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条和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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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颁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颁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5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条为中心

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条为中心

商事留置权的解释论——以《物权法》第 231 条为中心滥觞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的商事留置权,是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得以迅速清偿、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商事留置权。

由于“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学界缺乏充分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究在诸多具体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也面临重重困惑。

我国法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法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在实践中具有特殊担保价值。

如何解释和适用《物权法》第231条及其他相关规范,是关系商事留置权功能发挥的重要问题。

一、规范基础(一)核心规范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后句的“但书”创制了企业留置的例外规定,成为我国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规范。

(二)其他规范除第231条外,《物权法》第18章其他条款规定了留置权的一般规则;《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信托法》中的特别规范[1]也涉及到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内容。

(三)初步解读关于我国现行民商法体系中涉及商事留置权相关法律规范的性质以及规范之间的关系,我国学者存在不同意见。

李赛敏认为,《物权法》第231条及相关规定设置的是商事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是特别商事留置权,特别法优先适用[2];刘保玉认为,我国目前尚无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留置权。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国外法律规定的承揽人、运送人、仓储人、行纪人等所谓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法律上属于适用民法一般规则的“普通留置权”;《海商法》第25 条船舶留置权和《信托法》第57条信托留置权中,造船人、修船人、受托人所享有的留置权也都是符合留置权的一般成立要件[3];熊丙万认为,《合同法》、《海商法》等规范的留置权是特别民事留置权。

一方面,这些特别规范要求留置权所基于的债权和留置物具有高度牵连性,与商事留置权追求的多次交往活动行程的债权与留置物的交互使用效力不符,不能成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法律基础;另一方面,特别规范确立的留置权与传统民事留置权的同质性更高,但是又不以“留置物系债务人所有”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国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个人和社会的物权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对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进行解读。

第一章总则物权法第一章是总则部分,其中包括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权行为。

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法保护、公平交易。

第二章物权物权法第二章是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包括对物权的定义、内容与范围、物权的取得与转让等。

物权是指人们对物所有权的支配权和支配范围。

物权的内容与范围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物权的取得与转让需要满足合同订立、登记和依法转移等条件。

第三章所有权物权法第三章主要对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所有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完全、排他和不可限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限制主要包括法律限制和合同限制。

此外,所有权人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与恢复原状,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与消灭物权法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物权的限制与消灭。

物权的限制包括抵押、质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物权的终止与物权的灭失。

物权的终止可通过放弃、继承等方式实现,物权的灭失可能发生在限制物权的主债权消灭、物权人故意放任等情况下。

第五章占有物权法第五章主要对占有进行了规定。

占有是指人们对物实际控制与支配的状态。

非法占有一般指占有无故对他人物造成的损害。

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但也要考虑合理善意取得的情况。

第六章用益物权物权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人们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他人物的权利,包括居住权、耕种权、养殖权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主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可以对物进行合理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七章共有物权物权法第七章对共有物权进行了规定。

共有物权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对一物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包括共有权的成立、变更与终止等。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行为需要共同协商一致,并有义务共同保护和维护该物。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民事生活领域,包括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

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

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就是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亲属法)。

财产法再分为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

债权法,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无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继承法,是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物权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物权法解释全文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权法解释

物权法解释

物权法解释物权法解释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物权法解释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解释一

物权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

最高法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物权法》的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权法解读

物权法解读

《物权法》解读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于我们当前的各项工作乃至日常生活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物权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法律进一步明确,“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

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平竞争、平等保护、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指出,“如果对各种市场主体不给予平等保护,解决纠纷的办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可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二、禁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

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物权法》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物权法》强调“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物权法》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集体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可请求法院撤销。

为了加强对集体财产的保护,《物权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针对现实生活中征收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违反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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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一一兼评用益物权编“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关键词:《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法律解释\立法目的内容提要:《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规定中的疑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应视为立法技术瑕疵,可以通过相关条文的适用予以补正。

《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存在“不动产即土地”定势思维,未来应通过司法解释进行修正。

地役权是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物权法》第十四章用14个条文对地役权的基本问题进行了框架性的规定,但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本文从法律解释角度,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可能存在的疑义进行分析,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学界积极关注《物权法》客观存在的立法技术,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可能存在的疑义《物权法》第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对文句结构进行分析,本条前段实际上描述了两种法律事实,即“需役地”的部分转让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

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因此,任何意义上的土地转让都是非法的。

而对于法律文义的解释,一般须按照词句之通常意义解释,因为法律是为全体社会成员而设,且法律概念多取之于日常生活用语。

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

[1] 对比分析上述条文可以发现,“需役地”的部分转让与《宪法》的规定存在表面矛盾。

《物权法》第167条对于“供役地”部分转让的规定同样存在类似的疑义。

众所周知《物权法》起草一波三折,从2002年底作为《民法典》(草案)第二编提交审议,历经八次修改,最后得以通过。

其制定以宪法为依据,自不待言。

[2] 自经历了2005年“违宪风波”之据宪法,制定本法。

”对历次《物权法》(草案)中相关条文的考察,是一种重要的历史解释方法,可以探询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

[3] “一审稿”第184条和第185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二审稿”第178条和第179条规定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

