夺罪有结果加重犯吗一、抢夺罪有吗有的。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抢夺罪的加重结果的情形包括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援助款物的等。
二、如何认定抢夺罪构成抢夺罪的须要条件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峻的,才构成犯罪。
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峻情节的,不构成犯罪。
同时,抢夺罪还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抢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全部权。
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全部或者持有,在所不问。
其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这种财物必需具有能被抢走,能被移动的特点,故仅限于动产。
2、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特点是:一是必需是公然夺取。
二是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由于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
3、抢夺罪的主体,为普通主体。
即任何达到16周岁以上具有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抢夺罪的主体。
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是挺直有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假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诸如:为暂时急用而抢夺他人财物,用后归还的;误认他人之物为己物,或者有权取得之物,为排解已被他人占有的障碍而公然索取的;债权人声称为抵债,扣押而公然夺取债务人财物的,等等,因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抢夺罪定罪,只能作民事纠纷处理。
三、法律询问《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使用律若干问题的说明》其次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援助款物的;(九)自然灾难、事故灾难、社会平安大事等突发大事期间,在大事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峻后果的。
抢夺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抢夺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作者:赵为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5期摘要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抢夺犯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但都应具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这一本质特征,缺了这一本质特征就不构成本罪。
本文在些就抢夺罪的本质特征、行为方式作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抢夺罪客观方面本质特征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58-02一、对“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认识将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是最简练、最精确地将该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概括出来了。
笔者试图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具体内涵作进一步的说明:(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应有之义1.“乘人不备”具有隐蔽性、特定性、主观性、暂时性内涵。
隐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是乘人不备,必然要隐蔽自己的非法占有的意图接近目标。
如果行为人不隐蔽自己的意图接近目标,那就无“乘人不备”可言,只有明火执仗了,以后的情形自然是抢劫。
此外这种隐蔽性只要求针对财物占有人,不要求针对其他人。
特定性是指行为人是利用财物占有人不注意或无防备的情况下接近目标的,所以“乘人不备”是针对于财物占有人而言的,是乘财物占有人不备。
如果是乘其他人不备而对财物占有人公然劫财,那就不是抢夺行为中的“乘人不备”。
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是乘人不备,这是行为人对他人是否有防备心态的一种主观判断。
并不要求财物占有人的不注意或不防备是否客观存在。
暂时性是指,对行为人而言,行为人乘人不备是暂时的,公然夺取是最终的。
如行为人没有紧接着的公然夺取行为,也就无抢夺意义上的“乘人不备”。
对财物占有人而言,是指财物占有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的不注意或不防备是暂时的,明确感受到行为人的不法意图是即时的。
否则只能说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公然夺取”的表现,以至于被害人一无所知。
2.“公然夺取”具有公然性和暴力性。
抢夺罪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公欺夺 这一本质特征, 了这一本质特征就不构成本罪 本丈在些就夺罪的本质特征 、 缺 行为方式作简要的探讨。
关疆词 抢夺罪 客观方面 本质特征
中囱分类号: 94 D 2. 3
一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 9( 1 0. 8 2 1 9 52 00 5 5. 0 0 2 ) 2 0
明:
将抢 夺罪的 行为特 征表述 为 “ 乘人 不 备、 公然夺取 ” 是最简 ,
( )乘人 不备 、 然夺取’ 一 “ 公 ’ 的应 有之 义
上给 出 了“ 车” 抢 的定 义, 飞 行 是指 行为 人驾驶 机动车 、 非机动 车 进行抢 夺或 抢劫 的 行为 。 “ 意见 ” 飞车” 夺规 定 了低 于一 般 对“ 抢
二 、 于“ 车” 夺与 利用行 驶中 的机动 车辆抢 夺 关 飞 抢
、
对“ 乘人 不备 、 公然夺 取” 的认识
