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高富平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不动产法/土地使用权内容提要: 本文提出了物权立法中十个最具基础性的问题,认为草案在这些方面存在需要重新定位或修改的地方,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通过这些分析,作者认为草案存在两个原则性问题:第一,在不动产立法方面,偏离了分类规范的方向,试图建立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权利;第二,没有在现行法基础上创制符合物权法原理的物权体系,使得一些设计或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
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三审的《物权法(草案)》(下称草案)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各界意见。
作为长期研究物权法的学者,就关系物权立法的根本性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姑且作为为立法献计献策吧。
一、物权法调整什么(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草案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该款规定本身是十分正确的,应当予以肯定。
物权法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当然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如果这一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本法就不应当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为平等主体之间在财产关系上没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空间。
因此,根据草案第43条第2款,侵害物权就不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且,侵害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用物权法宣示。
(二)什么是物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了物:“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上的物较难界定。
广义上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
有形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无形物即指权利。
从整个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草案采广义物定义,只是不敢肯定,而用了“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这种不明确态度使草案前后出现不一致。
在前半部分,基本上贯彻了物为有形物(动产和不动产),但到了担保物权编,权利被明确地纳入物权客体,甚至径直抛弃了“物”,而直接用财产概念。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正在加紧制订物权法,物权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几个敏感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谁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个:第一,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如果权利人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行为本身表明他并不把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
但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
从实践来看,有房产的人中,究竟有多少人会把房屋拿去转让和出租?这个比例大概只会占到20%左右,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住。
因此,他就没有必要将他的房产信息公之于众.从购房者的购房途径看,一般都是通过开发商的宣传、媒体以及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购房者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能够出让或者出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掌握所有的房屋信息。
换句话说,查询登记资料的问题,只要能够做到满足合同双方以外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该物权发生关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一切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公示,不是说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所有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状况,而是要满足了一部分有可能和物权发生联系的人的需要,就达到了登记制度的目的。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允许社会所有人都可以查询,有的则作出某种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没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这些资料。
目前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
其中,利害关系人解释起来很宽泛。
例如,甲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乙想买,甲向乙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件证明这套房屋产权是甲的,如果乙不相信,可以到产权部门去查询这个房屋究竟是不是甲的,这是可以的.二、返还原物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返还原物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要求返还原物是回复物权,这是物权本身效力的一项内容。
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
税收的征收和管理方式
税收征收:由税 务机关依法进行, 包括申报、审核、 征收等环节
税收管理:包括 税收政策制定、 税收法规执行、 税收征管等
税收种类:包括 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等
税收优惠:包括 税收减免、税收 抵免、税收返还 等
物权法的实施和监督
011
物权法的实施方式
物权法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司法 实施和行政实施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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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02
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目的: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 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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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则: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 法权益,尊重物权人的意愿和选 择
