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续)(之一)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初步比较摘要: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和台湾地区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其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存在较大区别,对之进行比较研究,便于进一步了解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差别主要体现在:出台背景,总体内容,体制及法的结构,立法目的,受案范围,管辖的规定,参加人制度,前置程序,证据制度,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经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它的诞生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注:《人民日报》评论员曾指出:一个国家是否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是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重要标志。
)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
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以历时11年之久修订,并于1998年10月2日得以通过。
由于历史的原因海峡两岸建立了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区别也较大。
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经验,(注:台湾蔡志方在其《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一书中就用较多的篇幅介绍大陆行政诉讼法并对其进行评析。
一些台湾学者也曾来大陆实地考察行政诉讼制度。
)甚至在某些方面已超出了大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水平。
对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比较研究,既有利于了解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大陆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大陆和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大陆和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比较1.大陆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背景新中国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期,既没有行政诉讼制度,也没有行政诉讼法。
虽然建国初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的规定,但实际上长期以来不存在行政诉讼。
直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才正式开启行政诉讼的历史。
但行政诉讼基本是沿用民事诉讼程序。
随着改革的深入,人们的思想得到空前的解放,大陆的法学也得到蓬勃发展。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范光群 教授)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一)范光群教授上传时间:2007-2-1壹、前言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应否准许?如认应该准许,先位之诉及后位之诉之关系、先后位诉讼当事人间以及其与他造当事人间之关系如何?均为诉讼学界及实务界颇多争论之问题。
此等问题,德日学者众说纷纭,而在法院实务方面,德国虽少见判例,但日本则有正反不同的判例。
台湾地区学者已多所介绍,[1]本文不拟赘述。
至于台湾地区,不但学者见解不一,法院实务亦仍纷杂,尚无定论。
“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以下简称“民诉法研修会”)曾于1992年12月1日及同月8日第428次及第429次会议(以下简称“第428次会议”、“第429次会议”),讨论是否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增订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之规定,结果赞成者4人,反对者6人,通过之决议为:“客观的预备诉之合并现行法尚无明文,仅增订主观的预备诉之合并,尚非所宜,并有立法技术问题有待克服,目前时机尚未成熟,仍留待实务上运作,暂不增订条文”。
[2]然而,由于台湾地区实务上已发生多起不同型态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讼,而法院裁判,见解仍多歧异,有采肯定说者,有采否定说者,有因上下级法院见解不一,而致诉讼拖延数年者,当事人之诉讼权益乃因此而被牺牲,法院裁判彼此一再歧异,亦导致司法信誉的损伤。
法院实务运作如此杂乱之情况,上开“仍留待实务上运作,暂不增订条文”之决定,是否确属妥适,显非无可置疑,应予检讨。
本文拟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之发展状况,先从学说及实务分别加以介绍。
就此种形态之诉之合并,其问题及利弊所在以及如何解决加以检讨,并进一步探讨是否应加以承认,甚至增订条文,以立法方式明确厘清并解决有关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否应予准许及其相关之问题。
希望本文之探讨,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有所助益。
贰、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发展之状况一、学界看法台湾地区学者关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介绍,迭有论述。
兹依各学者论述发表的先后,介述其论点如下:(一)王甲乙先生王先生于1967年发表《共同诉讼》一文中,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有所介述,[3]其主要论点为:1.依现行民事诉讼法,因采共同诉讼人地位独立之原则,对于各普通共同诉讼人之裁判,不必同时为之,其内容亦不妨彼此歧异。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前言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
[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
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klagenhaufung)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
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
”[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
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
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
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
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
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二).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之二)二、实务状况(一)案例一:“中央信托局”(以下简称“中信局”)诉请先位中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希公司”)后位香岛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损害赔偿事件(注:本案例《资料》,存于中央信托局。
)1.案情介绍中信局与先位被告中希公司签约订购重石晶粉2000公吨,约定中希公司应以定期班轮载运,并须保证货品于交货时无瑕疵。
讵中希公司未依约定,以后位被告香岛公司所属非定期班轮运送,惟运抵基隆后,发现破包甚多,须在船上重新包装,因请求中希公司赔偿损失。
如法院认先位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则请判令运送人即后位被告香岛公司赔偿。
第一审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罗时薰于1973年10月29 日以1973 年诉字第1481号判决,认原告先位之诉有理由,判决原告胜诉,至于后位之诉,则认“原告本位声明之请求既属有理由,关于预备声明部分,自无审酌之必要。
