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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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三持股40%,李四持股30%,王五持股30%。

公司成立后,经过几年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业绩。

然而,在公司发展的过程中,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主要矛盾集中在公司发展方向、利润分配、管理权限等方面。

随着矛盾的激化,王五在2017年提出退出公司,并要求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

但张三和李四对此表示反对,认为王五的退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双方协商不成,王五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王五是否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2.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3. 王五的退出是否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三、法院判决1. 关于王五是否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同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王五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

2. 关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文件,其内容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该规定合法有效。

3. 关于王五的退出是否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王五的退出是基于其个人意愿,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王五退出之前,公司并未出现经营困难,其他股东也未提出反对意见。

因此,王五的退出并未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王五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

2. 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

3. 王五的退出未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

新《公司法》案例全篇

新《公司法》案例全篇

评议: 该案是发起人违反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而导致公司
不能设立的典型案例,股东因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申请公司 设立登记而要求退股,合理合法,发起人拒绝股东要求无法无据, 人民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发起人在不同意股东要求退还股东的要求时提到法律规定“股东 不得抽回股本”,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公司法》第92条规 定除下述三种情形外,股东不可抽回股本:
公司法案例
案例一:出资形式 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 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 其中: 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 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 C原为一家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 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 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
青花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为公司按期募足了股份,目前正在积 极筹备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股东的要求不仅有违股金不可抽回的法 律规定,而且这一行为将直接导致公司因未按期募足资金而不能成 立,致发起人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股东的要求。
双方几经协商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请问:如果你是法官,你是否经过审理,拿出“判决青花股份有 限公司的发起人按股东所缴股款加算银行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予以一次性退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之审理意见?
1. 未按期募足股份; 2. 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 3. 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发起人如果满足了上述三种情形,认股人不得抽回所认缴的股份; 认股人只有在发起人未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之一时,才有权要求发起 人返还所认购的股份。
《公司法》规定的股本不可抽回,是公司制度的一大特征。公司的资产,是公 司完整性和正常运行的保证,也是全体股东基本利益的保证,而股本则是公司经 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成立、生存、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同时还是公司对债权 人的债权最低担保额,是公司的信用标准,因发起人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公 司不能设立,股东认缴的股份失去了投资意义,股东要求发起人返还认缴股金的 要求是合理的。《公司法》第90条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 止日期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行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 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法律法规_公司法案例(3篇)

法律法规_公司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分别为张三(持股30%)、李四(持股40%)和赵六(持股30%)。

公司运营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但到了2015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为了解决公司经营问题,三位股东决定进行股权转让。

经过协商,张三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四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但随后,张三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李四无法实际取得股权。

李四遂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张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3.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三、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张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李四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均为科技公司股东,李四受让张三股权后,公司股东构成未发生变化,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因此,张三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张三与李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虽然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但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因此失去合理性。

张三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其效力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张某案由:股权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张某将持有的科技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 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因股权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一)事实1. 2010年,张某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以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科技公司10%的股权。

2. 2013年,张某因个人原因与李某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

张某遂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3. 2014年,科技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4. 2015年,法院判决张某败诉,张某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5. 2016年,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6. 2017年,张某以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

7. 2018年,科技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收益。

(二)理由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张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且张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科技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违约行为给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案例17 个

公司法案例17 个

1、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案情简介: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卫荣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和陆荣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

章程第20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

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斌和陆荣祥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

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惠斌、陆荣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同年4月15日卫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汉培、钱惠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

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斌。

19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

2003年5月20日,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

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荣祥。

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

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

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钱汉培与第三人钱惠斌、陆荣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公司法案例17-个

公司法案例17-个

1、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案情简介:1998年4月10日,原告钱汉培与第三人上海广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粤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钱汉培)以甲方(广粤公司)名义投资上海卫荣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荣公司),根据卫荣公司章程,注册资金共计70万元,乙方投资总注册资金的54%,合计378000元,全部由乙方投资;二、甲方委派季明娟、乙方委派钱汉培出任卫荣公司董事会董事;.....根据卫荣公司的章程,公司股东分别为第三人广粤公司、钱惠斌和陆荣祥,注册资本为70万元。

