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行政裁决纠纷案件裁判指引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行政裁决纠纷案件裁判指引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作为农村社会治理的三大类案件,存在案件数量多,纠纷化解难;涉及人员多,事实查清难;政府确权时对管理使用现实重视不够;复议前置纠错功能未有效发挥等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土地、山林、水利制度前后历经土地改革、合作化与人民公社化、四固定、林业三定、林业改革等多次变革,历史遗留问题多。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对其辖区三类案件的裁判为研究对象,对三类案件的概念含义、处理途径、审理原则、起诉条件判定、证据效力审核、法律法规适用等问题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正确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决策依据与裁判思路。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1、案件数量多且以广西地区最突出。
在一巡受理的行政再审案件中,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占比大、数量多,特别是以广西地区的林权纠纷案件数量最为突出。
广西作为南方林业大区,林地面积占全国林地面积约8%,有“八分山水一分田”的说法,广西政府林权裁决数量更是位居全国前列。
2015年至2017年,广西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三类纠纷案件8302件,占该地区行政案件总数的31%。
2018年审结三类纠纷案件2448件,占审结行政案件的15.06%。
2019年审结三类纠纷案件1295件,占审结行政案件的6.9%。
一巡2020年受理的行政申请再审案件中,来源于广西地区的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为166件,高于一巡辖区内同期其他三省该类案件总和。
2、确权流程多但实质化解纠纷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途径主要是:协商(分为自行协商和政府主持下协商)→协商不成,政府确权处理→对确权结果不服,向上级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实践中,山林权纠纷调处难度较大,即使上述流程全部走完,未服判息诉继续信访的现象仍然常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粤高法发〔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发〔2020〕1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已于2020年12月1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73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请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行政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的指引第一条为正确审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有效化解矛盾,实质性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裁判指引。
第二条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是指申请人因土地、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争议,向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当事人经复议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条当事人虽已取得土地山林权属凭证,但因土地山林权属凭证四至不清,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者权属凭证之间存在重叠、交叉或包含等,当事人以土地山林存在权属纠纷为由申请调解处理,行政机关应予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驳回处理申请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条处理土地山林确权纠纷行政案件应当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
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廓清的几个主要问题
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廓清的几个主要问题作者:李修贵发布时间:2009-11-10 15:30:20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往往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如不及时、慎重处理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毁林、械斗等恶性事件。
而且由于时间跨度长,普遍存在“证人难觅、证言难集、书证难鉴、物证难辩、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同时,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难以作出规范合法的裁决,而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往往被司法机关撤销,导致案件处理周期较长。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不仅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在认定证据和适应法律法规方面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而且部分行政审判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认识上也未完全统一。
笔者愿就相关问题谈点自己的粗浅认识和思考,以求抛砖引玉。
一、关于审判内容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重点,还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因而,对于山林行政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应以审查山林确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重点,而不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
在此,还有必要从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和有关规定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居中裁决的过程,是一种准司法行政行为,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相类似;二是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而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纠纷中又包含了两个方面,即当事人双方之间对特定山林权属的争议,和对行政机关调处行为的合法性的争议。
有的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围绕当事人之间的山林权归属进行审理,以权属的认定来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复行政机关调查,裁决的过程倾向。