”(见附件判决)先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三审判决及其后发回判决,均认原告先位之诉为有理由,而未再就后位之诉加以审理裁判,其诉讼程序因与本文无关,故不详述。
2.说明(1)本事件为被告多数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2)一审判决认先位之诉有理由,就后位之诉未予审酌。
(二)案例二:“中央信托局”诉请香岛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损害赔偿事件1.案情介绍“中央信托局”(以下简称“中信局”)就本件同一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73年度诉字第1481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以香岛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为共同被告,在该案之本位声明(先位声明)系请求另一被告中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中希公司”)赔偿损害,备位声明(预备声明)则请求香岛公司赔偿损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受理该事件审判之结果,以本位声明为有理由,而仅就中希公司部分予以裁判,而就香岛公司部分未为审判,嗣仅中希公司对于该判决提起上诉,尚未确定,中信局乃另行对香岛公司提起本件诉讼。
台湾自诉制度简评
台湾自诉制度简评作者:邓伟艳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年第23期[摘要]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公诉与自诉并存的二元制追诉机制,自诉在台湾的犯罪追诉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台湾自诉制度在自诉的范围与主体、自诉的效力、自诉案件的审判以及自诉的追加与撤回四个方面均有其特殊性。
作者简介:邓伟艳,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教师,职称:讲师,法学硕士。
长期以来,在犯罪追诉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公诉与自诉并存的二元制追诉机制。
台湾刑诉法对自诉制度的规定系统而详细,自诉在台湾的犯罪追诉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笔者认为,对台湾自诉制度进行剖析,有利于完善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的自诉制度。
在本文中,笔者拟从台湾自诉的主体与范围、提起自诉的效力、自诉案件的审判、自诉的追加与撤回四个方面对台湾的自诉制度进行考察。
一、自诉的范围和主体对于自诉案件的范围,台湾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而仅有自诉人之规定。
台湾刑诉法第391条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由此可见,对于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自诉主体就可提起自诉。
在台湾,通常认为被害人包括公私法人。
尽管如此,台湾刑诉法对于自诉案件却存在以下限制:1、对非属直接被害之犯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诉。
与我国一样,台湾的自诉也强调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
对于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犯罪,因其管辖的犯罪“既非私人所能胜任,亦非适合以自诉为之。
”2、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直系尊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姻亲尊亲属。
由于“自诉,乃被害人与被告人于相对之地位。
直系尊亲属或配偶对簿公堂不特有,伤固有道德,于社会善良风俗,亦非所宜。
”此为维护中国传统伦理的遗迹。
尽管对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自诉但法律规定可向有关机关告诉。
预备合并之诉的确认和审理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预备合并之诉的确认和审理刘田玉在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是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将多个彼此独立而相关的诉合并起诉和审理的制度。
诉的合并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诉讼的效益价值,二是裁判的统一协调。
根据主体的不同,一般将诉的合并分为主观的诉之合并和客观的诉之合并。
主观的诉之合并是诉的主体为多数人的诉的合并形态,如共同诉讼、第三人参加之诉等。
客观的诉之合并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基于同一或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形成的合并形态。
依据多项请求之间的不同关系,客观的诉之合并又可分为单纯的合并、竞合的合并、选择的合并和预备的合并。
预备合并之诉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诉的客观合并方式,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说及判例,对这种形态的诉的合并都有比较广泛的研究,形成不同的学说观点。
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少有涉及,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原告要求诉之预备合并的情形是很常见的。
因此我国民诉法有必要借鉴有关学说和判例,设立预备合并之诉的制度。
本文拟对预备合并之诉的内涵、特征及其审判作初步的探讨。
一、预备合并之诉的含义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的同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预备诉讼,以备主位诉讼无理由时,可以就其预备诉讼请求法院审判的诉讼合并形态。
也就是说,原告在提起主位诉讼时,因预计到自己主位诉讼的请求可能被法院驳回或判决败诉,所以在起诉时即提起一个预备诉讼,以对主位诉讼进行补救。
主位诉讼和预备诉讼合并提起,就形成了预备合并之诉。
让我们用两个例子来加以说明。
例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已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此时双方就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标的物的瑕疵发生争执,买受人拒绝给付价金。
出卖人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买卖价金,同时预备价金请求被判决无理由,合并提起被告返还标的物的请求。
例二:在婚姻关系纠纷中,原告主位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同时预备婚姻无效请求遭败诉判决时,合并提起撤销婚姻之请求。
论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
内容摘要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日趋复杂。
进入司法的纠纷数量的增多及其复杂化,无疑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一种挑战。
将具有牵连性的案件合并审理,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一次性解决,还可以防止矛盾裁判的出现。
作为诉的合并的形式之一,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用于审理不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排斥性的诉讼请求。
它是在主体层面将先位诉讼和后位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具有诉讼经济、防止诉讼拖延等功能。
该种诉的合并形态的取与舍,在理论界、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肯定观点主要是从该种合并形式自身功能出发,认为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
否定观点主要是在该种合并中,备位被告的诉讼地位具有不安定性、难以保障裁判统一性等。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试图重构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理论消除该理论自身存在的弊端,实现自身的功能,发挥其在解决因事实不明等原因无法确定何人为原告或被告的纠纷中的价值。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由于缺少相应的理论进行指导,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采取不同的做法。
