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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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现代社会的生产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使越来越多的新产品进入市场,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突如其来的灾难,产品责任案例逐年增多。
产品责任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世界各国相继对产品责任问题进行立法,以维护产品购买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80年代以来,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作出产品责任的规定,2000年7月又进一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正,且制定了有关产品责任的行政管理法和刑事法律,对调整我国产品责任关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作为新兴的法律法规群体,目前还处于发展阶段,不够成熟,不够科学与严谨,有许多地方亟待完善。
研究、完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现状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
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19世纪中期,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首次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出现,而后逐渐形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
进入20世纪后,产品责任问题更是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而日益突出,各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逐步走向了成熟和完善。
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产品责任法。
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
就立法体例而言,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起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
该法体系。
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
我国《产品质量法》一改国外传统的做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例,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既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由于该法涉及面的广泛性,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故其只是一部关于产品质量的纲领性和原则性的法律。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
产品质量法对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一)立法体例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
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
由于立法者在立法结构上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管理两部分内容糅于一起,理论研究中易忽视其内在逻辑结构。
一是公私不分。
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
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分别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不同法律部门相互交错,易造成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局面,给消费者带来不公。
二是重点不明。
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
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
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
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定,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仍然付诸阙如,仅能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中找一点它的影子,这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及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加以单独考虑的做法相左,对我国市场经济及对外经贸往来的深入发展是不利的。
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等。
因此,从立法价值、理论研究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实践等角度来看,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体系。
(二)产品范围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
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
其次,用于销售。
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
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
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
扩大产品的范围。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的概念不适用于初级农产品,但是对某些作为原材料的初级产品,特别是药材与某些天然食品,应将它们规定在产品范围中。
因为这些产品与消费者人身关系较为紧密,其缺陷有时会给消费者造成很直接的影响,故应将产品责任的调整范围扩大到某些与消费
者人身有关的天然产品。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与许多国家的产品责任法相同,主要调整有形动产。
但随着服务贸易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智力产品会进入生产消费市场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书籍、电脑软件等,而若这些产品本身带有缺陷,也会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因此国外一些学者主张把智力产品也作为产品看待,而且这种观点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判决中也得到了反映。
在我国,因某些智力产品有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事例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可借鉴他国做法,适当考虑将产品范围扩大到某些智力产品,以适应未来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
将产品缺陷
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
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
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
但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
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
严格产品缺陷的认定。
作为严格产品责任构成核心要素的缺陷,其关键在于认定的标准。
首先应当把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作为产品安全的最低标准,如果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并无不当,而产品在标准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仍然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告缺陷的,生产者应承担最终产品责任。
二是,如果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存在纰漏或滞后性,直接或间接导致产品发生不合理危险,这种情况下,生产者为符合标准生产的产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负最终意义上的产品责
任。
但是根据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立法宗旨,消费者向生产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生产者必须予以赔偿。
生产者在能够证明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行使有关权利。
(四)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
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1963年美国“格林曼诉尤巴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标志着严格责任在美国产品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
《指令》公布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积极实施,纷纷确立了严格产品责任原则。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对责任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从总体来说我国采取的是契约担保责任、过失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混合归责模式,并由消费者依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所以,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这将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五)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仅规定造成人身财产(缺陷产品外的)损害的,可赔,但没有最高额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有限承认——造成受害人死亡时才产生。
对于其他损害,如缺陷产品本身,维修、替换该产品的费用及其期间的利润损失,完全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利润损失,维修或替换产品以排除未对人身或财产构成威胁的缺陷的费用等未予明确。
在国外,对这些也是区别对待:对于前三
项损失由合同法予以解决;对于最后一项损失从实现产品责任法预防功能角度出发,规定为产品责任的范围。
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
借鉴欧美经验,我国在确定产品赔偿标准和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
其次,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
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根据我国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
最后,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过低,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但另一方面,也要吸取美国巨额赔偿导致的产品责任危机,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