从“三审稿”,也就是“公开征求意见稿”开始,第176条和第177条使用需役地、供役地(下简称“需/供役地”)的称谓,改为“需/供役地以及需/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表述,并增加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

在全国人大发布的《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汇总》[4]的地役权部分,没有意见对此提出疑义。

此后的“四审稿”、“五审稿”、“六审稿”和“七审稿”都延续了这种表述。

值得关注的是,最后的“上会稿”删除了“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5]修正为现在的表述方式,并最终获得通过。

由此可见,在《物权法》审议的整个过程和最后关头,对第166条和第167条是进行了认真审定的,不至于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事实上,前述疑义是文义解释层面的。

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只要法律措辞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的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6]这是公认的法律解释规则。

如果文义解释出现矛盾或者可能曲解法律的真意,应该继之以论理解释。

原则上各种解释方法都不能作出反于文义解释的解释结论,但法条文义于法律真意及立法目的冲突的例外。

此时的例外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并与整个法律秩序精神一致。

[7]尽管朱苏立教授认为,无法在逻辑层面或者分析层面上提出一种完美的法律文本的解释方法,[8]但在笔者看来,这只是一种宏观上的判断,并不妨碍我们针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所涉及的疑义,进行有目的的解释。

对于法律的解释,尤其是对子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应该在复数文义解释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采用让法律条文有效的解释。

具体到第166条和第167条涉及的疑义,这种有效性首先就体现为合宪性,以保证法律体系的权威和效力。

合宪性解释,是指依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统一性。

[9]其解释要求是: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因此得以维持的规范解释。

[10]下文将以条文内容的有效性与合理性为目标,在解释论视野下,对《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进行研究。

二、法律解释的路径分析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需解决《物权法》第166条和第167条的合宪性前提,可供选择的解释路径有两条:其一,对“转让”概念进行扩张解释,得出“买卖”之外的其他合理文义;其二,以《物权法》的体系因素为依据,对“需/供役地”进行体系解释,得出“土地”之外的合理文义。

所谓体系因素,包括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前者即法律的编制体系,后者即法律秩序的内在构造、原则及价值判断。

[11]扩张解释,乃是法律条文致文义失之过丁•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

[12]扩张解释以用语的复数解释为前提,不能超越可能的文义范围。

以“扩张”解释之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

[13]按照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该作同一解释,[14]但立法者有意作出内涵变动的除外。

对比《物权法》第147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可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的“转让”概念在《物权法》上被立法者有意细分为“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四种,后者“转让”用语相当于前者的“买卖”用语。

试图在《物权法》内对“转让”概念进行扩张解释,最有价值的尝试是考虑能否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为国有土地视为土地的“转让”。

《物权法》上“转让”概念使用62次,“买卖”概念使用2次,众多条文中对本解释主旨有较大参考价值的条文是《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其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能导致的物权变动包括“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四种,那么“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能否视为“转让”并不影响本条文的叙述方式,就存在单独分析的逻辑空间。

《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51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从上述条文的规定可知,对于土地征收给予的是“补偿”而非支付等额对价进行的“买卖”,因此这种所谓的扩张解释尝试,已经超过了“转让”的文义解释范围,不应采纳。

另外,从物权变动的效果上看,土地征收是一种权利原始取得,将消灭原有的附于土地上的其他权利,因此导致的既不是“转让”,也不是“变更”,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和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设立,法律用语上是“转为”,这一用语早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便已经确立,《物权法》第43条前段也延续了这种规定方式:“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因此,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土地视为“转让”的扩张解释不成立。

既然无法通过扩张解释“转让”概念,来满足“需/供役地”转让的“合宪性”解释的要求,那么剩下唯一可能的解释路径是对“需/供役地”的概念进行体系解释。

三、法律解释的目标选择(一)《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的调整对象或许有读者早在文章开篇便迫不及待的想提醒作者,《物权法》第156条第 1 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而文义解释的规则是,日常生活用语在成为法律专用名词后,应该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

[15]因此问题似乎简单而且明白,即不动产既包括土地,也包括其他不动产,所以这两个条文没有问题。

事实上并非如此,这需耍对《物权法》第十四章地役权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寻求立法预设的调整对象,再作回答。

《物权法》第161条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163条规定:“土地上己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物权法》用益物权编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均是以土地作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种类。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实践中主要以土地为主,第136条规定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是以空间为客体的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

[16]可见,作为一种具有从属性用益物权的地役权,立法的原意是设立在土地和空间上。

我们还可以再次借助历史解释的方法,探求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有助丁•文义解释的理解,并划定文义解释的活动范围。

[17]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学者建议稿起到了重要的学术基础作用。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第912条第2款规定:“如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地役权仅就该部分存续。

”[18]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第483条规定:“需用地分割后,邻地利用权为分割后各部分的方便与利益,仍继续存在于各部分。

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在有关的部分继续存在。

供用地分割后,为邻地利用权所承受的负担,仍继续存在于分割后各部分。

但邻地利用权因其性质,如果负担仅与分割后的一部分土地有关时,则仅由有关的部分继续负担。

”[19]可见,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准立法者,尽管名义上设计的地役权以不动产为客体,但实质上是以土地作为唯一思考对象和立法调整原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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