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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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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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一
• 1、单一标准说
• (1)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法律要件之一时, 为牵连关系,如保管;
• (2)标的物须为构成债权发生原因,如保管物致 人损害;
• (3)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 且一般人认为,有留置的必要;
• (4)债权与标的物是基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要求返还标的物,被认为不 符合社会观念。
• 1、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垄断地支配特定物 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约束;
• 2、垄断支配特定物,必须以“一物一权” 规则为物权法原则,该原则的本质是禁止 不相容之物权并存;
• 3、物权的对抗性是禁止不相容物权同存一 客体必然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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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发生条件 及其理由
• 发生条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物权,自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得物权的效力。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 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规定。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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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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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二
• 2、两项标准说:动产,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或者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
• (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交 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如标的物脱离留置 权人后,偶尔复得也有牵连关系);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海南大学法学院张卫)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

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

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

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

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

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

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

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学时,一学期的课程。

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

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摘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关键词:物权立法;疑难问题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肯定。

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另有不少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还有许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本人选取其中十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认为,在解释物权的客体问题时,首先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是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

而如果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释“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利是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识。

其中,有体物乃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可谓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可以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

《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基于对物权法进行深刻的剖析与介绍可以发现关于平等的维护工作还有待进一步的加强与完善,然后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

标签: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平等实质上就是国家在法律上明确指出同种物权主体具有同样的重要性,在享受相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这些主体的权利主要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体现。

有时候,市场存在不公平的现象,这就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定来保障受害物权主体的权利,防止市场出现混乱的现象。

在我国新出台的物权法明确的指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保障其在市场中享有相同的权利,任何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其权利进行损害。

此外,还有一条也明确说明了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的私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在法律上都具有享受公平待遇的权利。

但是,关于这条法律有些人提出了异议。

其一,国家的利益与机体个人利益的保护存在重大的差异,在保护上不能够一直对待。

但是,还有人认为物权法应当重点保护私人的物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保证其顺利运行,就需要坚持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

只有在这种平等,公正的原则为指导,才能够保证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能够平稳有效的进行。

一、在立法方面,《物权法》中有的规定不甚明了,有的规定存在瑕疵,甚至与平等保护原则不符例如《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然而,公共利益是一个高度抽象、弹性极大、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也就难以排除某些行政执法部门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肆意侵害老百姓的财产权益。

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部门往往把招商引资项目、城市住房改造、建造广场绿地等工程都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

还有假公共利益之名而为征收,再转手给地产商进行商业性开发,政府和开发商获取暴利,而被拆迁人投诉无门。

因此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概念时,应坚持六条判断标准:(1)合法合理性。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国情因素等多方面影响,物权法修正中存在的争议涉及到产权保护、权利归属等方面的问题。

建议在物权法立法中加强产权意识的培养,借鉴国际经验并规范适用范围,以解决物权法适用范围与模糊性问题。

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对私有财产的认知与制度安排存在不足,未来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促进法治观念的普及,提出更具体的改革建议。

检讨物权法立法历程,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物权法立法提供借鉴与借鉴方向,以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问题、立法、进展缓慢、修正、争议、建议、国际经验、适用范围、模糊性、深层原因、发展方向、总结、展望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议题。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虽然已经持续多年,但始终未能取得明显进展,导致了当前物权法体系仍然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原因?我们如何应对这些困难?这些问题亟待深入探讨。

我们需要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根源,同时积极探寻解决之道。

对于物权法立法中存在的争议,我们应该从法理分析、实践经验、国际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研究,努力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我们还应当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为加快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2. 正文2.1 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立法体系上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导致物权法的立法进展受到局限。

2. 概念界定模糊:物权法中的一些概念界定模糊不清,如对于物权的界定、物权的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这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利益关系复杂:在现实社会中,涉及到物权的利益关系复杂多样,各方利益纠纷难以调和,导致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受到干扰。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 他物权:1、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能产 生于法律,他物权人行使权利只服从于法 律;基于债权而对物的占有与使用,其内 容产生于合同,行使权利还需服从他人意 志。2、所有权人与任何人一并作为他物权 人的不特定之义务人(可对抗所有权); 债务人具有容忍债权人占有、使用标的物 的特定义务(不能对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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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是否具有对世性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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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相邻权的对世性
• 相邻权: • 1、发生依据法律; • 2、内容依据法律; • 3、相邻一方归入不特定的义务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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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之含义
• 物权的对抗性,是指排除交易当事人在同一物上 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效力。是现有物权针 对欲产生的“物权”的对抗。
一、善意取得
(一) 要件
1、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 2、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善意,且因合同有偿取得财产; 4、受让人占有动产或办理物权设定或转让登记。 (二)效力
1、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原物权人的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 3、善意取得动产的,该动产上的原有物权消灭,但受 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权的除外。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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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

