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宗教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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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法律信仰
——兼思考中国法律
应该说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还是一本比较通俗的书吧,不是很晦涩。
通读下来,感受到的是伯尔曼的忧患意识,一种对美国社会的忧虑,并提出了试图改进——再生的途经,这是一个学者值得尊敬的地方。
伯尔曼认为,西方法律传统正是在11世纪至12世纪的教皇革命中逐渐形成的。
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十分密切,基督教和世俗宗教极大地影响着法律,法律也与宗教始终有着相通相同的地方。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曾经与道德、宗教缠结在一起,难分彼此。
但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便与宗教等分道扬镳,以至于如伯尔曼所说,今天的大多数美国人都认为法律与宗教是两种互不相干的东西。
然而,伯尔曼认为,这实在是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一种莫大的误解,两者的分离并没有割断它们之间的纽带,宗教仍然极大地影响着法律,法律与宗教始终有着相通的地方。
首先,宗教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基督教,11c-12c,西欧的教皇革命,即格列高利七世改革,教会成功地建立了西方第一个近代国家和近代法律体系。
最后,各种世俗法律体系都是在与教会的竞争中效法教会而建立起来的。
为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观念基础。
比如,16世纪,马丁路德教派有这样一种思想,认为由于上帝的恩典,个人有权通过运用其意志来改变自然和创造新的社会关系。
这种思想后来成为近代财产法和契约法发展的核心。
还有,稍厚的新教加尔文教的两种信念:一是坚信基督徒负有改造世界的义务,一是坚信由选举产生的牧师和长老主持下的信众团体——地方公理会高于包括教会和国家在内的任何政治权威。
这两种信念为近代社会契约和由统治者统一的政府概念提供了宗教的基础。
为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制度资料,譬如近代西方法律中的婚姻法、财产法、衡平法、诉讼法等都不同程度地继承了教会法的原则和内容。
其次,法律与宗教具有某些共同的要素。
仪式、传统、权威、普遍性
再次、法律与宗教都需要被信仰。
信仰,也即赢得人们的心灵。
他们都需要人们对他们的忠诚和普遍服从。
诚然,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但强制力并不能保证违法犯罪现象的灭绝。
伯尔曼认为“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p43)【关于守法的传统】解释一下什么是信仰?信仰,反映主体的情感寄托和内心需求。
[后附]
伯尔曼此书针对的是20C的美国,他说这是一个信仰缺失的时代。
伯尔曼认为法律与宗教之间的纽带已经断裂,他演讲时“又回到一种含混的混乱状态”。
整本书都是伯尔曼对这种危机出现的原因的思考以及忧虑,但是这种危机论也受到了批评:艾伯特逊对伯尔曼的危机论提出的异议:“西方法律传统不是那种功能失调可以用临床的方式加以验证的有机体,它最终只能凭直觉认识。
个人在迅速变化的社会面前感到疏离和迷惘,过去的一些不容置疑的价值受到怀疑和挑战。
但是,如果将这些价值认定为传统的核心价值便因此断定传统本身已处于危机之中,那么,这种论断未免下得过于轻易。
”我们暂不论这种论断是都下得过于轻易,但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在某种层面上,社会中的确存在着这么一种情况——迷茫混乱而不知所措。
世俗法与教会法的二元并立格局
西方法律传统最突出的特征可能是在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和竞争。
正是这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
法律的多元论根源于基督教教会政治体与世俗政治体的区分。
教会宣布它不受世俗的控制,并宣布他对某些事务具有专属的司法管辖权和在另一事务上具有并行的司法管辖权。
世俗人士虽然通常受世俗法律的管辖,但在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宗教犯罪何以信仰作为保证的契约关系方面以及许多其他事务上,也受基督教教会法和基督教教会法院的管辖。
反过来,神职人员一般虽受教会法管辖,但关于某些类型的犯罪和某些类型的财产争议等,也受世俗法律和世俗法院的管辖。
教皇革命使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国家和一个独立的、自主的教会法体系首次形成
伯尔曼强调教会对西方法律传统形成和发展的作用,或者说是教会法对世俗法的影响,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而我们知道教会法再很大程度上是与自然法和神法保持一致的,那么这样一来,世俗法最终得以和自然法神法保持一致。
