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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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原则的几个问题

论数罪并罚原则的几个问题

刑 罚 升 格 为 剥 夺 自由 的 刑 罚 , 混 淆 了 不 同刑 种 的界 限 , 相 加 重 它 变 了对 罪 犯 的刑 罚 , 因而 是不 合 理 的 。最 高 人 民法 院在 15 年 4月 7 98 日《 于管 制 期 间 可 否折 抵 徒 刑 刑 期 问题 的 复 函 》 关 中也 曾明 确 指 出 : “ 我们 的意 见 , 刑 的刑 罚 较管 制 的刑 罚 为 重 , 刑 和 管 制 的执 行 方 徒 徒 法 也 不 同 , 刑 是 在劳 动 改 造 机 关 监 管执 行 , 管 制 并 不 这 样 执 行 。 徒 而 因此 , 制 的 刑 期 不宜 折 抵 徒 刑 的 刑期 。而 完 全 采 用 吸收 法 不 再 执 管 ” 行 管 制 , 与 罪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相 违 背 , 轻 纵 罪 犯 之 不 足 。相 比 则 有 之 下 , 管 制 与拘 役 或 有 期 徒 刑 相 加执 行 的方 法 是 合 适 的 。它 坚 持 将 了刑 罚 必须 执 行 的法 制原 则 , 能避 免 不 合 理 加 重 罪 犯 的刑 罚 。从 也 期 限上 看 , 照相 加 法 执 行 的 刑期 比按 照 折 算 法 执 行 的 刑 期 要 长 一 按 些 , 由 于 管 制是 对 罪 犯 不 实 行 关 押 , 但 而是 放 在 社 会 上 进 行 改 造 的 种刑 罚 方 法 , 以从 刑 罚 的严 厉 程 度 来 分 析 , 用 相 加 法 并 不 会 所 采 过分 加 重 罪 犯 的 刑 罚 。另 外 ,9 1 7 2 l 高人 民 法 院 在 《 18 年 月 7E最 关 于管 制 犯 在 管 制 期 间又 犯 新 罪 被 判 处 拘 役 或 有 期 徒 刑 应 如 何 执 行
体 的犯 罪 构 成 即能 充 分 评 价 , 认 为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一 罪 ; 果 充 就 如 分 地 满 足 了 一 个 具 体 的犯 罪 构 成 , 由 一 个 犯 罪 构 成 尚 不 足 以 完 但 全 评 价 , 又不 充 分 满 足 两 个 犯 罪 构 成 的 , 属 于 想 象 竞 合 犯 ; 而 就 如 果 充 分 地 满 足 了 两 个 以上 的 犯 罪 构 成 , 两 个 犯 罪 构 成 是 同一 的 当 且 具 有 主 观 的 连 续 性 的 , 认 为 属 于连 续 犯 , 就 当两 个 犯 罪 构 成 非 同 的 但 有 手 段 与 目 的关 系 、 者 原 因与 结 果 关 系 的 , 认 为 属 于 牵 或 就 连犯 , 当两 个 犯 罪 构 成 非 同 ~ 但 存 在 吸 收 关 系 的 , 认 为 是 吸 收 就 犯 ; 果 充 分 地 满 足 了两 个 以 上 的 犯 罪 构 成 , 不 具 有 前 述 的 各 种 如 且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

2017法硕考研刑法重点:数罪并罚一、定义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法定并罚原则、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并罚的实质:解决或协调行为人所犯数罪的宣告刑与执行刑间的关系。

二、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灵魂。

1.并科原则(相加原则):将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处罚。

2.吸收原则: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的较重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按较重刑罚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以行为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

中国限制加重原则特点:1)采用双重限制加重2)合并处罚刑期,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可能突破有期自由刑的法定最高刑3)不得将同种有期自由刑升格。

3.折中原则(混合原则):以某种原则为主,其他原则为辅。

三、中国数罪并罚原则特征中国数罪并罚原则特征: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吸收原则、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全面兼顾各种并罚原则,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

