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基本问题的认定标准
土地纠纷处理要点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解析
土地纠纷处理要点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解析土地纠纷处理要点: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解析引言:土地纠纷是指涉及土地利益或权益的争议或矛盾,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解决土地纠纷,涉及法律法规、司法程序和相关证据等多方面因素。
本文旨在分析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帮助读者了解土地纠纷处理的关键方面。
一、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使用权归属是土地纠纷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
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划分为国家所有的农村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城镇土地。
在纠纷解决中,需要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
一般来说,国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城镇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
二、土地产权确认在处理土地纠纷时,需要确认土地的产权归属。
土地产权是指土地的所有权,具有土地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支配、占有和使用土地的权利。
根据土地法规定,土地产权的确认依据包括土地证明、土地不动产登记和权属调查等。
确权登记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基础,应当依法认定并保护法律权益。
三、补偿机制土地纠纷处理中,补偿机制是保障受损利益的重要手段。
当土地被征用或者侵占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方进行合理补偿。
国家法律规定了一些补偿政策,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占用补偿和违法侵占土地的赔偿等。
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确保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四、争议解决机制在土地纠纷处理中,合理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至关重要。
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等方式协商解决争议。
另一方面,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解决争议,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确保争议能够及时、公正地得到解决。
结论:处理土地纠纷的法律要点包括土地使用权归属、土地产权确认、补偿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等。
这些要点是解决土地纠纷的关键,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土地纠纷处理的法律要点,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同时,加强土地管理和监管,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为社会稳定和谐提供保障。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24年版)样本一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24年版)样本一本合同目录一览1.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概述1.1 合同主体1.1.1 出让方1.1.2 受让方1.2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情况1.2.1 土地位置1.2.2 土地面积1.2.3 土地用途1.3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1.4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及支付方式1.4.1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价格1.4.2 支付方式1.4.3 支付时间2. 受让方的义务和责任2.1 受让方的基本义务2.2 受让方按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3 受让方按约定开发利用土地2.4 受让方遵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3. 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3.1 出让方的权利3.2 出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3.3 出让方按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4.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1 合同变更的条件4.2 合同解除的条件5. 违约责任5.1 受让方违约的责任5.2 出让方违约的责任6. 争议解决方式6.1 双方协商解决6.2 请求仲裁机构仲裁6.3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 其他约定7.1 合同的生效7.2 合同的终止7.3 合同的继承7.4 合同的保密条款7.5 合同的修订和补充8. 合同的份数和保管8.1 合同份数8.2 合同的保管9. 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10. 附则10.1 合同附件10.2 合同用语解释10.3 法律法规依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概述1.1 合同主体甲方是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出让土地使用权。
乙方是具有受让土地使用权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受让土地使用权。
1.2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情况1.2.1 土地位置:土地位于(具体地址),宗地编号为(宗地编号),土地四至为(具体四至)。
1.2.2 土地面积:土地总面积为(面积),土地用途为(用途),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类型)。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六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2024精)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引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指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出让方与承受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而转至裁判机构进行处理的案件。
为了便于统一处理此类纠纷案件,裁判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的裁判规则。
本文将介绍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裁判机构的选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裁判机构主要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当纠纷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履行时,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判。
如纠纷当事人事先达成仲裁协议并有效履行,应依约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二、裁判程序2.1 起诉阶段•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递交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立的,立案并向被告发出传票或仲裁通知书。
2.2 审理阶段•开庭审理: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组织开庭,听取当事人陈述、辩论和提供证据材料;•举证和质证:当事人依法提供证据,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后,允许质证;•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的异议处理:被告对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提出异议,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仲裁认定:仲裁机构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定,并做出裁决;•判决与执行: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如判决涉及到执行,将移交至执行法院。
三、裁判规则的适用1.法律规定:裁判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裁判,确保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内容:裁判机构应仔细审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条款,包括出让方与承受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释等;3.争议事实:裁判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争议事实;4.合理性和公平性:裁判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权益,做出合理、公平的裁决。
四、常见的纠纷案例分析1.出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权的问题;2.承受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问题;3.合同解除、违约等问题。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第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协议出让的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并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第六条下列情形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四)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资格;(二)具有与申请用地规模、用途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协议出让的程序第八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协议出让地块的用途、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等;(二)符合申请条件的用地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三)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基本问题分析
关键词 : 土地 使 用权 ; 出让 合 同 ; 利 ; 力 ; 讼 权 权 诉
中 图分 类 号 : 92 3 2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4 5 2 0 )4— 0 8— 3 10 5 7 (06 0 09 0