物权法解析关系民生的十二大热点问题《物权法》出台之后,我们该如何运用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记者总结了广大市民关心的12个问题,邀请了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吴青律师、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叶剑军律师和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吴毅律师进行解答,以供广大市民参考。

一)车位:规划的车位应当先满足业主需要问:我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开发商将车位的价格定得很高(十五六万元一个),我不打算购买车位,只想租。

但是开发商说车位只卖不租,根据《物权法》,小区车位应该如何归属?业主是否可以要求租赁车位?解答:《物权法》的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该条规定得很明确,在建筑区划内的停车位,业主应同开发商协商购买或者租用,开发商不同意出租,只愿意出让的话,开发商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如果开发商出租或者出让的是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话,那业主完全可以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毕竟根据该条规定,业主共有道路和其他场地中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属于开发商所有,业主完全可以不向开发商支付这类费用。

(二)物管:业主大会可更换小区物管公司问:我们小区物业管理收费高,管理水平低,与业主关系紧张。

根据《物权法》,我们业主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来更换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业委会的权利、义务有哪些?解答: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更换小区物管公司,其权利、义务包括: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等。

(三)业主承担公共部位维修、维护费问:小区内的公共绿地、道路,或者建筑物公共部位(电梯、水箱)的维修、维护费用,根据《物权法》,应该由谁来支付?解答:《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建筑物公共部位的维护、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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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物权、物权法
3.物权法:物的归属和利用之法则
物权法六个字:归属、利用、保护
4.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
六编247条 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附则 物权法定、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役权、 占有、公示公信、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变动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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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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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物权、物权法
1.空气、人体器官为物权法之物吗? 2.苍蝇、蚊子、垃圾等归谁所有? 3.物权和债权有何不同?
——签订合同后,所有权归谁? ——没有登记的合同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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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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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一、
法条 空间权(136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怎么办? 70年收回的考虑:解读1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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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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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宅基地使用权
城里人可否到农村买房? ——广东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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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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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变动
——物权效力论 ——物权效力论
案例: 一房二卖的故事:签订合同与办理登 记分别意味着什么?
20102010-9-22
2007年 2007年5月 解读物权法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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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物权变动
——物权效力论 ——物权效力论
不动产的公示形式:登记(见后) 动产的公示形式:交付(23)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25)、指示交付(26)、占有改定(27)

关于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关于物权法的几个问题

物权法的几个问题一、关于不动产登记问题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依《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关于不动产登记,主要讲授以下几个问题:(一)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模式,有形式审查主义和实质审查主义之分。

按照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权利的真实性并不作审查。

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申请登记在形式上符合要求,登记机关即给予登记。

按照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登记申请,除需要从形式上进行外审查,还需要对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进行审查,经确定后才予登记。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还是实质审查主义,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有主张形式审查主义的,也有主张实质审查主义的。

实际部门的同志多主张形式审查主义,因为形式审查主义效率高,登记机关不承担风险,而实质审查主义错误率低,但效率低,登记机构也承担一定的风险;而理论界人士多主张实质审查主义,因为这有利于保证权利的真实性,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对于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目前学者们的解读不同。

有人认为,从物权法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特别是物权法赋予了登记机构一定的调查权,这就表明物权法实行了实质审查主义。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这一讲, 我主要讲《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物权法》在兵团的实施可能还有特别的情况, 我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讲:一、如何正确解读《物权法》我认为, 对《物权法》的理解要避免3 个误区:(一) “物权”一词是完全崭新的,过去的法律里从来没有“物权”一词,但《物权法》的内容并不是崭新的,《物权法》中的许多内容都是过去已有法律中包含的。

可以说,《物权法》有3 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原法律内容中已有的, 特别是土地方面的规定和担保方面的规定。

由于我们是在制定《民法典》, 而《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然要对其体系化、完整化。