“ 飞车” 行抢的 概念源 自于 2 0 年 I 2 01 2月 7日上海市 公 、 、 检 司 关 “ 行抢 犯罪 案件适用 法律若 练 、 精确地 将该罪 的 客观方 面的特 征概 括 出来 了。 最 笔者试 图 从 法 、 《 于本 市办理入 户盗窃 、 飞车” 以下两个 方面对“ 人不 备、 乘 公然夺 取” 的具 体 内涵 作进 一步 的说 干 问题 的意 见》 以 I简称 “ 见” 。 意 见” ( F 意 ) 该“ 第二 条 的规定 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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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客观方面问题探析
赵 为 纲
摘 要 乘人 不备 、 公然 夺取 是抢 夺 罪客观 方面 的本质特 征 , 夺犯 罪的行 为方式可 以 多种 多样 , 抢 但都应 具备 “ 乘人 不备 、
关于抢夺行为界定的思考
关于抢夺行为界定的思考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理论阐释立场的差异性及社会生活事实的复杂性,刑事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如何界定抢夺行为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抢夺”具有“争夺”之意,一般认为以实施一定的强力为必要,出现的疑问便是如何理解这种“强力”,其与刑法中的“暴力”关系如何。
换句话说,抢夺行为是否需要实施“暴力”,如认为需要实施“暴力”则此种“暴力”与抢劫罪之“暴力”有何区别,这关系到如何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问题。
其二,理论界一般认为抢夺是“公然夺取”,出现的疑问便是如何理解抢夺罪的“公然夺取”,或者说如何理解抢夺行为的“公然性”,是作为主观要素理解还是作为客观要素理解,这关系到如何区分抢夺罪与盗窃罪的问题。
一、抢夺行为之“暴力”抢夺行为以实施一定的强制力为必要,但该种强制力是否为刑法中的“暴力”,理论界并没有取得统一认识。
有人认为,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1]有人认为,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
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
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2]有人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
[3]第一种观点以是否直接侵害人身为依据来区分暴力与强力,抢夺行为中的强力不直接作用于人身而不构成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的。
后两种观点虽然都认为抢夺行为需要实施暴力,但其对暴力的理解并不相同。
其实,第三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将并未直接侵害人身的强力也纳入“暴力”概念的范围,实质上都主张抢劫罪中的“暴力”直接作用于人身而抢夺罪中的“暴力”是直接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之身体。
第二种观点与之不同,其并不以是否直接侵害人身为标准来认定“暴力”,主张未及使人不能抗拒程度的强力亦属于“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达到了足以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抢夺罪中的“暴力”尚未达到足以使人抗拒的程度。
抢夺案件立案标准
抢夺案件立案标准抢夺案件是刑事案件中的一种常见类型,其立案标准是指在发生抢夺案件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来判断是否立案侦查。
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抢夺行为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首先要求抢夺行为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客观上,抢夺行为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主观上,抢夺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即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有意识地实施抢夺行为,而非出于无心之举或者他人指使。
二、被抢夺财物的价值。
在立案标准中,被抢夺财物的价值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一般情况下,被抢夺财物的价值应当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构成抢夺案件的立案条件。
同时,被抢夺财物的价值也会影响后续的案件侦办和刑事追诉的力度和方式。
三、抢夺行为的手段和情节。
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还要求对抢夺行为的手段和情节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抢夺行为是通过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的,或者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造成了被害人的严重伤害,那么这样的抢夺案件就更容易达到立案标准。
四、被害人的报案情况。
在判断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时,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详细的案发经过和相关证据,那么这样的案件更容易得到立案和侦办。
五、其他相关证据和情节。
除了上述几点外,公安机关在判断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的证据和情节,如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以便全面客观地判断案件的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对抢夺行为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被抢夺财物的价值、抢夺行为的手段和情节、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和情节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和判断。
只有在这样的综合条件下,才能准确地判断抢夺案件是否达到了立案的标准,从而进行后续的侦办和追诉工作。
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