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刑种。

限制加重原则居主导地位,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处于辅助地位。

吸收原则与限制加重原则相互排斥,并科原则相对独立。

四、数罪并罚原则适用规则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数个死刑或最重为死刑,适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死刑。

宣告的数个主刑有数个或最重为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执行一个无期徒刑。

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数罪中有附加刑,采用并科原则,仍须执行。

五、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无须并罚,只实行一罪从重处罚。

对于异种数罪,或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同种漏罪、再犯同种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六、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先并后减原则:刑罚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的其他罪尚有未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单独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一定原则实行并罚。

什么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

什么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

什么情况下实行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在一个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分别适用多条法律规定,并按照各条规定分别作出判决的一种刑事审判方式。

在我国刑法中,有多种情况下可以实行数罪并罚,下面将对一些常见的情况进行探讨。

首先,当同一犯罪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定的时候,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比如,如果一个人盗窃了一辆汽车,那么他可能违反了刑法中的盗窃罪、破坏财物罪以及交通法中的驾驶无牌车辆罪等多个法律规定,这时就可以对他进行数罪并罚。

其次,当同一犯罪行为分别造成了多个后果的时候,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如果有人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那么他就可以分别追究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多个法律责任,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如果一个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实施了多个相同或相似的犯罪行为,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比如,一名职务犯罪分子在几年内多次受贿、贪污或渎职,这些犯罪行为可以被视为连续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此外,如果一个人在犯罪过程中多次犯罪,犯罪行为累积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危害,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一个连环杀手在一段时间内连续杀害多名受害人,这些犯罪行为可以视为累次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最后,当法律明确规定其中一种犯罪行为具有数罪并罚的情形时,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例如,我国的《刑法》第63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犯罪,如果犯罪人先后犯下了数罪并罚的情形,可以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总之,数罪并罚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审判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权益。

它的适用范围较广,既可以适用于违反多个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于造成多个后果的犯罪行为,甚至可以适用于同一种犯罪行为的连续犯罪。

这种方式能够更加有效地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减少犯罪的发生,并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关于非同种主刑及附加刑数罪并罚适用探讨

关于非同种主刑及附加刑数罪并罚适用探讨

关于非同种主刑及附加刑数罪并罚适用探讨(法学评论)2011年03月31日来源:法学评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是指一人在特定时期内犯有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原则而决定应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同时兼取吸收原则与并科原则为辅实行数罪并罚,其具体方法在修订后的刑法第69条、第70条和第71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但从司法实践看,笔者以为其中仍存在两个不甚明确的问题:一是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问题;二是附加刑的数罪并罚问题。

由于规定不明确,导致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贯彻罪责罚相统一的原则。

现就此略抒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问题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的主刑种类分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一人犯数罪,若其中有一罪被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则只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

因此,笔者在此阐述的非同种主刑主要是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三种刑罚。

对于这三类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目前存在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仍应依照刑法第69条确定的限制加重原则执行,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但是,根据这一原则对非同种主刑实行数罪并罚,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不同刑种总和刑期的计算;二是不同刑种最高刑期的比较确认。

为了确定一种标准解决这两个问题,有人提出,首先可选取一参考刑种,然后按照刑法第41条、第44条和第47条规定的精神,运用折抵方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

这种方法,从实际操作而言,似乎解决了非同种主刑的数罪并罚问题,但从法理而言,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因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是三种不同刑罚,不仅适用的犯罪行为不同,而且犯罪行为人由此也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三者之间不能相互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58年就管制刑期可否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专门发文指出:徒刑的刑罚较管制的刑罚为重,徒刑和管制的执行方法也不同,徒刑在劳动改造机关执行,而管制并不这样执行,因此,管制的刑期不宜折抵徒刑的刑期。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数罪并罚适用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数罪并罚适用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数罪并罚适用司考刑法基础讲义:数罪并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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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适用的三种情形:(一)判决前的并罚:上面讲的就是判决前的并罚。

(二)漏罪的并罚:基本原则:“先并后减”。

漏罪的并罚和判决前的并罚通常没有区别,但有一点有区别,即前面所判的刑罚已经是并罚的:“执行刑说”而不是“宣告刑说”。

(三)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基本原则:先减后并,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从合并执行的刑罚中减去。