章程第20条规定,“本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广粤公司派出二人,另一人由自然人选举产生”。

同年4月23日,上海中明扬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中证明广粤公司出资378000元,占公司54%股份,钱惠斌和陆荣祥分别出资16万元,各占卫荣公司的23%股份。

同日,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解款单载明解款金额为70万元,解款人分别为广粤公司、钱惠斌、陆荣祥,款项来源为投资款。

同年4月15日卫荣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钱汉培、钱惠斌、季明娟为该公司董事。

确定法定代表人为钱惠斌。

1998年5月5日,卫荣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

2003年5月20日,将卫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惠斌变更为钱汉培。

2004年6月28日,卫荣公司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荣祥。

2005年11月10日,以广粤公司(下称甲方)为转让方,钱惠斌(下称乙方)、陆荣祥(下称丙方)为受让方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持有卫荣公司54%股份,现全部转让给乙、丙方所有。

股份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丙方持有卫荣公司50%股份;二、甲方持有的卫荣公司54%股份的转让价为378000元。

广粤公司在卫荣公司注册登记时应出资的注册资本378000元,由乙、丙垫支,现甲方将股份转让款归还乙、丙方......该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履行。

另,钱汉培与第三人钱惠斌、陆荣祥分别系父子、翁婿关系。

公司法的法律案件实例(3篇)

公司法的法律案件实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从事互联网技术研发与咨询服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各自持有公司33.33%的股权。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三位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逐渐出现矛盾,尤其是在公司发展方向和股权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

2018年,李四因个人原因决定退出科技公司,并与张三、王五协商股权转让事宜。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四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33.33%的股权转让给张三,转让价格为3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张三向李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李四也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然而,股权转让后不久,张三与王五在公司发展方向上再次出现分歧,王五认为张三在经营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公司业绩下滑。

于是,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张三返还股权转让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股权转让款的返还;3. 张三、王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张三、李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问题,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三已向李四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李四已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已经完成。

因此,张三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

关于张三、王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责任,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张三、王五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享有平等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王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因此,双方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 张三无需返还股权转让款;3. 张三、王五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

公司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技术服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三出资60%,李四出资30%,王五出资10%。

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担任公司高管,张三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四担任副总经理,王五担任财务总监。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三、李四、王五因对公司发展方向、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

2015年,李四和王五因与张三矛盾激化,决定退出公司。

三人就股权分配、公司解散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概述1. 原告与被告原告:李四、王五被告:张三、XX科技有限公司2.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和10%;(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3. 争议焦点(1)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2)股权回购款的计算;(3)违约金的承担。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王五与被告张三于2010年签订《出资协议》,约定李四出资30%,王五出资10%。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变更股权比例的协议,故法院认定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和10%。

2. 关于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李四、王五与被告张三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要求退出公司,被告张三有义务按照股权比例购买原告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权回购款应包括原出资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及股权增值部分。

经计算,股权回购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3.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法院认为,被告张三未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公司法的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公司30%、40%和30%的股份。

公司成立初期,三人关系融洽,共同致力于公司的发展。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经营业务的多元化,三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最终导致股东纠纷。

2018年,甲股东因个人原因提出退出公司,并与乙、丙股东进行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甲股东要求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股份由乙、丙股东按比例购买。

然而,乙、丙股东认为甲股东提出的购买价格过高,且甲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同意按原价购买。

双方协商未果,甲股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其股份。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股东提出的股份购买价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 乙、丙股东是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甲股东的股份?3. 甲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影响其股份购买价格?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关于甲股东提出的股份购买价格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股份购买价格的计算方式,但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乙、丙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甲股东的股份。

2. 关于乙、丙股东是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购买甲股东的股份,法院认为,甲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其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