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关键字】抢夺罪/司法认定/乘人不备/数额较大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但该罪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个中原因既有理论深度缺乏和错误观念误导,也有犯罪形式发展变化使然。
本文选择抢夺罪认定中四个重要的争议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实施为要件我国刑法第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
刑法理论上历来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这种观点显然强调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施方能构成。
而按照传统的学说,乘人不备,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察觉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
当然,也有修正的立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这种观点将“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视为抢夺罪客观选择要素,即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
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罪、抢夺罪24项裁判观点集成
最⾼⼈民法院关于抢劫罪、抢夺罪24项裁判观点集成导读抢劫、抢夺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的⾼发犯罪,精确掌握定罪、量刑标准、情节是司法机关准确适⽤法律、辩护⼈实现有效辩护的基础。
基于⼆罪名在犯罪构成、情节认定上的复杂性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竞合,编者从《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指导案例以及各地法院近万份⽣效裁判⽂书中梳理出以下裁判规则,以供阅者交流、探讨,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裁判观点:⾏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暴⼒,形式上符合刑法第⼆百六⼗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为要件。
但由于⾏为⼈系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的规定:“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盗窃、诈骗、抢夺他⼈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故意伤害致⼈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罪定罪处罚。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罪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条第⼆款更印证了该观点,“已满⼗六周岁不满⼗⼋周岁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百六⼗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故,只有已满⼗六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年龄的⼈,才可能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2⾏为⼈杀⼈后劫持汽车逃跑的⾏为应认定为劫持汽车罪⽽⾮抢劫罪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66号裁判观点:抢劫罪的⾏为⼈有⾮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的,即“劫取”,⽽劫持汽车罪的⾏为⼈没有⾮法占有所劫车辆的⽬的,⾏为⼈⼀般只是为了临时控制汽车按⾃⼰意图⾏驶,即“劫持”,区分两罪最关键的因素在于主观上是否有⾮法占有的⽬的。
论抢夺罪的准确适用
论抢夺罪的准确适用作者:王景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犯罪研究》 2018年第1期【摘要】关于抢夺罪设立和适用的争议是由来已久的。
对于抢夺罪的研究往往与盗窃罪、抢夺罪联系在一起,这既源自犯罪属性上的相近性,也是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所决定。
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相关犯罪的矛盾关系,长时间得不到有效解决,为基层司法实践留下了诸多困惑。
本文从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出发,阐释和分析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研究和指出抢夺罪与相关领域犯罪的关系与矛盾,以期能够为实现抢夺罪在我国的准确适用献微薄之力。
一、相关案例A:一名女性骑共享单车在自行车道上行进,另一名骑共享单车的男子从后追上,从女子的右后方将女子脖子上所戴金项链扯断夺走,男子夺路而去,女子惊愕不已,忘记追赶;B:一名女子背一个双肩背包走在路上,一名男子快步赶上,从后方将其背包拉开,将背包中的钱包窃走;C:一名女子头戴耳机用苹果手机听歌,手机放在上衣右兜里,一名男子快步赶上,将女子口袋中苹果手机窃走,耳机没有了声音,女子方才察觉,欲回头追赶,男子与同伙骑电动车逃走;D:一名女子右手提包行走在辅路上,两名骑电动车男子从右后方接近,后座男子伸手将女子手中的挎包夺走,女子摔倒在地,后鉴定为轻微伤;E:一名女子骑共享单车在路上行进,双手扶着车把手,同时将其苹果7手机拿在右手上,一名男子从后方快步赶上,将其右手上所拿手机夺走。
案例A中,被害人损失的是一条价值在4000元人民币金项链,项链刚被抢走时,被害人对自己颈部进行了拍照。
从照片上可以看到,其颈部有比较明显的红色勒痕。
因其没有即刻报警,警察见到其本人时,其颈部勒痕于肉眼已难以分辨。
案例B中,被害人被窃钱包中,除了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等相关卡片外,共有现金人民币355元。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理论界的释义及研究,即使理论界存在扒窃一律入刑的争议,以及引用“但书”中关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规定,但是从主流思想及司法实践来看,该案中的行为被定性为扒窃是没有问题的。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疑难问题探究
