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考试题目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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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考试题目复习:

1、商法原则问题

商法原则使商法与价值相联系,商法的价值是商法作为客体对主体—商主体的意义,是商法对于商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它具体表现为自由、秩序、效益价值。自由、秩序是效益价值的工具,效益价值是商法追求的终极目标。

商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遵循如下标准:(l)它必须承载商法的自由、安全、效益的价值。作为商法制度的原理和机理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体现着立法者及其代表的社会群体对商事关系的本质和历史发展规律的基本认识,体现着他们价值判断的根本准则。(2)基本原则要使商法与商业道德保持一致。 (3)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在商法体系中对商法的基本制度具有指导和规制作用,它直接决定商法的基本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4)商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各国商法的共性,适应商法的国际化趋势。

对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商学界的学者们众说纷纭,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目前在我国主要有四种观点:包括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其中四原则说为:

1、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

2、维护公平交易原则;

3、保障交易简便快捷原则;

4、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一)规范商事主体原则

各国商法之所以要对商事主体进行规范,这是因为它关系到市场交易秩序的建立与稳定,这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减少甚至化解交易风险。同时,也是对相关管理机关管理权,裁量权的合理制约。因此,各国商法无一例外地将对商事主体的规制作为其首要任务。主要表现在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标准法定和程序法定上。

商事主体类型法定,是指商法预先对允许设立的商事主体类型做出规定,当事人在创设或变更商事主体时只能在法定类型中择一设立商事主体,而不能自由创设新的主体类型,否则,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市场的准入。目前,按各国商事立法惯例,将商事主体划分为商自然人、商合伙和商法人三类。而我国仍采用所有制分类标准,未确定企业组织形态标准,这应通过深化改革和完善立法予以解决。

商事主体标准法定,是指商法对商事主体的实质要件做出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成就这些实质要件时商事主体才得以设定。

商事主体程序法定,即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设立登记,特定行业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查、审批,取得营业执照,方可获得市场准入。例如,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采“准则主义”,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采“核准主义”,因此,要设立这两类公司,就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有在登记完成之后,该公司才告成立,从而具备商事主体资格。

(二)维护交易公平原则

维护交易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协调商事交易活动,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平等交易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两个方面。

1.平等交易原则是指商事交易主体间地位平等,这是因为只有交易双方地位平等,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保证交易的实质公平,这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在商法中的体现。商法中体现平等交易的规定有很多,例如公司法中股权平等,按股表决的规定。

2.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互为交易,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以维护交易公平。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三)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则

商事交易,重在简便、贵在迅捷。对于商事主体来讲,简便迅捷的商事交易,就意味着交易

周期的缩短、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次数的增多和资金利润率的提高。为了适应商事交易这

一客观要求,商法就应确定促使交易简便迅捷这一基本原则。商法贯彻促使交易简便迅捷原

则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交易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确认当事人的商事契约自由与方式自

由。因为,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去

谋求利润最大化。

2.交易方式和交易客体的定型化。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就是指商法将交易的方式预先规定为若

干类型,使任何商事主体,无论何时交易,都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如对销售商货柜商品

明码标价的规定。交易的客体,若是无形的权利,由于不便流通,商法使之证券化,如股

票、公司债券、支票、汇票、本票、保险单、运输单、提单、仓单等证券,商法均规定了

一定的内容和格式,使之定型化,便于使用和流通。

3.短期时效主义。所谓短期时效主义就是将交易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予以缩短而

从速确定其行为效力的立法规定。如我国《海商法》则从第257条至第267条对短期时效

作了专章规定。

(四)保障交易安全原则

现代商事活动,随着交易标的的增大、交易手段的复杂、交易周期的加快、交易范围的扩大,交易的风险日益突出。为了增强商事主体的安全感,调动人们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保障交易安全便构成了商法的又一基本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就是要减少和消除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因素,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现代商法采用了要式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以保障交易之安全。

1.要式主义。所谓要式主义是指商法对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票据、保险合同、提单、仓单等重要的商事文书,大都规定了法定必载事项和相应的格式,以避免当事人在重大问题上的疏漏。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以下10个法定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依法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公示主义。所谓公示主义是指商法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公告周知,以便利害关系人有所了解,免受损害。我国商法为保障交易安全,采公示主义规定者颇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至第186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时,应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我国《证券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3.外观主义。所谓外观主义是指商法以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效果。按照外观主义,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意思表示为准,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假若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真意不符而撤消商事行为,则显然不利于交易关系之稳固,从而造成交易的不安全性。商法中的外观主义以票据法的规定最为典型。例如我国《票据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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