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征用守则与公共利益的界定.doc
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
[ 摘
要] 作为土地征 收与房屋拆迁法定原 因之 一 的“ 共利益”, 公 因其 内涵模 糊不清 、 界定 主体 异化 , 往往 成
为达到征 收与拆迁 目的的“ 法器” 。界定 公共利益 , 应首先设定 界定标 准 , 同时构建公 共利 益的评价机 制。对 于前
者, 国家须在 立法上 明确公共利益 的 内涵, 同时在 实践 中注意 多种要 素的综 合考 量; 于后者 , 对 国家应 强调 立法机
关与 司法机关 的作 用, 除行政机 关的评价 , 摒 并赋 予被征 收人、 被拆迁人 参与评价 的权利。
[ 关键词 ] 公共利 益; 土地征收 ; 市房屋拆迁 ; 城 界定标 准 ; 评价机 制; 市建设 城 [ 中图分类 号])2 . I 23 9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6 2—85 2 1 )2— 0 4— 8 17 70(0 2 0 0 8 0
与拆 迁 逐步 演变 为 近年来 社会 矛盾 的交集 点 , 由此 所引 发 的社 会 冲 突屡 见不 鲜 。例如 ,0 0年 2月 , 21
江苏 省 常熟 市 国土 资源局 公 告收 回琴 片 区 8宗地 块 的土地 使 用 权 , 而该 片 区居 民的 土地 使 用 权 然
尚有 六 十多 年才 到期 。该 项拆 迁 得 以立项 并批 准 的依据 为 “ 共 利益 ” 但 真正 目的 却是 在 这 片 土地 公 , 上 打 造 商务休 闲区 。 当地 政府 面 对公 众 质 疑 , 出 如 下 逻辑 推 论 : 商务 休 闲 区 系 常熟 市 的形 象 窗 抛 该 口, 该项 目必会 提 升城 市 的整体 形象 与核 心 竞争 力 , 终将 使 全体 市 民受 益 , 故 最 因此 该 项拆 迁 系基 于
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摘要:在我国城市不断发展的过程当中,房屋征收任务不断加重。
在此过程当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任务即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进行研究,以此在实现征收程序有效规范的基础上,实现征收矛盾的缓解。
在本文中,将就我国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进行一定的研究。
关键词:城市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界定;1 引言近年来,我国的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各地区也面临到了较为繁重的征收任务,并与此形成了一定的矛盾问题。
在具体工作开展当中,做好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关键,将直接关系到区域人员的享受与生存,也是房屋征收工作开展的重要基础,需要能够在工作当中做好把握。
2 利益界定问题2.1 利益界定模糊在多个法律领域当中,都具有公共利益概念的存在,且将涉及到社会与经济文化的多个方面。
在宪法当中,规定了从公共利益需求角度,国家可以结合法律规定要求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并给予对应的补偿。
对于公共利益来说,宪法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该条款也有重要的兜底作用。
而从宪法自身地位角度考虑,其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而在物权法当中,则规定了从公共利益需求角度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权限,对集体土地、单位、个人房屋等不动产进行征收,但也没有体现出公共利益的表现。
2.2 程序规定缺失因公共利益在界定方面模糊情况的存在,则使得政府在具体进行征收决定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相关条例当中模糊情况的存在,则使得在具体界定公共利益时缺少科学有效的论证程序。
这部分情况的存在,则很可能因此形成部分不符合公众利益的这种项目,在强制征收被征收人房屋的情况下,对被征收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
在此当中,部分不法商人也将根据界定模糊的控制获得对应征收项目,在此当中为自己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公共利益论证缺失情况的存在,不仅使得征收项目在具体实施当中容易遇到矛盾,且无法以有效措施的应用解决这部分矛盾。
其原因,即行政行为虽然对事实上公共利益进行了规避,但决定也是根据相关条例做出的,自身也具有合法性。
论我国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论我国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研究生教育学院法硕1524班151100817 陈园园摘要:房屋拆迁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侵犯"的行为,因此,各国对房屋拆迁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最常涉及到的目的条件为"公共利益",只有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行为才能依靠国家权力强制施行,但公共利益是典型的内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本文从"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出发,结合房屋拆迁的特殊要求,试图在房屋拆迁领域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关键词:房屋拆迁;公共利益一、引言我国宪法第13条第3款是我国宪法对财产权的征用补偿条款,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我国宪法规定了“征收”和“征用”两种情况,只要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家才能基于公共利益合法地侵犯公民的财产权。
征用补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补偿,与私法上的补偿不同,征用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费用由国库开支,并最终通过税收的形式转而由社会分担。
而国家之所以要对征用的对象给予补偿,是因为该对象为社会的公共利益作出了让步与牺牲,这种让步与牺牲是国家为了比私人权益更大的公共利益强加于个体之上的,当事人可能自愿作出,也可能是被迫作出的,因此,在某些程度上,对当事人而言并不公平,国家就需要通过补偿来加以平衡,以达到合理性要求。
除我国宪法中涉及“公共利益”的概念,在很多法律法规中也存在类似的概念,但究竟何为公共利益?对于这一概念学界存在很多界定涉及实务理论等诸多方面,但就房屋拆迁领域而言,可操作化的实务概念显得更为迫切。
在我国,由于缺乏基本的判断标准,公共利益的概念常常被滥用,特别是一些地方政府假借维护公共利益之名,行保护商业利益之实,肆意侵害公民个人权利。
如在房地产开发中,现在普遍的做法是,政府将原来就有居民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由开发商开发出高级住宅出售,因此“在`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下,私权被剥夺了,增加的却是开发商的利润”①二、何为“公共利益”?2011 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 条对能够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六种情形做了规定,(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地拆迁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二、征收基本农田的征收程序是什么