而且,把山林权属调处这一行政行为混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忽略了确权行政行为居中裁决的特性,要求行政机关按一般的行政处罚案的调查标准,运用“排他性”原则证明特定山林属于特定的一方,并要证明特定山林不属于不特定的另一方,这无疑是对行政机关的苛求。
林权纠纷调研报告
林权纠纷调研报告林权纠纷调研报告一、引言林权纠纷是指对林权归属、林木使用、经营权利和收益分配等方面产生的争议。
在我国,由于地质、气候条件的差异,林业资源分布较为广泛,因此林权纠纷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次调研旨在分析目前我国林权纠纷面临的现状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林权纠纷的现状分析1. 林地流转问题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土地流转政策的推行,农民逐渐开始将林地流转给企业或个人进行经营。
然而,在流转过程中,往往存在林地流转不合规、承包方委托代为流转等问题,导致了林权纠纷的产生。
2. 林木储蓄权问题林权纠纷还主要涉及到林木的储蓄权。
由于我国林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共资源,国家对其使用、经营进行了严格的管制。
然而,一些地方存在林木滥伐、偷砍等问题,破坏了林木的储蓄权,引发了林权纠纷。
3. 林权异议申报问题林权的归属是林权纠纷的核心问题。
在我国,林权的归属问题复杂多样,常常涉及权属证明不清、历史权属纠纷等问题,导致林权异议申报的大量存在。
这些异议申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林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林权纠纷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林权纠纷的存在,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林地流转、林木储蓄权和林权归属等问题的法律规定,加强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同时,建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机制,加大对林权纠纷的仲裁和调解力度,保障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2. 建立林业信息系统建立林业信息系统,对农民和企业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对林地的权益和责任。
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林地流转的全过程可追溯,减少林地流转中的违规行为。
3. 提高林业科技水平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林木储蓄管理和监测。
通过科技手段,可以实时监测林木的生长情况和数量,减少滥伐、偷砍等问题的发生。
同时,加强对林木的培育和保护,确保林权的合法性和可持续利用性。
4. 加强农民培训和意识教育加强农民对林权的培训和意识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林业管理水平。
同时,加强对林权纠纷案件的宣传和警示,引导农民合法经营和使用林地,减少林权纠纷的发生。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赵大光杨临萍马永欣发布时间: 2011-09-07 09:03:18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决后,新的土地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行政裁决权案例引发的思考和解决方案
行政裁决案的思考和解决方案原告:X县X镇A村村民小组。
被告:X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X县X镇B村民小组。
第三人:张某本案争议山林座落于原告A村区域内,原属下给组村民烈士陈某所有,陈某牺牲后,由陈某的长子继承祖籍山场。
之后陈某的妻子携子迁至B村。
从80年代以来,A村与B村一直对此山林权的归属存在纠纷争议。
2008年5月27日,xx县政府给张某颁发了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XX号林权证。
A村不服该颁证行为,向Y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09年1月14日,Y市人民政府经实地调查、勘验四至后,作出Y府复决字(2008)第26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XX号林权证。
A村遂于2009年2月12日向xx中院提起诉讼,认为xx县政府发放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47号林权证行为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Y市中院行政庭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X县政府和第三人B村、张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Y市中院重审后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府林证字(2008)第00000285XX号林权证;由X县人民政府对B村、张某与A村关于两处山场的界址争议进行调处。
双方当事人上不服上诉后,省高院维持了重审判决。
X县政府按照程序重新颁发了争议地块的林权证,A村组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Y市审理。
思考:目前,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为: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行政裁决。
政府对山林权属纠纷案的确权处理属于行政裁决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只对政府的行政裁决行为作合法性审查,不对案件作实体上的判决,同时行政诉讼又不能适用调解。
所以,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案的判决结果无外乎二种:⑴维持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⑵撤销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村民小组与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确权行政纠纷上诉案评析
村民⼩组与县⼈民政府林地林⽊确权⾏政纠纷上诉案评析基本案情:a ⼩组和b⼩组同属某县某镇某村委辖区,双⽅争议的林地为某⼭西北区,双⽅在勘界图上确认的争议地四⾄范围为:东⾄陈屋⼩组⼭地交界,北⾄魏屋⼩组⼭地交界,西⾄b⼩组⽔⽥,南为輋地、果树。
争议地⾯积为66亩。
60年代初期,魏屋与b共⽣产队时在现争议地上种植杉树。
80年代中期,a村民在现争议地上种植细叶桉。
90年代初期,县镇联合在现争议地上种植湿地松。
1994年,b将杉树发包给魏某承包经营。
2004年-2005年,叶某承包与现争议地相邻的林地开发种树,需开建⼭地道路,占⽤了部分现争议地,为此,叶某向a⼩组⽀付补偿款2000元,向b⼩组村民张某⽀付青苗和道路补偿款800元。
2008 年12⽉5⽇,a⼩组将现争议地发包给陈某承包经营。
另,某县⼈民政府曾于2004年8⽉10⽇就涉案林⽊林地给a⼩组核发过《林权证》。
b⼩组不服⽽申请⾏政复议。
惠州市⼈民政府作出维持该《林权证》的复议决定。
b⼩组再不服⽽提起⾏政诉讼。
某县⼈民法院于2010年5⽉11⽇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该《林权证》。
之后,a⼩组再次申请处理,某县⼈民政府于2012年3⽉9⽇作出的博府决〔2012〕6号《关于某镇某村⼤岭古西北区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因争议双⽅都不能提供对现争议地的有效权属凭证,但对现争议地都有过曾经经营、管理或使⽤的事实。