保护方式:通过法律手段,如诉 讼、仲裁、调解等,维护物权人 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保护个人财产权:确保个人财产不受侵犯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促进经济发展:为经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财产纠纷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促进经济发展
保护私有财产权:鼓励个人和企业投资,促进经济增长 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繁荣 促进资源配置: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推动创新:保护知识产权,鼓励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
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仲 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纠纷
调解解决:由第三方调解机构 或人员介入,促使双方达成和 解
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通过法 院进行诉讼,解决纠纷
物权的限制和利用
05
物权的限制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等由法律规定 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需公示 物权优先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但存在例外 物权保护原则: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保护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前言物权法是民法中的重要分支,是保护个人和社会利益的重要法律。
我国物权法经历了多次修订,经过不断完善,已经成为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入手,全面深入地探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
二、保障物权自由1. 物权自由的含义物权自由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进行支配和处分的自由。
它是保障个人财产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2. 物权自由的保障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私有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照本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等物权。
”这些规定都为保障物权自由提供了明确而坚实的基础。
3. 物权自由的限制尽管物权自由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法律可以对物权自由进行限制。
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三、保障物权安全1. 物权安全的含义物权安全是指物主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
它是保障个人和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
2. 物权安全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毁损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物权。
”这一规定为保障物权安全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物权安全的限制尽管物权安全受到广泛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限制。
比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政府可以通过征收、征用等手段对个人财产进行限制,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四、保护公共利益1. 公共利益的含义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
2. 公共利益的保障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为保障公共利益提供了明确而强有力的保障。
3. 公共利益的限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可以对个人财产权进行限制。
我国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
摘要公有权即国家和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公有权的物权法构建是我国物权立法或民法典制定中的一个体制结构性难点。
国家所有权物权法构建的基本问题,是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及其与国有财产占有或使用者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此,应当在承认法人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过确定国家的出资人地位加以解决。
集体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应当否定其作为一种独立所有权的形态,在正确认识所谓集体财产或集体所有权真实性质的基础上,恢复其共有或私有的本质,甚至可以对一定的集体所有划归为国家所有即真正意义上的公有,并按传统物权法所有权制度的一般原理对其作出具体规制。
关键词公有权物权法构建所谓“公有权”,即我国传统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
公有权是我国所有制或经济制度的基础。
[1]我国的公有权在具体的产权形式及其实现方式上,一直作为一个体制性和结构性问题,矛盾日益突显。
同时,在立法方面,公有权应如何规制也成为直接影响和制约我国物权法制定的一个核心和焦点问题。
笔者认为,所有权作为民法财产权制度的基础,目前在我国的物权法构建中还没有根本的解决方案,其中特别是两种公有权的地位及其与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关系问题,始终没能在制度或体制层面的理顺,成为我国物权立法无法突破的体制结构性难点。
2005年7月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仍在传统体制的基础上实行一种有限“改良”的做法,其结果不能令人满意。
然而,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进程并没有完结,我们终将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物权法。
因此,本着百家争鸣的原则,不断地对我国传统公有权制度的物权法构建进行探讨,甚至是提出一些批判或者反面意见,作为一种纯学术的观点,都是对立法负责的态度并代表着科学反思的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家所有权的物权法构建《物权法草案》就国家所有权的构建,考虑到了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实际情况并尽可能作出了一些合理安排。
[2]然而,建立在国家所有权这一“非民法所有权”基本制度之上的物权法构建本身,就为这一构建增加或设置了许多难度或障碍并最终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知识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知识下面我们先说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基本知识。
在这一说当中想告诉大家什么叫物权,什么叫物,什么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意义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有关无权的关系。
什么叫物权,简单说就是对物的权利。
这里的物主要指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的物,它包括土地、森林、草原、矿藏、河流以及土地附着物。
不动产的概念如果给它下定义的话就是土地和土地附着物,它这里头的土地是个大概念,我们前面说的土地森林草原矿藏,埋藏在地底下,这些都是大土地的土地概念,土地附着物包括比如说居民的住宅,学校医院工厂的房屋,体育场馆,公园等等,土地附着物说的是和土地不能分离、建立在土地之上的这样一些东西。