引 言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 门) 同城市规划 、 会 建设 、 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 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 民政府批 准后, 由土地管理部 门组织实施 。至此,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 通过行政管理机关的上述活动, 出让做准备工作 , 为 这是单方行
的不同认定导致实践中对出让过程 中相关争议 的解决方式大相
政行为, 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产生或建立的前提条件 , 土 地使用权法律关系还没有形成。在此基础上 , 土地管理部门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 采取招标 、 拍卖或协议 的方式 , 与使用者缔结 出让合同, 创设了土地使用权这种独立的物权 , 且与土地所有权 分离 , 国家与使用者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因此得以成立 ; 在此过
为规范审理涉及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 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 用, 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和统一性 , 切实保障各方权利 , ( 2O O
年最高院以法释[05 5号文发布了《 20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 ( 称《 解释》 , )其中第 1 6条对 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 同纠纷适 — 用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适用 的 上游问题是该合同的性质 , 对此学界已争论 良久 。而合 同性质
土地转让合同审查要点
土地转让合同审查要点1. 合同主体信息审查要点•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是否准确无误。
•合同的签订日期和生效日期是否清晰明确。
•合同是否有明确的目的和目标,即土地转让的具体目的和双方的意图是否一致。
2. 土地转让标的审查要点•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权属等信息是否清晰明确。
•土地权属是否合法,是否存在纠纷或争议。
•土地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租赁等限制性权利。
•土地是否符合转让的条件,是否属于禁止转让的土地类型。
3. 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审查要点•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水平。
•转让价格的支付方式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转让价格的支付期限和方式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风险或不确定性。
4. 权利义务审查要点•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同是否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处理方式。
5. 审查其他条款要点•合同是否规定了土地权属的转移手续和程序。
•合同是否规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和程序。
•合同是否规定了土地转让后的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
6. 合同附件审查要点•合同附件是否完整,是否包含了相关的权属证明、土地证书等必要文件。
•合同附件中的文件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7. 合同的法律效力审查要点•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中的条款是否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况,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
8. 其他审查要点•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条款,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
•合同是否存在模糊不清或不明确的条款,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或补充。
•合同是否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道德,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利益分配。
以上是土地转让合同审查的要点,审查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合同审查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土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争议解析
土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争议解析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和众多利益主体的参与,土地使用权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土地纠纷中的土地使用权展开讨论,重点分析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和终止等方面的法律争议。
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划拨、出租等方式取得。
出让是指政府通过招拍挂等市场化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需要土地的主体。
划拨则是指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特定的主体使用。
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暂时转让给他人。
然而,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中,常常出现一些法律争议。
例如,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政府是否符合程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平公正的招拍挂,是否出现利益输送等问题。
在土地划拨过程中,政府是否将土地划拨给符合条件的主体,是否存在行政裁定滥用等问题。
这些争议都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
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土地纠纷中的另一个重要议题。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二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他人。
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常见的法律争议包括转让程序的合法性和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例如出让合同、划拨合同等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手续,并遵守相应的合同法律规定。
同时,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是土地纠纷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因为终止期限届满、法定原因、合同约定等原因而终止。
例如,在国家法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土地使用权将自动终止。
此外,如果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使土地无法继续使用,土地使用权也可能被终止。
最高院关于建设有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
最高院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1. 背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纠纷。
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性质和重要性,该类合同纠纷常常引起诉讼,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裁判。
2. 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转让方以合同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与其实物财产(如房屋、厂房等)一起转让给受让方,作为交换条件,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一定的转让费用。
3. 关键纠纷3.1. 转让合同的效力就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3.2. 转让费用争议在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向受让方收取一定的转让费用。
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具体金额常常引发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转让费用应根据土地的使用年限、面积、位置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确定。
3.3. 转让方违约问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如存在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合同纠纷。
法院在裁判中会评估违约的具体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责任进行判定。
3.4. 合同解释争议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通常是由各方自行拟定的,因此在合同解释上也可能存在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条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
4. 裁判观点4.1. 合同效力确认法院会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前提是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2. 转让费用的合理性法院会根据土地的使用年限、面积、位置等因素来评估转让费用的合理性,并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确定。
4.3. 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在评估转让方的违约行为时,会综合考虑其具体情况,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责任进行判定。
4.4. 合同解释的原则在合同解释上,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条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及分析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是一种财产权交易,购买者不只可以在该土地上种植植物获得收益,还可以独立支配和处置土地使用权。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土地出让合同纠纷的案例及分析,了解土地出让合同相关知识。
