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家科技: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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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30•【文号】证监会公告〔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监会公告〔2021〕23号现公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1年9月30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监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辅导机构对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辅导对象)开展辅导工作,辅导对象、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配合辅导机构开展辅导工作,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辅导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辅导机构,是指按照《保荐管理办法》开展辅导工作的保荐机构。

第三条辅导工作应当促进辅导对象具备成为上市公司应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计基础工作、内部控制制度,充分了解多层次资本市场各板块的特点和属性,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治意识。

辅导验收应当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开展情况及成效作出评价,但不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作实质性判断。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建立辅导监管系统,满足辅导材料提交、辅导公文出具、信息共享等工作的需要,并通过中国证监会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辅导监管信息。

辅导监管信息包括辅导备案报告、辅导工作进展情况报告、辅导情况报告以及其他与辅导对象相关的基本信息。

第五条辅导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开展工作。

辅导机构指定参与辅导工作的人员中,保荐代表人不得少于二人。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科创板IPO申报文件目录

科创板IPO申报文件目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目录一、招股文件1-1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二、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与授权文件2-1关于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请报告2-2董事会有关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决议2-3股东大会有关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决议2-4关于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项说明三、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文件3・1保荐人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文件3-1-1关于发行人符合科创板定位要求的专项意见3-1-2发行保荐书3-1-3上市保荐书3-1-4保荐工作报告3-1-5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如适用)3-1-6保荐机构相关子公司参与配售的相关文件(如有)3-2会计师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文件3-2-1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3-2-2发行人审计报告基准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审阅报告(如有)3-2-3盈利预测报告及审核报告(如有)3-2-4内部控制鉴证报告3-2-5经注册会计师鉴证的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3-3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文件3-3-1法律意见书3-3-2律师工作报告3-3-3关于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的鉴证意见3-3-4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鉴证意见四、发行人的设立文件4-1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2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4-3发行人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确认意见4-4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资确认文件(如有)五、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5-1发行人关于最近三年及一期的纳税情况及政府补助情况5-1-1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所得税纳税申报表5-1-2有关发行人税收优惠、政府补助的证明文件5-1-3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说明5-1-4注册会计师对主要税种纳税情况说明出具的意见5-1-5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或主要经营机构最近三年及一期纳税情况的证明5-2发行人需报送的其他财务资料5-2-1最近三年及一期原始财务报表5-2-2原始财务报表与申报财务报表的差异比较表5-2-3注册会计师对差异情况出具的意见5-3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资产评估报告(如有)5-4发行人历次验资报告或出资证明5-5发行人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最近一年及一期的原始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如有)六、关于本次发行上市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6-1发行人关于募集资金运用方向的总体安排及其合理性、必要性的说明6-2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有)6-3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6-4发行人拟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合同或合同草案(如有)七、其他文件7-1产权和特许经营权证书7-1-1发行人拥有或使用的对其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产权证书清单(需列明证书所有者或使用者名称、证书号码、权利期限、取得方式、是否及存在何种他项权利等内容)7-1-2发行人律师就7-1-1清单所列产权证书出具的鉴证意见7-1-3特许经营权证书(如有)7-2重要合同7-2-1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如有)7-2-2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如有)7-2-3重组协议(如有)7-2-4特别表决权股份等差异化表决安排涉及的协议(如有)7-2-5高管员工配售协议(如有)7-2-6其他重要商务合同(如有)7-3特定行业(或企业)的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如有)7-4承诺事项7-4-1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的重要承诺以及未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7-4-2有关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以及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相关承诺7-4-3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承诺书7-4-4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招股说明书的确认意见7-4-5发行人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承诺函7-4-6保荐人关于申请电子文件与预留原件一致的承诺函7-4-7发行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审核的承诺函7-5说明事项7-5-1发行人关于申请文件不适用情况的说明7-5-2发行人关于招股说明书不适用情况的说明7-5-3信息披露豁免申请(如有)7-6保荐协议7-7其他文件。

