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视角下的商标保护与例外——以“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为
2023年司法考试卷一附答案解析

2023年司法考试卷一(附答案)提醒: 本试卷为选择题, 由计算机阅读。
请将所选答案填涂在答题卡上, 勿在卷面上直接作答。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对的答案, 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题, 每题1分, 共50分。
1.西方法律格言说: “法律不强人所难”。
关于这句格言涵义的阐释, 下列哪一选项是对的的?A.凡是人可以做到的, 都是法律所规定的B.对人所不知晓的事项, 法律不得规定为义务C.根据法律规定, 人对不能预见的事项, 不承担过错责任D.天灾是人所不能控制的, 也不是法律加以调整的事项答案: C解析: “法律不强人所难”, 即不能对自己无法预见的事情承担责任。
选项A说法错误, “人可以做到的”中的人, 也许是“圣人”, 也也许是“小人”, 不能以“圣人”的道德情操规定所有人, 也不能以“小人”的标准去定分止争。
此外, 法律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 道德调整的范围不一定都要有法律来规范。
选项B说法错误, 义务具有强制履行性, 不能以不知晓而拒绝履行。
选项D说法错误, 法律明确规定“天灾”是不可抗力, 是法律调整的事项。
2.关于法律与自由, 下列哪一选项是对的的?A.自由是至上和神圣的, 限制自由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B.自由对人至关重要, 因此, 自由是衡量法律善恶的唯一标准C.从实证的角度看, 一切法律都是自由的法律D.自由是神圣的, 也是有限度的, 这个限度应由法律来规定答案: D解析: 法律和自由的关系密切。
一般情况下, 法律以自由为最高目的和价值, 自由必须受法律的限制。
故A项说法不对的, D项是对的的。
此外, 自由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 但不是唯一的标准, 尚有正义等标准。
故B项错误。
实证主义者认为“恶法非法”, 所以C项判断错误。
3.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不得已采用的紧急避险行为, 导致损害的, 不负刑事责任。
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及其例外

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及其例外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资产之一,通过商标可区分自身产品或服务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
为了保护商标权益并维护市场秩序,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
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它确保了商标权益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然而,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需要注意。
一、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是指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别和同一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先申请先享受权益的原则。
在商标注册制度下,先申请商标的人拥有较高的权益,并且可以合法使用该商标,其他人不得侵犯其商标权益。
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先申请先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按照提交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
先申请的商标将先进行审查,申请人需提供完整的商标信息和相关文件,包括商标名称、商标类别、商标样图等。
2.先申请先注册:在商标审查通过后,商标局会根据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商标注册。
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别和同一品牌的商标注册中,先申请的商标将先获得注册权。
3.先权原则:商标注册权的获得可以使商标权益获得法律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在商标注册权利范围内合法使用该商标,并享有对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禁止权。
二、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况尽管商标注册的优先原则为商标权益提供了明确的保护,但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以下是商标注册的例外情况:1.诚信原则:商标注册并不一定绝对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诚信原则也是商标注册制度重要的基础之一。
如果一个商标申请涉嫌恶意抄袭他人商标、导致公众认为混淆等问题,商标局有权拒绝注册申请。
2.既有商誉:商标注册时,如果一个商标已在市场上使用并形成了一定的商誉,即使后续有新的商标申请,商标局也会综合考虑既有商誉对于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性,有时会优先保护已有商标权益。
3.知名商标:对于知名商标,即使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别和同一品牌的商标注册中,如果后续有新的商标申请,商标局通常会给予知名商标更高的保护力度。
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以裁判案例为研究视角

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以裁判案例为研究视角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以裁判案例为研究视角总第44期文/孙海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姚建军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表,[商标]文章商标侵权的抗辩手段十分有限,仅仅限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正当使用情形。
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商标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侵权的例外抗辩,这一点与《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完全不同。
但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规定,还是可以看出一点点“例外抗辩”的痕迹。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正当使用”可以被认为是一种例外抗辩的法律规定。
然而,从广义上讲,“正当使用” 也并不应该仅限于上述第49条规定的情形,还应包括“合同抗辩”、“在先使用”等抗辩理由。
一、“正当使用”抗辩的法理分析商标最本质的作用在于标示商品来源、防止混淆,昭示商誉,以利消费者遴选甄别,由于其这一作用,某一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并具有相同水准的品质。
商标又是进行广告宣传的有力工具,其可以成为厂商商业信誉(good will)的载体,它集中承载了生产者通过提供优质产品以及大量的广告宣传等建立起来的有关其产品及其本身的商业信誉。
《商标法》亦须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以保障商标权人获得与其商品及商誉相应之报酬;商标权人唯受有充分之激励,乃能致力研发高品质的商品,从而促进商品的繁荣。
但是,正如一切权利都有相应的限制一样,商标权同样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事实上,商标权从来都不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
商标大多是公共领域中的标识,商标权人选择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性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才有权受到保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7.28•【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20)目录1.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2.“百威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对知名商品商业外观模仿行为的规制3.“怪兽”诉“来电”共享充电宝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员工通过社交账号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4.《暗箱》诉《人民的名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思想表达区分理论在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5.“小老板”海苔商标侵权纠纷案--比例原则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判定中的适用6.美国“宝拉珍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权利行为的规制7.支付宝与斑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国内首例涉App唤醒策略网络不正当竞争诉前禁令8.方某等假冒“dyson”注册商标系列案--戴森“全国打假第一案”9.菲桐公司假冒“波尔多”葡萄酒注册商标罪案--上海地理标志侵权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案10.美国李维斯公司起诉商标侵权纠纷案--全国首例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参与调解知识产权案件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网络抢购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推荐理由】近年来科技金融产业不断发展,通过网络平台推出的科技金融产品广受用户欢迎,但同时也催生了各类网络抢购服务。