所以,像房屋、建筑物、林木等等都属于土地附着物。
动产这个概念说的是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生活用品等等不动产以外的物,给动产下定义是先说清楚不动产,简单说就是土地和土地附着物,说清楚不动产以外,所有的我们能看到的东西,都属于动产。
所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它的调整范围,特别是物的概念来看,它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可以说包罗万象。
我们说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说它的政治性就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既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为什么?无论是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们刚才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衣食住行,都是我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和物发生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说清楚什么叫物,什么叫物权,什么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呢?简单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是有关物权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一部法律,它的条文很多,现在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有五篇19章247条,它那么多内容,实际上主要的是回答三个问题,或者说它的基本内容有三个。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和在制订中争论的主要问题(一)在制订民法典物权法编的过程中,学者对物权法的很多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争论。
对这些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是我们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也是深入学习和研究物权法的一个途径。
因此,我讲物权法制订中争论的基本问题做一个梳理,讲给大家听,供大家在学习物权法中参考。
一、物权法的基本内容物权法是民法典的基本内容之一,是民法典最重要的部分之一,是民法典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是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物权法的总则,就是物权法的一般性问题,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做出基础性的规定。
在物权法草案中,集中规定的是这样的问题:一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二是物权变动规则,三是物权请求权。
这里的核心问题是物权变动规则问题。
这是学者争论最大的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所有权,对所有权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这一部分主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问题,当然也有利用的问题。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规定了三种所有权,然后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和共有,最后规定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其中规定了善意取得等制度。
这里争论最大的就是所有权类型的“三分法”问题,这个问题也请同学们注意研究。
第三部分,就是用益物权,这一部分主要规定的是财产的利用问题,是合法利用他人的财产创造财富,即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财产用益的权利。
草案规定的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以及特许物权。
第四部分,规定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也是财产的利用问题,但是与用益物权相比较,利用的方式不同,方法也不同,主要是利用财产对债权进行担保。
这一部分规定的基本内容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
专家认为,还应当规定优先权,发挥这种优先权的担保作用。
第五部分,也是最后的部分,就是占有问题,对占有这种事实状态做出法律规定。
二、物权法总则争论的基本问题1、关于“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集中研究的问题之一,就是“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研究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问题研究关键词:遵循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平等保护物权;物权法定;社会公德;特别法优先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规范的根本准则。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我国现行物权法确立了遵循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平等保护国家与集体和私人物权、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循法律与尊重社会公德等五项基本原则。
完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坚持从与经济社会发展还不完全适应的角度完善之、重视确立规范、统一的物权法定之“标准”、积极构建与科学发展观相适应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与债权相区分原则、保障物权人拥有财产性收入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
物权法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专门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及保护物权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不仅关系到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是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之一。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充分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物权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物权制度和物权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物权立法、执法及解释、研究物权法规范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是市场主体进行物权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
总之,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有机整体的核心与灵魂,是正确适用和研究物权法必须认真把握的一个重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了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我国物权法是一部充分体现中国特色的法律,这也决定了其基本原则必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关于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国家全部权旳特征