这就要把单行法的内容汇总到基本法里。

第二部分,《物权法》作为动产与不动产的基本法律, 主要包括所有权部分和用益物权部分, 如土地承包、地役权、宅基地、担保物权等。

这些制度在过去不够完善的地方,《物权法》使其更加完善。

第三部分,《物权法》还包括一些原来没有的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内容, 如善意占有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区分所有权等, 这些制度填补了过去的空缺, 使体系完整、内容科学。

(二)《物权法》是一部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但并不是惟一的财产方面的法律, 更不能说是中国第一部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

民法主要是解决财产方面的法律, 建立国家的根本财产制度, 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

国家的财产要保护, 私人的财产的也要保护, 由此, 才能使得国家、人民都富强。

但是市场里的财产权是由私人财产权组成的。

从兵团来看, 也是如此。

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就是债权、知识产权、无形产权和投资者的产权。

在这4 个财产权中, 合同法规定债权, 知识产权规定无形产权, 股权投资者的利益用公司法规定, 物权的规定比较零散。

《物权法》是解决物权方面的问题。

目前, 中国的知识产权并不发达; 股权、债权也并不涉及所有的人, 但是每个人都拥有物权。

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四个难点问题体现出四种理念冲突,值得⼤家进⼀步思索。

⼀是: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有些学者指责物权法违宪。

在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了分歧。

最后我们发现,在物权法⾥⾯,我们所引⽤的主体,是和我们《民法通则》的主体是不⼀样的。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然⼈和法⼈,⽽物权法的主体则是国家、集体和私⼈。

国家、集体和私⼈这三个概念是在宪法中形成的。

⽽民法通则⾥⾯却不是这样的主体,这就引起了我们物权法起草者⼀个最根本的困惑。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原来仍然写上⾃然⼈和法⼈,在所有权的⼀部分写成了国家、集体和私⼈。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两种主体的划分是冲突的。

在民法通则⾥,国家不是主体但可以说是特殊的主体,⽽在物权法国家作为主体已经扩⼤到⾮常⼤的程度,⼏乎⼀切都是国家的财产。

但在物权法⾥⾯可以说⼏乎看不到法⼈的影⼦,在极少的地⽅提到了法⼈财产的所有权。

⽽实际上在物权⾥⾯我们有很多法⼈,现在⽤地使⽤权主体难道不是法⼈吗?担保物权主体难道不是法⼈吗?⽽集体这⼀主体在我们其他任何⼀个法律⾥⾯没有把它作为主体,我们财产权不光是物权,还有股权,我们现在讲了法⼈股,但是并没有集体股,债权中也没有集体的债权。

所以恰恰是由于宪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和民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发⽣了碰撞,⽽在现在的压⼒下⼜服从宪法的这种思维,才使得这点在物权法⽴法中产⽣了很⼤的问题。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然⼈,54 年宪法⽤的是个⼈,⽽现在我们⽤的是私⼈。

⾃然⼈、私⼈和个⼈这三个⼜是不同的概念,⽽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如何把这三个不同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出现了⼀些问题。

如果民法没有接受这种宪法的思维就会认为物权法违宪,就认为民法想超出宪法之上,所以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结合好这⼀问题。

⼆是:财产的合法性和⾮法性的冲突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些⼈指责民法保护的是私⼈的财产,因⽽往往保护了私⼈⾮法所得的财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物权法在私⼈财产的前⾯特别加上了保护私⼈的“合法财产”。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江平教授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江平教授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江平教授大学生GE阅读——《物权法》的热点问题摘自《凤凰网读书》演讲者:江平 2011年07月06日很高兴能有机会到北方工业大学来做报告,尤其看到这么多年轻的面孔,非常高兴。

首先,我想讲一下《物权法》起草的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专家起草,我有幸参与其中。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物权法》的热点问题,将结合起草中的一些问题来介绍一下物权法的地位、作用、意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取得和保护制度,群体关系中的物权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涉及到的是每一个老百姓的生活,也包括我们每一个大学生的生活。

每一个人的财产权利都应该受到保护,所以物权法和公民个人生活都是息息相关的。

我讲五个问题,最后留20分钟回答同学们的提问。

一、物权法的地位、作用和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个问题我想从三个方面来表述。

第一,物权法奠定了财产权利的法律基础。

我们在座的来思考一下,当今我们社会里面究竟有多少种财产权利?概括起来,可以称之为四大种权利。

从最古老的来看,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学民法的人都知道财产权可以分为物权和债权,这个说法有两千多年历史了。

近代呢,我们又产生了两种财产权:一个叫做知识产权,或者是无形财产权;一个叫做股权--投资者的权利。

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改革开放常常说现代产权,我想更多的是指后两种,即无形财产的权利和投资者的权利。