注意:就新罪的并罚而言,如果前面所判的刑罚已经是并罚的:同样是“执行刑说”而不是“宣告刑说”。

三、注意两个特殊问题:(一)注意:以上漏罪和新罪的计算方法都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的,如果有一个无期或死刑,直接执行无期或死刑即可。

(二)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先处理漏罪,后处理新罪。

(11年)57.关于数罪并罚,下列哪些选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ABCD)A.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与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B.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6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发现乙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19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C.丙犯抢劫罪、盗窃罪分别被判处13年、8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

在执行5年后,丙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法院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决定应当判处16年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D.丁在判决宣告前犯有3罪,被分别并处罚金3万元、7万元和没收全部财产。

法院不仅要合并执行罚金10万元,而且要没收全部财产精彩链接:年终大派送,红包抢不停,司法考试辅导低至五折!【新年大派送】购买司法考试移动班赠送超值电子书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2016司法考试网上辅导全新升级特色/精品/实验/定制班热招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辅导通过率达89.75%。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犯罪构成说(一)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 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 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

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三)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 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一)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法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法条。

实际的一罪。

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1、绑架并杀害人质,绑架罪一罪处罚;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

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处罚;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

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刑法中数罪并罚执行期的规定

刑法中数罪并罚执行期的规定

在线法律咨询刑法中数罪并罚执行期的规定导读:数罪并罚是什么?数罪并罚执行期该怎么执行?法律上对于数罪并罚执行期有哪些明确规定?以下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提供的与数罪并罚执行刑期有关的信息,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帮助。

一、数罪并罚概念简述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

数罪,指一人犯几个罪。

各国刑事立法规定构成数罪的时间界限有所不同:有的规定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有的规定在判决确定以前,还有的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中国刑法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几个罪的是数罪,但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也是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数罪并罚执行刑期的三种具体规定:(一)、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巨贪蒋艳萍,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与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数刑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

如:拐卖妇女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强奸妇女被判有期徒刑九年,介绍卖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该罪犯的数刑中总和刑期为十九年,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九年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为九年,该犯的实际执行期应为九年以上十九年以下酌情决定执行期。

(三)、数罪并罚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这是数罪并罚最高执行刑期的规定,如数罪都被判处管制,总和管制达到五年,但最高执行刑期不超过三年,也就是说最高执行三年管制。

另外数罪中被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也应当执行,并且有几个执行几个,刑法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

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作者:王俊壹来源:《中国市场》2009年第39期[摘要]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在刑罚执行中已发现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即对该犯罪人的合并处罚。

笔者拟将对适用数罪并罚的几种特殊情况作一些简单探讨。

[关键词]判决;刑罚;数罪并罚[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09)39-0039-011 判决宣告后发现有漏罪的并罚这是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将前罪和新发现的罪进行并罚的情况。

下面,笔者分两种情况加以分析:1.1 原来判处的是一罪,判决后又发现了漏罪的处罚方法对这种情况,直接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予以处罚。

例如,某甲犯了一个盗窃罪和一个抢劫罪,盗窃罪先被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某甲5年有期徒刑。

在某甲服刑2年后,发现他判决前还犯有抢劫罪,假定以抢劫罪判处某甲8年有期徒刑,依照《刑法》规定,对某甲应当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如果决定对他执行10年有期徒刑,应将已执行的2年计算在10年之内,即某甲尚需再执行8年有期徒刑。

1.2 原来判处的是数罪,判决后又发现了漏罪的处罚方法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把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把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所认定的数罪的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依照相应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因为原来所作的数罪并罚的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漏罪所判刑罚不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并罚,而与原判决的数罪的刑罚并罚,这就意味着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是无效的。

2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这是指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将前罪和新犯的罪并罚的情况。

具体来讲,应先对其所犯的新罪作出判决,再把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和对新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这种刑期计算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

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罪数及数罪并罚总结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犯罪构成说(一)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

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三) 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一) 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 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 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 法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法条。

实际的一罪。

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一) 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

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1、绑架并杀害人质,绑架罪一罪处罚;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

