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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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放射性废物是指在核能源开发、核材料研究、医疗诊疗、工业及其他领域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的固体、液体或气体物质。

由于放射性废物具有辐射性和化学活性,对人类和环境具有潜在的危害性。

因此,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至关重要。

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目标是保护人类和环境免受放射性废物的伤害。

在管理放射性废物的过程中,应遵守以下原则:1. 最小化放射性废物的生成:通过采取合适的工艺、设备和实施合理的控制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生成。

例如,在核能源开发和医疗诊疗过程中,应尽量减少核材料的使用量和辐射源的排放。

2. 安全管理: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包括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等环节。

对放射性废物进行严格的管理,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际规范,保证废物的安全性。

3. 综合管理:采取综合的管理办法,综合考虑废物的性质、来源、数量和危险程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综合管理还包括对废物的分类、处理和处置等环节。

4. 风险评估与防控: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确定废物的危险性和处理方式,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在废物管理的过程中,应重视事故和泄漏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5. 透明公开:建立信息公开和参与机制,让公众了解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相关信息,并积极参与废物管理的决策过程。

公众的参与可以提高废物管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管理的可持续性。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法律法规:各国家和地区应立法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放射性废物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处理和处置要求,以及相关的安全标准和限值。

2. 废物分类:根据放射性废物的性质和危险程度等因素,对废物进行分类。

一般可以分为低放射性废物、中放射性废物和高放射性废物等级。

不同级别的废物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3. 废物收集和储存:建立适当的收集和储存设施,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存放。

在收集和储存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对人员和环境造成伤害。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8.07•【字号】津政发〔1989〕94号•【施行日期】1989.08.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的通知(1989年8月7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等五部门,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和城乡居民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辐射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源、射线装置以及带有剂量率大于0.25毫伦/小时的封闭辐射源的仪器仪表等工作,均属于放射性工作。

第四条市卫生局以及市公安局、科委、劳动局、环保局应按联合办公的原则,对本市放射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所属市卫生防病中心具体负责经常性放射卫生监测监督和防护管理;区(县)卫生局所属卫生防病站执行市卫生防病中心交付的放射卫生监测监督任务。

市公安局负责放射性工作的安全管理。

市科委所属同位素办公室负责对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和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有关放射性工作的安全防护技术和管理和监察。

市环保局负责放射性环境质量、放射性废物、污染物排放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市环保监测中心负责对放射性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环境监测。

第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开展工作前,应向市卫生防病中心申请许可,并向市公安局、环保局、科委和劳动局登记,经联合审查同意后,由市卫生局、公安局发给许可登记证。

放射性“三废”治理管理制度

放射性“三废”治理管理制度

放射性“三废”治理管理制度
1.
核医学科设有专人管理放射性“三废”治理工作(兼职)
2.放射性废物处理应按GBZ-2002进行。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根据半衰期长短、毒性大小、废物性状(固体、液体、气体),不同废物要严格区分处理。

3.在分装室通风柜内操作放射性核素时应打开风机,使操作过程中产生的
少量带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由风机抽吸经风管在楼顶排风口排出。

为了尽可能降低排入大气的放射性水平,应在风柜和风管接口处设置滤过材料。

4.控制区和监督区都应备有收集放射性废物的容器,容器上应有放射性标
志。

放射性废物应按长半衰期和短半衰期分别收集并给予适当屏蔽。

5.液体或固体放射性废物应及时从工作场所移去。

固体废物如污染的针头、
注射器和破碎的玻琦器皿等应贮于不泄漏、较牢固,并有合适屏蔽的容器内,存放至衰变到限值以下(10个半衰期),作一般垃圾处理,并记录。

6.核医学科应设有衰变池,存放放射性污水直至符合排放要求时方可排放。

7.检查患者的尿液经专用管道排入设置在地下室内的衰变池(共2只),储
存至限值以下,再经医院总下水道排入城市下水道。

2个衰变池交替储存使用。

废原液和高污染的放射性废液及住院病人服药后三天内的尿液将专门收集,储存衰变到限值以下,再行排放。

对每次排入衰变储存池的放射性废水的日期、水量、活度都要记录,根据最后-次排入日期,推算到池内废水达到排放限值的时间。

在排放前要先采集池水.检测其中放射性浓度.确认达到排放标准,方可排入医院总下水道,并将排放时放射性浓度、排放量及排放日期记录在案。

放射性同位素废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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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模版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模版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利用、处理、储存、运输、转移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放射性废物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监管机构、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优先、高效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应依法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五条放射性废物根据来源、性质、放射性水平等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放射性废物的分类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包括放射性水平、危害程度、半衰期等指标。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应包括产生单位的责任、转移、储存、处理等环节。

第八条产生单位应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定期检测、报告和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第九条转移放射性废物应按照国家标准和管理要求进行,必须经过相应机构批准和监管。

第十条储存放射性废物应采取安全、稳定的措施,储存场所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处理放射性废物应考虑安全、环保、经济和可行性等因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监督和监查第十二条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监督和监查应由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定期检查和评估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监督和监查应采用现场检查、抽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在放射性废物管理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故意隐瞒、篡改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以及其他损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对于特殊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应按照特殊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987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上标)4Bq/kg(2×10(上标)-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上标)-9Ci/L)。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05•【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2020.12.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指导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和处置规定