明家科技: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4

明家科技: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6-24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二零一零年三月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我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此外,本所律师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发行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必要及可能的审查、验证,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制作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IPO法律要点初次公开募股的基本知识

IPO法律要点初次公开募股的基本知识

IPO法律要点初次公开募股的基本知识初次公开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简称IPO)是指一家私人公司首次向公众发行股票,以便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IPO是一项复杂的过程,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定。

本文将介绍IPO的法律要点和基本知识。

一、IPO的法律要点1.证券法律法规:IPO涉及到证券发行和交易,因此需要遵守相关的证券法律法规。

在中国,主要的证券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

2.信息披露要求:在IPO过程中,公司需要向投资者披露大量的信息,以便让投资者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风险等。

信息披露要求包括财务报表、公司治理结构、重大合同和诉讼等。

3.审批程序:在中国,公司需要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递交IPO申请,并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审核程序。

证监会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信息披露进行评估,以确保公司符合上市条件。

4.法律顾问和保荐人:在IPO过程中,公司需要聘请法律顾问和保荐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和财务咨询服务。

法律顾问将协助公司处理法律事务,保荐人将负责组织和推动IPO的各项工作。

二、IPO的基本知识1.上市交易所选择:公司在决定进行IPO时,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上市交易所。

不同的交易所有不同的上市条件和规定,公司需要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

2.发行方式:公司可以选择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的方式进行股票发行。

公开发行是向公众投资者发行股票,定向发行是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

3.发行价格确定:公司需要确定股票的发行价格。

发行价格通常由公司和保荐人根据市场情况和公司估值确定,以确保公司能够获得合理的融资金额。

4.股权结构调整:在IPO过程中,公司需要对股权结构进行调整,以满足上市交易所的要求。

这可能包括增发新股、减少原股东持股比例等。

5.上市后监管:一旦公司成功上市,将受到证监会和上市交易所的监管。

公司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pdf 30页)

5、“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因发行人发生新购部分房产、新取得部分商标、 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新增部分租赁场所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 主要财产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6、“发行人重大债权债务”部分,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正在履行的重大 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件进行了调整。
一、请发行人补充说明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申请文件及招股说明书的差异情 况,并解释说明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请保荐机构、律师、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 意见。(反馈意见重点问题 2)
回复: 本所作为发行人上市工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为发行人本次申报重新出具 了《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和《产权证书的专项鉴证意见》,其中,《相关申请文件签名真实性的专项鉴证意见》 系根据发行人本次重新申报而重新签署相关申请文件之情况出具的;《产权证书的 专项鉴证意见》系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其主要财产变化情况而重新出具的;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则是根据发行人在新的报告期内相关情况变化 而重新出具的。本所律师本次申报的《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与 2009 年 11 月申报(前次申报)的该等法律文件的主要差异情况如下: 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部分,因前次申报时发行人关于上市的董事 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已过有效期,因此发行人于 2010 年 12 月 20 日及 2011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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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 (件进行了调整。
9、“发行人的税务”部分,因本次申报与前次申报的报告期不同,导致发行人 适用的税务情况发生变化,因此本所律师根据发行人最新的税务情况对前次申报文 件进行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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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说明书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说明书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贵所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0〕010972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已收悉。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人”或“保荐机构”)作为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乾德电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已会同发行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或“天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或“中伦”),就需要发行人及各相关中介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和核查的有关问题逐项落实,并对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完善。

现将《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证回复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特别说明,本《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使用的简称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释义相同。

涉及招股说明书补充披露或修改的内容已在《招股说明书》中以楷体加粗方式列示。

在本《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中,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相加之和若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目录目录 (3)1. 关于收入及毛利率下滑风险 (4)2.关于研发情况 (26)3.关于净利润变动趋势 (37)4.关于深圳君泽、启东乾朔 (53)1. 关于收入及毛利率下滑风险申报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1)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毛利率高于同行业水平,净利润呈爆发式增长。

