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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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委刑诉法解释2013

六部委刑诉法解释20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013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3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01-24 00:03:35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3〕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法释〔2013〕5号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7号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8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9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13〕10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11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12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4号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13〕15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3〕16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7号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18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20号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3〕21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23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13〕24号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5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6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28号。

2013司法解释法条

2013司法解释法条

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孙中伟评】胡云腾解读最高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孙中伟律师评论】说得很好的一部司法解释,希望能得到很好的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正式向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数量最多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与此前的司法解释相比,确有很多亮点和特点。

刑诉法解释荟萃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实施法律的重要机制和裁判依据,司法解释的内容有的来自社会各界的司法智慧,有的来自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

刑诉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一个浩大的工程,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就是总结审判经验、凝聚社会各界司法智慧和共识的过程。

从渊源上看,刑诉法解释是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起草的,并吸收、整合了其他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解释、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关于死刑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等等。

我们对这些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有价值的内容进行了系统梳理和全面吸收,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系统总结和整合。

从时间上看,刑诉法解释集中了改革开放以来全国法院的刑事司法智慧和刑事审判经验,是一个长期实践不断积累的产物。

从1980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生效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很注意总结刑事审判经验,汇聚刑事司法智慧,并适时将经验和智慧转化为普遍的指导意见,用来指导全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

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都是广大法官实践经验和理念创新的结果,例如,刑诉法解释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多数都来自少年法庭审判实践开拓创新的成熟经验和科学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文字号】法释〔2013〕10号【颁布时间】2013-4-23【失效时间】【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23日法释〔2013〕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013年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3年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管辖第二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八章审判组织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十二章简易程序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十九章执行程序第一节死刑的执行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行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二十四章附则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一章立案第二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第七节鉴定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第三章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第一章审判组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三节简易程序第三章第二审程序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四编执行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201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图书
01 内容简介
03 作者简介
目录
02 推荐 04 目录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是201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书籍,作者是最高人民法院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事审判第一庭。
内容简介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案例精析与理解适用》以案例为核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1个案例为视 角,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书中对21个曾发表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予以旧案新解, 又对20个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新案例进行了详细解读。第二部分汇总了刑事诉讼中涉及的常用重要法律、司法解 释、规则,并在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条文下提供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链接,以便查询。
谢谢观看
目录
一、案例 (一)管辖 1.以传真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管辖——蓝海诈骗案 2.被告人因不同案件同时接受两个法院审判的,应当根据管辖原则确定由一个法院并案审理——孙某对非国 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二)回避 3.法院应依法保障未到庭刑事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金宝月故意伤害案 (三)辩护与代理 4.一审庭审后、案件审结前才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准许;并非所有存在程序问题的案件都需要发回 重审——谢积明抢劫案 (四)证据 5.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姜青松盗窃案
推荐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案例精析与理解适用》编辑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主编,唯一一本由 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编写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案例解析书,书中对21个曾发表在《刑事审判参考》 的案例予以旧案新解,又对20个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新案例进行详细解读。
作者简介
黄尔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周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庭长。 冉容,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审判员。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13-01-24 00:03:35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1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3〕3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法释〔2013〕5号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6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9次会议通过,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7号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8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9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法释〔2013〕10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2013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11号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法释〔2013〕12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3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3〕14号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13〕15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6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3〕16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7号1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18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19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2013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7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3〕20号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13〕21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13〕22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2013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0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23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1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13〕24号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3〕25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6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2013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法释〔2013〕28号。

13年最新司法解释

13年最新司法解释

2013年新司法解释刑诉法解释一、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文
摘要:
一、前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意义
四、结语
正文: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对刑事诉讼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它对明确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包括以下内容:
1.总则
2.管辖
3.回避
4.辩护与代理
5.证据
6.强制措施
7.附带民事诉讼
8.期间、送达
9.执行
10.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它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规范司法行为,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发布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全文共二十四章五百四十八条七万余字

最高法院发布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全文共二十四章五百四十八条七万余字

最高法院发布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二十四章五百四十八条七万余字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佚名日期:2012年12月25日浏览:最高人民法院今日(12月24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解释》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与审判工作相关,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条文作了解释;同时,对原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整合,对经实践证明存在问题的条文作了完善。

《解释》共24章,548条,7万余字,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二是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三是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作了规定,以保障庭审活动顺畅高效;四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以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五是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和细化,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确保简单案件尽可能得到高效处理,促进审判质效整体提高;六是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的监督、纠错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七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为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提供明确依据,切实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八是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确保相关案件处理的合法、稳妥。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4.02•【文号】法释[2013]8号•【施行日期】2013.04.0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8号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013年新刑诉法与1997刑诉法全文