为平衡双⽅利益关系,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某县⼈民政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林⽊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条第(三)项、第⼗⼀条和《⼴东省森林林⽊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条第(⼆)项、第⼆⼗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在现争议范围内,以进⼊⼤岭古⼭第⼀⼭窝开始的现有道路和⼤岭古西北区已有杉树林为界,将该界线的现有道路以下和已有杉树林往北的林地(约33亩,即附图中实虚线部分)的所有权和使⽤权确认给b⼩组集体所有,将该界线的现有道路以上和已有杉树林往西南的林地(约33亩,即附图中单实线部分)的所有权和使⽤权确认给a⼩组集体所有。
王志军、兴隆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志军、兴隆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春梅李海燕闫鸿【审理法官】祁春梅李海燕闫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军;兴隆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第四村民组【当事人】王志军兴隆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第四村民组【当事人-个人】王志军【当事人-公司】兴隆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第四村民组【代理律师/律所】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怀林李坤张占群【代理律所】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志军;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第四村民组【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林地坐落小西洼,被上诉人兴隆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小西洼是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的小地名,其与黄砬碗相邻,但不是同一地点,分地时是手指山(即分山人用手指定山界),没有进行实际测量,上诉人持有的林地证上标明的亩数是估算数字,现已无法准确核算。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林地坐落小西洼,被上诉人兴隆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小西洼是兴隆县北营房镇李家庄村的小地名,其与黄砬碗相邻,但不是同一地点,分地时是手指山(即分山人用手指定山界),没有进行实际测量,上诉人持有的林地证上标明的亩数是估算数字,现已无法准确核算。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在山林地区发生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等方面的权属纠纷。
这类争议涉及到多方利益,可能涉及到地方政府、村民、农民、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
而这些争端的处理往往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可能的对策。
一、问题分析1.法律不完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解受到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影响,然而当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山林地区土地权属争议的规范仍然不够完善,导致在具体的权属纠纷中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给调解工作带来了困难。
2.调解途径狭窄在山林地区,由于交通、信息不畅通,当地群众对于法律法规、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了解不足,遇到土地权属争议时往往容易采取激烈的手段进行斗争,而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端,这加大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复杂程度。
3.民众意识不足部分山林地区的农民对于自己的土地权益并不够重视,一旦发生争议,容易轻易放弃自己的权益,或者滋生懈怠情绪,最终导致争议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解决。
二、对策建议1.完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应当针对山林地区的实际情况,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起更为完善的山林地区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机制。
2.提升群众法律意识政府应当加大对山林地区群众法律意识的宣传力度,提高他们对于自身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倡导他们依法维权。
3.设立调解中心针对山林地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中心,专门负责对这类争议进行调解,同时在当地推广普法宣传活动,增强农民的法律意识。
4.加强对冲突预防政府部门应当对于山林地区的土地权属矛盾进行有效的监测与识别,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矛盾的扩大与升级。
5.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在山林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应当加强调解员队伍的建设,提升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提供有力的保障。
对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需要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共同协作,寻求可行的解决对策,保障山林地区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理情况调查报告
结果呈现
将分析结果以图表和文字的形式呈现 出来,制作成调查报告。
04
调查结果和分析
案件数量和分布情况
案件数量
自2018年以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数量 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20年案件数量 较前一年增长了15%。
VS
案件分布
案件主要分布在农业大省和沿海地区,其 中某省的案件数量最多,占全国案件总数 的30%。
开展实地调查
到选定样本所在的地区,开展实地调查。
收集数据
通过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收集相关数据。
数据处理和分析方法
数据清洗
对收集到的数据进行清洗,去除无效 和异常数据。
数据统计
对清洗后的数据进行统计,包括对案 件数量、类型、审理周期、判决结果 等进行分类和汇总。
数据分析
运用统计分析方法,对统计结果进行 分析,包括描述性统计和因果分析等 。
1. 案件数量:统计和分析近五年 来的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数量,了 解案件的分布情况。
3. 审理结果:分析不同类型案件 的审理结果,包括判决、调解、 撤诉等情况。