1、预选符合规划的农用地。征用农村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否则,不得使用该土地。
2、现状调查及确认。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 现状进行调查。
3、提交用地预审申请。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选址意见书》两年内向同级国土 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4、征询意见,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一、征地拆迁如何界定公共利益
进行土地征收拆迁时,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
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 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一)军事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 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国家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收集体土地往往会涉及到房屋拆迁征收部门要给予被征收人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征地拆迁要怎样界定是公共利益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研究
《装备维修技术》2021年第6期—63—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研究杨文忠(融水苗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和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广西 柳州 545300)前言: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在我国各地大量涌现,融水苗族自治县等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同样也不例外。
但受到语焉不详的法律条文等因素影响,无法准确界定的“公共利益”很容易导致滥用问题出现,为设法规避“公共利益”滥用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目标所在。
一、土地征收、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立法界定为实现“公共利益”的界定,应从立法层面入手,基于现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可以了解到,相较于以往的相关条例,该条例增加了概括性的“公共利益”限制条件,并重点提及“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这使得“公共利益”主要在促进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中发挥自身的保障作用,“公共利益”的范围也随之扩大,该条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无限扩张兜底条款解释问题,但“公共利益”范围的扩大也可能导致滥用问题出现。
此外,条例中的旧城改造并未对“基础设施落后”、“危房”进行明确界定,这种变化带来的影响也需要得到重视[1]。
(二)个案考量受无限扩张性的行政权力影响,借“公共利益”之名的权力机构很容易出现行“商业征收或拆迁”之实的情况,因此需要关注个案考量,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探讨:第一,区分附带性后果与直接目的。
一般情况下,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涉及的拆迁具备“公共利益”性质,有益于社会公众属于公益项目的本质,但私益项目并非完全会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同样有很多有益于社会公众的私益项目,如提升城市GDP、更好开展招商引资、增加政府财政收入、满足城市公益事业资金供给,但由于这些仅属于商业开发的附带性后果,这种披上公益“外衣”的私益项目很容易引发各类问题。
考虑到私益与公益界分很多时候并不清晰,因此应设法区分附带性后果与直接目的,如项目以获取商业收益为直接目的,则这类项目不具备公益性。
民法典的征收、征用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征收、征⽤有什么规定⼀、民法典的征收、征⽤有什么规定根据《民法典》第⼀百⼀⼗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征⽤的区别和共同点征收和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征收或者征⽤并给予补偿。
宪法为了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公民权利和国家权⼒之间的关系,⽽确⽴的我国征收、征⽤制度。
征收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把私⼈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征⽤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地使⽤公民的私有财产。
征收和征⽤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只是使⽤权的改变。
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中取得了所有权,发⽣了所有权的转移;征⽤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使⽤,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的财产归还给权利⼈。
征收和征⽤也有共同之处,就是必须遵循三个原则。
⼀是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利益和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在实践中要严格区别是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还是商业利益或某部门、某集体、某单位利益需要。
⼆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
征收、征⽤在⼀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要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需要同私有财产保护的关系,征收、征⽤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办理。
三是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
根据宪法规定,征收、征⽤都要给予补偿。
补偿的标准,需要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
征收对象⼀般是不动产,⽽且是所有权的改变,要给予⾦钱补偿或相应的财产以及其他形式的补偿。
征⽤的对象⼀般是物,使⽤结束后要物归原主,对物的价值减少的部分要给予补偿。
补偿要及时,不能因补偿的延误给被征收、征⽤⼈造成损失。
可见,确⽴征收、征⽤制度,既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对私有财产在特殊情况下的⼀种保护。
宪法确⽴征收、征⽤制度,为完善相关法律提供了宪法依据。
