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济法可诉性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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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5期NO.05,2010
166对经济法可诉性的探析
□马连强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法能否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有无可诉性,并且应当有相应的诉讼保证机制加以保证。而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之一,出于传统诉讼理论和机制的限制,可诉性缺陷比较明显,有些学者指出:"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一个重要的不同点,在于不可诉规范较多"。[1]正是因为这些缺陷抑制了经济法有效地发挥作用,抹杀了经济法的可诉讼性。笔者通过对经济法的实现模式及可诉性理论进行探析,来证实中国经济法的可诉性。
关键词: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的公益诉讼实现模式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概述
法的可诉讼性是指诉讼主体在法律规范的引导下通过诉讼程序在法定机构中解决争议的可能性。法的可诉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本质特征,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相应的,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规范的引导下通过经济诉讼程序在法定机构中解决争议的可能性。凡是缺乏司法救济的场合,便无权利可言,这将是法治社会的一条准则,如果说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经济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基本属性[2]。虽然在实践中具有法律上判断职能的主体是多元的,如民众自治组织、调解组织、仲裁组织和行政组织等,但在现代法律中,在理论上,最公正权威的裁判者是司法。在立法上以可诉性为宗旨建立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即任何一部经济法律法规都有可诉讼的功能,使经济法与诉讼法必然关联。这样,既可明确经济法的可诉性属性,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也能使诉讼和司法成为任何经济法律法规的必要要素,从而使司法权借助法的可诉性得以完善。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冲突尖锐化的产物,经济冲突具有严重的反社会性,因为它对整体经济发展构成直接的潜在的致命的威胁,当它达到一定的强度,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从而加重了它的反社会性,所以对于这种冲突一般不能由当事人自决和和解,也不允许或不适用于运用调解和仲裁手段,只能由诉讼加以解决。因为经济冲突的强度越高,排解的难度就越大,诉讼在排解冲突方面具有与其他手段不同的特殊效能,它可以强制地将不愿介入的冲突主体纳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使其无法回避冲突的解决程序;也可以强制地使权益恢复到原有状态或给予合法权益者的权利行使以强制性保障,并迫使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或做出补偿;还可以排除冲突主体间社会身份和力量的差异而给冲突解决带来的障碍。
二、当前经济法可诉性的几种模式设想
为了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特别是撤销经济审判庭后对此做了很多探讨和研究,现有的可诉性实现模式的探讨都不可避免的会与传统的诉讼机制联系,对于传统的诉讼机制是突破还是遵循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经济法可诉性模式的选择。
(一)经济法的公益诉讼模式。这种模式的设计是考虑到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益型的特点,从而由国外的公益诉讼而得到启发,意欲创设这种在我国当前的诉讼机制中不存在的诉讼模式来为经济法所用。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使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侵犯国家经济利益、社会公共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们法院对违法行为给予制裁。[3]这种模式首先对于公益诉讼制度未加整体考虑,公益诉讼不仅包括经济公益诉讼还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等。所以公益诉讼并非为经济法所独有。经济法学者将经济公益诉讼单独列出作为研究未尝不可,但是在制度建设上不能将同属于公益诉讼的其他形式割裂开来,那样无疑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不经济。其次,这种经济公益诉讼的制度会不会带来恶意诉讼、导致滥诉的发生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建立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的独立的经济诉讼制度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必须的。他们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上论述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客观上要求独立的经济诉讼与之配套。[4]这种主张在撤销经济审判庭之前是主流的,然而,随着经济庭的撤销合并,实践中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不复存在,引发了经济法学界的深刻思考。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模式,其中一种选择就是经济公益诉讼模式,但如上所述,这种模式并不能涵盖经济法诉讼,某种意义上而言有点从经济法诉讼的扩大化走到狭窄化的倾向,不切合实际。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当今世界并无成熟的先例可循,而诉讼学界的反对、现有研究的不成熟都影响这种学说的现实性。同时,经济诉讼和现有民事、行政诉讼间的重合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是难以区分,这可能不利于司法实践。
(三)完全依附于现有诉讼机制的模式。其基本内涵是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可以完全依靠现有的诉讼制度,即融入到传统三大诉讼中,经济法没有必要谋求建立独立的诉讼机制。[5]然而这种模式若是放弃经济法所特有的在诉讼上的要求,将其纳入现有模式解决的话,必然出现在经济法可诉上的漏洞,因为就是现有诉讼机制不能解决经济法在诉讼上的要求才要求有特有的经济诉讼的出现。从另一方面来说,这种按照英美法理论和实践构建的"大民事"诉讼说看似否定了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却是对经济法可诉性提供的最彻底的制度设计。这种思路能够在理论上很好的解决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是经济法学者对法律部门划分及法律责任理论的重构的基础上形成的创新。我国不是英美法系,所以这种理论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司法实践。
三、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创新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经济法可诉性在各部门上的各自突破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案,我们可以针对经济法中综合责任比较多的法律部门、当前诉讼机制不能很好解决的一些部门创设若干特别的诉讼机制。具体而言:(一)可建立公益诉讼模式,将经济法中的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救济形式融入公益诉讼中,发挥社会中间层的作用,提高社会监督的有效性,这在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的实现中有一定的作用;(二)建立诸如"官告官"、"官告民"的诉讼制度,以保证经济法上说设定的权利得到有效的实现和救济,义务和责任得到切实的履行和承担;(三)在经济法的立法中以不同的方式明确或设立相关的诉讼程序,或明确规定援用相关诉讼法的规定,或在相关经济法规中明确规定有关的诉讼程序,从而确立特别的诉讼程序或对既有的诉讼程序或规定做必要的补充或变通。(四)关于审判组织,可根据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和其他国家的经验,设立若干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有关经济法案件,比如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的审理反垄断案件的机构,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
[6]关于这些在此只是一些想法,具体的实现要在经济法各具体的部门法中进行,这也是笔者所赞成的,就是经济法的研究一方面要把握总体,一方面要从各具体部门中来寻求突破。
注释:
[1]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郝敬东孟卿:经济法的可诉性探讨,载《赤字》2009年第12期.
[3]周旺生:《论法律利益》,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2期.
[4]顾培东,王莹文,郭明忠: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
[5]江伟: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6]金玄武汪道平:浅谈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及其实现模式研究,2009年.
作者简介:马连强(1982-),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