02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概述
农村土地纠纷的定义和类型
农村土地纠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土地承包、流转、征收、征用、相邻关系以及有关自然资源和环境等权益而 引发的纠纷。
农村土地纠纷的影响和后果
• 农村土地纠纷对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不良影响,可能 导致以下后果:1)破坏农村和谐稳定,影响农民生产生活;2 )阻碍农村改革发展,影响农业现代化进程;3)损害农民合法 权益,影响社会公平正义;4)削弱基层组织公信力,影响社会 治理水平。
03
调查方法和过程
调查设计
执行情况
在已结案的案件中,执行率达到90%,显示出较高的司法执行效率。
关于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情况的调研
关于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情况的调研近几年来我市涉土地的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主要表现为征地拆迁,土地,土地出让而引发的行政诉讼,这些诉讼处理难度大,社会影响面广,法院审判处于两难境地。
而涉土地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同样也困扰着法院的行政审判和执行。
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面临着难以执行,甚至是无法执行的困境。
现将上述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建议处理对策,予以报告:自20**年以来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非诉执行案及行政诉讼案件统计如下:表格略(一)根据数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土地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如下:1、经过批准异地新建房屋但旧房未拆24件,占7%。
2、未经批准原地拆旧翻建、改扩建84件,占24.3%。
3、符合规划,超面积建房的,少批多建,企业表现为少批多占63件,占18.2%。
4、非法买卖土地并建房的35件,占**.1%。
5、基层组织(村委会、社区)为了“达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标准化厂房、建办公用房55件,占15.9%。
6、企业以租代征占用土地扩建改建厂房占用土地83件,占24%。
7、在耕地上挖塘取土,挖塘养殖,破坏耕地1件。
(二)涉土地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1、安置小区占用土地,无用地批准文件。
2、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发证职责。
3、土地、征用而引发的拆迁纠纷。
4、出让土地不规范,存在程序问题。
5、基础设施建设占用土地未经批准并违法拆迁。
(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所存在的问题1、应拆未拆。
经过20**年“应拆未拆”集中行动后,建新房旧房未拆的现象得到了遏制,整个拆违行动牵涉了法院、政府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近段时间,此现象又有发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高度重视。
2、拆旧翻新,改扩建。
由于全市冻结建房申请审批,部分村民或居民未经批准拆旧翻新或改建、扩建,新建房屋是他们唯一的住房,有些符合规划,有些不符合规划,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一般是没收或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机关没有安顿建房户的具体方案,不具备强拆或没收条件,致使法院无从入手。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1. 引言1.1 研究背景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涉及到广泛的领域和利益关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建设的不断推进,山林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愈发引起人们的重视。
由于山林资源的特殊性质和复杂性,容易引发各种权属纠纷和争议,给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带来了很大困扰。
研究背景这一部分将对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旨在找出存在的问题和挑战,为进一步开展研究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
通过深入挖掘山林资源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探讨合理有效的处理方法和解决方案,有助于推动山林资源的可持续管理与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1.2 研究意义: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是当前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影响。
山林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解决山林权属纠纷能够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山林权属纠纷是群众生产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和谐。
通过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能够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开展山林确权工作有利于推动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活水平。
深入研究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的问题,对于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乡村振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2. 正文2.1 山林权属纠纷的现状山林权属纠纷的现状十分复杂且普遍存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土地流转的不断推进,山林资源的利用和管理问题变得日益突出。
一方面,一些农民在林地上搭建房屋或种植作物,导致了山林权属混乱和纠纷频发。
一些地方政府对山林资源的管理不到位,导致一些私人团体或个人非法占用山林资源,加剧了权属纠纷的发生。
一些山区地势复杂,边界不明确,容易引发权属纠纷。
在一些偏远山区,由于基础设施滞后、监管不到位,山林资源的利用和管理问题更加突出。
林地纠纷行政复议案例
林地纠纷行政复议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林地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例:
案例概述:
某县林业局在处理一起林地纠纷案件时,对涉事林地使用权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然而,该决定引起了争议,涉事双方均认为自己应该拥有该林地的使用权。
其中一方当事人不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过程: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首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过调查和审查,复议机关发现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林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调查和核实。