【基本事实】【一审认定与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管委会依xx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浙江xx永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故对xx 管委会要求华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双方于1996年7月1日所立的借款协议将拖欠的土地出让金转为借款,其内容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故xx管委会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逾期付款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计付;华xx公司系原浙江浦江永x 电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应负本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逾期违约金的。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2002年5月22日判决:由华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管委会土地出让金15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6年7 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 619,由xx管委会负担1000元,华xx公司负担22 619元;保全费14129元,由华xx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宣判后,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双方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表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形成了另一个合同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华xx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已废除的司法解释,判令其按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xx 管委会出让的土地没有按规定提供配套,华xx公司自行配套耗资80余万元,应在借款中冲抵。
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华xx 公司归还xx管委会1108 080.64元。
xx管委会辩称:华xx公司拖欠答辩人的是土地出让金,并非借款;华xx公司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依法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中并未规定具体的配套条款,华xx公司要求在土地出让金中抵销其配套耗资80余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华xx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诉。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
浅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发布时间:2023-04-19T08:43:13.337Z 来源:《新型城镇化》2023年6期作者:段普复[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部分地方法院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引导国土部门通过行政征缴的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下欠的土地出让金。
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鄂尔多斯 017000摘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后,部分地方法院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或者在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常引导国土部门通过行政征缴的方式向土地使用权人主张下欠的土地出让金。
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底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各地法院认识存在分歧。
下面本人从法律角度和实践角度分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问题。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①梅夏英、高圣平:《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而民事协议一般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属于民事行为,有人认为属于行政行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行政行为。
土地转让合同如何认定违法
土地转让合同如何认定违法土地转让合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通常涉及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另一方。
在某些情况下,土地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以下是一些可能构成违法的情形:1.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如果土地转让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该转让行为可能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 违反土地使用性质:如果土地转让合同改变了土地的法定使用性质,如农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可能构成违法。
3. 违反土地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使用期限,如果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使用期限的规定,也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4. 侵犯他人权益:如果土地转让合同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如未征得共有人同意擅自转让共有土地,该合同可能无效。
5. 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如果合同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或者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6. 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如果土地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政策,如违反土地征收、土地储备等政策,也可能构成违法。
7. 违反规划和建设规定:如果土地转让后的使用违反了城乡规划和建设规定,如违反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该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8. 违反环保法规:如果土地转让后的使用违反了环境保护法规,如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可能构成违法。
9. 未缴纳相关税费:如果土地转让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等相关税费,也可能构成违法。
10. 违反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合同条款不明确、不合法等,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应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并取得必要的批准和备案,以避免合同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韩延斌)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标的物《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之所以在头条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定义性解释,主要目的就是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和出让行为的标的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让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
在讨论中,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辖区及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有观点认为,《解释》将土地出让主体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全面,遗漏了主体,出让土地的主体还应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对市辖区人民政府能否作为出让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问题,国土资源部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意见,《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依法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但也并非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出让。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土地实行的一种土地利用制度,允许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能是国有土地。
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
第36卷 第6期2022年6月Vol.36 No.6Jun.,2022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 doi: 10.11994/zgtdkx.20220526.09385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规则重构王俊超1,蒋仁开2(1.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中国国土勘测规划院,北京 100035)摘要:研究目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争议进行分析认定。
研究方法:历史分析、社会实证和法律规范分析。
研究结果:从统一行使自然资源所有者权益、建设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本质特征和发展方向、民事和行政法的基本法理4个方面分析,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为民事合同。
研究结论:基于出让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应当完善出让合同条款、相关法律规则和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土地善治,实现国有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目标。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合同;民事合同;所有者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158(2022)06-0021-08收稿日期:2022-02-24;修稿日期:2022-04-15第一作者:王俊超(1985-),男,河南唐河人,博士研究生。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通讯作者:蒋仁开(1968-),男,贵州德江人,博士,1 引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实现所有者权益的重要方式,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代表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既根据授权签订出让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又行使监管权、执法权。