通过对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的研究,构建适应我国司法国情的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制度,指导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经济、诉讼效益等诉讼目标。
本文除去引言和结语,共分为五个部分:引言部分从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研究现状出发,说明研究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的目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
第一部分概述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包括其内涵、分类、特征以及性质,指出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与其他形态的诉的主观合并存在差异,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共同诉讼形态。
第二部分论述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的取舍问题。
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着手,通过阐述不同学者的观点以及实务中法院不同的处理方式,总结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存在诉讼经济等价值以及传统理论中存在备位被告地位不安定等不足。
通过价值衡量,肯定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理论存在的积极意义。
第三部分从消除备位被告不安地位、保障裁判统一角度出发,探讨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理论的基本构成要件,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的运行,备位被告程序保障以及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等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完善诉的主观预备性合并理论,使其更好的在审理程序中运行。
大陆法系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
大陆法系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是指,在某个主体控制、支配、合并另一个主体之前,他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并要求对目标主体的暂时保全,以确保要约人的行为得以效力。
这种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其本质是一种法律手段,旨在维护各类主体的权益和公平竞争。
在法律适用方面,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要求被合并方必须是一家独立、合法而且具有独立执业认证的的公司;其次,控制方必须是一家拥有足够股权支配能力的公司或其他法律实体,并且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被称为“友好的”或强制性的收购价格,此价格依据各国各地政策和法规不同,需进行具体的协商;最后,要求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不得影响竞争,并且在制度上规定了对竞争可能受到损害的监督。
注重预先对被合并方的保护,是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重要特点之一,主要是为了避免被收购者利用其低估价值的机会,最终导致收购者得到不公平的利益。
因此,对于收购目标方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申请法院在进行实质讨论之前,暂停被合并方的其他收购协议或交易,使其不受影响。
同时,这也为收购者提供了机会,从而在合并前改变他们的战略判断和行动。
此外,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还可以确保收购方的行动符合法律规范。
对于潜在收购者而言,其必须在对被收购方进行重置之前,明确其目的、合法性和价值观,并且不得侵犯被收购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同时还需遵守当地的监管和政策制度。
总体来说,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是大陆法系中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手段,能够保护不同主体的权益,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并且确保收购者的行为符合法律道德。
随着全球经济和贸易的不断发展,该制度逐渐成为法律监管和跨国收购交易的重要标准之一,并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广泛关注和推广。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是为了确保企业兼并、收购等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避免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其实现过程中,需要注意什么问题?以下是几个方面的探讨。
首先,如何确立被合并方的合法权益?这个问题有很多种解决方法,但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中,最主要的是保护被合并方的机会和利益。
台湾地区当事人诉之变更、追加权之扩张——以程序利益保护原则为视角
立法的体例来看 , 台湾地区适用的“ 民诉法” 在诉之变更 、 追加问题上采集 的是原则上禁止诉之变更 , 与 此 同时通过 列举 形式列 明部 分情形 可 以允许 原告 进行诉 之 变更①。
台湾地 区诉 之变 更 、 追 加制 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法理基 础
一
、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 分别于 1 9 9 9年、 2 0 0 0 年及 2 0 0 3 年连续进行 3 次大 幅度的修正。从修改的 幅度来看 , 其基本上已对 1 9 3 0年“ 民事诉讼法” 进行 了全面性乃至根本性地修正。有学者就指出, “ 新
①
书局 , 5 7 2 .
) , 男, 湖南衡 阳人 , 厦 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 华 沙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
邱联恭教授在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第 3 3次研讨会上的发言。民事诉讼 法研究会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 研讨 ( 三) [ C] . 台北 : 三 民
② 1 9 3 5年增 列第 2 5 6 条第 2款至第 3 款情形 , 1 9 6 8 年再次增列第 2 5 6 条第 4 款情形并变更条文序号为4 4 6条。邱联恭教授在 民事
法( 自1 9 9 9年起 之修 正 ) 修正 的基 本 原则 为 : 便 利 当事 人 使用 诉 讼 制度 , 预 防纷 争 之 发 生 或扩 大 , 扩 大
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 促使诉讼妥适进行 , 疏减讼源及充实程序权保障” J 。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
纷 争功 能角 度来讲 , 新法 修正 则有 : 扩 大法官行 使 释 明权 的范围 , 使诉讼 可 以妥适进 行 , 并 防止发 生突 袭
河 南财 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5年 第 3期 ( 总第 1 4 9期 )
大陆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既判力之困与应对——评我国台湾地区“
在 国际私法和 区际私法实践 中 , 罕见 对 承认 ( 或认 可 ) ① 后 的域 外仲 裁裁 决否 定 其既 判力 的做 法 。然
而我国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2 0 1 5 年作出的 1 0 4 年度台上字第 3 3 号民事判决 , 却否定经台湾地区法院认可 后 的大 陆仲裁裁决 之既判力②。这是继 2 0 0 7年 台湾 地 区“ 最 高 法 院” 作 出的 9 6年度 台上 字第 2 5 3 1号 判
2 0 0 8 年 台上字第 2 3 7 6号案述评 》 , 齐树 洁主编 : 《 东南司法评论》 ( 2 0 1 0 年卷 ) , 厦门大学出版社 2 0 1 0年版 , 第4 0 1 — 4 1 5 页。
7 7