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处罚;5、以强奸的手段迫使卖淫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强迫卖淫的罪行又有强奸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强迫卖淫罪处罚,强奸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

认为强奸是强迫卖淫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浅论数罪并罚

浅论数罪并罚

论数罪并罚论文摘要:数罪并罚,简言之,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一般地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处较重的刑罚。

处理一人犯数罪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的特定性,除了根据量刑的一般原则外,还必须适用特殊的原则。

这个“特殊”原则,就是数罪并罚原则。

一.数罪并罚的含义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决宣告前一人所犯数罪,或者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对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其实质在于,依照一定的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

其与一人犯一罪的刑罚裁量不同,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审判机关所要解决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除了罪与刑的关系还必须解决数个宣告刑与一个执行刑的关系,包括执行刑与附加刑的关系。

受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及其性质,特点,适用和执行规则等因素的制约,以数罪为前提的数个宣告刑与应执行的执行刑之间,必须依照一定的原则确定对立关系,才能使各个宣告刑成为具有实施可能性,合理性的执行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的特点和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①必须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

数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罪,或者数个非实质数罪,或者独立的罪与非实质数罪。

独立的罪,是指不依附于其他犯罪,刑法能够独立予以评价的罪。

非实质数罪,根据刑法学中的罪数理论,即指一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和数个行为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形。

②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时间界限内。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一人所犯数罪必须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既不包括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犯罪,也不包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的罪或者发现漏罪。

所以数罪并罚以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数罪作为使用并罚的最后时间界限。

③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罪数总结陈兴良

罪数总结陈兴良

罪数总结---—陈兴良 -罪数大总结(北大陈兴良先生)罪数及数罪并罚问题一、一罪一罚、数罪并罚,标准:构成要件说。

(一)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第69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行期徒刑、拘役、管制, 限制加重原则:在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并后减。

先按限制加重原则并,后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三) 刑罚执行中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死刑、无期,吸收原则;附加刑,相加原则;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先减后并,先减原判决已经执行的刑期。

将原判决剩余的刑期与新罪判决的刑期按限制加重原则并。

二、貌似数罪但不实行数罪井罚的情况:(一) 实质一罪(一行为,一罪):1、继续犯2、想象竞合犯,3、结果加重犯。

(二)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1、惯犯,2、结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数行为犯数罪按一罪处理):1、连续犯,2、牵连犯,3、吸收犯. (四)法条竞合犯。

一行为触犯数法条。

实际的一罪.三、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一)法律上把一个犯罪作为另一个犯罪处罚情节的情况.这种情况不要数罪并罚: 1、绑架并杀害,绑架罪一罪处罚;2、拐卖妇女又*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3、拐卖妇女又、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的.拐卖妇女一罪处罚。

、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4、组织卖又有、引诱、容留妇女卖的犯罪,以组织卖一罪处罚;5、以iangjian的手段迫使卖的;这种情况之下既有卖的罪行又有iangjian的罪行,但是依法只以卖罪处罚,iangjian作为适用重刑的依据.这个也有人用牵连犯的理论来解释。

认为iangjian是卖的手段。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7、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抗拒缉查的;8、,制造、贩卖、运输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制造,贩卖、运输罪一罪处罚。

刑法数罪并罚的情形有几种

刑法数罪并罚的情形有几种

Life is a circle. Some people have not walked out of the circle drawn by fate for a lifetime. In fact, every point on the circle has a soaring tangen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刑法数罪并罚的情形有几种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规则。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刑法数罪并罚的情形有几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同法律条件下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规则分为以下三种: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表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及由此而决定的基本适用规则,是以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情形为标准确立的。

2、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规则我国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该条规定,对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合并处罚规则,可概括为“先并后减”。

3、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我国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该条规定,对刑法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合并处罚规则,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二、再犯新罪数罪并罚注意哪些事项?在再犯新罪进行并罚的时候,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缓刑期间再犯新罪的并罚。

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犯罪嫌疑 人的罪行、如何进行数罪并罚 的审理等程序问题也存在争议