其次,林业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于一些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如林地的历史沿革、权属变更等。
最后,复议机关认为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当,如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解释不够准确。
基于以上理由,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林业局重新进行调查和处理。
同时,复议机关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案例分析:
这个案例是一个典型的林地纠纷行政复议案例。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充分调查和核实相关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准确理解和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法律适用正确。
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山林权属纠纷是一种常见的土地纠纷,容易由于移交程序不规范、证明文件不清晰等各种原因引起。
这类问题一般都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
在调解山林权属纠纷时,一定要注意下列问题:1、加强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在进行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之前,必须了解相关的基本情况。
这包括了解土地单元的基本情况,如土地性质、规划用途、区域及周边环境、用地标准等;以及土地权属、使用情况、转让过程及手续等。
只有掌握了这些基本情况,才能更好的进行后续的调解工作,防止出现偏差。
2、严格依法处理,确保调解结果合法由于山林权属纠纷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等问题,需要征用土地,因此在调解时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调解结果不合法,后果将不堪设想。
为了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当事人和工作人员在调解期间一定要遵照法律和规定行事,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各种证据和材料,遵循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确保调解结果的合理和有效。
3、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使调解效果更好在山林权属纠纷调解过程中,对于涉及的复杂问题和疑点,调解员需要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以使调解效果更佳。
如有必要,可以建议当事人私下协商并制定详细的调解方案;如果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可以建议引入相关专家进行调解等等。
调解员还应该注意和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以达成共识和妥善处理问题。
4、调解后续处理和确权工作在完成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后,还需要进行后续处理和确权工作。
后续处理工作包括对调解方案的落实和监督,确保相关当事人及时遵照调解方案和相关约定进行下一步的处理。
同时,在落实这些方案和约定时还需要注重规范操作、审慎处理和加强监督,以确保调解结果的顺利实现。
在确权和登记工作方面,需要及时进行认领、抵押和转让等相关手续,并对地图、档案和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和更新。
这些工作的完成对于确保调解结果的合理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和事项。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1. 引言1.1 林权纠纷概述林权纠纷是指围绕林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使用权、转让权等方面的争议和纠纷。
在我国,林权纠纷是一个长期存在并且比较突出的问题。
这些纠纷主要集中在林地的确权、流转、利用等方面,给当事人带来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林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林权纠纷的形成原因很多,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不明晰、合同管理不规范、资源开发和保护矛盾突出、民众的环保意识不强等。
这些原因导致了林权纠纷的高发性和复杂性。
解决林权纠纷是保障林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的重要举措。
通过法律途径、调解、仲裁、诉讼以及监管和执法手段等多种方式来解决林权纠纷,有利于明确权利关系、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管理。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更好地维护林地资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1.2 林权纠纷的影响林权纠纷的影响可以说是十分严重和深远的。
林权纠纷导致了森林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滥用,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
林木被乱砍滥伐,林地被非法占用,大量珍稀植物和动物遭受损害,导致生态系统恶化,影响了整个地区甚至国家的生态环境。
林权纠纷也带来了社会稳定问题。
因为林权纠纷牵涉到土地、资源、经济利益等方面的利益分配问题,容易引发各种纠纷和冲突,甚至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和谐。
林权纠纷还对当地经济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林木资源的过度开发导致了森林资源枯竭,导致当地林业产业的衰退,影响了当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林权纠纷也影响了农民和土地流转经营的积极性,使农民无法有效利用林地资源进行农业生产,影响了当地农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
林权纠纷的影响不容忽视,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2. 正文2.1 法律途径解决林权纠纷法律途径解决林权纠纷是一种常见且有效的解决方式。
在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保护林权的基础,也是解决林权纠纷的重要依据。
当发生林权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土地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9.07.01
•【文号】
•【施行日期】1989.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1日)
云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89)云土办字第56号《关于林地确权、登记、发证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发文(89)14号和法工办发文(89)6号与《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体现了我国土地立法的连续性。