国家全部权旳权利主体具有 统一性和唯一性。
国家全部权旳权利客体具有 无限广泛性和专有性。
国家全部权旳取得方式
没收 赎买 积累资金 税收 征收、征用 罚款和罚金 依法取得无主财产 开展国内民事活动、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接受赠
与等
国家全部权旳客体
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旳土地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
变化私人财产旳权属关系
善意取得
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别人财 产旳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旳 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来,假如受让人 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 取得该财产旳全部权,原财产全部人 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旳制度。
善意取得旳构成要件
在受让时不懂得或者不应该懂得转让人无处 分权,即善意。
源 农村和城市郊区旳土地 野生动物资源、无线电频谱、国家全部旳
文物 国防资产、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
公共设施
私人全部权
指私人对其全部旳财 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旳权利。
私人
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 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涉 及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企 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旳法人、社 会团队旳全部权,也要求在私人全 部权范围内。
旳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旳建设用地使 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只有在办理了出让手续并 缴纳了出让金后,才能够转让。 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旳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不得超出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剩余旳期限。 应该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时其地上物全部权应该一并转 移。
全部权旳特征
全部权具有完全性。 全部权具有原始物权性。 全部权具有弹力性。 全部权具有永久存续性。
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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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观点
• 一种意见赞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理由主要是: • (1)宅基地上的住房属于农民私有,农民对自己的住房享有所
有权,当然包含转让住房的权利。
• (2)目前农民有闲置的住房是客观事实,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
让,有利于积极发挥物的效用。
• (3)当前农民一个突出问题是贷款难,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
水土保持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文物保护法等法
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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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3、物权法的作用
7
物权法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是定分止争 其二是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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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 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 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 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
• (5)保护物权。 •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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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
• 国有财产可分为三大块。
• 一是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有
关国有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开发利用,有宪法和许多法 律的规定。
• 二是国有企业。 • 三是国有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如机关、教科文卫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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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 物权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应当着重关注三个问
题:
•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应当尽可能采取
拍卖、招标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限制采 用划拨方式。
• 第二,土地不可再生,应当建立机制节约用地,提高
土地利用效益。土地的使用,既包括地表,也包括地 上、地下空间。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
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王利明物权法中的基本问题首先谈一下物权的概念。
什么是物权?我们在起草物权法的时候,有不少人认为物权这个词非常的古老,而且似乎比较晦涩。
不太为一般人所接受,所以有一些学者建议将物权改为“财产权”,或者叫“产权”,更容易为一般人所理解。
我们不赞成这个看法,因为在大陆法系中,财产权这个概念指的是一切具有财产内容的。
可以移转。
可以继承等等这样的一种权利。
它是和人身权,比如说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相对应的。
财产权是一个范围很广泛的概念,它不仅仅包括了物权,还包括了债权。
如合同债权,合同的权利,这些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如果我们用财产权这个提法,物权法就确定不了它的调整对象,没有办法和合同法以及其他的法律相区别。
而且,如果用财产权代替物权的概念。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也就不存在了。
在大陆法系,这两个概念是必须作出严格的区分的。
下面我要谈谈这种区分。
什么是物权呢?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且能够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
具体来说,物权有以下几个特点,也可以说是它和债权相区别的一些表现。
首先,我们要强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和使用其物,不需要其他人的帮助就可以直接占有和使用其财产。
在这一点上。
它和债权是不一样的。