价值 ,即对 于形成 机构 的原始 价值 和对 于其他 机 构 、非 政 府使 用者 的从 属价 值 。从属 价值 又称 档案 价值 ,是指 文 件作 为 档案 保存 后 的证 据价 值 和情 报价 值 。【 6 l 档 案价
一 业 务 研 究
抢夺 、窃取 国有档案罪疑难问题探究
■ 张胜全
摘 要 :抢劫国有档案,应以抢夺国有档案罪论处 。抢夺 、窃取国有档案罪的对象包括国家机构在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档案 ,国家
收购 、征 购 、受赠的 非国有档案 ,以及国家档 案部门代管的 或寄存于 国家 档案g l  ̄ f - ] 的 非国有档案 ,但不包括国有 档案的复制件 。
论 不 仅 违 背 了 民众 的法 感 ,也 失 却 了 正义 的立 场 。 因
此 ,问题 的关键 在 于是定 抢夺 国有 档 案罪 还是抢 劫 罪更 具 合理 性 和妥 当性 ?本 文认 为 ,抢 劫 国有 档案 的行 为应 定抢 夺 国有档案 罪 ,而不宜定抢 劫罪 。 刑 法将 档案犯 罪规 定在 第六 章妨 害社 会管 理秩 序罪 中 ,而不是 规定 在第 四章侵 犯财产 罪 中 ,显然 立法 者不 是把档 案作 为 一种 普通 财产 来保 护 的。如 果把 档案 作 为 普通 财产来 保 护 ,可 以说刑 法设 立抢 夺 、窃取 国有 档 案 罪是完 全 没有 必要 的 。尽管 现实 生活 中有 人倒 卖档 案牟 利 ,存 在 档案 黑市 交易 ,但 不能 因此 就认 为档 案是 一种 经济 意义 上 的财产 。虽 然刑 法把 档案 犯 罪的对 象规 定 为 国家所 有 的档 案 ,这也 并不 意味 着档 案犯 罪 的主要 保护 法益 就是 国有 档案 的所 有权 。确 定档 案犯 罪 的保护 法 益 和立 法 目的 ,关键 在 于准确 把握 档 案 的价值 属性 。美 国 档 案学 家谢 伦伯格 认 为 ,文件要 成 为档 案必 须具 有 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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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抢夺罪/司法认定/乘人不备/数额较大
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但该罪认定中的诸多疑难问题并未得到正确的解决,个中原因既有理论深度缺乏和错误观念误导,也有犯罪形式发展变化使然。
本文选择抢夺罪认定中四个重要的争议疑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抢夺罪是否以“乘人不备”实施为要件我国刑法第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
刑法理论上历来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这种观点显然强调抢夺罪必须以“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实施方能构成。
而按照传统的学说,乘人不备,是指行为人乘被害人或其他人没有察觉或无防备的情况下,使被害人或其他人来不及抗拒,夺走财物;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面从被害人的手中或其他人对财物的直接看管中公开夺取财物。
当然,也有修正的立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乘人不备或他人有准备而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这种观点将“乘人不备”或“公然夺取”视为抢夺罪客观选择要素,即只要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是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乘人不备”实施抢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寻常,或者可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都是以“乘人不备”的形式实施的,但是,将“乘人不备”视为抢夺罪客观要件的一个要素,则造成刑法规范适用的不完整性。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确知道这一点。
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的具体情况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者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等情况下,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这类情况下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抢夺罪论处。
刑法规范对抢夺罪的规定无法排除上述情形,或者说,将上述事实解释到抢夺罪的规范中符合刑法的目的。
必须强调的是,“乘人不备”乃抢夺罪经常的事实、“为人熟悉”的事实,而上述情形则不属于抢夺罪的常见事实,也正因为如此,历来的刑法理论才将“乘人不备”解释为抢夺罪的要素。
然而,我们在解释抢夺罪的规范时,不应该混淆事实与规范的关系,不应该混淆“符合规范的常见事实”和“规范能够评价的全部事实”。
认为刑法规范所描述的事实就是自己所熟悉的事实,必然使规范处于封闭状态,从而使我们并不熟悉、但却属于规范评价的事实错误地被遗漏。
①在司法实践中,非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的确要比“乘人不备”抢夺的案件少,但是,“少”毕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的,所以“乘人不备”并非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抢夺没有实行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显著区别标志。
抢夺是公然夺取,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对身体实行强制以排除其抵抗的方法。
当然,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甚至可能使被害人受到伤害。
例如甲乘乙不备,猛然夺其手中提包,乙站立不稳倒在地上,头部受伤,但甲不是故意用伤害的方法夺取财物,这种强力针对的是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正因为如此,甲的行为成立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对此,下文将作详述。
二、抢夺财物“数额较大”是否纯粹客观评价要素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未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
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全面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的判刑。