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土地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内容提要公共利益是与征收征用权密切联系的一个词语,土地征收征用中公益性的认定是判断行政征用权合法性的核心,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准确界定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对行政征用的公正、有效的实施,更进一步来说,也为私人财产权的存在划定了明确的范围。
本文从公共利益的语义分析入手,通过解读国外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的立法例,试图提出界定公共利益的实体法认定和程序法认定的标准和原则,以期对完善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对公益性认定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符合客观实际发展的方面有所启示。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物权法草案轰轰烈烈起草,到提案被搁置,始终牵引着社会大众的目光。
“如何明确公共利益的含义,防止征收征用的权力被滥用”作为老百姓关注的九大热点之首,公共利益再次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由此可知,公共利益是国家征收征用土地的唯一合法性理由,政府行使征收征用行为,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但很明显,草案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
土地征收征用的实际操作中,是由做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决定如何理解公共利益做出自由裁量,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和宽泛性,使得行政机关往往对公共利益做出扩大性或偏离性解释,造成土地征收征用权力被滥用,行政权力膨胀而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从而使得一些行政征收征用行为失去必要的法律限制。
特别是当前我国农村响应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口号,某些行政机关打着新农村建设的幌子,大肆拆迁旧房以及征收征用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把之当成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现行法律缺乏对扩大公益概念范围的行政权必要的立法和司法限制,成为老百姓忧心的焦点所在,同样也为实践操作带来困惑,长此以往不仅损害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还将严重损害政府形象。
浅论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法学学士毕业论文
ABSTRACTPublic interest is the only lawful purpose for land ernment can use the power of land expropriation only for public interest.But it is accepted by constitution law and other legislations of our country that the land should be requisitioned for public interest,there seems to be a problem that some of these regulations are unclear or in conflict.The issue of abuse of adminstrative expropriation power is rather terrible that enclosure movements by governments waste lots agricultural lands,which result in many social problems such as dealing of power and pocket and power rend-seeking activities. This paper is thereby focused on this specific topic where deep analyze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and expropriation .And suspension of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and expropriation, through drawing on the experience exist in other countries on China's building a system to suspend the the public interest in land expropriation of a number of recommendations put forward specific.KEY WORDS:land expropriation; public interests;definition of public interests;system be completed浅论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我国的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土地征收权,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
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土地征收关系到我国九亿多农民的切身利益,然而现今它却是国家单方面一厢情愿的行为。
在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转型的加速时期,农民几乎完全被排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之外,征地制度中公共利益的界定缺陷日益凸显,所以必须进行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来完善现有的不足。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矛盾,分析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再提出完善的建议。
由于征收土地隐含着对土地所有人财产权的剥夺,各国通常都将“公共利益需要”确定为征收土地的前提。
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
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管理法与宪法明显不一致,客观上扩大了土地征收的范围。
它等于另行确认,只要单位和个人搞建设,均可向国家申请征收农民的土地,无需考虑公共利益问题。
这种规定等于是政府与开发商的一厢情愿,而土地的真正主体、应该得到保障的农民并没有实际参与其中。
加上现有法律条文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相当模糊,未得到普法的农民在法律面前和政府的强征行为面前只能望地吁叹。
本人认为,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地区发展的差异化,不同群体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存在不同。
在立法上界定公共利益问题是明显不恰当的,不能解决当下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多种问题,没有兼顾差异性的空间。
可能的选择有两种情况:1.既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能很好的界定公共利益问题,即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我们的法律可以界定非公共利益问题。
如开发商的经营性开发、私人企业投资的工业园区和水电公司等,产生的收益明显不是由农民共享的,农民的土地增值收益权和发展权得不到保障,这些情况我们的法律应该明确界定为非公共利益性质。