河 南财 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5年第 5期
事 由: 若 执行 名义 有既 判 力 , 则 债 务 人 异 议 之诉 的事 由 只 能是 发 生 在 执 行 名 义 成 立 之 后 的 事 由 ( 第 1 款) ; 若执 行名 义无 既判 力 , 则 债务 人异 议 之诉 的事 由可 以是 执行 名 义 成立 前 的事 由 ( 第 2款 ) 。亦 即 , 如 果认 为认可 后 的大 陆仲裁 裁决 只有执 行力 而没 有 既判力 , 在债 务人 异议 之诉 中 , 债务 人 可 以仲裁裁 决 成 立前 的事 由重新 提 出争执 , 审理 债务 人异 议之诉 的法 院也可 作 出与仲裁 裁决 不 同的判决 。
谬 误 或 不 足 之处 仍 由作 者本 人 负责 。
作者简 介 : 罗发兴 ( 1 9 8 1 一
) , 男, 西南政法 大学博 士研究生 , 福建省厦 门市 中级人 民法院法官 , 研究方 向: 民事诉讼法学。
① ②
台湾地区法秩序中的一个
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 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是台湾地区行政法秩序中解决行政争议的 重要途径。行政裁决是由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对当事人之 间的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如土地征收、拆迁等。如 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由 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原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救济途径,以确保裁 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台湾地区民事法的发展历程
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包括日据时期、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 以及民主化时期。在各个时期,民事法都经历了不同的变革和发展。
物权法、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
01
物权法
物权法是关于财产权的法律规范,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内容和保护方式
。在台湾地区,物权法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01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02
03
刑法的定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 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包括总则和分则两篇。
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包括犯罪 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 方面和客观方面。
刑事诉讼法的定义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 讼程序和规则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包括侦查、起诉 、审判和执行等阶段。
刑事裁判与刑事执行
刑事裁判的定义
刑事裁判是指法院对刑事 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包括 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
刑事裁判的程序
刑事裁判的程序包括起诉 、审理、辩护和判决等环 节。
刑事执行的的定义
刑事执行是指将法院的刑 事判决付诸实施,包括刑 罚的执行和其他强制措施 的实施。
04
台湾地区民事法秩序
民事法概述
民事法概念
民事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台 湾地区,民事法通常包括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等方面。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法律构造的反思与重构
,
后位请求
,
的 诉讼 系 属溯及消 灭
从二请 求 之 间 的 审判 关 系 看
一
无 论 先位请 求 是 否 有理 由
,
法
院 均 应出
判决
。
从二请求之间 的 上 诉 关 系 看
,
应 当 适 用 拟
。
制 上诉
,
当
事
人 仅对
其中
一
请求上诉 时 应拟制
;
请求 在法
,
院 认为 先 位 请 求 有 理 由 时 即 不 请 求 法 院 裁 判 后 位 请 求 在 法 院 认 为 先 位 请 求 无 理
由
或不合 法时 即 请求 法 院 对 后 位 请 求 加 以 裁判 的 合 并 之诉
,
一
。
主 观 预 备 合 并 之诉
是 民 诉法 学理论 研究 的 基本 课 题 之
度 的 性 质也 存 在 较大 争议
一
(
)
学者 观点
,
其
一
普 通 共 同 诉 讼说
)
。
对 主 观 预 备 合 并 之 诉持 否 定 说及 修 正 肯 定 说 包 括 主
(
一
观 顺 位合 并说 的 学者 多认 为 主 观 预 备合 并 之 诉为 普 通 共 同 诉讼 仅 在 第
,
,
审有
目
“
资 助编号
68
)
20
1
5
52 9
)
及
,
20 1 5
年 国家社科基金
般项
民 事 证 人庭 外 作 证体 系研 究
”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判断标准
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 原告必须持有公司股份 原告必须提出合并方案 原告必须证明合并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 程序
起诉阶段
原告提交起诉状和相 关证据材料
法院受理案件,进行 审查
法院通知被告应诉, 送达起诉状和相关证
据材料
被告提交答辩状和相 关证据材料
法院安排开庭时间, 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
法院组织庭审,听取双方陈述和辩 论
法院作出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诉阶段
上诉条件: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或事实认定不清等情形 上诉期限: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 上诉材料:上诉状、一审判决书、证据材料等 上诉结果: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判决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 实践案例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
汇报人:
目 录
01.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
02.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条件
03.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程序
04.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实践案例
05.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利弊分析
06.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发展趋势和展 望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 概念
定义和含义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指在合并前, 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 求确认合并协议的效力。
庭审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 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
法院作出判决,送达 双方当事人
审理阶段
原告提交起诉状和证据 材料
法院受理案件,通知被 告应诉
双方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材料
法院组织开庭审理,听 取双方陈述和辩论
法院作出判决,告知当 事人判决结果和理由
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 诉,进入二审程序
判决阶段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范文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重要性。