数罪并罚制度实践中的完善建议
1 2
明确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问题,建议对数罪 并罚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明确各种犯罪行为 的处理方式。
统一判决标准
为了解决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问题,建议制定 统一的判决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对于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法律可能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数罪 并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判决结果的不公平性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可能存在差异,可能会导致 相同情况的案件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
执行中的困境
对于一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判决前已经在押,如果需要进行数 罪并罚,如何处理先前的羁押问题也是一个难题。
限制加重
在数个罪刑中,选择一个 较重的罪刑作为执行刑罚 ,称为限制加重。
吸收原则
将数个罪刑中,最重的罪 刑作为执行刑罚,较轻的 罪刑被较重的罪刑吸收, 称为吸收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 等因素,作出相应的刑罚 裁决。
双重评价原则
对同一行为人在同一时间 实施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 ,应当分别评价、处罚。
3
改进执行方式
为了解决执行中的困境,建议制定更加合理的 羁押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能够得到 合理的羁押。
05
数罪并罚的案例分析
案例一:甲某贪污受贿案
总结词
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贪污受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数罪并 罚。
VS
详细描述
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采取虚假列支、收入不入账等手段,多次 贪污公款,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同时, 甲某还接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严重危 害了国家财政和公共利益。经过调查,甲 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哪些情况不适合数罪并罚

哪些情况不适合数罪并罚

哪些情况不适合数罪并罚数罪并罚是指在判决犯罪行为时,将多项犯罪行为合并,同时处以一次性的刑罚。

数罪并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数量,提高司法效率,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以下是一些不适合数罪并罚的情况。

1.原则上,数罪并罚适用于数个犯罪事实的罪责相对单一和刑罚程度相对轻微的情况。

如果其中一个或多个犯罪事实涉及到重大刑事罪行,如谋杀、强奸、贩毒等,或者刑罚程度较重,使用数罪并罚可能会导致刑罚过轻,不足以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和惩罚。

2.在一些情况下,犯罪行为涉及到的多个犯罪事实之间的性质和关系复杂。

比如,当有多个犯罪事实存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或者涉及到多个独立而又严重的犯罪行为时,难以简单地将它们合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加以数罪并罚,这可能会导致对犯罪的定性和定量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困难。

3.如果数个犯罪行为的模式和背后的动机不一致,并不适合使用数罪并罚。

一些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它们在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上也可能存在明显的差异,如果简单地将它们合并作为一个犯罪行为加以数罪并罚,容易忽视其中一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动机的特殊性。

4.当犯罪行为数目过多,过于琐碎时,数罪并罚也不适用。

如果犯罪事实数量庞大、多变,且涉及到的犯罪细节非常复杂,进行具体的定性和定量分析可能会变得困难,同时过多的犯罪事实也不利于判决的实施和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尽管数罪并罚能够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刑罚数量,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在涉及到重大犯罪、复杂关系、背后动机不一致、过度琐碎等情况下,应当谨慎使用数罪并罚,以保证对犯罪行为的有效制约和惩罚。

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中有哪些原则

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中有哪些原则

God will not treat hardworking people badly, nor will he sympathize with fake hardworking people. It knows howhard you work.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司法实践中数罪并罚中有哪些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就是指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或是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此为限制加重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个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基本准则。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有以下几种:1、数刑中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就应当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此为吸收原则。

2、数刑中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两个以上拘役或者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此为限制加重原则。

3、如果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此为并科原则。

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况1、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所犯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上述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就是数罪并罚计算刑期的先并后减方法。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

有关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它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

本文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探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对该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原则合并处罚折衷原则数罪并罚,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它作为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概言之,就是对一行为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就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对数罪实行并罚,首先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量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与一人犯数罪相比,无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还是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都要大得多,因而犯数罪的人理所应当受到更为严厉的社会谴责。

其次是有罪必罚、一罪一罚原则的必然要求,犯了罪而受不到应有的惩罚,或者犯了数罪与犯了一罪在惩罚上没有区别,就不可能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就不可能建立。

最后,是实现刑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犯罪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正常秩序,对犯一罪的人与对犯数罪的人在处罚上不做区别,既不能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导致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与犯罪人因犯罪所受的惩罚明显失衡,也不能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所依据的规则。