二是制度和技术层面,主要是指结构完整和系统完备(通过经院式解释)方面。
三是,教会法队世俗法中部门发的广泛影响,最突出的体现在婚姻制度和契约制度。
伯尔曼如此强调宗教对法律的影响,虽然觉得有点过分,或者说夸大了教会法对世俗法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宗教对法律的不可忽视的影响。
宗教先天带有信仰精神,而法律,在我们今天看来不过是一套规则体系罢了(之前,有一次和两个同学谈到这个问题,感觉法学院的学生尚且把法律看成是一套用于统治社会、规范秩序的手段而已,我们又怎么能祈求整个社会、又怎么能祈求我们的国民对法律的信仰呢?)。
法律的逐渐纯粹化,去掉了它从教会法那里吸取来的信仰精神和情怀,变成了一套基于利益衡量的生化而僵硬的规则,失去了它的精神内涵,也就失去了“活的心灵”,只留下僵硬的躯壳。
但是,仔细想想,我们的法律没有蕴涵内在的精神吗?不是的,民法博大精神的济世情怀、刑法惩治犯罪的正义观念、商法崇尚的自由不都是它们的精神吗?可是我们为什么会忽略这种精神,而只记住了那凝固化了的外表?法律是技术型很强的工具,我也觉得这话没错,可是我就是固执地不愿意法律只有这些,我希望法律中有我当初学法的初衷——正义、公平等等,也许你会笑了,这些太抽象了,也太不实际了。
但是没有这些,我会觉得失望——对法律的失望,一个学科如果没有自己可以赖以生存的追求,那也是可悲的。
二元论的思维模式,源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和私人化的宗教概念(宗教在脱离政治领域后进入了私人领域)。
据法律实证主义,法律是用来贯彻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法学家把法律看成是纯功利的工具和手段。
同时根据私人化的宗教概念,宗教则日益成为个人试图摆脱其孤独,追求个人心智安宁的私人事务,神学家们把宗教看成是超越程序与组织的信仰、爱和恩典,是与法律对立的。
这应该是一种分析方式吧,而在我们的国家则没有这种意义上的二元对立,那中国有综合或者折中吗?尽管我们向来喜欢折中,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没有折中。
中国自古就没有这样一种使整个社会都信仰的宗教,我们如果想在历史的基础之上来建立我们对法律的信仰是非常困难的或者说基本上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如何信仰法律呢?倡导一种或者塑造一种什么样的信仰体系呢?信仰法律的什么呢?信仰最初是一种宗教学意义上的词汇,因为神圣所以才会被信仰;但是法律神圣吗?伯尔曼说,一旦人们由书本上的法律深入到法律赖以制定、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去,他就会看到浸渍于法律的神圣性的标记。
它(法律)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在今天,让我们去信仰图腾、信仰神灵已经不太可能,我们的信仰日益从外部世界转为与人类主体自身相关的信仰。
启蒙思想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博爱”都是关注人自身的。
或者说这是一个人文主义的时代吧。
法律信仰,信仰法律,我们应该坚信法律的正义性,坚信法律可以为我们的某些终极目标和价值提供到达的途径。
也许你会反问:为什么我要信仰法律呢?法律又没有给我带来利益,又没有让我觉得它有多好多公正,我批判它还来不及呢,才不会去信仰它呢。
对啊,这就是我们的问题所在,信仰有客体和主体两方面的原因,客体使你不愿意去信仰它,主体自然也就不会建立其对客体的信仰。
但是,我们是否可以反思一下。
诚然,我们的法律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我们正在努力使法律趋于符合它本该有的一些价值,还有,为什么我们不从主体出发来思考一些问题呢?通常来说,主体是具有更大的能动性的,法律是主体中的一部分人制定出来的吧,那么这部分人就应该本着法律固有的价值和理念来制定法律。
强调客体对主体的作用在现阶段是没用的,那么还是从主体方面作些努力吧。
[这是我在后面提到怀疑主义的原意]
最近,我突然发现两次世界大战的广泛而重要的影响,在《货币政策》,在《法律与宗教》,两次大战的影响都深有论及,而二战的影响我多少还能理解一点,而一战则完全超出我的知识范围,如果感兴趣的话,不妨重新回顾一下那两段互相关联的历史。
最近深有感触的一点就是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历史的社会的知识,对于我们这些法学学科背景的人是颇为有益的,也许你会说还应该了解一点经济学,没错,是很有用,而且是我的切实感受,但我觉得经济学和法学在思想和操作层面有太多的相似,让我觉得世俗,故而不愿去接受。
大家觉得是什么讲我们联系起来了呢?是历史,伯尔曼在该书中也贯穿着历史。
我们不能否定是我们共有的关于我们民族的历史,或者仅仅是我们从课本上学了相同的历史,让我们有了集体记忆,让我们感觉到我们是一个共同体。
没错,我们活在当下,作为个人来说,这可能不需要再做什么进一步的解释了,但是对于一个社会,对于一个法律体系的发展则是非常短见的,我们不能不考虑它的历史和它的未来——我们的法律体系过去是什么样子的?我们设法建构的法律体系是什么样子的?它会具有一定的精神层面的价值吗?它能让公众信服地遵守吗?甚至它能或者可以被信仰吗?怎么信仰?