乙、丙股东作为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乙、丙股东应当按照甲股东提出的购买价格购买其股份。

3. 关于甲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影响其股份购买价格,法院认为,甲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并未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法院认为,甲股东的股份购买价格不应因此而降低。

综上,法院判决乙、丙股东按照甲股东提出的购买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法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三、李四、王五三人。

张三持股4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李四持股30%,担任公司监事;王五持股30%,担任公司总经理。

公司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业务。

在公司成立初期,三股东合作愉快,公司业务发展迅速。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

主要矛盾集中在公司发展战略、利润分配、决策权等方面。

2018年,王五提出公司应加大市场拓展力度,增加研发投入,以提升产品竞争力。

但张三和李四认为,公司应保持稳健发展,不宜盲目扩张。

在股东会上,三人对公司发展方向产生激烈争论,最终导致王五提出辞职。

辞职后,王五认为公司发展前景堪忧,遂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张三和李四对此表示反对,认为王五的辞职是由于个人原因,不应影响股权回购。

双方协商未果,王五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王五的辞职是否影响其股权回购请求权?2. 公司是否有义务回购王五的股权?3. 若公司回购股权,回购价格如何确定?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王五的辞职不影响其股权回购请求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王五的辞职并未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其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2. 公司有义务回购王五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法律公司法案例(3篇)

法律公司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第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2010年,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名为“丁公司”的科技公司,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在丁公司成立之初,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出资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40%、32%、28%。

甲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对丁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较大影响力。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将所持有的丁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

双方经过协商,于2018年5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4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

同时,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将享有丁公司40%的股权,成为丁公司新的控股股东。

2018年6月,甲公司、乙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甲公司将其在丁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了乙公司。

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乙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甲公司多次催要,乙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甲公司无奈之下,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1. 乙公司是否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2. 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

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完整word版)公司法案例分析汇编

(完整word版)公司法案例分析汇编

公司法案例分析汇编(1)公司法案例分析汇编【案例1】某股份有限公司(本题下称“股份公司")是一家于2000年8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

该公司董事会于2001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关问题如下:(1) 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2)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作出决定,于2001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0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下列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即:增加2名独立董事;股份公司与本公司市场部的项目经理李某签订的一份将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委托李某负责管理的合同.(3)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4)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后存档。

要求:(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人数是否符合规定?董事F 和董事G委托他人出席该次董事会会议是否有效?并分别说明理由。

(2)指出本题要点(2)中不符合有关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董事会通过的两项决议是否符合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4)指出本题要点(4)的不规范之处,并说明理由。

(2001年)【案例2】某公司是由甲、乙、丙、丁、戊5名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不设股东会与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股东会决定由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乙担任公司经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执行董事甲与经理乙对公司经营方式产生分歧,致使公司管理陷入混乱状态,经营状况不佳。

公司法法律案例文本(3篇)

公司法法律案例文本(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甲持有公司40%的股份,担任公司董事长;乙持有公司30%的股份,担任公司总经理;丙持有公司30%的股份,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公司成立初期,经营状况良好,但在2016年,公司因市场竞争加剧,经营状况开始下滑。

2017年,乙、丙两位股东认为甲作为董事长,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公司亏损。

因此,乙、丙两位股东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赔偿公司损失,并要求甲转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对公司亏损承担赔偿责任?2. 甲是否应转让其在公司中的股份?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法院审理过程中,乙、丙两位股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自2016年起连续亏损;(2)会议记录,显示甲在公司重大决策上存在失误;(3)相关专家证人证言,证实甲的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亏损。

甲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乙、丙两位股东未能充分证明其决策失误与公司亏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甲作为公司董事长,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存在重大失误,导致公司亏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赔偿公司损失200万元,并要求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转让其在公司中的40%股份给乙、丙两位股东。

四、案例分析1.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案中,甲作为公司董事长,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导致公司亏损。