本文旨在通过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深入研究,探讨其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实际操作以及潜在影响,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可以提出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中一部分或全部作为预备性请求,以备在主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作为替代性请求。
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的合并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
首先,诉的合并原则允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多个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将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以便在审理过程中一并解决。
其次,诉讼经济原则要求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通过提前设定替代性请求,避免了在主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重新提起新的诉讼,从而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条件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多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必须相互关联,即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或法律联系。
其次,预备性请求与主要请求应当在性质上具有可替代性,即在主要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预备性请求可以作为替代性方案。
此外,原告必须在诉讼程序中明确提出预备性请求及其对应的替代性关系。
四、实际操作及案例分析在具体操作中,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主要请求和预备性请求及其之间的替代性关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所有请求进行审查,并根据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裁决。
以一起具体的案例为例,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提出了两个预备性请求:一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是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主要请求进行审查,如果认定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则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如果认定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则进一步审查预备性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关系决定是否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
《2024年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范文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化,法律诉讼的形态也日趋复杂。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其重要性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内涵、特点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内涵及特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一部分请求具有预备性,即在主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法院可以依据预备性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形态。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 请求的多样性: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中,原告提出的请求具有多样性,包括主请求和预备性请求。
2. 预备性请求的依附性:预备性请求的成立需以主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为前提。
3. 裁判的灵活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灵活地选择适用主请求或预备性请求进行裁判。
三、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诉的合并与分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法院允许当事人将多个具有关联性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而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正是在这一原则下产生的一种特殊形态。
此外,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还体现了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即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四、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应用广泛。
例如,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同时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一部分请求具有预备性。
当主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法院可以依据预备性请求进行裁判。
这种诉讼形态不仅体现了诉讼的灵活性,也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五、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优缺点及挑战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优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其次,体现了诉讼的灵活性,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灵活选择适用主请求或预备性请求进行裁判;最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范文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民事诉讼领域逐渐出现了各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其中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就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种。
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出,为解决复杂、多层次的纠纷提供了新的途径。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未来发展趋势,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二、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理论基础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可以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一部分请求作为主请求,其他请求作为预备请求。
当主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时,预备请求则成为主要的诉讼请求。
这种诉讼形式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理论。
首先,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于同一纠纷,法院应当一次性解决,避免重复诉讼。
其次,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通过将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最后,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还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使当事人有机会在同一个程序中解决多个纠纷。