通常我们说,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衣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关系看起来很难区别,实际上道理是很简单的。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要和某某人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里面明确规定1月1日交货,那么,在没有交货之前,买受人对这批货还没有形成一种支配权,因为他没有直接占有这批货,而是由出卖人占有这批货。
在此,出卖人享有的是支配权,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则享有的是合同债权,这种合同债权就称为一种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在这里就是买受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在1月1日履行期到来以后交付货物,这是一种请求的权利。
第九讲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5)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 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 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 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 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 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例三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7、抵押权
(1)一般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 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 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 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遵守公序良俗原则。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主 要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
具体有两个方面:
一是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又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取得物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方式;第二是特定 的物自然人、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比如:土地、 特定的文物、枪弹。
一是物权的行使,物权的行使也有两个方面,第 一是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比如:征收 征用、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自卫和紧急避 险。第二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比如:对土 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效力范围的限制、对不动产 权利行使的限制、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
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5、用益物权(117—169条)
(1)用益物权的含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 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受限制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项独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一般以不动产为客体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这一讲, 我主要讲《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物权法》在兵团的实施可能还有特别的情况, 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讲:一、如何正确解读《物权法》我认为, 对《物权法》的理解要避免3 个误区:(一) “物权”一词是完全崭新的,过去的法律里从来没有“物权”一词,但《物权法》的内容并不是崭新的,《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是过去已有法律中包含的。
可以说,《物权法》有3 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原法律内容中已有的, 特别是土地方面的规定和担保方面的规定。
由于我们是在制定《民法典》, 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然要对其体系化、完整化。
这就要把单行法的内容汇总到基本法里。
第二部分,《物权法》作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法律, 主要包括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 如土地承包、地役权、宅基地、担保物权等。
这些制度在过去不够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使其更加完善。
第三部分,《物权法》还包括一些原来没有的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内容, 如善意占有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区分所有权等, 这些制度填补了过去的空缺, 使体系完整、内容科学。
(二)《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但并不是惟一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更不能说是中国第一部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
民法主要是解决财产方面的法律, 建立国家的根本财产制度, 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
国家的财产要保护, 私人的财产的也要保护, 由此, 才能使得国家、人民都富强。
但是市场里的财产权是由私人财产权组成的。
从兵团来看, 也是如此。
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就是债权、知识产权、无形产权和投资者的产权。
在这4 个财产权中, 合同法规定债权, 知识产权规定无形产权, 股权投资者的利益用公司法规定, 物权的规定比较零散。
《物权法》是解决物权方面的问题。
目前, 中国的知识产权并不发达; 股权、债权也并不涉及所有的人, 但是每个人都拥有物权。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先从流通领域开始,与之相适应,民事法制的建设与完善也先从债权法领域着手,统一《合同法》即标志着债法制度的建设暂告一段落。
然而,“物权法与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与财产流转关系分别对应”的主流观点毋宁是方便理论分析的工具与方法,“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合同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
”2]作为民法典编纂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物权法的创制也已经开始。
目前已经有两部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出台,一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梁慧星稿),一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王利明稿)3]另外,在这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有关工作部门也形成了一些有关物权立法的初步意见。