法院判决甲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董事对公司负有的责任。

2. 股东权益保护本案中,乙、丙两位股东通过诉讼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经济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经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业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甲持有60%的股份,乙和丙各持有20%的股份。

经过多年的发展,开发公司已成为当地知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8年,甲因个人原因,希望将其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外地的合作伙伴丁。

乙和丙得知此事后,表示反对,认为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甲遂向乙、丙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导致股权转让纠纷。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甲是否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丁?2. 乙、丙是否有权反对甲的股权转让?3. 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4.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三、法律分析1. 甲的股权转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本案中,甲持有公司60%的股份,已经超过了股东会决议所需的半数同意,因此甲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丁。

2. 乙、丙的反对权虽然甲有权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丁,但乙、丙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因此,乙、丙有权了解甲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反对意见。

3. 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由股东自行协商确定。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对股权转让价格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参照市场同类股权交易价格,并结合公司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认定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4.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若甲、乙、丙三人在协商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则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公司制企业法律案例(3篇)

公司制企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服务等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其中张三持股50%,李四持股30%,王五持股20%。

公司成立初期,经营状况良好,但随着市场竞争加剧,公司业绩逐渐下滑。

2015年,公司陷入困境,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

为了解决公司困境,股东们决定进行股权转让。

二、案件经过1. 股权转让意向2015年12月,张三提出股权转让意向,希望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李四。

李四同意收购张三的股权,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

2. 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1月,张三与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50%股权转让给李四,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 股权转让手续办理2016年2月,张三与李四共同向工商局提交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

工商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即张三实际控制科技公司,而李四只是名义股东。

因此,工商局要求张三、李四、王五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确认股权代持关系。

4. 股权转让纠纷2016年3月,王五得知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后,认为张三、李四违反了公司章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王五要求张三、李四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其损失。

张三、李四不同意王五的要求,双方遂产生纠纷。

5. 诉讼请求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张三、李四共同赔偿其损失100万元。

6. 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张三、李四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张三实际控制科技公司,李四只是名义股东;(2)张三、李四、王五均为科技公司股东,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纠纷;(3)张三、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跟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案例(3篇)

跟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甲出资300万元,占股30%;乙出资400万元,占股40%;丙出资300万元,占股30%。

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三年亏损,导致公司资产严重缩水。

2015年,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对B股东丙的出资进行评估,并要求其补足出资。

然而,B股东丙以个人原因无法补足出资为由拒绝。

2016年,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股东丙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出资。

二、争议焦点1. B股东丙是否应当补足出资?2. 如果B股东丙应当补足出资,其应补足多少出资?三、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

”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缴纳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出资义务。

”因此,B股东丙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出资义务。

2. 关于B股东丙应补足的出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B股东丙的出资为货币资金,不存在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因此,B股东丙应按照其出资比例,即30%的比例,补足出资。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纠纷,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本案中,B股东丙作为公司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出资责任。

2.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B股东丙应当补足的出资数额,即按照其出资比例30%补足。

这体现了《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严格规定,旨在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3. 本案还涉及到了其他股东的责任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股东出资瑕疵,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律师案例(3篇)

公司法律师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销售业务。

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张三持有公司60%的股权,担任公司董事长;李四持有20%的股权,担任公司总经理;王五持有20%的股权,担任公司财务总监。

在公司成立初期,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关系融洽,共同为公司的快速发展努力。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位股东在公司管理、发展战略等方面产生了分歧,尤其是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

2018年,李四因个人原因离职,并要求退还其20%的股权。

张三认为,李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不应退还其股权。

双方就此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股权的退还问题。

具体包括以下两点:1. 李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失误,是否影响公司利益?2. 若李四存在重大失误,其20%的股权是否应当退还?三、案件分析1. 李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失误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四在公司任职期间,曾因决策失误导致公司一项重要项目失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约100万元。

此外,李四在离职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私自将公司一笔资金借给其个人朋友,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