(2)报告期各期发行人“三选三”卡座产品毛利率分别为29.45%、39.92%、54.89%、46.30%,高于发行人综合毛利率水平。

“三选三”卡座产品工艺较为简单。

ipo创业板上市标准

ipo创业板上市标准

ipo创业板上市标准
IPO(首次公开发行)是公司首次在证券市场上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过程。

创业板是中国证券市场中的一个板块,专门为创新型、高成长性企业提供融资平台。

以下是中国创业板上市的一般标准,这些标准可能会随时间而有所调整,建议查阅最新的相关法规和规定:
1.盈利能力:
•通常要求企业具有一定的盈利能力,例如过去两年或三年的净利润为正。

2.成长性:
•注重企业的成长性和创新性,通常对企业业务模式、市场前景等提出相应要求。

3.股权结构:
•要求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不存在重大争议或纠纷。

主要股东需符合相关要求。

4.财务状况:
•要求企业财务状况稳健,符合相关财务指标,如净资产、资产负债比等。

5.募资规模:
•规定企业上市时拟募集的资金规模,并要求详细说明募集资金的用途。

6.上市时间:
•要求企业在申请上市前有一定的经营历史,一般为连续盈
利的时间要求。

7.合规性:
•企业需符合证监会和创业板相关规定,包括信息披露、内幕信息管理等合规性要求。

8.中介机构:
•企业需选择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完成上市流程。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标准可能因市场形势和监管政策的变化而有所调整。

企业在考虑IPO时,最好咨询专业的金融顾问和法务顾问,以确保充分理解和满足上市的要求。

2014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2014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2014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八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依法核准发行人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并对发行人股票发行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障创业板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申请文件核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对发行人的盈利能力、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9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5.14•【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9号•【施行日期】2014.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2014年5月14日附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行为,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及其他成长型创业企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公开承诺事项,不得在发行上市中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为股票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发行人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验证,确保所出具的相关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因国家和交易所而异。

以下是一般性的发行条件和上市标准,具体情况可能受到不同国家和地区法规的影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1. 注册文件和披露要求:-提交完整的注册文件,包括公司财务报表、经营计划、公司治理结构等信息。

-遵循披露要求,向监管机构和潜在投资者提供详尽的信息。

2. 公司治理:-公司应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的建立、内部控制机制等。

3. 财务健康状况:-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符合监管机构和交易所的财务标准。

4. 盈利能力:-公司应该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或者至少有望在未来实现盈利。

5. 法律合规:-公司业务和财务活动需要符合当地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上市标准:1. 市值和募资额:-达到一定的市值和募资额,这通常取决于交易所的规定。

市值和募资额要求的高低因交易所而异。

2. 财务指标:-达到一定的财务标准,包括净利润、营业收入等。

交易所可能要求公司在上市前一段时间内保持盈利能力。

3. 股权结构:-公司股权结构需要清晰、合理,不存在重大争议或不稳定因素。

4. 公司业务:-公司业务需要符合交易所的要求,通常要求公司具备一定的规模和实力。

5. 公司治理:-公司治理结构需要符合上市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董事会独立性、信息披露透明度等。

6. 流动性:-公司股票需具备一定的流动性,以确保市场交易活跃度。

7. 法律合规:-公司需要遵守当地和上市交易所的法律法规,不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条件和标准会因国家、地区和交易所而异。

上市前,公司通常需要与交易所协商,并接受相关监管机构的审查。

在制定上市计划时,最好咨询专业金融法务顾问以确保公司完全符合所有要求。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证监会关于就《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的决策部署,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会起草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axingbu@。

4.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16日。

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日附件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发行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符合相关板块定位。

主板突出“大盘蓝筹”特色,重点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优质企业。

科创板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战略,拥有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的企业。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2.27•【文号】•【施行日期】2022.0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首发法律业务,应当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合理、充分地运用《执业规则》规定的查验方法,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对发行人首发的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查验,在确保获得适当、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独立判断,保证其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基于专业分工及归位尽责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对查验过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应当尽到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对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负有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信息披露准则29号——创业板上市申报材料