出让人兼具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角色,出让合同条款既有《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也有《土地管理法》的行政监管条文,多重因素导致学术界对出让合同的性质认定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民事合同[1]、行政合同[2]、混合合同[3]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既有将出让合同认定为民事合同的也有认定为行政合同的,至今尚无定论。
如何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的“违法所得”
如何认定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中的“违法所得”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 王 玉 邬建明
一、案例
2012年11月,某区国土资源监察大队查处一起非 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案件。案情:赵某将多年使用的渔 业养殖场18亩土地(国有未利用地)未经审批租赁给
沈某,签订合同后并收取了沈某两年租金65万元,在 转让之前,赵某花费了25万元,其中包括原养殖场地 租金和有关的基础建设。沈某拿地后投入了200万元进 行厂房建设,现被人举报被查处,已停工。该案件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已被立案处理。赵某和沈某的行为违 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不得非法转让土
(二)根据刑法的目的和保护的法益原则应当采用 第二种观点方法认定违法所得
在涉及移送司法处理的案件中必然涉及《刑法》的 适用,刑法的目的和保护的法益就成为了我们分析有歧 义的概念时的重要参考标准之一。我国刑法典第二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 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 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中可以看 出,我国的刑法要保障的是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惩罚 的是犯罪人对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犯而不是犯罪人 由此获得的收益,这也是我国刑法界的共识。在本案 中,刑法要保障的是土地使用权合法的流转秩序,对于 犯罪人在其中收获了多少纯收益,并不是刑法所关注的 范畴。由此可知,在解释“非法所得”确定的标准时, 应当从侵犯的法益的角度入手,计算非法转让土地中所 产生的所有收益。
杭州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的6例司法强 制执行“钉子户”案件实践证明,在法院主导下的“裁 执分离”总结吸收了过去长期以来积累的成熟经验,是 缓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工作压力的有效 途径,具有较强的现实操作意义。县(市)、区人民政 府实施的“裁执分离”模式,实践证明较好地实现法律 效果和社会效果,由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与裁定,县 (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裁执分离”,既强调 了司法监督的作用,又考虑到了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的优 势,通过司法与行政的协调互补、良性互动,更利于依 法拆迁、和谐拆迁,不失为一条理性选择的路径。
法释[2005]5号--最高法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的质疑(2009年7月9日)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的质疑发表时间:2009-7-9 11:57:00 阅读次数:113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这是一个非常滑稽的结论。
一个合同,是行政合同不是民事合同,有时确实十分复杂,有着各种各样的判断标准。
但是,笔者认为,大陆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底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却是非常清晰的。
不管判断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到底有多少标准,是基本的标准仍然是合同确立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民事合同就是这么界定的“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那么,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确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呢?单从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第19条、第33条等条文内容就不难明确。
第15条内容是“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出让人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受让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19条内容是“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33条内容是“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向受让人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法释【2005】5号
(法释[20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甲方为一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为当地政府土地出让部门。
甲方与乙方在2010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乙方出让一块土地予甲方开发,用于商业及住宅用途。
双方约定土地面积、用途、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
然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甲方认为乙方未能履行合同,拒绝支付土地款项。
乙方反驳称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工作,违反了合同。
二、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地产开发公司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xxx乙方:当地政府土地出让部门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xxx三、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甲方身份:土地买受人、开发商权利:享有土地使用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并获得预售许可证义务:支付土地款项,完成开发建设,并向乙方提交预售许可证履行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土地款项;按照规划方案完成开发建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交付期限违约责任:如未按时支付土地款项,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未完成开发建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乙方身份:土地出让方、土地监管部门权利:收取土地出让款项,监管土地使用情况义务:将土地用于商业及住宅用途;严格监管土地使用情况,确保开发符合规划、安全、环保要求履行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出让土地;对开发过程进行监管,如有违规行为及时制止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出让土地;对开发过程进行监管,确保开发建设时间符合要求违约责任:如未及时出让土地,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如未对开发过程进行监管,导致环保、安全等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1.合同法2.土地管理法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4.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五、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开发,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工作。
2.乙方有权收取土地出让款项,并进行监管土地使用情况,有义务确保开发符合规划、安全、环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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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基本问题的认定标准]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标的物《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之所以在头条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定义性解释,主要目的就是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和出让行为的标的物。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让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
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辖区及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有观点认为,《解释》将土地出让主体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全面,遗漏了主体,出让土地的主体还应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对市辖区人民政府能否作为出让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
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问题,国土资源部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
综合上述意见,《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依法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但也并非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出让。
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土地实行的一种土地利用制度,允许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能是国有土地。
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对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关于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因建设需要占有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据此,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所有土地未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这也是从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保护农业用地的实际情况出发,法律对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的一种限制性规定。