三、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实践应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实践中的应用广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解决复杂纠纷:在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多个纠纷的案件中,通过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一次性解决多个纠纷,避免重复诉讼。
2. 提高诉讼效率:将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可以节省时间和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3. 促进和解:通过在诉讼中提出预备请求,当事人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和解,以达成更加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四、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案例分析以一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为例,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主请求和预备请求。
主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预备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对主请求进行审理,如主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继续审理预备请求。
这种处理方式既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2000-2-2 0:0 【大年夜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台湾当局宣布日期:2000-2-2履行日期:1940-1-1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关于金钱要求权之履行第一节介入分派第二节关于动产之履行第三节关于不动产之履行第四节关于船舶及航空器之履行第五节关于其它家当权之执第六节关于公法人家当之履行第三章关于物之交付要求权之履行第四章关于行动及不可为要求权之履行第五章假拘留收禁假处罚之履行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平易近事强迫履行事务,于处所法院及其分院设平易近事履行处解决之。
第2条平易近事履行处理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解决履行事务。
第3条强迫履行事宜,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解决之。
第3-1条履行人员于履行职务时,遇有抗拒者,得用强迫力实施之。
但不得逾须要之程度。
实施强迫履行时,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它须要之情形者,得请警察或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情形,警察或有关机关有协助之义务。
第4条强迫履行,依左列履行名义为之:一、确信之终局判决。
二、假拘留收禁、假处罚、假履行之裁判及其它依平易近事诉讼法得为强迫履行之裁判。
三、依平易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剂。
四、依公证律例定得为强迫履行之公证书。
五、典质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典质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迫履行之裁定者。
六、其它依司法之规定,得为强迫履行名义者。
履行名义附有前提、刻日或须债权人供给担保者,于前提成就、刻日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端强迫履行。
履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端强迫履行。
第4-1条依外公法院确信判决声请强迫履行者,以该判决无平易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平易近公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履行者为限,得为强迫履行。
前项要求许可履行之诉,由债务人居处地之法院管辖。
债务人于中华平易近国无居处者,由履行标的物地点地或应为履行行动地之法院管辖。
第4-2条履行名义为确信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关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据要求之标的物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
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84.08.29
•【文号】
•【施行日期】1984.08.29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期间、送达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
(1984年8月2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沪高民核字第五十三号《关于给在台湾的当事人王声远送达法律文书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鉴于通过王家驹送达诉状副本给王声远被退回的情况,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告送达。
并可将公告内容通过王家驹转告被告人。
公告期间届满,如被告仍无表示,即视为送达。
此复。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04
重构诉之合并制度的建议
建立当事人自愿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
当事人是否愿意合并案件应由其自行决定,不应由法院或其 他机构强制要求合并。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并案件的申请,同时也有权 撤销或变更该申请。
确立诉讼合并的实体合并标准
同一诉讼标的
01
合并的案件应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以避免产生不同的法律关
2023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 构
目录
• 诉之合并制度的基本理论 • 诉之合并制度的实践问题 • 诉之合并制度的改革方向 • 重构诉之合并制度的建议 • 结论
01
诉之合并制度的基本理论
诉之合并制度的定义与特点
诉之合并制度的特点
所涉诉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
诉之合并制度的定义:诉之合并 制度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 之间有联系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 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以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
符合诉的合并条件。
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基础
1 2
基于诉讼经济原则
通过合并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 效率。
基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保护
合并诉讼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基于实现法院审判效能的需要
3
合并诉讼有助于减少审理环节,简化诉讼程序 ,减轻法院负担。
诉之合并制度的历史发展
总结词
由于诉之合并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庭来审理诉讼合并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详细描述