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制度的核心和灵魂。

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

综观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一)吸收原则。

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数罪并罚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8年11月5日)问题1:被告人犯数罪,其中一罪被判处刑罚,另外一罪或者数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是只要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进行宣告即可,还是需要在对数罪分别进行宣告的基础上再决定执行的刑罚?答:应当在对数罪分别进行宣告的基础上再决定执行的刑罚。

如某被告人犯盗窃罪和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主文不应当表述为: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而应当表述为:被告人xx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主要理由是:首先,从理论上来说,被告人如果犯有数罪,在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时,就必然要求对每一个个罪作出一个宣告刑,然后再在宣告刑的基础上决定一个执行刑。

对被告人执行刑罚的依据是执行刑而不是宣告刑,即使是一个有刑判决和一个免刑判决并罚时也不例外。

如果对一个有刑判决和一个免刑判决不实行并罚,就会出现使被告人没有执行刑,而以宣告刑为依据对被告人执行刑罚的不规范现象,这显然是违背数罪并罚的基本原理的。

其次,数罪并罚不仅仅是简单决定最后执行的刑罚的幅度,如刑期的长短,刑种的选择,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式。

如果说一个有刑判决和一个免刑判决并罚对最后决定的刑罚的幅度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话,那么在有些情况下,对于刑罚执行的方式,如对被告人最后是执行实刑还是宣告缓刑,却存在影响。

【司考】刑罚裁量(下):量刑制度

【司考】刑罚裁量(下):量刑制度

刑罚裁量(下):量刑制度一、数罪并罚(一)数罪并罚的情形1.最普通的情形: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

依据第69条处理。

2.漏罪情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依据第70条处理。

3.新罪情形: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人又犯罪的。

依据第71条处理。

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犯罪人又犯罪的,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应单独定罪量刑。

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单独定罪量刑,不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刑法第69条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1.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单罪管制是3个月至2年,数罪并罚管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3-2-3)单罪拘役是1个月至6个月,数罪并罚拘役超过6个月达到1年;(1-6-1)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2.对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仅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仅执行有期徒刑(也属于吸收原则)。

3.对判有附加刑的,一般采取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原则上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这也是对并科原则的运用)【注意】累犯的起算时间以有期徒刑执行完毕起算,而不是从拘役、管制执行完毕起算。

4.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以一罪论处;但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大,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条件处理时,实行并罚。

【司考】考点量刑制度(星考点)

【司考】考点量刑制度(星考点)

一、数罪并罚(一)概念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数罪发生法定期间内:①最普通情形,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②漏罪情形,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③新罪情形,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犯罪人又犯新罪的。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1.对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数罪中宣告几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的,仅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数罪中宣告几个无期徒刑或最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刑罚。

作为数罪并罚的原则,也不允许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升格为死刑。

2.对判有附加刑的,原则上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数罪中主刑不论执行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因为附加刑与主刑的性质不同,不妨碍并科。

财产刑并罚:罚金之间:合并执行;没收财产之间:吸收原则;罚金和没收财产之间:先执行罚金,后执行没收财产(司法解释的观点)3、《刑九》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注意】累犯的起算时间以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起算,而不是从管制执行完毕起算。

(三)数罪并罚的适用适用数罪并罚有以下三种情况:1、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处,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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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罪并罚制度数罪并罚,作为国际上普遍运用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其价值主要表现为:在一个诉讼中如何确定一个被告人由于实施多个不同种类的犯罪而产生的刑事责任计算问题。

这既是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作出的一种全面衡量,也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评价,最终为确定其应执行的刑罚提供量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了数罪并罚原则。

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关系到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以及依法办案的严肃性。

《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原则,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本文将从数罪并罚的历史沿袭和具体适用两方面对该原则进行一些行而有效的讨论。

一简单地说,数罪并罚就是司法机关对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进行合并处理的一项原则。