物权法与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次物权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进展和成效的检验;反过来,我们也希望其能发挥推进改革的历史性作用。
公有制物权法面临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层面的继续展开。
笔者不揣浅陋,结合现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相关意见,围绕公有制财产如何进入市场这一核心,对公有制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略作尝试性探讨。
开始正式论述之前,明确两个基本概念问题:(1)对“公有制物权法”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是指建立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中国社会主义物权法,二是指仅对公有制财产进行规范的物权法。
本文以前者为基本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将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体系,所以具体论述上可能会着重于后一种狭义理解。
相应地,(2)本文在物权法意义上称“公有财产”、“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而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称“公有制财产”、“国家所有制财产”、“集体所有制财产”。
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二
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二三、公有制物权法与中国社会变革的关系(一)物权法作为自治法的变革能力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无疑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
在目前这个巨变时期里,各种正在变迁的制度(主要指公有制的改革与完善)尚未最终定型,物权法的编纂选择在这个时刻,立法的着眼点-也就是说物权法应注重反映与调整现状,还是应注重展望与规划未来-即不易把握。
往大处讲,这是法学理论中的重大争论问题,牵涉到我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与实践,难以通过一篇部门法视野的文章讨论清楚。
在改革的整体规划中,这次物权立法显然被寄予了实现社会变革的重大政策目标,而按照自治法来定位的物权法与此是否相格?将革故鼎新的重任寄托于物权法是不是“走错庙门拜错神”了呢?这一疑问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1.马克思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辩证关系理论。
按照马克思的说法,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语言”,也就是说,民法是以现实的经济生活状况为基础的。
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来看,民法是建筑于市民社会的现实基础之上的。
墨子刻提到了中国与西方讨论市民社会的两种语境差别:在西方传统中,“市民社会”是一种社会的现实存在,它也代表了一种政治秩序,“在此一秩序下,道德上和知识上易错的公民自我组织起来,监督不可救药的国家,努力把国家对其生活的干预减少到最低限度,或运用某些国家干预来抵制国家以外的压迫性精英。
而在中国人的著述中,这种非乌托邦的、自下而上的(bottom-up)‘市民社会’定义却被过滤掉了,代之以深植于传统的、乌托邦的、自上而下的(top-down)理念。
”也就是说,在西方,由市民社会到资本主义民法是水到渠成的;而在我国,却要走一条由民法到市民社会的相反路子。
2.自治法的基本含义前文已经提及,也就是说,虽然民法、物权法是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但对人民来说也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建立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物权法所适用的市场交易领域,完全应该是经济主体的利益与意志起主导作用。
日常生活中的物权法有关知识
日常生活中的物权法有关知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涉及到各种物权法律问题,尽管我们可能未必会去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条款,但掌握一些基本的物权法知识仍然相当重要。
本文将介绍一些常见的物权法律问题,并提供一些建议和解决方案,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1. 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主要规定了人们对物物之间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平等原则、合法取得原则、先得原则等。
物权法保护了人们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保障了人们对财产权益的安全和稳定。
2. 不动产权利的保护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其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
在购买不动产时,应查验产权证明,确认土地和房屋的归属情况。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仔细核实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如发现对方有欺诈行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3. 动产交易和担保物权动产交易是指以货币交换动产的行为,包括买卖、赠与、抵押等。
在动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应当明确合同的内容、价格和交付方式等,以避免产生争议。
担保物权是指将动产作为担保用于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在借贷、贷款等场景下,债务人可以将自己的动产作为担保物权,但需注意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方式,以免引发纠纷。
4. 承继和继承权承继是指个人的财产在其去世后经过合法途径转移到其他人名下的过程。
继承权是指个人依法继承他人财产的权利。
在涉及继承权的情况下,应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同时,我们还可以制定遗嘱,明确财产的分配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意愿得以实现。
5. 租赁物权租赁物权是指租赁双方在租赁关系中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明确租赁物的类型、租金、使用期限和租赁物的状况等重要内容。
租赁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同时房东也有义务保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
6. 邻近权利的保护邻近权利是指邻居之间在生活中的一些相互关系和权益,包括对隐私、安宁和环境的保护。
在生活中,我们应尊重邻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区的规章制度,尽量避免产生噪音、露天燃烧等可能侵害邻近权利的行为。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法规范
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法规范前言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市场化进程的推进,公有制与私有制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公有制财产物权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一系列调整。
本文将重点探讨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法规范的相关问题。