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合并案件审理部门或法庭,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其次,该 法庭应当具备专业的审判知识和技能,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的本质和争议焦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此外, 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审判规范和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适用范围 应当合理限制。具体而言,应当仅限于当 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请求,且这些诉讼 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或类似性。同时,还 应当限制每个案件的合并审理范围,避免 将过多的案件或无关的诉讼请求纳入一个 案件中审理,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 。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辨析 - 社科网
侧重于客观法律秩序的维护, 而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 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 主要围绕主观诉讼设计, 侧重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发挥 着不同的结构功能,其区分实益在于立法中应根据各自的性质而设计不同的诉讼程序规则。 近年来, 实践中出现大量公民和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监督行政合法性而提起的行 [2] 政案件,法院几乎都以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而被驳回 。针对目前立法对公共利益保护和客 [3] 观法律秩序维护的缺位,近年来有学者呼吁在我国引入客观诉讼制度 。但是,就笔者所观 察, 国内学者对作为分析框架的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一词存在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我国 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尚未确立客观诉讼制度, 亦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本身 就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笔者认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作为“舶来品” ,法国学者使用的 概念与德、日学者使用的概念其含义和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例如,撤销之诉,德、日学者将 其归类为主观诉讼,而法国学者却将其归类为客观诉讼。因此,在我们使用主观诉讼与客观 诉讼这一概念时, 首先有必要明确其具体的含义及其所涵摄的制度范围, 此对我国行政诉讼 法进行准确定位和修改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但是就笔者所观观法律秩序维护的缺位近年来有学者呼吁在我国引入客观诉讼制度察国内学者对作为分析框架的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一词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尚未确立客观诉讼制度亦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本身就是一种客观诉讼制度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第 8 卷· 第 2 辑(2010)
[2]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有:严正学诉台州椒江区文体局行政不作为案(2000 年);施建辉、顾大松诉南京 市规划局“紫金山观景台”规划许可案 (2001 年) ;蒋石林诉常宁市财政局违法购车案 (2006 年) ; 等等。 此外,实践中已出现公益组织提起客观诉讼的案例,例如,2009 年 7 月 28 日,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正式 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环保行政管理一案。这是我国首例由民间环保社团组织作 为公益诉讼人状告地方政府部门的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参见郄建荣:“社团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第一案立 案”,《法制日报》2009 年 7 月 29 日,第 006 版。 [3]相关的理论研究成果有:林莉红: “公益诉讼的含义和范围” , 《法学研究》2006 年第 6 期;邓刚宏: “论 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及其理论价值” , 《中国法学》2009 年第 5 期;于安: “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 诉讼问题” , 《法学》2001 年第 5 期;欧鸸父: “借鉴与建构:行政诉讼客观化对中国的启示” , 《求索》2004 年第 8 期; 梁凤云: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理论前提——从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角度” , 《法律适用》 2006 年第 5 期等等。 [4][法]莫里斯·奥里乌: 《行政法与公法精要》(上册),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年, 第 143-144 页。 [5][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 社,1999 年,第 153 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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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续)(之一)(七)案例七:台湾洛克希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诉请先位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及后位被告“中央信托局”给付价金事件(注:本案例资料(附于万国法律事务所1988年度771073号卷宗),请参见附件四-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988年度诉字第6255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990年度上字第1062号判决、“最高法院”1991年度台上字第2535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9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1号判决及“最高法院”1993年度台上字第2961 号判决。
)1.案情介绍原告洛克公司主张先位被告民航局于1985年6 月间委托后(备)位被告中信局代其标购“讯号分离系统”,由原告之债权让与人香港洛克希德飞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洛克公司”)得标,约定总价为美金40万元,上开系统工程,业于1986年12月全部完成,惟工程尾款美金58474元迄未给付,香港洛克公司于1988年将其债权让与予原告,原告自得请求给付。
查“系争契约系由第二(后位)被告名义签订,惟契约中已表明系为先位被告签订(on behalf of the client civil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原告认其系第一(先位)被告之代理人,第一(先位)被告对契约之履行应负责任,爰请求判决如先位声明。
惟如钧院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间之代理关系不存在,则第二被告应负履行契约给付价金之责任。
故如钧院不能为先位声明之判决时,请就备位声明为第二被告给付价金之判决。
”先后位被告共同一致主张:“本契约系由第二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而非代理第一被告,故第二被告始为契约当事人,凡此,‘最高法院’1985年度台上字第1934号及台湾高等法院1984年上更(一)字第500 号确定判决,就与本件情形完全相同之事件,亦持相同见解,从而原告迳以第一被告为契约当事人起诉请求给付契约价金之尾款,自属当事人不适格,应予驳回。
”(注:两造就实体之主张,因与本文无关,不予赘述,以下各审亦同。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林瑞斌于1990年4月12日以1988 年度诉字第6255号判决,认后位被告中信局为契约当事人,先位被告民航局非契约当事人,乃驳回先位之诉而就后位之诉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之判决。
对于第一审判决,原告洛克公司对于其自己败诉之判决提起第二审上诉,而后位被告中信局亦对自己不利判决(本金及利息)中之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审上诉。