而传统的这两种财产权利,从农业社会就有了,例如土地就是很重要的一种财产权利。

土地有使用的价值,在市场里面还有交易的、交换的价值。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财产的最早的价值就在于它的使用价值,即占有、使用、收益。

自从有了财产、有了商品以后,从它最简单的形态说,债权就是交易里面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形成的交易关系。

从我们国家的现状来说,债权由合同法规定了;知识产权所涵盖的三部法律,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也都修订完毕;在不久前修改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已经对投资者的权利(即股权)进行了更进一步的保护。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正在加紧制订物权法,物权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几个敏感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谁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个:第一,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如果权利人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行为本身表明他并不把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

但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

从实践来看,有房产的人中,究竟有多少人会把房屋拿去转让和出租?这个比例大概只会占到20%左右,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住。

因此,他就没有必要将他的房产信息公之于众.从购房者的购房途径看,一般都是通过开发商的宣传、媒体以及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购房者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能够出让或者出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掌握所有的房屋信息。

换句话说,查询登记资料的问题,只要能够做到满足合同双方以外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该物权发生关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一切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公示,不是说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所有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状况,而是要满足了一部分有可能和物权发生联系的人的需要,就达到了登记制度的目的。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允许社会所有人都可以查询,有的则作出某种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没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这些资料。

目前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

其中,利害关系人解释起来很宽泛。

例如,甲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乙想买,甲向乙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件证明这套房屋产权是甲的,如果乙不相信,可以到产权部门去查询这个房屋究竟是不是甲的,这是可以的.二、返还原物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返还原物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要求返还原物是回复物权,这是物权本身效力的一项内容。

关于物权法的典型问题

关于物权法的典型问题

关于物权法的典型问题关于物权法的典型问题【导语】物权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它规定了人们对于物质财产的权利与义务。

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我们常常会涉及到与物权相关的问题。

本文将就物权法的典型问题展开讨论,为读者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深入的理解。

【正文】一、物权法的定义物权法是一种涉及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保护个人和组织对物质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物权法旨在确保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合法持有人的权益保护物权法的典型问题之一是如何保护合法持有人的权益。

合法持有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物质财产的人,他们享有相应的权益,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非法侵占、盗窃、欺诈等行为,致使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物权法通过规定对抗侵权行为的诉讼程序、证明标准和赔偿机制等,保护合法持有人的权益并恢复他们的财产所有权。

三、物权的限制与约束物权法的另一个典型问题是物权的限制与约束。

尽管个人和组织对物质财产享有广泛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并非绝对的。

在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需要进行平衡和权衡。

物权法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如征收土地、环境保护、公共道路的设置等,以确保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实现。

合法持有人在行使自己的物权时,也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束,否则可能会限制或剥夺他们的权益。

四、共有物业的管理与使用共有物业是指所有权由多个人共同享有的财产,如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商业建筑的公共区域等。

在共有物业的管理与使用中,常常存在纠纷和矛盾。

物权法通过规定关于共有物业管理、维护和使用的规则,解决了这类问题。

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与职责、共有物业使用的权限与限制等,都受到物权法的规范和约束。

五、知识产权与物权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创造性知识作品(如专利、版权、商标等)的权益。

在当前的数字化时代,知识产权也成为物权法领域的重点问题之一。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解读百姓五大难题

物权法解读百姓五大难题

一、关于土地利用权期限的问题物权法出台前,人们常常担忧自己住房70年后土地利用权的归属,而且由于不同地块开发周期的不同,常造成买房人土地利用年限缩短。

例如浙江宁波的张先生于2004年在上海浦东某小区购得一套约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可是等房产证办出后发觉土地利用权期限已通过了14年,张先生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请求其补偿相关损失。

可是此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其损失究竟是不是会产生及如何计算均无明确依据,最终败诉。

此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市民的住宅建设用地利用权期间届满以后,自动续期。

上述案例的情形在《物权法》通过以后迎刃而解。

二、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此前,关于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并无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事实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门是业主共有相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位。

实践中一般是开发商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小区车库、车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据杨浦某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一块空闲场地被物业公司改造成了停车场,经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协商,由物业公司治理并收取停车费,所收款项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三七分成,但需给业主停车必然的优惠。