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定义传统的公有制财产物权一般指国家所有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公共机构拥有的财产和物品,如土地、房屋、机器设备、车辆、文物等。
在这些财产和物品上的权利归属于国家和人民群众,不允许个人或其他单位侵占、损毁和转让。
这种财产物权的特点是:•所属关系:所有权属于国家和人民群众。
•使用范围:只能用于公共利益。
•监管措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监管。
在我国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法律框架中,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国有资产法》等。
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特点国有权利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根本特征是所有权属于国家和人民群众,不能被任何个人或其他单位侵占、损毁和转让。
这意味着,所有权的行使者应当是国家,不允许出现自发的私人行为。
公共性国家所有的财产和物品应当用于公共利益,不得用于私人的个人利益。
这是公有制财产物权的另一个特点,也是区别于私有制财产物权的重要标志。
限制性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使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
国家所有的财产和物品,只能用于公共利益,不能用于私人的个人利益。
对于使用人而言,其使用的范围和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法律规定近年来,我国的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改革取得了不少进展,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法律规定也有了一些调整。
《物权法》《物权法》作为宪法的配套立法,对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八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和物品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国家管理和保护,不允许侵占和损毁。
《国有资产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物品,我国制定了《国有资产法》,明确规定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
该法对国有资产的分类、流转、监管、执法等方面均作出了详细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传统公有制财产物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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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先从流通领域开始,与之相适应,民事法制的建设与完善也先从债权法领域着手,统一《合同法》即标志着债法制度的建设暂告一段落。
然而,“物权法与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与财产流转关系分别对应”的主流观点毋宁是方便理论分析的工具与方法,“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合同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
”[2]作为民法典编纂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物权法的创制也已经开始。
目前已经有两部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出台,一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梁慧星稿),一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王利明稿)[3]另外,在这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有关工作部门也形成了一些有关物权立法的初步意见。
物权法与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次物权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进展和成效的检验;反过来,我们也希望其能发挥推进改革的历史性作用。
公有制物权法面临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层面的继续展开。
笔者不揣浅陋,结合现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相关意见,围绕公有制财产如何进入市场这一核心,对公有制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略作尝试性探讨。
开始正式论述之前,明确两个基本概念问题:(1)对“公有制物权法”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是指建立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中国社会主义物权法,二是指仅对公有制财产进行规范的物权法。
本文以前者为基本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将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体系,所以具体论述上可能会着重于后一种狭义理解。
相应地,(2)本文在物权法意义上称“公有财产”、“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而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称“公有制财产”、“国家所有制财产”、“集体所有制财产”。
一、中国物权法的效率与公平之抉择首先应明确,谈论我国物权法的效率与公平关系问题的基本社会背景是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
在此基础上,市场经济的价值选择将对作为市场交易规则的物权法的价值选择起着决定性作用,故而我国物权法应强调效率观念。
然而,公有制物权法讲效率也面临一些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须加以探讨。
(一)讨论的起点与背景公平与效率是两个含义极其复杂的概念,对其间关系的研究是经济学、伦理学、法学等社会科学领域的共同课题。
本文无法对这两个概念进行究根问底的讨论,只力图用简单的三言两语,确立一个可以进一步讨论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效率的概念比较确定,基本的含义是在投入与产出之间,前者尽可能小而后者尽可能大的二者间比例关系。
这里的投入与产出,一般指的是具有经济意义的变量,也有的将其他意义的变量代入这一函数关系,使效率这一术语具有越来越广泛的适用性。
相比之下,公平的概念要模糊得多,博登海默甚至认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其不相同的面貌。
”[4]考察各种公平的学说,甚至可归纳为几乎完全对立的两端看法:一是在财产再分配的意义上来说,要求对社会的贫弱者加以特殊关照与扶助,其极端是实行平均主义;二是强调与自由相联系的机会平等,鼓励一种“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的局面。
前一种公平一般又被称为实质公平,后一种一般又被称为形式公平。
对正义认识的差别竟有如此之大,几乎使人对正义这一词汇的表达能力彻底失去信心。
然而,或许也正是在这两种正义观念的争夺与制衡之中,社会才有现在的和谐发展。
我国社会主义改革事业的对象是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一体制之下,社会资源与财富的使用处于低效率状态,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阻碍。
因而,当前进行的市场经济改革的首要价值取向便是“效率”。
自1993年中国共产党“十四大”确立“以按劳分配为主体,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收入分配模式以来,现在已经明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政策目标。
[5]对这一政策目标,理论上一直存在着重大的争论,[6]实践方面也提出了不容回避的难题。