2.非公共利益性质以外的情况,做法可以是多方主体共同界定公共利益,农民、政府可以在土地征收前展开一场博弈,农民有投票权来鉴定一件事件是否是公共利益,同时农民有权利决定自己的土地卖或者不卖,卖多少钱,怎么卖和卖给谁。
征地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应如何认定?
征地拆迁中的“公共利益“应如何认定?综观我国的《民法通则》、《行政许可法》、《民事诉讼法》等若干法律法规,其法律文本中虽然都使用了“公共利益”一词,但基本上均未对其具体内涵做出明确规定,而与之相关的司法判决也未曾给出过明晰的裁量标准,即使是已颁布的《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也是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
著名思想家哈耶克说过:“今天,自由的最大危险来自于有能力,有经验的行政管理者仅仅关心他们认为是公共利益的事物。
”不同国家,不同阶段,各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同一国家,同一阶级在不同历史时期也会有理解上的差异,那么寻找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绝对适用的公共利益定义几乎不可能。
那么,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考虑“公共利益”的内涵。
首先,公共利益应为公共使用。
从公共使用的角度来确定公共利益是大多数国家最初的做法。
国外征收和征用的目的性条件往往是限定为“公共目的”、“公共使用”或“公共需要”。
如日本《宪法》在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受人侵犯”的基础上,在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
”“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可以用于公共使用”。
美国宪法在其第5修正案之中就特意规定了公用征收条款,以防止政府滥用征收权而侵害人民的财产权,其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历来的有关征收的判决中对宪法上的“公共使用”情形予以了类型化,主要分为如下三种:(1)为了公有的目的而征收,比如建立公共道路、公共卫生设施、公共教育机构、能源水利设施等;(2)为了公共使用而进行征收,比如建造铁路、公共事业机构、体育馆等;(3)在特定条件下为公共目的而进行的征收。
2005年美国的新伦敦市征收案中,联邦法院甚至将“以复兴经济为目的而进行的征收也认定为公共使用。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我们对公共使用应严格限制。
其公共使用的主体应为公众,即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确定的社会成员或代表公共利益的主体,主要指国家机构或职能部门,如政府建筑物、国防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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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分析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引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在很多法条中都被提及,如我国的《宪法》、《物权法》等,均明确地提出了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它是我国政府做出土地征收决定唯一的合法性目的要求,且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款时,其也是十分重要的依据。
不过,尽管我国的法律中提及了公共利益,却仅属于原则性条款,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判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要求、应当如何具体地操作,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说明,首先,根据公共利益条款,政府规划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占用的土地,但是这个公共利益应做何解释?该土地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其次,对于被拆迁人而言,以政府的角度将公共利益解释出来是否合理?是否应当适当听取被拆迁人的言论建议?最后,当拆迁成为事实,那么拆迁补偿费用又是否合理?正是因为如此,导致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干扰土地征收的相关事项落实。
当被拆迁人的疑问通过合法途径得不到解决时,常常会采取与执法人员正面对抗的方式来表达不满。
此种现象的产生就是因为公共利益的滥用和划定不明而导致的。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公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更冲击了社会的稳定秩序,损害了政府的权威,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因此明确公共利益对于解决社会矛盾、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房屋拆迁视角下的公共利益内涵剖析。
随着经济发展与城市化水平逐年提高,房屋拆迁征收征用越来越普遍。
尽管有些人因房屋拆迁而致富,但是一提及房屋拆迁,人们更多想到的是政府暴力执法,钉子户比比皆是等消极场面。
湖南嘉禾拆迁案、上海拆迁纵火案、重庆最牛钉子户等暴力拆迁案件导致民怨重重,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物权法》出台实施之后明确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政府才可以对居民的房屋进行征收并拆迁。
征收、征用制度与公共利益的界定.doc
征收、征用制度与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据此,政府行使征收、征用行为,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前提,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利益也是对私有财产限制的一个重要理由。
但由于草案对公共利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学理上看,可以对公共利益大致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
受益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教育、科学、文化等精神上的。
但是,不管受益形式如何,范围必须是不特定的。
如果受益人的范围是特定化为某一些人的话,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
比如建立只向特定人开放的图书馆,就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
生命健康虽然属于个人,但又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一切法律价值的基础。
所以,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保护。
因此,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
四是经济的秩序。
经济的秩序、交易的安全尽管也体现了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在民法上,交易安全之所以优越于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正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