我不禁想问中国的法律有传统吗?如果有的话,是什么呢?这儿的传统,我不是想指什么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指一些原则、规则或者理念似的东西。
我所能想起的就是“杀人偿命”、“尊老”(大家可以帮我想想)。
中国向来是法律与道德、与“礼”分立的,而且是重礼轻法的,这么一来,我们自然没有对法律信仰的传统。
再来想一下这些传统有没有过断裂?我们曾经打破一切旧的传统,也曾有过没有法律的时代,法律中的这些因素如何得以传统的方式得到延续?经历了断裂,我们经历了集体性质的文化价值失衡、信仰失落、以及由此导致的主体失范、社会失序,之后的恢复就变得像只是为了捡传统而拾起传统,而不是一种自然的延续。
从上古时代起,中国就把法治看作是实现国家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手段,是统治工具,我们向来以道德为行为准则,只有在受到显著的侵害的情况下才可能想起去对簿公堂,而且对簿公堂也决不是什么光彩的事情。
在整个封建统治时期(此处指前1122-前771年),其一大特点就是排他性地相信习惯。
它不知成文规则或法典为何物,而居于统治思维的王侯们的自由裁量权似乎又一直受到最严格的限制。
我们来看一下整个封建社会的“礼”,根据昂格尔的考查,“礼”的概念充分体现了中国封建社会中法的含义,而且,“礼”支配儒家思想的全部。
“礼”是等级性的行为准则,它们根据个人相对的社会地位尔支配人们之间的关系。
“礼”是内在于特定社会状况和地位的习惯性的行为形式,此外,“礼”是特殊的、具体的行为标准,而不是普遍的和抽象的行为标准,他们适用于高度具体的情况并依人的不同身份而各异。
“礼”不是实在的规则,的确,从某种意义上讲,它甚至根本就不是规则。
中国古代法具有明显的官僚性。
中国的诸多法律都是移植国外的或国际的而没有任何的自己的传统,就比如合同法、海商法,当然这也不能怪我们的法学家,因为中国本来就没有这方面的传统。
中国法律植根于什么?绝不是历史,也不会是民众。
这个问题我还无法回答,也许是权力。
我们习惯了怀疑,用怀疑主义来对待一切,我甚至觉得怀疑让一些人不可交谈,我们都知道,欲批驳一项事物必先首先了解它,我觉得怀疑主义也是,要有根据才能怀疑,而且怀疑也要有说服力,但是,现实是我们经常听到“为什么他这么说我就得听啊?”我们现在通常不会在行动之前按着什么道理来,我们大概只会凭着直觉或者说你自己心中认为的某种价值来行事,最烦别人告诉你你应该这样那样。
我觉得这是我们这一代的通病吧,不知道是谁教会了我们怀疑主义却让我们忘记了。
否定了前提,也就没有往下谈的必要了。
什么是信仰?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由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
”⑦它虽然带有很大的形而上学性和某种程度的超越性,但这一点正是法治社会实现的精神力量。
离开对法律的这种信仰,再完美的法治模式也可能成为泡影。
刘旺红: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南大出版
《辞海》是这样解释信仰一词的,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者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
”
谢晖的定义则是,“所谓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
”
在圣经的希伯莱语中,“信仰”主要是指律法上的.它是一种人在对契约和诺言的坚守中表现出的忠诚和信任,以及上帝和以色列人坚守相互订立的盟约时所表现出的忠诚和信任
源自: 析基督教视野中的信仰观《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李兰芬
而信仰是指人们对某种事物或主张、主义极度地尊崇和信服,并把它奉为自己的精神寄托、行为准则及人生指南.信仰人人皆有,问题在于选择什么样的信仰,是科学的还是非科学的
源自: 如何科学地看待宗教与信仰? 《时事(时事报告大学生版)》2002年翟庆振信仰是指人们对某种事物或思想、主义极度推崇和信服并把它奉为自己的精神寄托和行为准则是人类特有的一种精神活动.信仰的产生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认识过程其中还伴随着非常复杂的情绪、情感等心理因素
关于反对“法律信仰”的意见
基于外在强制力作为保障的规范都不是信仰。
法律如果要成为一种信仰,意味着他要改变和重塑人们的内心信念和对生活意义的认同。
无差别的人、中立者、特别是听天由命的人,他怀疑真理,甚至认为没有真理,其实是不能加以宽容的。