网络抢购服务作为经营者实施的市场竞争行为,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与规范,不仅关乎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投资用户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更对维护金融平台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涉案网络抢购服务利用技术手段,为目标平台的用户提供不正当抢购优势,破坏目标平台既有的抢购规则并刻意绕过其监管措施,对目标平台的用户粘性和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联系说”视野下的商标侵权例外辨析

叙 述性使 用商标 是对作 为叙 述性词 汇 的商标 的 使 用 。 述性词 汇是 既有词 汇 , 用来对 商 品的性 状 叙 是 进行描 述 的词 汇 。 关于商 品 的功 能 、 途 、 如 用 质量 、 数 量 、 分 、 地 等 的 词 汇 。 三株 ” “ 面针 ” “ 小 成 产 “ 、两 、桃
归 纳及论 证 尚不充分 。 既有 理论认 为 , 叙述性使 用商
一、Biblioteka 叙 述性 使 用 商 标
标、 指示 性使用 商标 、 商 标 进行 滑 稽 模仿 、 对 在新 闻 报 道 中使 用商 标 、 比较 广 告 中使 用 商标 等 情 形不 在 构 成商标 侵 权 , 于商 标 侵 权 例 外口 l 属 ] 。 为商 作
如 同其 他知识 产权 类型 , 商标 权 属 于不 完 全权 利。 如何 表达 此种不 完 全 性 , 论 上有 着 不 同 意见 。 理
论 之下 , 本文意 图更 加 清 晰地 向读者 展 示作 为 商 标 侵 权例 外 的主要 情形 及其 构成侵 权例外 的原 因。
在 侵权诉 讼 中 , 商标 权 的不 完全 权 利 属性 表 现 为存 在 诸多 商标侵 权例 外 。 界 对这 些 侵 权例 外 情形 的 学
识 的商 品之间 的联 系 , 因此 只 要对 商 标 的叙 述性 使 用没 有利 用此种 联 系销 售商 品 、 有 破 坏此 种联 系 没
的说 明。 文 主张 商 标权 的客体 是 相 关公 众 所 认 本
知 的商标 与商标所 标 识 的商 品之 间 的联 系 。 此 理 在
收稿 日期 : 0 9 1 - 9 2 0—22
基 金项 目 : 育 部 哲 学 社 会科 学 研 究 重 大 攻关 课 题 “ 识 产 权 行政 与 司法 保 护 绩 效研 究 ”的研 究 成 果 (8 Z 0 0 ) 教 知 0 J D 0 9
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及协调——以公平、效益为视角

Legal Svs t em A nd Soci et y ■—园匿圜l整型竺!型!!f苎型圭垒金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权利冲突及协调——以“公平”、“效益”为视角郑曦摘要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无论是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还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都强调以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作为解决冲突的首要糠则。
其实,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一重要特征决定了在后权利人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可能进入在先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因此,在权利冲突的解决问题上不宜过分强调尊重在先权利。
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既要坚持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应遵循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对在后权利人的正当权益给予关注,否则,将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本文将以一则案例为切入点,从‘公平”,“效益”的角度出发,反思当今司法实践中解决权利冲突的“禁令救帮’方式的缺陷,探讨如何建立公平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机制。
关键词商标权在先权利权利冲突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00—02伴随着知识财产取代有形财产成为社会财产的重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现象日渐彰显。
尤其是注册商标权与其在先权利的冲突更是层出不穷,极具代表性。
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大都采用了绝对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便于解决权利冲突,便于实践操作,但其合理性有待商榷。
诉讼长达两年之久的“上岛咖啡”注册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也引起了笔者对绝对保护在先权原贝1j的反思。
一、著作权、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在“上岛咖啡”注册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的权利纠纷中,经过四个月的调查审理,北京高院对“上岛咖啡”品牌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现有证据表明,广泰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没有征得陈文敏许可,侵犯了陈文敏的著作权,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上海上岛公司以陈文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悔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及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及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6.06.25裁判规则基于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则,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特定知识产权的创新和贡献程度相适应。
只有使保护范围、强度与创新贡献相适应、相匹配,才能真正激励创新、鼓励创造,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正文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及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百步工业区南A区。
法定代表人:盛林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工业功能区莲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系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福鑫卫厨经营部业主。
再审申请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卫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普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

商标侵权案件分析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在市场竞争激烈的商业环境中,商标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侵犯他人商标权是一种常见的侵权行为,侵权方往往会因为追求经济利益而采取各种手段,给商标权利人带来损失。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商标侵权案例,探讨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案例一:A公司诉B公司商标侵权案A公司是一家知名饮料生产商,拥有“果乐”商标。
B公司是一家新兴饮料企业,推出了一款名为“果乐乐”的饮料,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A公司商标相似的字体和图案。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遂将B公司告上法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商标权人对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能引起公众混淆的,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B公司使用与A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容易引起公众对两者产品来源的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商标的相似性程度,包括字形、发音、含义等方面的相似性;二是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性,即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三是公众的混淆程度,即使用者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案例二:C公司诉D公司商标侵权案C公司是一家知名服装品牌,拥有“优雅时尚”商标。