2013年新刑诉法与1997刑诉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1.1 起实施)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

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013年司法解释

2013年司法解释

2013 年司法解释(二)2013 年司法解释(二)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3 〕 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3 年 1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月 23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 年1月16 日为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2013年刑法司法解释

2013年刑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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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华社北京12月24日电(记者杨维汉)最高人民法院24日对外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据了解,这部共24章、548条、7万余字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它将自2013年1月1日起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据了解,新刑诉法司法解释是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重点针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或者有所修改,与审判工作相关,需进一步明确的有关条文作了解释;同时,对原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整合,对经实践证明存在问题的条文作了完善。

这部司法解释主要就以下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充分发挥庭审功能;二是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三是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参加主体、功能等问题作了规定,以保障庭审活动顺畅高效;四是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以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五是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和细化,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基础上,确保简单案件尽可能得到高效处理,促进审判质效整体提高;六是对二审开庭的范围、限制发回重审、上诉不加刑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的监督、纠错功能能够得到充分发挥;七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为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提供明确依据,切实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八是对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等四个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确保相关案件处理的合法、稳妥。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表示,这部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对于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树立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就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12年12月25日 10:14:19来源:人民法院报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

就《解释》起草背景、意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出台背景及意义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为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早在立法修改过程中,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起草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并确定了在以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进行集中梳理、修改、补充、编纂,形成统一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起草思路。

其后,经十个月左右的紧张工作,广泛征求、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深入调研论证,完成了解释起草工作。

2012月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本解释。

《解释》分24章,共548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181条,共7万多字。

《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

《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准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实现程序公正,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为有力地保障人权,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起草遵循的原则记者:请谈谈《解释》的起草原则。

负责人:为确保《解释》合法、准确、科学,能够切实发挥规范、统一、明确法律具体适用的功能,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一是严格依法解释,反映立法精神。

在法律框架内,在把握法律修改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依法、准确解释法律,是我们起草解释所坚持的首要原则;确保解释的每一个条文、每一项规定于法有据,是我们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为注意的问题。

尽管有些规定已沿用多年,符合实践需要,但还不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因而也作了修改完善。

例如,《98年解释》规定,因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这一规定有其实践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未作相应规定,由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不妥,遂删除了上述规定。

又如,《98年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在开庭审理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尽管这一规定有利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简易功能,不少法院仍建议保留,尽管有关方面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但为充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解释》还是作了修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

二是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权利。

《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通过后,一度有人担心,相关部门在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时,会否扭曲立法精神,为本部门扩权争利。

对此,我们高度关注。

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强调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出发解释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推动法治进步。

例如,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但并未明确相关案件的审理方式。

为体现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有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

对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如法律已作规定,绝不“打折”;法律未作禁止,则尽量予以扩展。

例如,法律并未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作出相应规定,为有效维护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解释》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三是解决分歧争议,统一法律适用。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大、内容多,对不少新增的或者有实质修改的规定,在具体理解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或者分歧。

解决实际问题,增强解释的针对性、实效性,统一思想认识、法律适用,是我们起草解释所坚持的又一重要原则。

例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仅有一款。

经认真研究,《解释》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形、参加人员范围、功能作用等广大法官希望明确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为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功效奠定了坚实基础。

又如,关于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认识分歧也很大。

经综合各方意见,为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效果良好,《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四是汇集各方智慧,凝聚社会共识。

在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

解释稿曾下发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提交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在修改完善解释稿过程中,多次邀请地方法院的代表参与研究,可以说,《解释》集中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

与此同时,为保障解释内容科学、正确,我们还特别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曾多次听取立法机关的意见,分别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众多知名学者参与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的研究推敲。

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均认真研究、充分吸收。

例如,解释稿在征求各方面意见过程中,律师界曾对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提出意见,我们高度重视,经慎重考虑对相关规定作了必要完善。

因此,也可以说,《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记者:请谈谈《解释》在保障辩护权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负责人: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护制度的具体实施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⒈规定了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

解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⒉明确了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问题。

《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实践反映,这一限定范围过窄。

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作了分案处理;还有的案件,尽管不是共同犯罪,但有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如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

对这些案件,如允许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辩护,也会形成“利益冲突”,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鉴此,《解释》作了上述完善。

3.明确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及相关工作程序。

一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未成年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

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另一方面,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保障律师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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