但后来物业公司并未兑现许诺,还擅自提高了业主停车费。

两边纠纷不断,闹得不可开交。

依照《物权法》规定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

同时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效劳机构或其他治理人,业主依法有权改换。

据此规定,上述案例中的停车场的所有权应当归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自己治理或聘请物业治理,物业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关于相邻关系的问题民法通那么涉及到了通风、采光等具体的相邻关系问题。

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合作、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置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补偿损失。

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实践中侵害权利人通风、采光权的情形不足为奇。

物权法10大民生热点解析

物权法10大民生热点解析

物权法10大民生热点解析:买房应办理物权登记不登记,房子不算真正属于你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

解析:登记始终是与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联系在一起的。

不动产的登记,就是要把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登记在登记簿上。

比如买房,就要到房屋登记机构登记,这就意味着这套房子属于你了。

一旦其他人也要购买这套房屋,一看不动产登记簿就知道这套房子已经有了主人,不能再买卖了。

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开发商又把这套房卖给别人,并且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别人名下。

这时,尽管你与开发商的这份合同是有效的,你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比如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是你对于那套房子就不能再拥有产权了。

异议登记15天内不起诉,失效法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解析:比如,小王与恋人小李决定共同购房,可是后来发现登记时只登记了小李一个人的名字。

这时,小王就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

如果小李不同意更正,小王就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但是特别要注意的是,一旦进行异议登记,15天内一定要起诉,否则就失效了。

同样,如果小李觉得小王的异议登记是不对的,给他造成了损失,也可以要求小王赔偿。

预告登记,防止“一房二主”法律规定: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析:预告登记可以保证登记人的优先购买权,也可以有效抑制房屋买卖中“一女二嫁”的欺诈现象。

此前发生不少类似案例,购房者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等待产证下达。

期间,卖房人又把房子转卖给了别人,并给别人办出了产证,结果就造成了两位购房者抢房,并和房产公司打起了连环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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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4)非物权法全部:不是废除,而是离不开: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2004年最后修订的土地管理法、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的担保法。

问题一:我把上课用的手提电脑/话筒当场卖给你,你可否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买卖偷来的自行车,后果如何?——善意取得制度(第106、107、108条)(一)几种情形1.话筒是我自己的2.话筒是外边借来的(不是这里宾馆的)3.话筒是我从垃圾桶里捡来的4.话筒本来就是宾馆的固定安装的5.话筒是我偷来/抢来的(北大:买了一辆偷来的自行车)(二)法律后果1.有权处分——合法取得2.无权处分——合法取得——权利人无权追回——有权要我赔3.无权处分——有条件的合法取得——赔偿或有条件追回4.无权处分——居心不良——不能善意取得——有权追回5.无权处分——不能善意取得——有权追回(三)善意取得的条件1)需具备权利外观:占有状态。

(如果:话筒在服务员手中,或者在仓库里)2)存有交易行为:买卖、互易、出资等方式3)有偿——合理价格:五块钱的手提——天上不会掉馅饼4)除无权外,交易需合法、公开:如禁止流通、欺诈等。

(属另外原因导致不能善意取得?)拍卖效力优先、合法经营者=/=公共市场或者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日)5)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具有权利外观:借来、代管等,非盗窃物、遗失物6)受让人需完成公示行为:登记和交付。

已付款,未取货,权利人追及,则物权优先7)受让人主观需为善意:不知且无法知道——宾馆固定安装的电脑不行。

(四)新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1.故意登记在他人名下:腐败手法、二奶争房2.无权处分人提供虚假登记资料,取得登记。

基于无权利人意思基础,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但《物权法》第21条:虚假登记责任——真正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建立在失去原权利的基础上,似乎可推导出一个结论: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对登记簿的高度信赖,无论登记错误的原因,可适用善意取得。

(五)法条解读1.第106条:“法律另有规定外”=遗失物和盗赃物特殊规定2.第107条:二年内主张的,有权追回,非拍卖或商业购得,则无偿追回;超过二年,则无权追回,只能赔偿。

3.第108条: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所有权?他物权!不动产上的原有权利不因此消灭,登记公示效力。

问题二:路边的野花不要“捡”!——无主物先占制度1.失物招领流程拾得-妥善保管-及时通知-或送交部门-妥善保管-部门通知-或及时发布公告-领取付费—公告6个月无人认领归国家2.何谓“及时”?“不及时“的后果“不及时”就构成“侵占”——道德受损,且无论过失还是天灾人祸均不当得利返还,并无权请求费用,无权请求兑现承诺。