D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服装企业,推出了一款名为“时尚优雅”的服装系列,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C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
C公司认为D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提起了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商标权人对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可能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的,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D公司使用了与C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有可能导致公众对两者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除了商标侵权的判断,法院还需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商标的注册情况,即C公司商标是否已经注册并获得保护;二是商标的知名度,即C公司商标在相关行业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是商品的相似性,即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或相似的商品类别。
我国商标民行交叉案件的程序困境及其破解

我国商标民行交叉案件的程序困境及其破解作者:***来源:《科技与法律》2023年第04期摘要:民事侵权与行政确权程序二元分立体制造成商标民行交叉案件的程序困境,导致实践中案件审理周期长、商标效力认定反复、循环诉讼等问题。
商标诉讼民行交叉与涉不动产登记等传统民行交叉及专利诉讼民行交叉存在重要区别,既有的程序衔接模型无法有效纾解前述困境。
通过法理分析与比较研究可知,问题的解决须诉诸民行制度壁垒之打破与贯通。
司法政策层面,应允许法院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对商标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注意限缩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及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范围。
立法层面,可引入商标公众评审制度以从根源上减少问题商标的产生,并对现行确权程序予以针对性优化,最终促进商标民行交叉诉讼实现程序协调、结果公正与效能提升之价值目标。
关键词:商标民行交叉;民事侵权;行政确权;有限公定力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3)04⁃0081⁃09在当前信息革命向高层次推进和嬗变的浪潮中,知识资源日益成为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关键要素。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
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改革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但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却长期未得到根本解决,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法院在侵权纠纷中往往不得不等待行政无效程序的结果,导致案件审理被迫拖延数年,严重影响诉讼效率[1]。
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指出,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中民行交叉的情形非常普遍,当事人常常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提交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审查决定[2],从而引发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确权程序的衔接协调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草案)》议案进行说明时亦指出,要努力解决审判实践中因诉讼程序交叉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等问题,切实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以商标反向混淆视角评析“欧普”案

册、囤积商标等行为,则原告无法依据反向混淆理 论获得救济。
另外,被 告 使 用 标 识 行 为 属 于 商 标 性 使 用。 我国《商标法》第 48条规定了商标的使用。凡是 “将商品 用 于 商 品、商 品 包 装 或 者 容 器 以 及 商 品 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 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可 以认定为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5]109-110若被告 使用标识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则可 将此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 2.2 在先商标权人与商标在后使用者之间商标
向混淆的危害性、认定标准及比例原则方面评析 该案件,希冀通过不同视角分析得出较为公平合 理的结论。
1 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性
商标反向混淆的危害不同于传统正向混淆。 在商标传统混淆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会导致在 先商标权人的销售额下降及商誉受损,同时会损 害消费者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商标 反向混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再是在先商标权人 的销售额下降,而是使得弱小的在先商标权人失 去其商标价值。
近似、商品类似 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与商标在后使用者使 用标识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之间的商品是 否相同或类似是判断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 必要条件。 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判断,法院一般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条及第 12条规定。笔者 认为除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 对象等因素去分析是否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服 务,还可以考虑商品或服务之间是否为直接竞争 关系,是否他们共享相同市场。 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判断,法院依据上述解释 第 9条商标近似的内涵及第 10条认定原则,其中 认定原则是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手段,以相关公众 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商标比较时既要进行整 体对比,又要进行主要部分对比,对比应当在对比 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还应当考虑请 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我国法 院,法官一般依据个人经验,而难以按相关公众一 般注意力标准去评判商标的近似度,致使判断结 果难以具有合理性。另外,在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案件中应考量商标在后使用者的知名度,而并非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性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 似三个要件是混淆侵权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混淆 要件要以此为基础;但混淆要件又具有独立性,具 备上述三项要件,并不必然产生混淆可能性。[6]84 2.3 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分析 混淆可 能 性 是 商 标 侵 权 认 定 标 准 的 重 要 基
比较法视野下商标侵权行为的救济及例外

《 商标法》 则规定 , 在侵权诉讼 中, 所有救济手段如损 害、 禁
令 、补偿或类似的在其他财产权 受侵 犯时可获得的救济 , 均可获得 。在美 国《 兰哈姆法》 侵权 的补救 主要包括禁 中,
即《 兰哈姆 法》 3 第 2条所指的“ 造成混淆 、 误认或欺骗的可