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包括《森林法》中有关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等,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作为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全国范围的,不是针对某一部门的,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
要共同遵守,贯彻执行。
从业务角度而言,政府各个职能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责去具体贯彻执行。
作为政府管理土地、城乡地政的职能机关,土地管理部门要对全国各种用途的土地加强管理,确认土地权属、登记发证,“所有土地的权属变更,都必须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统一办理批准手续”。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与林业部门的合作,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预案第一章概述1.1 目的和背景林地权属争议是指涉及林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争议。
林地作为我国重要的资源类型,其权属问题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
为了加强对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适用范围和对象本预案适用于我国范围内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
适用对象包括涉及林地权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3 原则和目标(1)公正公平原则:坚持公正公平、权责清晰、有法可依的原则,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2)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确保法律的约束力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3)和解协商原则:强调和解协商,鼓励各方通过对话、妥协等方式解决争议。
(4)有效决策原则: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效力,提高处理效率和质量。
第二章处理流程2.1 报案和受理当发生林地权属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当地有关部门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2.2 调查和取证有关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和材料。
可以采取实地调查、询问当事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取证。
2.3 协商和调解在调查取证后,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和调解,并依法划定权益边界。
如果协商和调解成功,应当制定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益。
2.4 犯罪线索移送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行为的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行政诉讼如果协商和调解失败,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裁决林地权属问题。
2.6 司法救济如果行政诉讼未能解决争议,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并作出最终裁决。
第三章政策措施3.1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林地权属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
3.2 完善权属登记管理加强对林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登记管理,确保权属的准确登记和维护。
调处涉及山林土地行政纠纷的两个问题
调处涉及山林土地行政纠纷的两个问题文/林俊盛闵睿长期以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自然资源确权行政案件数量一直居于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其中的土地、林地林木纠纷占绝大多数。
此类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型能源、工业项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达地区产业转移等加快推进,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稀缺资源的价值增长日益突显,而且土地权属往往涉及农民集体、各单位和组织的重大利益,因此成为行政纠纷的多发地。
土地价值的日益突显,加上近年来随着新一轮换发林权证工作的深入开展,历史存在的土地、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不完善问题逐渐浮现,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也快速上升。
长期的审判实践反映,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即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如何依法审查、处理与涉案山林土地有关的证据问题。
处理得当,则权属纠纷可以比较高效地化解;处理不当,则人为地制造出更多的纠纷,非但权属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而且还会引发诸多的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实践中,有的裁决机关将据以作出确权裁决的证据当作审查立案的条件,没有依法受理应当受理的确权申请;有的复议机关受理权属争议一方当事人对1982年核发的林权证的复议申请,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而且,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认识偏差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人为地增加了纠纷的复杂性,也影响了权属纠纷的处理效率,因此,探讨上述两个问题,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一、是申请调处的条件还是据以作出确权裁决的证据申请调处的条件是指权属纠纷一方或双方启动纠纷裁决机制的程序要件;而据以作出确权裁决的证据是指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结果的实体要件。
有些裁决机关混淆了两者的区别和作用,没有受理应当依法受理的权属纠纷申请。
如有的县人民政府在立案调处权属纠纷后,以权属争议一方持有林权证而另一方未持有为由,作出撤销调处立案的决定;有的县人民政府在审查两村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时,以争议双方已经签订过协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的不断推进,党和政府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实施,涉及农村为主的各种社会关系不断趋向复杂化,特别是农村山林权属、土地权属等纠纷迅速增多,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也成为诱发农村不稳定因素的突出原因。