[7]法学正是在这个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体制改革背景下开始对效率与公平进行研究的,这也是我们讨论中国物权法的效率与公平关系问题的起点与背景。
(二)市场经济物权法的效率观将公平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法学上由来已久的共识,古罗马的法学家就曾谈到法学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杰苏尔)、“正义与非正义之学”(乌尔比安)。
虽然历代民商法律的制度与条文中无不处处透射着效率的精明计算,但是将效率明确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要晚得多。
在西方,似乎随着制度经济学以及法律经济学的兴起,法律的“效率”面目才日渐为人所认识与接受。
西方市场经济是个人主义本位的,市场主体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什么见不得阳光的事情,恰恰是市场机制存在与运转的基础。
市场上奉行的基本原则是自由交易、等价有偿。
哈耶克认为,在市场上,能够使人得到最优报酬的不是个人的品行或需求,而是去做事实上最有助益于他人的事情,而不论这种事情的动机是什么;而且,个人在实现其目的与利益的同时,也为他的同胞作出了贡献。
[8]这是市场经济的效率之源,也是一种贡献与收益相对应的公平原则,在它是社会财富的第一次分配的意义上,又被称为“原始公正。
”[9]应该明确,在不区分市场主体的个性特征而具有普遍适用性上来说,这种公平原则体现了一种形式理性的公平。
然而,市场主体在个人禀赋、经营条件、机遇等方面的千差万别,注定了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实际经营结果上的差别,甚至于一种“使富者愈富”的发展态势。
在这种意义上,机会平等的公平原则与促进效率联系在一起。
市场经济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市场交易规则,这种交易规则不应只是对市场主体施加消极的限制,相反它应该有助于市场主体利益的实现。
与市场的“第一次分配”原则相适应,市场交易规则也应该在这种意义上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我们常说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这个“调整说”天然地蕴含着管制与约束的意味,尚未完全与计划经济体制的思维方式摆脱干系,不大有利于理解民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我们认为,从市场交易规则的角度去看待民法,可以更准确地反映民法与市场的关系以及民法的本质。
布坎南认为:法律制度只要能够恰当地保证个人和团体追求利益行为的自由,即能够保证资源使用的效率。
[10]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是理论上的共识,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市场交易规则的范畴,也应该以此为基本原则。
[11]所谓意思自治,指的是当事人可以依照自由意志安排个人生活,形成法律关系。
另一方面,哈耶克指出,“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把个人当作人来尊重;就是在他自己的范围内承认他的看法和趣味是至高无上的。
纵然这个范围可能被限制得很狭隘,也就是相信人应该发展自己的天赋与爱好。
”“就是这种对个人作为其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支配自己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人主义立场的实质。
”[12]显然,意思自治原则是与市场的个人主义本位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进而,意思自治的物权法与效率之间便有着必然的通约关系。
(三)公有制物权法的效率机制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13]将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相结合,探索公有制更有效率的实现方式,必然要对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所形成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进行改革。
这就需要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对各种原来体制下的公有制资源进行重新配置,物权法的制定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
这里将对公有制物权法利用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以及国家(政府)在讲效率方面的作用进行初步探讨。
(coase the orem)。
制度经济学对制度效率的研究多是直接或间接源于所谓的“科斯定理”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本人并未明确界定该定理的内容,倒是罗伯特?d?库特在其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撰写的“科斯定理”词条中,将其明确归纳为三条“分定理”:(1)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可以自由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2)从效率角度看,只要交换的成本为零,那么法定权利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3)从效率角度看,只要法定权利能够在完全竞争市场上交换,那么它们的初始配置便无关紧要。
[14]但是,现实世界的交易是不可能没有交易成本的。
科斯在没有交易成本的假定之下进行表述,恰恰是为了指出传统经济学忽略交易成本的错误。
所以,我们从科斯定理中读到的应该是:在交易成本无处不在的现实世界中,法律制度对权利的界定至关重要,会对经济体系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权利应该配置给那些最有效率地使用它们的人。
虽然科斯定理是对西方私有制的市场经济进行理论分析的结论,但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也不无启示。
周其仁教授对市场化改革之前的公有制企业性质进行研究,认为其是以在法权上否认个人拥有生产性资源产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非市场合约性的组织;但是,事实上的个人产权(对自己的人力资源的控制权)是无法消灭的,所以,在个人产权得不到社会法权体系认可和保护的情况下,个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事实上的控制权“关闭”有效利用其人力资源的通道;尽管公有制企业也尝试以一种“国家租金”作为利润机制对个人进行激励,但是两者不同的机制和激励强度等因素,注定了公有制企业的低效率。
[15]他的研究对象是公有制企业,但是我们正是在生产资料的占有意义上区分公有制与私有制的,所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只能体现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上,故而一定意义上来说,我们只能在公有制企业的意义上谈论公有制。
所以,周的有关论述具有一定普遍意义。
周的这一结论的进一步推论,就是公有制企业须向承认个人产权的方向改革。
[16]看来,个人产权的激励作用,是我们在进行公有制改革的时候必须正视、认可以至充分利用的积极因素。
我们既然认为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而个人产权毕竟能够以“自己动手、丰衣足食”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不失为一种“公体私用”的有效模式。
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资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是产权的法律表述。
在充分重视个人产权的积极意义前提下,如何在公有制财产基础上引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并在物权法中进行表达,成为我国公有制物权法的重大课题。
当然,表达的方式决不是要简单地把所有的公有制财产就地转化为私有财产。
全民所有制在我国的公有制经济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全民所有制又采取了国家所有制的形式。
立法上的体现,如《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