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和处置规定

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和处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辐射安全管理,规范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处置,防止其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并产生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废旧放射源系指闲置、废弃、失去教学科研价值的放射源。

放射性废物系指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被放射性物质所污染的废弃物,其活度或活度浓度大于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在实验室安全委员会暨辐射防护领导小组的指导下,环境保护办公室暨辐射防护室(挂靠实验室与设备管理部,以下简称环保办)和辐射防护专业小组负责全校各涉源单位(院、系、所、中心)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监督、检查、管理和送贮。

第五条涉源单位辐射防护小组负责本单位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学校设专门账户管理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经费,统一支付相关处置费用。

第三章废旧放射源管理和处置第七条废旧放射源在处置前,应由涉源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和丢弃。

第八条购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购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放射源销售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并明确废旧放射源的返回方式和相关费用。

购源单位应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之相关约定,向学校专门账户预交废旧放射源处置费用,《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中未明确废旧放射源处置金额的,则应按照市场标准预交。

购置其他类放射源时,购源单位应根据放射源活度,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和北京市财政局的相关标准,向学校专门账户预交废旧放射源处置费用(现执行《关于调整放射性废物(源)收贮费标准(试行)的函》附件2:《废放射源收贮(处)收费标准》)。

第九条历史遗留废旧放射源(指本规定出台前购置的放射源),由学校和涉源单位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别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

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4.12•【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8.04.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部署,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5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5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修改部分规章1.对《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拆船厂:(一)饮用水源地;(二)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三)依法确定的一类水质海区和二类水质海区;(四)重要的渔业水域;(五)海水淡化取水点;(六)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七)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2)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拆船厂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拆船厂,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4)第九条修改为:“对擅自在本办法第四条所指的区域内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二条。

2.对《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作出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管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私房交易和赠与行为进行管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方法一、前言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于核能产业、医疗卫生、科研试验等领域,其所含放射性物质具有高毒性、长寿命以及不易处理等特性,因此假如处理不当将会对环境和公众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为此,针对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效管理及处置是必要的,本文将侧重探讨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方法。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特性及来源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产生于核能产业、医疗卫生、科研试验等领域以及具有同等放射性水平的其他固体物质,其所含放射性物质包括^137Cs、^60Co、^90Sr、^239Pu等。

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特性重要有以下几点:1. 高毒性:放射性固体废物所含放射性物质对生物体的毒性较大,可能对人类、动物、植物等造成严重的危害。

2. 长寿命:放射性固体废物所含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较长,因此需要很长时间才能降低其放射性水平。

3. 强辐射:放射性固体废物所含放射性物质会不断辐射四周环境,对人类和环境造成潜在威逼。

放射性固体废物重要来源于以下几个领域:1. 核电站:核电站在核能产业中是紧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来源。

核燃料在核反应中会产生放射性废物,包括使用后的、失效的燃料元件以及使用过的掌控棒等。

2. 医疗卫生:医疗卫生领域常常使用放射性材料进行医学诊断和治疗,因此医院也是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紧要来源。

3. 科研试验:科研试验中使用的一些放射性同位素也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4. 其他:除此之外,一些特定的环境也会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比如铀矿山和天然放射性岩石等。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方法由于放射性固体废物具有高毒性、长寿命以及不易处理等特性,假如管理不当将会对环境和公众安全产生严重影响。

因此,对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和处置需要有严格的许可管理。

政府部门应当订立相应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方法,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有效管理,并保证公众的安全。

1. 贮存许可针对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需求,政府应当订立相应的贮存许可管理方法。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2.24•【字号】津卫后[2004]74号•【施行日期】2004.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2月24日津卫后[2004]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危害,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结合我市卫生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1)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2)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关于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天津市卫生局《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职责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91215(颁布时间)
19991215(实施时间)
20040701(失效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文号)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放射性废物处理办法

放射性废物处理办法

放射性废物处理办法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放射性废物处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对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医学实践中医用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不包括远距离治疗用GBq量级以上废弃密封放射源的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8703辐射防护规定GB9133放射性废物的分类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医用放射性废物以下简称废物。

系指在应用放射性核素的医学实践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

3.2废物管理在废物处理或处置中所涉及的技术活动和管理制度。

3.3贮存室供放射性废物在处理或处置前临时存放的房间。

4、废物管理一般防护要求4.1根据GB8703废物管理原则和GB9133,确定各类医用废物的处理或处置方法。

废物分类标准参见GB9133。

4.2必须区分临床医用放射性废物与医学研究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

医学常用的放射性核素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4.3必须区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废物,不可混同处理。

应力求控制和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

5、液体废物的管理5.1放射性废气、物使用放射性核素量,产生废弃物O3和NO X通风排放,排入大气,臭氧50分钟后自动分解为氧气。

6固体废物的管理6.1废物收集6.1.2按第4.1条废物分类标准和废物的可燃与不可燃、有无病原体毒性分开收集废物。

6.1.3供收集废物的污物桶应具有外防护层和电离辐射标志。

6.1.4污物桶放置点应避开工作人员作业和经常走动的地方。

6.1.5污物桶内应放置专用塑料袋直接收纳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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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

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

第十二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

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

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

第十五条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

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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