有观点认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否包括国有农场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土地立法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原则,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性用地使用权,而国有农场的土地属于国有农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出让。
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客体只能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效力认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人主体是特定的,即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具体实施出让行为,其他部门、单位无权以出让人的身份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不少地方反映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的情况和问题,而且针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国务院办公厅于2003年7月30日发布了《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目前正在对各类开发区随意圈占土地和违法出让、转让土地等行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对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主体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特定的,必须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以出让人身份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无效。
但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重新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才可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此类合同效力可放宽认定,但应限制在解释实施以前订立的合同,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有权经办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行为的惟一主体。
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目的看,其实质是为创设一种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处分行为,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国有土地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应按照效力待定合同处理,而不是无效合同,在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后,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我们认为,参照上述意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目前对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既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也不能全部按照效力待定予以处理,而是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首先,为配合国务院当前部署开展的土地市场整顿工作,加大促进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力度,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有权经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惟一主体,具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民事行为能力,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则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规定,《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对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无效处理,以对今后土地出让行为给予有效规范。
其次,明确规定将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同时,我们又考虑到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出让土地权利的历史形成原因和目前我国土地市场存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解释》对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未一概按无效处理,而是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避免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导致土地市场交易关系更大的混乱。
为此,我们采纳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结合无权处分的观点,通过对《解释》适用范围上的限定,来区别认定合同的效力。
与此相应,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处理上,按照《解释》实施时间前后的不同而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
即在本解释实施后,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严格依法处理,一律认定为无效,对在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按照无权处分的原则予以认定处理,以此为补救手段,有条件地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设置的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有权经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主体,其实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实质是为创设一种对土地的用益物权,属于对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处分行为,开发区管委会未经授权出让国有土地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对其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予以处理,而不是直接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据此,《解释》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后,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同时为防止追认手段的滥用,有效规范今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对追认的范围限定在本解释实施之前订立的合同。
据此,《解释》第2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在理解适用该条款时应把握以下两个要点:一是可以追认的合同只限于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由于本解释正式实施是2005年8月1日,因此,只有在2005年8月1日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可适用本条款。
二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
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才可以认定有效,如果只具备其中一个条件,该合同依然应当认定为无效。
《解释》之所以将追认的对象范围限定在本解释实施之前订立的出让合同,且追认行为必须限定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就是为防止追认权的滥用,有效规范今后的土地出让行为。
通过上述《解释》所规定的两款宽严相济的处理原则,能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及时有效地裁决,避免大量无效合同的出现,客观高效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稳定土地交易市场的秩序,促进和保障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对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的认定为保障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国土资源部依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令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出让金低于当地政府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合同中的出让金价格条款无效,还是合同无效。
有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2条已明确规定,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让方和受让方随意甚至恶意串通,以极低的价格获取土地使用权,导致“炒地”现象大量出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明确规定为无效。
我们认为,在我国房地产一级市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但实际上长期实行的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只是在近年才对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明令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由于我国地域广,各地情况差异大,再加上某些人为因素和历史原因,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情况还为数不少,各地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土地出让金最低价方面也情况各异,如果以土地出让金低于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最低价为由就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将会导致出让方滥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权,这不仅不利于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对土地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存在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又应由谁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且合同无效后也难以处理。
因此,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出让金低于按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时,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可只认定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价格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按照合同订立时的市场评估价格补足价款,促使合同有效履行;鉴于出让方在土地出让一级市场所处的强势地位,导致价格条款无效往往由出让方造成的实际情况,《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