3.拾金不昧与知恩图报之辩(浙江有线节目);拾得人义务重——慎拾;4.法条《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以及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我国采用了罗马法上(不同于日尔曼法上)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109条、110条、113条进行了细化。

5.归属:无主物的先占制度我国几乎没有无主物,少有先占制度适用的可能:(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4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114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113条。

无人继承的遗产。

若说先占制度适用,也许就剩地上的垃圾了!还有非国家规定属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

梁老师的批评:穿山甲到了缅甸,国有资产是否流失?蚊虫叮咬谁来赔偿?6.问题公安以外何部门?无论多少价值?如何发布公告?如何通知?如果放弃,是否适用先占取得,还是赠予?问题三:拆迁是否一定要先通过征收?——征收征用制度案例:重庆最牛钉子户法条:《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明确地将征收作为国家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手段。

《物权法》第42条到第44条用三个条文对征收征用的条件、程序和补偿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征用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非国家原始取得之手段。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强制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对失去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的集体、单位和个人给予合理补偿的制度。

现实中的矛盾: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混淆;征收与拆迁等同;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款蒸发;征收只能是公共利益;拆迁可以基于公共利益,也可能基于商业利益;征收补偿低,商业拆迁补偿高;征收主体必须是国家,商业拆迁主体是商人;通常拆迁可以是先国家征收,然后出让给商业主体,然后拆迁。

可否商业主体与业主协商达成拆迁协议,而进入拆迁程序?而通过国家征收程序就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按照征收补偿,否则纯粹的商业拆迁应当按较高的商业补偿标准。

公共利益之争:超市就一定不是商业利益吗?物权法:已经宣示,没有规定;虽可列举,但难以概括;借鉴世界多数国家;举例:公共利益内容广泛性、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交叉性、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可转化性、公共利益的发展性、公共利益的地域性、公共利益“公共性”的模糊、公共利益“利益”判断的主观性、公共利益的多层次性补偿标准(42条):是否可以高于市场价?反对:高于市场价叫做高价收购,不叫征收;等于市场价叫做平价购买;低于市场价才叫征收。

肯定:1)牺牲一次,不能牺牲两次——尊重神圣的公共利益,让渡所有权,第一次牺牲;得不到市场价,有一次牺牲。

2)多数人损害少数人;众扶一易,一扶众难——市场价1000元,千人得利也许100元,而只要付出2元,权利人则可得2000元。

(一个人花100元能否建个公共广场?)3)让渡不仅所有权,而且改变生活环境,增加生活成本(外甥女故事),还有精神利益。

物权法规定:合理补偿模式——“依法足额补偿”、直接损失、参考市场价主要包括:足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排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失地失房居民的拆迁补偿、保障被征住宅人的居住条件;用益物权人适当补偿:考虑到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从总体上看,对用益物权人的征收补偿应低于对所有权的补偿。

《物权法》第121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

至于担保物权,由于其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被征收后,担保物权人可对征收补偿金行使担保物权,故无必要另外对其进行补偿。

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耕地的特殊保护:物权法第43条(最高法书p166页)土地管理法第4章:1)以地补地为原则;2)总量控制原则;3)基本农田保护(占总耕地80%);禁止闲置、荒芜——非农业建设用地:1年内不用则续耕,1-2年内不用交闲置费,连续2年不用县级政府收回,交还复耕;承包者连续2年弃耕抛荒,终止承包,收回耕地;4)严格权限——国务院审批:任何基本农田、其他耕地35公顷、其他集体土地70公顷;省级政府:其他集体土地)(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征收与征用的区别:1)原来混同(宪法第12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现在物权法加以区分。

2)区别:原因(公共利益);适用范围(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后果(所有权、使用权);补偿标准(高和低);程序(严和宽);问题四:业主大会(委员会)的权利义务问题五:担保物权:物权担保中的新制度问题六:农村土地承包权制度问题七:农村宅基地可以买卖吗?城里人能否到农村买房?问题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房屋到期后怎么办?问题九:物权法原则:物权平等保护意味着什么?问题十: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统一的物权登记制度能建立吗?1.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1)意思主义:一声OK就转移,但登记有对抗效力2)形式主义:需有公示形式;案例:曹操一房二卖:刘备交钱,孙权登记未交钱;谁能得房?意思主义:刘备得房;形式主义:孙权得房曹操能否让入住的刘备腾房?意思主义:不行;形式主义: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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