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上述分类,但仍然不能够将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为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的类型。
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概念的一个独特的范畴,但又是一个无法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
土地征收范围之公共利益的界定
土地征收范围之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予以补偿。
”对此,《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与宪法的规定一脉相承,在立法理念上采取了“重公轻私”的立场。
但是由于土地征收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的模糊规定,导致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一系列尖锐问题。
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以更好地规范政府的征收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成为了当下的一大难题。
标签: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规范路径引言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唯一合法理由便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然而,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类型却是含糊其辞。
政府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权力过大,使得农地非农化范围逐年扩大,土地利用效率低下、结构不合理、集约度不高的情况十分突出。
因此,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确定土地征收的合理范围,迫在眉睫。
一、现行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宪法》、《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中,都未对公共利益的概念进行明确解释,只有国务院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采用“列举+兜底”式的立法模式,对于公共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明确。
然而,这种列举式的说明,并不能穷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
在生活中,政府征收土地往往是为了提高财税收入:据财政部的数据,土地财政占了一般公共财政收入(本级)的一半,当然也包括一些与之相关的税种。
土地财政严重制约了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给土地资源造成了极大浪费。
二、土地征收过程中因“公共利益”所产生的突出问题(一)公共利益界定缺乏规范的程序《物权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并未规定“土地征收的程序”问题。
因此,如何启动土地征收程序,如何审批征收土地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相关事项,如何对被征收者进行补偿以及补偿的方式,法律条款都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答案。
公共利益并没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保障。
(二)公共利益界定纠纷中司法救济的乏力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而在行政领域,被征收人获得救济的方法,只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
国家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国家土地征收制度中公共利益的界定梁雪峰摘要研究国家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就是要解决由于对“公共利益”这一条件的滥用,不仅没有达到增进公共利益的目标,相反却使公共利益受到了减损的情况。
关键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9-209-02一、对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原因探究我国的土地征收或征用这种国家行为是由政府负责的。
长期以来,国家的立法对于土地征收或征用没有提出明确的条件,而是由政府自己掌握标准。
从宪法的角度讲,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而“一府两院”均应当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也就间接地实现了向人民负责。
但是,这还仅是根据宪法的文字记载进行的推导,宪政的运行并不是完全按照这样的轨迹进行的,而是有所偏离:政府经常会按照自己的任性去行为。
而在政务缺乏透明度的情况下,群众的眼睛是无法发挥其监督作用的。
这就难以避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各种各样的名为“公共利益”,实则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这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根本原因。
尽管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政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
”由此从根本法上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了限定,即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则不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
但是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征收土地还主要的是依据《土地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进行,而它们并没有对于何为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且只规定了“征用”行为而没有规定征收。
从《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也都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同时,相关法律将土地征收的审批权限完全交由政府处理,没有给予公众就公共利益问题提出异议的机会,所以说“公共利益”含义模糊不清,政府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加以解释,这是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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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征用制度与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据此,政府行使征收、征用行为,必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前提,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利益也是对私有财产限制的一个重要理由。
