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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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作者:张海来源:本站原创更新日期:2008-7-18 17:00:03 点击数:1442 【字体:小大】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

被告人刘某某,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2006年5月10日,刘某某滥用职权,违法批准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免交土地出让金160万元。2007年4月20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行为,至侦查终结前已经全部追回了被违法免交的土地出让金。

对于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该损失应指侦查终结或者一审宣判前的损失。另一种意见是: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造成的损害数额。案发后追回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人认为,对于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案发后追回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理由是:“损失”是指滥用职权行为对于刑法保护的利益直接造成的损害,既是一种法律状态,也是一种法律后果。它是犯罪行为的直接产物,与该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排他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与案发后的损害补救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损害补救行为”是指在犯罪成立的情形下,行为人或司法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经

济方面的补救。这种补救决定了受害人利益是否完全或部分灭失,与当事人各方的客观情况相联系,不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必备要件,而是一种量刑情节。如果以侦查终结或一审起诉时的损失为定罪标准,既违背刑法基本理论,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理论上,它将案发后的补救行为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条件,将对滥用职权罪具有定罪意义的“损失”与犯罪行为之外的事后补救行为等同起来,混淆了滥用职权罪成立意义上的“损失”与量刑意义上的损失的界限,既错误理解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也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如果依照这种标准定罪量刑,其后果必然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取决于其犯罪行为,而取决于滥用职权的受益方是否有实力“挽回损失”,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及时发现并查出该犯罪行为,也就必然会出现以下悖论式的情形;司法机关因发现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而立案侦查,并依法实施了损害补救行为,即及时追回了相应的财产,但是却因此导致侦查终结时无损失发生,从而无法对行为人以滥用职权定罪处罚。如果以一审宣判前的损失为标准,则更难以操作。这既违背滥用职权罪立法意图和犯罪构成,也势必导致罚不当罪,有碍司法公正。

案例中,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的土地出让金损失160万元的法律后果,属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案发后,因司法机关及时采取了损害补救的行为,使得国家财产未发生灭失的后果,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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