我们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应当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加以辨证地理解,但是这种理解不能超越立法原意及这种规定的应有之意,应该把现行法律规定的含义与法律应当怎样规定区别开来加以探讨。
按照这种探讨原则,我们认为,法律在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有两点作用或含义:其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即抢夺财物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可能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就必然构成犯罪,因为侵犯数额虽是决定抢夺行为危害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但还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
在少数案件中,虽然抢夺侵犯财物已达“数额较大”,但综合全案情节,尚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自不应认为是犯罪。
总之,“数额较大”的规定确有控制打击面的作用,这是通过认定侵犯财物凡未达“数额较大”即不构成犯罪而体现出来的。
其二,“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作为区分抢夺罪的基本构成犯与加重构成犯的界限,决定案件适用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第3种情况量刑。
关于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一个问题:犯罪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纯粹的客观评价要素。
刑法第267条第1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罪的数额都应作此理解。
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的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都在行为人主观的概括故意之内),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如看到他人背着书包或提着提包,认为其中定有些钱财,心想有多少就算多少,而实施了抢包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在较大范围内的,按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
这样定性不是客观归罪,而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因为得财多少都包括在行为人故意内容中。
(2)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若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物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
(3)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的,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分文未得或得财数额较小,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若得财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得财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
(4)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应构成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的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
最后应当指出,在我们看来,法律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等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不够妥当,因为如前所述,侵犯财物数额虽然是影响和决定抢夺罪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这样对数额的硬性要求,难免导致虽综合全案看已达犯罪程度却因侵犯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就难以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同时还容易造成一达到数额标准就不管全案情节而一律定罪的做法,而这些做法都是违背我国刑法关于犯
罪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的。
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我们认为,为了能使抢夺罪等的定罪量刑更加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在将来法律修改时,可以考虑把抢夺罪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用语,以求定罪时全面考察全案的情节及危害程度。
三、抢夺罪与抢劫罪容易混淆的情形从理论上分析,抢夺罪与抢劫罪在犯罪构成的诸方面都有所不同:在犯罪客体上,抢夺罪是单一客体,抢劫罪是复杂客体;在犯罪客观方面,抢夺罪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实施侵犯人身行为,抢劫罪是以暴力、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的手段来强行夺取或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抢夺罪已满16周岁的人方可构成,抢劫罪已满14周岁者即可构成;在犯罪主观方面,抢夺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抢劫罪则包含了侵犯他人人身和侵犯财产的双重故意,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
在实践中来考查,准确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正确把握二罪的客观区别,即把握行为人取财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考查行为人是否凭借这种侵犯人身的行为而非法获取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