信息披露准则29号——创业板上市申报材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

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

如果某些文件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件。

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

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条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一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 号关于印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的通知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近来,我会在审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过程中发现,在多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案例,尤其是一些中小企业案例中,均存在如何理解和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问题。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为合理、审慎地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确立基本的把握原则和判断标准,我们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

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

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1.09.18•【文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9月18日发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下投资者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统称“沪深证券交易所”)注册制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询价和配售业务,根据《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注册制下督促证券公司从事投行业务归位尽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网下投资者参与科创板、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首发股票”)网下询价和配售业务,证券公司开展科创板、创业板网下投资者推荐工作,担任科创板、创业板首发股票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开展网下投资者管理工作等,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管理细则》及其他业务规则规定。

上述主体开展科创板、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相关业务时,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及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机构投资者,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注册后,可以参与科创板、创业板首发股票网下询价和配售业务。

第二章注册要求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为科创板、创业板首发股票网下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二)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

依法设立并持续经营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是指在公司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为
确保市场透明、投资者充分知情,规定了公司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内容和披露时间要求。

首先,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公司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公司的基
本情况。

这包括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律地位等信息。

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些基本情况了解公司的背景和基本面。

其次,公司还需向投资者提供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的财务信息。

这包括公
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财务指标等。

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些财务信息了解公司的盈利能力、资产负债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此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还规定了公司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合同、重大诉讼、发行计划变更等情况。

公司需要及时向投资者披露这些重大事项,以保证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最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还规定了公司应当披露的其他情况。


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董事会成员、重要人员等信息。

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团队,评估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潜力。

总的来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规则的出台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公司应当按照规则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披露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IPO迎重磅新政

IPO迎重磅新政

IPO迎重磅新政作者:崔文静来源:《记者观察》2024年第04期3月15日,证监会连发四大重磅政策,其中之一针对IPO(首次公开募股),为《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IPO新规”)。

此番IPO新规明确交易所接下来重点检查方向包括严查客户、供应商、资金流水,严打上市前突击“清仓式”分红,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等。

与此同时,一些对于投资者不利但具有行业普遍性的现象成为监管下一步打击的重点。

比如,从严监管高价超募。

IPO企业被抽中现场检查的概率也将提升,现场检查覆盖率将不低于拟上市企业的1/3。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827新政”(“827新政”是指2023年8月27日推出的一系列股市政策措施)以来,IPO标准有所提升,诸多保代(保荐代表人)一度普遍预测,待后续上市速度提升后,上市标准有望宽松。

但从IPO新规来看,后续的上市标准可能不降反增。

目前,监管正在研究提高上市财务指标,优化板块定位规则,为市场提供更加优质多元的投资标的。

(保荐代表人是指上市后备企业和证监会之间的中介,相当于这家企业的代表,向证监会作担保推荐企业上市。

)IPO审查五大重点开年以来,IPO现场检查力度增大的消息在业内流传。

3月6日证监会主席吴清在公开“首秀”中首次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将成倍地大幅提高现场检查和现场督导覆盖面。

3月15日的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首席风险官、发行司司长严伯进给出现场检查覆盖率的确切指标:不低于拟上市企业的1/3。

严伯进表示,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这些线索,一经查实,严惩不贷,通过这样的方式有力震慑那些试图“带病闯关”的企业,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现场检查比例提高的同时,“一查就撤”同样将被严厉打击。

根据IPO新规,企业一旦被抽中现场检查将必定被查,即使撤回材料仍然“一查到底”。

对此,有保代感叹道:“申报即担责”越来越严格,“带病闯关”逐渐无处遁形,企业如果存在财务造假等情形,一旦递交招股说明书即可能被重罚,企业被罚,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恐怕也难逃罚单。

科创板的上市标准

科创板的上市标准

科创板的上市标准
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各种新兴市场层出不穷。

其中,科创板是一个备受关注的市场,因其面向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被视为中国资本市场的一个新起点。