能性” 。原告 只要证 明被告的行为存在使消费者对商品或 服务 的来源产生t 淆的可能性 , 昆 被告的行为即被判定为侵 权行为。由于商标侵权只要求存在混淆 的可能性 而不一定 要求有混淆 的事实 , 因此构成混淆的范围不可避免地被扩
【 要】以混淆作为商标侵权 的评判标准, 摘 在商标法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民事救 济是商标侵权的主要
救济形式 , 行政救济着眼于维护正常的商标使 用秩序 , 对于严重的商标侵权行 为予以刑 事制裁则是 国际知识产
权 保 护 的 一 个显 著 特 点 。在 强调 对 商标 权保 护 的 同 时 , 应 注 意 不 能超 越 合理 的权 利 范 围。 也 【 关键 词 】 商标 侵 权 ; 济 方 式 ; 权 例 外 救 侵
令救济 、 金钱赔偿 、特殊情况 ” 的律师费等。 “ 下
( ) 二 行政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指的是商 标行政主管机 关 或其他有权机关依照职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 , 责令立 即停止侵权行 为 , 收 、 没 销毁 侵权商 品或 r 具并对侵权人 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救济措施主要包括责令停
【 作者简介】 刘
辉( 90 )男 , 18 一 , 山东高密人 , 山东科技大学( 泰安校区 ) 文法系 , 法学硕士 ; 高
升(9 6 )男 , 17 一 , 山东泗
水 人 , 东科 技 大 学 文法 学 院 , 教 授 , 学 博 士 。 山 副 法
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的含义是什么

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的含义是什么商标是企业或个人对其产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保护。
然而,在商标使用和保护的过程中,一些特定情况下会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
本文将探讨商标侵权的例外含义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被视作合法。
一、合理使用商标侵权的例外之一是合理使用。
在正常商业活动中,他人在描述、评论或进行比较时可能会使用其他商标。
只要此类使用是在公平和显著区分的范围内,不会造成混淆或误导消费者,这样的使用是被允许的。
例如,一家汽车媒体可能会合理使用一个汽车品牌的商标来进行评论或比较,这样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先使用权商标侵权的例外还包括先使用权原则。
先使用权是指在同一或相似商品上,先使用该商标的人享有优先权。
如果一个商标在某个地区或领域内被某个企业首次使用,该企业在此地区或领域内享有先使用权。
即使后来有其他企业注册了相同或相似商标,也无法剥夺先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合法权益保护商标侵权的例外还涉及到保护合法权益。
如果某个商标对他人的商标造成了侵权嫌疑,但实际上侵权商标的使用并不会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那么侵权行为可能被视为合法。
例如,在新闻报道中,报道对某个商标的使用可能是合法的,因为它是无法避免的,而且并不会对商标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
四、著名商标保护商标侵权的例外之一是著名商标的保护。
如果某个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那么即使该商标在特定领域没有注册,也可以享有保护。
这意味着其他人不能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即使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
著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避免商标被滥用或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
总结:商标侵权行为的例外包括合理使用、先使用权、合法权益保护和著名商标保护。
在这些例外情况下,商标的使用被认为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并且需要根据具体案例进行判断。
在商业活动中,了解并遵守商标法律法规对于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至关重要。
服装知识产权保护及侵权案例评析

服装知识产权保护及侵权案例评析嘿,朋友们!咱今天就来聊聊服装知识产权保护这档子事儿。
你看啊,这服装界那可是花花世界,各种各样的款式、设计让人眼花缭乱。
但你知道吗,每一件独特的服装背后,都可能凝聚着设计师们的心血和智慧呢。
就好比说,有个设计师精心设计了一款超级好看的裙子,花了好多时间和精力,从选料到裁剪,从图案到细节,那都是他的宝贝呀。
结果呢,没多久市面上就出现了好多类似的,这不是让人家的努力白费了嘛。
咱就说,这服装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像是给这些宝贝设计穿上了一层保护衣。
保护啥呢?保护设计师的创意不被别人随随便便拿走。
这可不是小事儿啊,要是大家都不重视,那以后谁还愿意花心思去设计新东西呢?我给你讲个例子哈。
有个很有名的服装品牌,他们家的一款衣服特别火,那设计真的是独一无二。
结果呢,有些小厂家就开始模仿,做得还挺像。
这可把品牌方气坏了,这不是抢人家饭碗嘛!于是就打官司,花了不少精力和时间,最后终于胜诉了。
你看,这就是不保护知识产权的后果。
再想想,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那市场上不就乱套了嘛。
大家都互相抄,谁也不创新,那我们还能穿上好看又有创意的衣服吗?肯定不能呀!所以啊,保护服装知识产权真的太重要了。
我们普通人能做点啥呢?首先,咱得有这个意识,知道买正版,不买那些仿冒的。
别觉得无所谓,你这也是在支持设计师们的工作呢。
其次,如果看到有侵权的行为,咱也别视而不见,可以举报呀,让那些不规矩的人受到惩罚。
总之呢,服装知识产权保护关系到我们每个人。
我们要一起努力,让这个花花世界变得更加美好,让设计师们的创意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这样,我们才能一直有好看的新衣服穿呀!。
奥普商标十年争夺战

40现象报告奥普商标十年争夺战这场围绕“奥普”商标权的十年“战役”,终于在杭州奧普的持续抗争中 尘埃落定。
〇资深记者孙岚奥普商标案最大 的难点在于使用 涵诉齒i示是否沟成侵权,如今争 议商标被宣告无效,曰后若再遇 到相关案子就很 清晰了。
f多年来,一场围绕奥普商标展开的争夺战硝烟不断。
最终,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相关商标无效、浙江高院终审判决一方攀附及不正当竞争后,方才渐渐平息。
该案因其典型性,被列为最高法院2019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该系列案件为何难平纷争?不同地区法院何以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案中有哪些拉锯?最终又如何一锤定音?为此,《浙商》记者采访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主审此案的刘建中法官。
他介绍,奥普商标案最大的难点在于使用被诉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如今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曰后若再遇到相关案子就很清晰了。
”纷争之源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被告双方企业都拥有几个“奥普”商标,只是类别不同。
“对阵”的一方为莫丽斯公司和奥普家居,二者最终胜诉。
莫丽斯公司前身一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993年,原名为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2017年更为现名。
奥普家居前身一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2650万美元,2017年更为现名。
1995年、1998年,杭州奧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分别取得注册号为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的“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即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2018年,更名后的莫丽斯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奥普家居公司使用。
l a繼h I r j'-i樣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被告双方企业都拥有几个“奧普”商标,只是类别不同而纷争的另一方为盛林君任实际 控制人的三家公司一浙江现代新能源公司(下称现代公司)、云南三普新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晋美公司、奥普伟业)和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风尚公司)。
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9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杨爽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龙涵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杨爽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龙涵琼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秋燕杨爽侯玉静龙涵琼【代理律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奥普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商标侵权争议解析商标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商标侵权争议解析商标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区分商品的作用。