2. 李四的20%股权是否应当退还法院认为,虽然李四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但考虑到其离职后,公司仍需保持稳定发展,不宜立即退还其股权。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1)李四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的50%退还给张三;(2)李四应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的25%退还给王五;(3)李四应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的25%退还给公司。

四、案件启示本案给公司法律师提供了以下启示:1. 在公司设立初期,股东之间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公司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公司法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业务。

公司初期由甲、乙、丙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甲、乙、丙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份。

公司成立初期发展迅速,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公司经营状况逐渐下滑。

2015年,公司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甲、乙、丙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最终导致公司解散。

在解散过程中,甲、乙、丙三位股东就股权分配、公司债务承担等问题产生纠纷。

甲认为乙、丙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公司亏损,要求乙、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乙、丙则认为甲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且其提出的股权分配方案不公平,要求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乙、丙是否应对公司亏损承担法律责任?2. 甲提出的股权分配方案是否公平?3. 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三、案件分析1. 乙、丙是否应对公司亏损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位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因此,乙、丙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公司亏损。

2. 甲提出的股权分配方案是否公平?甲提出的股权分配方案为:甲持有公司40%的股份,乙、丙各持有公司30%的股份。

甲认为,乙、丙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公司亏损,因此应当减少其股份比例。

然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本案中,甲仅持有公司30%的股份,无法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

因此,甲提出的股权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公平。

3. 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清算。

公司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公司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成立时,由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股东丙、丁、戊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丙出资400万元,占股40%;丁出资300万元,占股30%;戊出资300万元,占股30%。

甲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出现断裂,导致公司陷入困境。

在此背景下,甲公司发现被告股东丙未按照出资协议按时足额缴纳出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丙履行出资义务。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丙是否已按照出资协议足额缴纳出资;2. 如果被告丙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丙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 根据甲公司提交的出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被告丙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缴纳400万元出资。

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丙仅缴纳了200万元,尚有200万元未缴纳,构成违约。

2.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被告丙未足额缴纳出资,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

3.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被告丙未履行出资义务,给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被告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剩余的200万元出资;2. 被告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3.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丙承担。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公司法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违约责任承担等问题,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本案明确了股东应按照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还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 违约责任承担:本案明确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公司法案例(3篇)

法律公司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三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张三(持股40%)、李四(持股30%)和王五(持股30%)。

经过多年的发展,科技公司规模不断扩大,业务范围逐步拓宽。

2015年,科技公司为了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决定引入新的投资者。

经过谈判,科技公司同意由新股东赵六(以下简称“赵六”)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李四持有的30%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四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赵六,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科技公司再次引入新的投资者,但此时李四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持有公司股权。

李四与赵六就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李四要求赵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赵六则认为李四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李四是否违约;3.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三、案件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协议主体适格,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协议内容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协议形式合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李四与赵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李四是否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四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赵六。

然而,李四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赵六遭受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行为。

因此,李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四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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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案例三案例名称: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811号【入选理由】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

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

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

《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

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四案例名称: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入选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五案例名称: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案例索引:(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03号【入选理由】2007年,回天新材实施定增时,部分核心成员与公司签订履职协议,承诺:若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股东需将所持公司全部股份按照提出辞职时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公司在职董事。

而在2010年回天新材上市后,上述股东中有部分并非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公司,涉嫌违反履职协议。

经过相应法律程序后,其中2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2人经一审后执行了法院判决,还有1人则选择上诉。

湖北省高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该名上诉股东许某也将以12.25元/股的价格,将所持190万股回天新材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5名在职董事。

【裁判要旨】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案例六案例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2012)民提字第156号【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七案例名称: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2014)民申字第2154号【入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

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八案例名称:陈发树诉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1号【入选理由】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

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

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积极履行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因不可预见原因而未生效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九案例名称:余汉平等诉厉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案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597号【入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

案例十案例名称: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许建荣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案例索引:(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入选理由】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允许其在丧失股东身份后继续为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请求,亦违背该派生诉讼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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