科创板的上市标准,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焦点。

根据规定,科创板上市企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不少于1000万股,发行价格不低于人民币1元/股。

2. 企业历史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000万元,且最近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元;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且最近一年度净利润
不低于5000万元。

3. 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或者依托自主知识产权
或核心技术形成核心竞争力;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

4. 企业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直接或间
接持有公司股份合计不少于30%。

5. 其他条件: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并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机构。

需要注意的是,科创板上市标准相对严格,因此企业必须具备一定实力才能符合标准。

但是,科创板也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上市机制和更加便捷的融资渠道,为中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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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 主营业务 认定标准

ipo 主营业务 认定标准

ipo 主营业务认定标准# IPO的主要业务及认定标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是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过程。

在进行IPO之前,公司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证,以确保其具备IPO的主要业务及认定标准。

本文将介绍IPO的主要业务和认定标准。

## 主营业务主营业务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专注并主要产生收入的业务。

在IPO过程中,公司的主营业务需要符合一定要求,以体现公司的盈利能力和成长潜力。

以下是主营业务的一些常见要求:1. 门类范围:主营业务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和较长的发展历史,其业务门类应健全且与公司的战略目标相符。

2. 收入比重:主营业务的收入比重应占公司总收入的较大部分,通常要求在50%以上。

3. 增长速度:主营业务需保持良好的增长势头,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和持续增长潜力。

4. 盈利特征:主营业务应具备合理的盈利模式,并能够持续保持利润增长。

5. 风险控制:主营业务应有较好的风险管理机制和控制能力,以应对市场变化和竞争风险。

## 认定标准在IPO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会根据一定的认定标准来评估公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认定标准:1. 获取上市地许可:公司需遵守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上市要求,包括财务报表准备、申请文件提交等。

2. 法律合规: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遵守证券市场的各项规定。

公司应具备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和合规意识。

3. 财务指标:公司需要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

同时,公司应具备一定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稳定性。

4. 公司治理:公司应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等,并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5. 信息披露:公司需要及时、准确地对外公布重大事项和财务信息,以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

总的来说,IPO的主要业务和认定标准是确保公司具备上市条件和满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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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二零一零年三月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以下简称“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我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此外,本所律师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发行人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必要及可能的审查、验证,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制作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正本或原件相符和一致。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一)根据发行人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2010年2月3日,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等议案。

(二)根据发行人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2010年2月27日,发行人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如下相关议案:1.《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2.《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具体事宜的议案》;3.《关于公司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的议案》;4.《关于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公司滚存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5.《关于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方案的议案》;6.《董事会工作报告》;7.《监事会工作报告》;8.《公司2009年年度报告》;9.《关于公司2009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10.《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11.《关于终止远期外汇交易的议案》;12.《关于续聘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公司2010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有关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三)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的核准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本次发行后上市的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除尚需分别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已获得中国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所有适当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一)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1.发行人是由发行人的前身东莞市明家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家有限)按账面净资产值以1.0876:1的比例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于2008年10月23日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190000028484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自明家有限于2002年5月22日成立至2009年12月31日,发行人持续经营已超过3年。

2.根据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珠江”)于2010 年1月22日出具的广会所审字【2010】第09005450015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发行人2008年度以及2009年度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1,011.77万元和1,403.03万元,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

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12月31日,发行人经审计的净资产为8,278.73万元,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5,600万元,发行人拟公开发行1,900万股股票,本次发行后的股本总额将不低于3,000万元。

综上,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二)根据正中珠江出具的广会所验字【2009】第09004120016号《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由发起人或股东足额缴纳。

发行人系由明家有限整体变更设立,明家有限的全部法人财产由发行人承继。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三)发行人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四)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五)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及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六)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七、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4.根据正中珠江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广会所验字【2009】第09004120016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股本总额为5,6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及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5,600万股,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A股1900万股,本次公开发行后,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发行后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6.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主体资格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2.独立性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五、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具备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3.规范运行(1)如本法律意见书之“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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