为了保护商标的独立性和对商品的识别功能,各国都设立了商标保护制度,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严格打击。
然而,在商标保护的过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也经常出现。
本文将解析商标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的关系,并探讨如何解决商标侵权争议。
一、商标保护原理及法律规定商标保护的基本原理是公平竞争,其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
在国际上,商标保护主要通过《巴黎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法》等国际公约进行规范。
而在中国,商标保护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规定。
商标保护的核心内容包括商标的注册、使用、转让和保护等方面。
在商标注册方面,商标必须符合一定的注册条件,并通过商标局的审查才能获得合法的商标权。
在商标的使用方面,商标持有人有权在其注册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并享有排他的使用权。
商标的转让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让合同等方式进行,并需要进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二、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商标侵权是指他人在未获得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近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造成混淆,损害商标持有人的商誉和利益的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通常采取两种形式,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直接侵权是指他人将与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用于同类商品上,而间接侵权是指他人将与商标相似的标识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上。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企业或个人通过虚假宣传、不正当比较、恶意诋毁等手段获取商业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模仿行为等。
与商标侵权相比,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多地涉及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商标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商标保护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首先,商标侵权行为往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表现。
在商标侵权行为中,侵权人通常通过模仿、偷窃商标等手段,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获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商法中的商标法与商标注册纠纷纠纷

商法中的商标法与商标注册纠纷纠纷商法中的商标法与商标注册纠纷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标识和知识产权之一,在商业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法与商标注册纠纷也成为商法领域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商标注册流程以及常见的商标注册纠纷等方面进行论述,以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商法中的商标法与商标注册纠纷问题。
一、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商标法是保护商标所有人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的法律规定。
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包括独占性原则、地域原则和正当使用原则。
独占性原则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地域原则指商标的保护范围限于注册地域;正当使用原则指商标的使用应当符合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原则。
二、商标注册流程商标注册是商标法中的一项重要程序,意在确立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的合法权益。
商标注册流程主要包括商标搜索、商标申请、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和注册公告等步骤。
在商标搜索阶段,申请人需要进行商标相似性搜索,以确保所申请的商标与已有商标不发生冲突。
经过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并通过后,商标将获得注册公告,之后完成注册手续即可。
三、商标注册纠纷商标注册纠纷是指商标法中与商标注册相关的争议和纠纷。
常见的商标注册纠纷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是指他人擅自使用已注册商标或与已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纠纷主要围绕商标的相似性、使用范围和侵权行为进行争议。
2. 商标撤销申请纠纷商标撤销申请纠纷是指他人对已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认为该商标存在不予注册的情形。
商标撤销申请纠纷主要涉及商标的真实性、欺诈行为以及商标的通用性等问题。
3. 商标无效宣告纠纷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是指他人就已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目的是使其商标失去法律效力。
商标无效宣告纠纷主要关注商标的注册条件是否满足、是否存在先权等情况。
4. 商标权属争议商标权属争议是指不同商标所有人就商标权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
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在奥普案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根据“混淆可能性”标准认定被告奥普卫厨公司的行为确系反向混淆侵权行为。
然而问题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两审法院却采纳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新能源公司的“aopu奥普”商标的知名度较小,消费者将奥普卫厨公司的金属扣板等产品误认为是来源于新能源公司的可能性很小。
但是新能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是确定的。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赔偿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
二审法院也认为,奥普卫厨公司没有“搭便车”或“攀附”的意图,不应当以“侵权所得”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但同时,二审法院也认为,新能源公司没有就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举证,所以不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
同一案件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却得出了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这值得深思。
本文共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主要介绍奥普商标纠纷案的基本案情,并归纳总结出该案的争议焦点,通过争议焦点的初步整理分析,提炼出本文的核心论点:反向混淆侵权中的赔偿问题。
第二部分是论证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必要性。
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是反向混淆侵权造成的危害需要被规制,其二是非赔偿性的规制方式存在局限性,其三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部分是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前提条件。
也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在后商标权人的行为要被认定为侵权。
其次,在后商标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最后,在先商标权人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
第四部分是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现状及问题。