犯罪现象中,不仅有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且有一人犯数罪的情况。

一般来说,一人犯数罪比一人犯一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应当处以较重的刑罚。

因此,立法者对犯数罪的犯罪分子采取了特殊的量刑原则,这就是刑罚具体运用中的数罪并罚。

而对于数罪的处罚,各国在刑法中或理论上有不同的称谓。

如前苏联称之为“并合论罪”,日本称之为“并合罪”,《1871年德国刑法典》称之为“数罪俱发”等等。

我国封建法典的代表《唐律》各例律中称“二罪从重”,旧中国北洋政府时代的《暂行新刑律》称为“俱发罪”。

对数罪如何处罚,中外历史上的法律都有过不同的规定。

如《唐律》规定:“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重者,更论之。

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即以赃致罪,频犯者,并累科。

……”很显然,《唐律》对于数罪的处罚,既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所谓“恤刑慎罚”思想,又体现了对所谓重犯、累犯从严之惩处。

比奴隶社会极端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数罪并罚制度无疑是一个历史的进步。

进入资本主义阶段以后,资产阶级为了巩固其统治秩序,确立了资本主义法制原则,在刑事立法方面,把对数罪的处罚规定在刑法典中,成为其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

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数罪的处罚作了专章的规定。

该法典第五章第七十四条规定:“一、凡以多数独立行为犯数重罪或轻罪,或数次犯同一重罪或轻罪,因而应处多数有期自由刑时,应将各刑中之最长期刑再予加重,作为合并刑而宣告之。

二、如应处的多数自由刑种类不同,定合并刑时,应将各刑中种类最重之刑再予加重。

三、合并刑的刑期应低于犯人原应判处多数自由刑的总和,而且不得超过十五年重惩役、十年轻惩役及十五年城堡监禁。

”继《1871年德国刑法典》之后,其他国家颁布的刑法典一般都有对数罪处罚的规定。

旧中国北洋政府时代的《暂行新刑律》和国民党反动政府时代的刑法,对数罪的处罚也设有专章。

这些规定,对于维护剥削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都曾起过一定的作用。

新中国,法制建设也渐渐走上正轨。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制度是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力工具,体现在刑罚的目的上是为了预防犯罪和减少犯罪。

司法机关在具体运用刑罚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的刑罚。

对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在一罪一罚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原则,实行并罚,既不轻纵,又不无限制的加重处罚,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适应。

我国第一部刑法是于1979年修订,经过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与研究。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1)必须一行为人犯有数罪。

这是数罪并罚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也就没有数罪并罚。

(2)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的时间界限内既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3)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按照刑法规定的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即对其所犯的数罪,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一个罪一个罪地确定罪名,裁量刑罚,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二在数罪并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也先后产生了许多的分支学说。

总的说来,有四种学说传播最为广泛,影响最为深刻,在数罪并罚的历史上发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下面笔者将结合这些分支的优劣之处来分别介绍一下这几类学说。

(一)相加原则,也叫“并科主义”。

根据一罪一罚的原则,认为既成立数罪,就应将数罪分别定罪判刑,然后将各罪所判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简单的相加原则是比较原始,缺乏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这种并罚方法,似乎合情合理,但在实践中很难执行,如死刑和无期徒刑,事实上不能并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虽然能并科,但对犯人显然过于苛刻。

少数国家至今依然适用相加原则,导致了数百年刑期的产生,使刑罚失去了准确的意义和价值。

(二)吸收原则,即重刑吸收轻刑原则。

一人犯数罪,在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一种最重的刑罚执行,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

前苏联就是采取这种并罚方法。

《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遇犯罪人犯有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二个以上的罪行,而且对其中任何一个都没有处刑时,法院应先就每个罪行分别处刑,然后采取以较重的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或者在规定最重刑罚的条文所规定的限度内,把判处的各刑全部或部分合并,最后确定总和的刑罚。

”这种并罚的方法,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可以的,但普遍采用却有明显的弊端。

因为这样并罚的结果,有时会使犯数罪和犯一罪的犯罪分子受到的刑罚一样,未免有失公平,而且还可能起到鼓励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负面作用。

有的犯罪分子在实施一个重罪后,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实施具有同等刑罚或刑罚较轻的犯罪,而受不到应得的惩罚。