但由于草案对公共利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学理上看,可以对公共利益大致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
受益可以是多方面的,既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教育、科学、文化等精神上的。
但是,不管受益形式如何,范围必须是不特定的。
如果受益人的范围是特定化为某一些人的话,就不能称为公共利益。
比如建立只向特定人开放的图书馆,就不能称之为公共利益。
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
生命健康虽然属于个人,但又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是一切法律价值的基础。
所以,对生命健康的保护,是对社会全体成员利益的保护。
因此,关于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
四是经济的秩序。
经济的秩序、交易的安全尽管也体现了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在民法上,交易安全之所以优越于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正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
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上述分类,但仍然不能够将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为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的类型。
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概念的一个独特的范畴,但又是一个无法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
虽然学理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讨,但是,要求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确实十分困难。
我个人不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也不赞成对公共利益的内涵通过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加以定义。
主要原因是:1.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
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指社会的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
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某些表面上看来是纯商业利益,也可能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
例如,建设工业园区可以增加税收,获取一定经济利益,但在建设中也可能修建医院和学校,这就在客观上使其他社会成员受益。
还要看到,公共利益和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的集合也可能会发生相互转化。
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其核心并不是其概念本身,本质上是要研究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的关系。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所以,法律上不排除,私人利益数量足够多的时候,也可以转化为公共利益,即使是某些特定的社会成员受益的集体利益,如果有更多的不特定的人受益,也可能会转化为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决定了对公共利益的内容作界定是困难的。
2.公共利益内容的发展性。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具有不可穷尽性,也就是说其类型繁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因不同社会的发展阶段、各国的具体国情、经济发展水平等,它会具有不同的内涵。
而且它与国家政策和不同时期的社会需要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
公共利益不仅要受到人民是否客观上受益为判断标准,而且还要反映社会公共政策的需要,社会不同时期统治阶级治国的规划、采用的政策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某些特定人受益的利益也可能向公共利益转化。
可见,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变动性。
3.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利益内容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例如,要拆除某个地方的居民小区建造一个医院,一些人会认为此种行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另一些人会认为,保留原来居民区的特征,维持原有的风貌,从而保护城区的历史,可能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公共利益,因为人们是从不同的角度来作出评价和判断的。
另一方面,受益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的受益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群体。
一般来说,其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此处的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不必是社会全体成员,也可能只是某一个阶层。
例如,在有些国家,消费者的利益也称为公共利益,这主要是因为消费者本身也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
所以,即使在一个小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其中建设了学校、医院,即使其主要是服务于小区,但其也使不特定的人分享了教育、卫生等方面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正是因为受益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所以,在法律上很难对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加以准确界定。
4.公共利益的层次复杂性决定了在法律上对其类型化是困难的。
公共利益本身也具有不同的层次,如国防利益和市政建设的利益是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从而保护的力度也不同。
如果各种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
这就需要分析公共利益的层次,按照各种公共利益的不同层次分别实现,优先保护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
但这些分层次的考虑只能是在财产权争议发生之后界定公共利益加以考虑的因素,而很难在立法上对公共利益的层次作出准确的表述。
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仍然应该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的表述,不必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