台湾高等法院审判长法官苏士腾、法官林清祥、黄熙嫣于1991年5月6日以合议做成1990年度上字第1062号判决,认先位被告始为契约当事人,后位之中信局并非当事人,因就先位之诉部分为洛克公司上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无理由之判决,而就后位之诉,则废弃一审命中信局给付之全部判决(包括中信局上诉利息部分及未上诉之本金部分)而驳回洛克公司该部分第一审之诉。
对于前开第二审判决,原告洛克公司及先位被告民航局分别对于其自己败诉之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审判长法官杨秉铖、法官罗建群、萧亨国、苏茂秋、许朝雄于1991年11月18日合议以1991年度台上字第2535号判决,认“原判决既认洛克希德公司先位声明一部为有理由,……则就此部分之预备声明,无应庸加以裁判(本院1949年台上字第187号判例参照),乃竟就此部分将第一审所命中信局为给付之判决废弃后,改判驳回洛克公司在第一审之诉,尤欠允当。
”因将前开二审判决废弃,驳回台湾高等法院。
台湾高等法院审判长高启灿、法官陈重瑜、游明仁于1993年2 月15日合议以19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1号判决,认“系争采购契约之当事人为中信局,而非民航局,第一审就先位声明为洛克公司败诉判决,并无违误。
”乃驳回洛克公司就此先位之诉部分之上诉。
至于后位之诉部分,二审判决认:“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实,先位请求民航局给付尾款价金;备位请求中信局给付尾款价金,并自承如法院认契约当事人非民航局时,则请求中信局给付,此种诉之预备合并即学说所谓之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与实务上常见之客观的诉之预备合并不同,惟诉之主观的预备合并因后位当事人地位不安定,与诉讼安定原则有违,且先位当事人与对造间之裁判,对后位当事人并无法律上之拘束力,从使后位当事人浪费无益之诉讼程序。
又如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人独立原则,于其中一当事人上诉时,效力不及于他当事人,难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应认就现行法规定,难以承认此种诉讼形态,法院应以后位之诉请求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89年司法院司法业务研究会第16期法律问题第6则及1991年10月24日80院台厅一字第7646号函参看)。
”“查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并非合法已如前述;原审本应以后位之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之,惟却为实体上之判决,应由本院就原审命中信局给付部分及该部分假执行之判决予以废弃,废弃部分改判驳回洛克希德公司在第一审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
”原告洛克公司不服上开第二审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审判长法官曾桂香、法官张福安、洪根树、刘延村、苏茂秋于1993年12月3日合议以1993年度台上字第2961号判决,认第二审判决关于驳回洛克公司先位之诉之上诉部分,于法并无违背,因此驳回洛克公司此部分之上诉,至关于后(备)位之诉之上诉部分,则认:“驳回上诉人就备位之诉上诉(即美金24000 元本利)部分:按诉之主观的预备之合并,在学说上及实务上虽有肯定说(积极说,认为合法)与否定说(消极说,认为不合法)之分。
但否定说之目的无非在保护后位之诉之当事人,与变更或追加之诉同,须待当事人提出抗辩,法院始得加以斟酌。
如当事人不提出抗辩,无异同意受此不利益,接受裁判。
为求诉讼之经济,法院似无依职权加以斟酌,并驳回当事人后位之诉之必要。
本件被上诉人中信局,就上诉人对其所提起之备位之诉,并未提出何程序上之抗辩(仅称,备位之诉,亦应缴纳裁判费见一审卷第1册55 页背面)对第一审所为命其给付之判决,亦仅就利息部分声明不服。
乃原审迳认上诉人提起之备位之诉为不合法,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自有不合。
”因将二审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由于先位之诉部分,三审上诉被驳回而告确定,仅后位之诉部分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后续之诉讼程序纯属后位之诉之诉讼程序,已与主观预备合并无关,故不赘述。
2.说明(1)本事件为被告多数之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第一审台湾台北地方法院采肯定说,故于认先位之诉无理由时,就后位之诉为裁判。
第二审台湾高等法院第1062号判决似亦采肯定说,认先位之诉有理由,而废弃第一审关于后位之诉之判决。
(2)于此值得注意者,就后位之诉言,原告之请求可分为a、b、c三部分,a为第一审判决原告胜诉部分之尾款本金,b为判决原告胜诉之a之利息,c为原告败诉被驳回之部分。
原告就其败诉之c为上诉,被告中信局仅对b为上诉,至于对a则未上诉,则a部分之诉讼是否随b、c 之上诉而移审?又第二审认先位之诉有理由时,能否对未上诉之a 为裁判而废弃第一审所为a之判决?本件台湾高等法院二审判决,对上开问题不但采肯定见解,且于废弃一审关于a、b 之判决后,进一步就a、b部分以判决驳回原告在第一审之诉,使后位之诉a、b、c全部,均受实体上审理并受驳回之裁判,(注:a、b部分为二审法院所驳回,c 部分在第一审即遭判决驳回,洛克公司对c部分之判决虽提起上诉,但其上诉亦遭驳回。
)此与一般通说及实务见解(注:参见“最高法院”1949年度台上字第187号判例、另“最高法院”1983年度台上字第3796 号判决:“原判决主文第三项既驳回上诉人预备声明部分之上诉,竟于同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判决全部废弃之论知,两项主文显相矛盾。
”)认于先位之诉有理由时,不应就后位之诉为裁判之见解不同。
本件第二审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为此种处理方式,值得吾人注意。
(其详请参见本文案例七)(3)“最高法院”1991年度台上字第2535号判决,认本件于先位之诉有理由时,就预备(后位)声明应无庸加以裁判,因认第二审就后位之诉改判洛克公司在第一审之诉为“尤欠允当”,显见“最高法院”把客观预备合并的原则(即先位之诉有理由时,不应就后位之诉为裁判),适用于主观预备合并,亦可见其仍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为合法。
(4)台湾高等法院19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1号判决就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采一般否定说之见解,认“就现行法规定,难以承认此种诉讼形态,法院应以后位之诉请求为不合法,而驳回之。
”(5)“最高法院”1993年度台上字第2961号判决,认为否定说之目的无非保护后位之诉之当事人,“与变更或追加之诉同,须待当事人提出抗辩,法院始得加以斟酌,如当事人不提出抗辩,……为求诉讼经济,法院似无依职权加以斟酌,并驳回当事人后位之诉之必要。
”此项见解,基本上不采绝对否定说或肯定说,在实务上,尚属新颖,值得重视。
惟如后位之诉之当事人异议时,是否即应认后位之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上开判决并未明示。
(6)由于前开第2961号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先位之诉所为之上诉,使先位之诉先于后位之诉确定,则先位之诉之确定判决对后位之诉有何影响或效力?后位之诉之当事人嗣后能否为与先位之诉确定判决相反或矛盾之主张?法院就后位之诉能否为与先位之诉确定判决相歧异甚或矛盾之判决?均为值得探究之问题。
(7)先后位被告不但所主张之事实及理由相同,且均委任相同之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可见先后位被告之地位系“协同”而不相冲突及对立。
(八)案例八:先位王玺瑜后位林衡肃等诉请林衡道等21人移转土地所有权登记事件(注:本案例资料(附于万国法律事务所1991年度781005号卷宗),请参见附件五-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1989年度重诉字第19号判决及裁定、台湾高等法院1989年度抗字第1344号裁定。
)1.案情介绍本事件先位原告王玺瑜后位原告林衡肃等三人主张:(1)缘座落台北县土城乡沛舍坡段第221,221—7,221—16,221—17,221—19,222,223,225,226,227,228 等地号土地为被告等21人与备位原告林衡肃、朱林苕、林衡约等24人公同公有。
1988年6 月20日、1988年12月3日、1989年1月5 日被告等分别以存证信函通知林衡肃、朱林苕、林衡约等,称其等拟依土地法第34条之一规定以共新台币(下同)20、928、600元价格(增值税由出卖人负担)出售上开公同公有土地所有权全部,询林衡肃、朱林苕、林衡约等是否主张优先承购,林衡肃、朱林苕、林衡约等已分别于1988年6月23日及1988年12月10 日委请律师代为函覆愿优先承购,依法林衡肃、朱林苕、林衡约等与被告间已成立买卖契约,至少林衡肃等三人有权请求被告等签订土地买卖契约,将上开土地出卖与彼三人等并为所有权移转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