包括两方面,即赔偿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五部分是笔者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五点建议。
关键词:反向混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AbstractIn the Opp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 the defendant Opp Sanitary Kitchen Company’s behavior was approved of a reverse confusion infringement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possibility of confusion” by the Courts of first and final instance.However, the problem is that in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mount of compensation, the courts of two trials have adopted different compensation standards.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held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s “aopu Opp” trademark is less well-known, and it is highly unlikely that consumers will mistake Opp’s metal buckle plates and other products for coming from new energy companies.However, it is certain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 has suffered losses as a result of the infringement involved in the case.Therefore,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finally adopted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losse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infringement” and awarded the defendant 100000 yuan in compensation to the plaintiff.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also held that the Opp Kitchen Company had no intention of “hitchhiking” or “climbing” and should not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based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tort income”, but at the same time,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also held that the new energy company did not prove the actual loss it suffered, so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should not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 of “actual loss”.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finally adopted the standard of “legal compensation” and awarded the defendant 300000 yuan in compensation to the plaintiff.The same case is based on the same facts of the case, but there is a big difference in the outcome of the judgment, which is worth pondering.This architecture of paper consists of five parts.The first one is a simple description about the case and the hotspots of controversy.This part briefly describes the Opp trademark disputes, and summarizes the hotspots of the disputes. Through the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the disputes, this paper refines the core argument: compensation in reverse confusion infringement.The second demonstrates the necessity of compensation for reverse confusion tort.It includes three aspects that the harm caused by reverse confusion tort needs to be regulated, the non-compensatory regulation haslimitations, and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is conducive to the realization of fairness and justice.The third is the prerequisite of reverse confusion tort compensation.It also includes three aspects.First of all, the behavior of the trademark owner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infringement.Secondly,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has intention or negligence.Finally, the previous trademark owner did suffer actual losses.The fourth part is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compensation for reverse confusion tort.It includes two aspects that how to deal with compensation today and the existing imperfection about compensation solutions.In the fifth part, the author gives five pieces of opinions about the above problems.Key words: Reverse Confusion; Actual Loss; Income from Infringement; License Fee; Legal Compensation目录引言 (1)一、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 (2)(一)案情简介 (2)(二)焦点问题 (3)二、反向混淆侵权中赔偿的必要性 (5)(一)反向混淆侵权造成的危害需要被规制 (5)1.对在先商标权人的危害 (5)2.对消费者的危害 (6)3.对市场秩序的危害 (7)(二)非赔偿性的规制方式存在局限性 (7)1.民事责任中的非赔偿责任不能填补权利人损失 (7)2.行政责任并不涉及对权利人损失的救济 (8)3.刑事责任因过重而适用范围有限 (8)(三)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9)1.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9)2.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更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9)三、反向混淆侵权中赔偿的前提条件 (11)(一)侵权人的反向混淆行为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11)1.认定侵权中的理论争议 (11)2.认定构成侵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12)3.比例原则影响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13)(二)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14)(三)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实际损失 (15)四、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现状及问题 (16)(一)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现状 (16)1.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立法现状 (16)2.反向混淆侵权赔偿的实践 (16)(二)反向混淆侵权赔偿中存在的问题 (17)1.后商标权人容易利用“过错推定”逃避责任 (17)2.依据利益差额说难以确定实际损失 (18)3.现行的赔偿标准难以适用于反向混淆侵权 (20)4.衡量因素与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的量化关系 (23)五、反向混淆侵权的赔偿的完善建议 (24)(一)应妥善处理比例原则对反向混淆侵权认定的影响 (24)(二)应当适用“无过错”认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5)(三)可以采用规范说作为赔偿的依据 (26)(四)可以变通性地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26)(五)应明确衡量因素与赔偿金额之间的量化关系 (27)结语 (29)参考文献 (30)致谢 (32)引言“反向混淆”这一概念来源于美国,是美国霍姆斯法官在International News Service v. Associated Press一案中提出,他认为,通常情形下是被告假冒了原告的产品,而基于反向的错误认识也会产生同样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通过某种表述和介绍,使得人们会产生原告的产品是系被告所有的错误认识。
