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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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

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

【摘要】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没有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导致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产产了多种分歧。本文从判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应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为标准入手,分析了滥用职权罪具有过失的认识因素,而不具有故意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得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过失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报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正如台湾刑法学者韩忠谟所言:“行为而负担刑事责任,必须行为者对法益之侵害,由一定意思决定,其形态有二:一为故意,一为过失,所谓构成责任之心理状态,即以此为主体。”1因此,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它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犯罪,主观上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至于哪些犯罪是故意犯罪,哪些是过失犯罪,是否存在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个罪,理论界和实务接争议颇多,分歧较大。特别是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一直争论不休,各派观点林林总总,歧义纷呈。现就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学说概览

(一)故意说

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

基于对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的不同认识,故意说还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信赖受到侵犯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3

目前该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二)过失说

过失说即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能说过失。认为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结果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对待此结果的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即行为人排斥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复合罪过说

1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1页

2李希慧、逢锦温:《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评析》,《法学家》2001年第2期

3刘艳红:《也论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罪名与罪过》.《法学评论,》1999年第六期:第45页

复合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即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该说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我国刑法对罪过心理的鉴定表追采用的是结果说。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是故意,对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则有可能是过失。第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方面不包括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能是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就应当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第三,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好玩忽职守罪规定的条件完全一致,都是行为加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法定刑也是完全一致。

二、评析

(一)对复合罪过说的批判

首先,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两种主观恶性差异较大的罪过心理,同一种罪既可能是故意又可能是过失,却定一个罪名,然后适用同一法定刑,必然导致了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最终结果就是立法上罪责刑不想当。

第二,刑法有一条基本原则是对于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如果承认复合罪过的存在,势必违反这一原则。

第三,对于复合罪过说的产生根源,即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无法区分,是一个明显的伪命题。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控制因素上有着巨大的差异,一为放任,一为排斥。决定了两种控制因素下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的悬殊。所以在法律评价范畴绝对有必要予以区分。

基于以上理由,单一犯罪说相比较与复合罪过说更为人所接受。“一个罪名之下的犯罪的犯罪构成必须是同一,仍然是刑法学的一条科学的定理,而不应认为是可以突破的传统格式”。同时,“在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仅是对危害结果而言的。因此,在简单的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混合罪过问题。”4

(二)对行为故意说的批判

如何区分故意和过失,即关于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一是结果标准说,二是行为标准说,三是双重标准说。5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对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应当采取行为标准说。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行为人的“明知”、“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对“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可见,罪过的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和态度,并不是就危害社会的行为心理态度。

第二,任何能够评价为犯罪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行为本身都应当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故意进行的,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本身都没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即失去了行为的有意性,也就丧失了刑法对这个行为进行评价的基础和前提。对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心理态度应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应当是区分罪过心理的标准。(三)对故意说的批判

由于对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认识不一致,结果标准说又可以分为三种观4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5高铭暄等:《刑罚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

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因此,判断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只需判断行为人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侵犯事实的心理态度就可以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物质性结果为“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非物质性结果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受到侵犯的事实。

但我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当中,没有客观处罚理论存在的余地。假设讲,这种情况的出现,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在这种犯罪中,即使行为符合了法定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成立犯罪,需要等待特定情形出现。这与我国现行理论上一旦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当然成立犯罪是相背离的。

如果另作假设,认为特定的情形是故意犯罪构成要件,但又不要求行为人对其的发生有主观上的认识。这样又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成为赤裸裸的客观归罪。

故这种理论在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上没有存在的余地。

三、结论

故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总则对故意和过失的规定表明,立法是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来划分故意和过失罪过形式。故滥用职权罪虽然从字面意思理解有故意的成分,但这种故意是对行为本身的故意,而不是对结果的故意。所以并不妨碍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

第二,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应该是法条明确规定的重大损失。其理由在上文已有所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告诉我们,其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如果滥用职权行为人对重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有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应当定滥用职权罪,否则便难以达到刑法分则各罪在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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