自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把山林权属划分到户管理,农民拥有了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并进行登记造册,政府颁发了相应的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
但因我国刚开始进行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在山林管理使用权方面出现证界不符、界址不明、界述不准、权属不清、重复填证等现象,成为当前发生山林纠纷的客观原因。
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还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取证艰难。
从82年责任制至今有26年多了,责任制时的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大多数病故,健在的同志也是年岁很高失去记忆,无法证实当时详细情况,就是知道当时情况的同志也不愿出据真实证言了。
当前还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就是出现势力证,利益证,权利证。
二是佐证难。
一是时间演变长,山林权属从76年就开始,先后经历了76年划定烧柴山,80年完善烧柴山,82年林业三定,是林业一次全面变革,烧柴山变更为自留山,其它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2003年全面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二是管理机构变化频凡,从76年至2006年各级组织机构也发生为多次变化,撒区并社、撒社建镇、撒小并大、合村并组,在机构变更时档案混乱极不规范,绝大部分林地权属存根遗失,部分村组干部将历史资料消毁或私藏、涂改。
三是证件管理不规范,领退手续不全。
2003年以前的证件《林权证》是县发到区,区发到大队,部分地方大队发到组进行手工填发,当时的存根部分有的填写有的没有填写,就是填写的存根也不上交,至今还有空白证件流落民间,当时公社、大队制的各种林地权属证件也是同样,一但发生权属纠纷无法查证原始证件真伪。
三是案件性质界定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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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
研究
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1文秘,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简称土地林地权属争议,
是指行政机关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通过调查和调解工作,最后对土地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应作为确权案件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裁判的土地林地行政案件一直排在行政案件的第一位。
据统计,最近几年的比例在宜昌市各法院中占前位;在湖北省山区县(市)法院中亦占前列。
年共受理各类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占行政诉讼案件总数的;××年共受理件,占总数的;××年共受理件,占总数的;××年共受理件,占总数的。
年共受理件,平均占总数的。
笔者通过分析审结的这些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得出其特点为:一是土地林地权属争议,必须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争议的土地林地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对其权属不明确,由于历史
等原因,缺乏有效证据,长期以来形成争议。
三是此类属于裁决类案件,诉讼中均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特点,处理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诉讼主体问题
首先,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权属争议,国土或林业主管部门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作出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
此外,人民政府处理权属争议有个处理权限问题,单位之间的争议只能由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的争议可以由乡(镇)级人民或
者县(自治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总之,土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部门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否则属超越职权。
但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只能拟定相应的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其次,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问题。
农村集体土地和林地由于历史原因,目前仍然呈现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及林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合社等集体经济组织。
因此诉讼中,应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为诉讼主体。
农村集体土地、林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林地承包者以土地林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土地林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案件,承包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再次,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条的规定,土地林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
为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三种情形:土地、林业管理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以谁为被告?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经调查,各自作出土地、林业行政确权决定,依政府名义、加盖人民政府印章,以谁为被告?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土地办公室、林业工作站或县(自治县)级以上政府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适格被告?对于前两种情形,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人认为,政府授权属行政委托,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委托的规定,以政府为被告;有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裁判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