商标授权 比例原则

商标授权比例原则
商标授权是一种商标权利人将其商标使用权委托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在商标授权中,商标权利人是授权方,被授权人是受权方。
商标授权的比例原则是指商标授权双方在商标使用权的范围、期限、地域等方面进行协商,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商标授权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商标授权的范围应当明确。
商标授权双方应当明确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使用方式等。
授权方应当在授权书中明确商标的使用范围,受权方在使用商标时应当遵守授权范围的限制。
商标授权的期限应当合理。
商标授权双方应当协商商标的授权期限,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授权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商标的特点确定授权期限,受权方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商标的使用权。
商标授权的地域应当明确。
商标授权双方应当协商商标的使用地域,确保商标在授权地域内得到有效的保护。
授权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商标的特点确定授权地域,受权方在授权地域内享有商标的使用权。
商标授权还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授权双方在商标授权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授权方应当确保自己的商标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受权方应当在使用商标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商标授权的比例原则是商标授权双方在商标使用权方面进行协商的基础,通过明确商标的使用范围、期限、地域等方面的规定,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受权方提供了商标使用的机会。
商标授权的比例原则有助于促进商标的合理使用和保护,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比例原则视角下的商标保护与例外——以“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为研究对象吴晓曼(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6)摘要:商标侵权与商标保护是整个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体现了商标保护的比例原则与反向混淆理论的博弈,比例原则是指知识生产难度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应当成比例,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这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
而运用反向混淆理论保护显著性和知名度较小的商标专用权,在我国商标授权确权与商标民事侵权二元保护的法律制度背景下应当慎重。
关键词:商标保护;商标知名度;比例原则;商标反向混淆中图分类号:D923.43文献标识码:A[收稿日期]2017-7-19[作者简介]吴晓曼(1992-),女,江西上饶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36.1211.G4.20171129.1547.022.html.一、问题的提出“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其基本案情如下: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系“aopu 奥普”(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的权利人,于200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
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卫厨公司)系“奥普”、“AUPU ”、“1+N ”、“1+N 浴顶及图”等商标的权利人,其中,“奥普”商标于199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气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等,于2004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绳索等。
“AU⁃PU ”商标于200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箱、厨房炉灶、排气风扇、取暖器、浴室装置等,于2006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非电气金属缆绳、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金属标志牌、铜焊金属焊条、金属风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普通金属艺术品等。
“1+N ”、“1+N 浴顶及图”于2009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铝、金属隔板(建筑)、建筑用金属板、建筑用金属盖板、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物等。
从上述商标的注册类别来看,奥普卫厨公司的“奥普”和“AUPU ”商标虽然核定使用在第6类,但并未核定使用在第6类中的“金属建筑材料”上,且在第6类商标上的核准注册时间晚于新能源公司。
新能源公司发现奥普卫厨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有“AUPU 奥普”商标的金属扣板,故诉至法院,主张奥普卫厨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停止在金属扣板上使用“AUPU 奥普”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奥普卫厨公司未经新能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新能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由于奥普卫厨公司的电器类文章编号:1008-3537(2017)04-0050-06DOI :10.13844/ki.jxddxb.2017.04.011.--50“奥普”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新能源公司合法行使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而受到的压制必然较大,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必然也较大,故应赔偿新能源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只是一审、二审法院在赔偿数额方面存在差异。
再审法院认为对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新能源公司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新能源公司并未通过正当的使用行为,使涉案商标产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护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且相关公众不会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来源于新能源公司,奥普卫厨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故判决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①分析上述判决理由可知,一审与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根据反向混淆理论认定赔偿数额。
而再审法院根据比例原则,即商标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当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认为不会导致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案同时涉及到商标法上的比例原则和其例外——反向混淆理论。
该如何运用比例原则确定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如何正确运用反向混淆理论保护商标知名度较小的商标专用权人?本案是否应该突破比例原则适用反向混淆理论以保护知名度、显著性较小的商标专用权?笔者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二、比例原则应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比例原则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最早肇始于德国学者Von Berg。