因此,当今世界单纯采用这种并罚原则的国家极少。

(三)限制加重原则。

即以数罪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但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或先对数罪分别量刑,然后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宣告刑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

这种并罚方法,弥补了相加原则和吸收原则两种并罚方法的不足,对犯罪人的处罚,既不失之过严,也不失之过宽,比较切合实际。

但是,这种并罚方法,只适用于一部分刑种,如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

因而单纯采用这种并罚方法的国家也不多。

(四)折衷原则。

鉴于上述三种并罚原则各有利弊,除少数国家单纯采用某一原则外,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折衷原则,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相加、吸收、限制加重等不同原则。

如一人犯数罪判处几个死刑、几个无期徒刑或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宣告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主刑被吸收不再执行。

但附加刑一般不吸收,仍须执行。

一人犯数罪判处几个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一人犯数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而同时判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的采取相加原则,合并执行。

三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并不是仅仅依靠几项原则就可以解决所有的问题的。

笔者认为,在三种情况下数罪并罚的运用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斟酌,以确保断案的准确无误。

现归纳如下:(一)关于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对于“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的,从一重处断,但对于“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即想象竞合犯则未必如此。

想象竞合犯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1)出于一个犯罪行为。

但对于如何界定“一个犯罪行为”,学界有不同主张:一是主张在事物的自然现象上其行为为“一个”且系“同一”;二是主张在社会的观念上视为一个者,即为“一个行为”;三是主张以“意思决定之单一性”为标准决定;四是主张应同时结合行为人之目的、意思以及行为之时间、场所、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各种具体情节依社会的通念决定;五是主张应以该行为所充足犯罪构成要件之次数决定。

而最后一种主张被多数学者所接受,并认为“可作为说明何以想象的竞合犯实质上为数罪而非一罪之依据”。

(2)触犯数罪名。

触犯数个罪名包括同种类的数罪名和异种类的数罪名。

此外,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从一重处断”,有学者认为,所谓“从一重处断”,是以各罪名单独定罪所得的法定刑,比较轻重之标准,选择其中最重者处断,这种方法与总则所规定的属于科刑范围的加重或减轻其刑罚无关。

我国刑法对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罚问题,尚未作出过明确规定。

但多数学者认为:刑法虽未规定“想象竞合犯”及其处罚原则,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对其不适用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处断。

因此,为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希望我国人大在修改完善刑事立法时对此项条款进行必要的补充规定。

除此之外,对于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是否包括同种类数罪名、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等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在此不多累赘。

(二)关于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学界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主张行为人具有使之牵连之意思,而实施其行为者,成立牵连犯;二是主张是否具有方法或结果之关系,应从客观加之观察,即在经验上是否为其通常类型而定,而不论行为人预先有无相牵连之意思;三是主张构成牵连犯,须同时以上述两种主张为要件。

我国刑法对于牵连犯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学者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因此,牵连犯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牵连犯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二是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三是牵连犯所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至于如何确定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学者主张不一,也有以下学说:一是主张应依客观的事实来考虑,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同其他方法或结果触犯的其他罪名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即属于有牵连关系;二是主张,如果某个犯罪行为与其所直接追求的犯罪目的无关,不能认为是牵连行为;三是认为行为主观上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且所实施的犯罪同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效果行为事实上具有直接的不可分离的关系。

如果主观上有同一的意思,但客观上数行为各自独立,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几个行为触犯几个罪名,客观上具有某种手段、结果关系,但主观上不是出于犯一罪的主观意思,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

(三)关于连续犯。

我国刑法除在第78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时出现过“连续”的概念之外,对连续犯的定性处理问题未作规定。

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并不能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连续犯罪处罚的问题。

而在台湾地区刑法第56条之中规定:“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对此规定中所指出“同一罪名”,有不同的理解:一是主张应以是否同一条章为准;二是主张应以连续行为所侵害之法益性质相同为标准;三是主张应以同一构成要件为确定同一罪名之标准。

据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专门作出解释称:“刑法第56条所谓‘同一之罪名’,系指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数行为,触犯构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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