为了防止公共利益被滥用,可以采取两种途径解决:一是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作严格的界定。
如果在物权法中对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准确规定,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公共利益概念的过于抽象而造成的法律的不确定性。
征用必须是在紧急状态下才能进行,而征收只要求具有公益性,而不要求存在紧急状态,所以征收应当具有严格的程序。
正是因为征收不一定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且又会严重限制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必须通过特定的程序才能进行。
对征收应当适用严格的程序,原则上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应当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当要求必须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
其理由在于:一方面,通过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可以使公共利益确定充分体现民意,可以防止因公共利益的概念的抽象而产生的缺陷,尤其可以防止某些地方政府和个别行政官员滥用公共利益之名损害公民利益。
此外,在征收过程中,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必要的知情权,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征收、征用条件和程序,被征收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
二是通过司法在个案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
公共利益经常是在发生争议之后由法官加以解释的,因而法律上不作界定并不会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操作,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弹性特征,需要通过个案澄清其内涵。
许多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概念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法律解释,不断细化公共利益的内容,建立公共利益类型化制度。
事实上,在民法上存在着大量的抽象原则和一般条款,如诚信原则等。
民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条款作出准确的定义,但并不妨碍其可操作性。
实际上,对这些条款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途径加以具体化,因而这些抽象条款的存在,为判例学说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立法无法准确定义时,也不必勉为其难,而完全可以另辟蹊径,通过法律的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在确定是否应当对公共利益作出限制时,法院通常应该考虑如下几种因素:其一,要考虑受益人的范围。
受益人是否特定、受益人人数多寡等都是判断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
例如,在一个小区内,完全是为特定的小区居民设立的私人诊所,不能认为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的设施,但在小区内设立医院、学校等,如果向公众开放,这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
在认定公共利益时,如果受益人的范围限于特定的人,或者受益人数过少,一般不能认定涉及到公共利益。
其二,要考虑政府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应当给人民造成过大的损失和不成比例的负担,也就是说,应当衡量损失与目的,不应当因为行政措施而给人民造成过大的损失。
其三,要考虑公共利益的层次性。
某些时候为了保护更高层次的利益(如国家的安全利益、个人的生命健康等),可以牺牲一些层次较低的利益,如普通的财产利益。
其四,要考虑可选择性。
如果能够通过其他的办法,而不是通过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办法就能够使公共利益获得保护,应尽量采用对私人财产损害较小的方法,以体现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分享到: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价格信息工作制度发文单位:交通部文号:交财发[1995]242号发布日期:1995-3-27执行日期:1995-3-27生效日期:1900-1-1为了及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各类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车辆的价格信息,做好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及交通部、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精神,制定征收车购费车辆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工作制度。
一、车价信息工作是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对征费车辆价格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等项工作。
二、交通部设立车价信息总中心(以下简称“部总中心”),负责全国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北、西南每个片区设立一个片区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片区中心”),负责本片区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购费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生产(组装)厂生产、组装车辆的价格信息工作。
每个省(区、市)设立一个省(区、市)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省市中心”),负责本省(区、市)车价信息工作。
全国设立若干个进口车辆车价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进口中心”),负责进口车辆的车价信息工作。
三、各级车购费主管部门和车购费征管机构都要加强对车价信息工作的领导,各车价信息中心应配备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和较强业务能力的同志负责车价信息工作。
四、车价信息人员要经常深入有关车辆生产(组装)厂家、销售部门、海关等单位,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和渠道,积极主动地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交流各类型车辆的价格信息。
各信息中心和信息人员对车价信息的收集,国产车应以厂家列作销售收入的车价信息为重点,进口车应以海关核定各类型车辆的到岸价信息为重点。
五、各省市中心应分别于每年3月底之前和9月底之前向片区中心报送一次本省(区、市)生产(组装)厂生产、组装车辆的价格信息,并附送有关依据。
各片区中心、进口中心应分别于每年4月底之前和10月底之前向部总中心报送一次车价信息,同时提出有关车型征收车购费最低征费额的建议数。
各片区中心和进口中心向部总中心报送车价信息时,应附送省市中心提供的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片区中心、进口中心原则上每年召开二次办公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