[1]比例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法领域,在知识产权法中也有体现。
(一)比例原则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知识产权法与一般民法不同,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是特定的信息,信息是自由的,信息的创造者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对信息进行排他性控制、阻止信息被他人利用,为了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特定的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创作作品、发明创造、提升商誉等,通过立法创设一系列权利,以控制利用特定信息的行为。
因此,知识产权法是强行法,其权利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定权利保护范围之外,则处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有权使用。
知识产权法的中心任务是保护知识产权,但是其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迅速和可持续发展。
知识产权是从公有领域当中划分出来的一块领地,其范围过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过强,不利于公众自由地利用原本应当属于公共领域的自由信息。
反之,其范围过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达不到刺激更多的人投入特定活动中,不利于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丰富发展。
因此,哪些信息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应当赋予权利人多大的权利,给予权利人何种救济以及救济的程度如何等,是知识产权保护永恒的话题。
也就是说,要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均衡各方利益,比例原则就为利益均衡提供了一个较为客观、易操作的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法上的比例原则是指知识生产难度与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成比例,保持合理的对应关系,换言之,知识生产难度越大,其产权保护程度应当越高,反之,如果知识生产难度越小,其产权保护程度也应降低。
[2](二)比例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任何法律原则都有其深层的理论基础,比例原则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其正当性基础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是一致的,符合劳动财产权学说和功利主义学说。
第一,洛克的劳动财产权学说为知识产权提供了极富道德色彩的证成性依据,他认为:“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16号民事判决书。
--51有这种权利。
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
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它就已经渗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加入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他成为他的财产。
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
”[3]简言之,洛克认为既然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所有权,那么对自己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就享有所有权,凡是渗入自己劳动的东西应当归属于他。
具体到商标法领域,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与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同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相类似,商标权人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创作活动,甚至一些商标是商标权人臆造出来的标识,不仅可以注册为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而且还应当赋予较高的保护程度。
对于显著性是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也投入了相当程度的劳动,比如大量宣传、保证商品质量等,提升其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背后凝聚了商标权人劳动获得的良好商誉,此时法律也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
因此,商标的显著性越高,知名度越大,商标权人投入的劳动就越多,应当得到较强的保护。
反之,商标的显著性较低或者其显著性是通过他人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注册的商标获得,其本身知名度较小,有攀附他人商誉的嫌疑,法律对其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强度和范围应当是与其自身低显著性和低知名度相适应的。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在强调劳动财产权绝对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至少还应当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这实际上是经济学上的概念,通过劳动获得财产权的同时还不应使其他人的境遇变得更坏,即“帕累托最优”。
这在知识产权法上也同样适用,如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过强,不利于公众自由利用原本应当属于公共领域的自由信息。
如果对显著性较低、知名度不高的商标赋予较强的保护力度,就会导致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即使不会导致混淆,也被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
第二,在英美法系知识产权法中,边沁的功利主义学说占据主导地位。
边沁认为:“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
我说的是无论什么行动,因而不仅是私人的每项行动,而且是政府的每项措施。
”[4]边沁将功利界定为幸福和福乐,凡是具有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倾向的,就是值得赞成的。
[5]全部道德体系和整个立法体系都是建立在这个唯一的基础上,就是关于痛苦和快乐的判断,因而功利主义也可以称为“最大幸福原则”(the greatest happiness principle)。
具体到商标法领域,商标法对显著性、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赋予较高的保护程度,使得商标权人享有较高程度的商标专有权,同时因为此类商标背后一般具有较高的商誉,商品或服务质量较高,赋予较高的保护力度使得他人难以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使得市场混淆不易发生,保障了消费者的利益,在赋予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满足了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基于比例原则的正当性以及其理论基础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哲学理论,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结合域外立法经验,可知比例原则应当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比例原则的商标保护我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并未直接规定“商标保护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但在商标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方面均有体现。
首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因为根据比例原则,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同著作权法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受保护类似,未投入一定的吴晓曼比例原则视角下的商标保护与例外——以“奥普”商标侵权纠纷案为研究对象法学研究--52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智力创作劳动,不予商标保护。
但是《商标法》第十一条也同时规定,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经过大量宣传、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等,提升其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此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次,《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由于驰名商标背后凝聚着较高的商誉,按照比例原则,即使未在中国注册,也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