无差别的人,他不能有所决定,是没有能力“承担”及“忍受”,他在不同的意见之间来回摇摆,故无法和别人进行讨论辩论,并对真理的发掘有所贡献。
一般意义上讲,信仰是一种价值观,而且具有终极价值的意义,是人通过内在的确定而障碍,表现的一种价值观;信仰是人类的一种精神现象,表现为社会成员对一定观念体系的信奉和遵从;信仰是人的精神性基础,旨在解脱人心灵上的障碍,为实现人格的圆满提供条件,是人类调节自身和环境关系的必要条件和手段。
不过,除去这一层面的信仰以外,还存在纯粹的信仰。
纯粹的信仰具有理性的纯粹性,是人的内心定在。
宗教以及诅咒(赌咒)、发誓只具有理性的实践性。
一般的、具有理性实践性的规范尚存有信仰的因子,虽然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但由于法律以国家政治哲学作为支撑,就已不具一丝信仰的意义。
“法律信仰”是个错误的命题。
“法律信仰”是缺乏论证的臆想,在西方不可能成为事实,在中国同样不应该存在市场。
“法律信仰”在中国只可能转移社会价值危机的视线,混淆信仰与权威的概念,是一个根本不适合中国国情的理念。
当然,在张永和这里,真正的信仰是不关涉道德的个人体验;权威则是作为客观存在并以强制力为保证的。
他认为“法律信仰”在中国的流行有害无益,而且很可能是对伯尔曼“Law has to be believed in, or it will not work”的误读。
2“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伯尔曼的这句名言不知被多少人引用,转引甚至再转引过,甚至作为时髦的标签来使用。
但我们是否思考过这样的问题:我们信仰的究竟是什么,是法律本身,还是法律背后的东西?为什么我们会以法律为信仰?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得坐下来静静读读伯尔曼的原著《法律与宗教》,回到当时的语境。
伯尔曼的原话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
《法律与宗教》写作于20世纪70年代,正是西方文化内核崩塌与重建的矛盾时期。
伯尔曼在书的开始,即表示了他对现状和前途的强烈忧郁和不安,他感到西方人“从根本上丧失了对于基本的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的信任。
”而这种现象的产生伯尔曼认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法律和宗教的截然分离。
法律和宗教及两者之间关系的阐释就构成了全书的核心内容。
伯尔曼在该书中花了很大篇幅论述了基督教教义是如何影响西方法律制度的,他写到:“正是美国的和法国的革命,开创了新的世俗宗教的时代,是它们将宗教心理以及教义表达的宗教思想,注入到世俗的政治和社会运动中去。
”也就是说西方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宗教心理和宗教思想之上的。
西方对法的认识,有永恒法、自然法和实证法的分类。
吴经熊先生有个形象的比喻,他认为三者“构成了一个连贯性的连续体。
这个连续体比如一棵树,永恒法是埋在地下的树根,自然法是主干,而实证法的各种不同制度则是枝叶。
”“人类理性对于永恒法的参与,仅能理解某些普遍原则的知识,并不能理解每个案件判决之知识,因为我们可以稳当地推测,每个案件之判决的知识,只有全知全能的上帝,才能完全理解。
”西方人对于全知全能的上帝是不加怀疑的接受,并作为自己行为的向导,他们对上帝充满了依赖感和归属感,并保持了神圣的畏惧心,因此,他们会自发地遵守源于上帝的神圣化了的实证法,不是畏惧法律本身的惩戒性,而是因为信奉上帝。
这种实证法才能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标的归属和神圣事物的认识,激发我们乐意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
只有至此,我们才算真正理解了伯尔曼讲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目的是要解决西方社会整体性危机,然而中西宗教的功能是不等价的,《法律与宗教》的译者梁治平先生在代译序中说“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
……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
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
而我认为,中国传统中虽没有宗教的世俗和世俗的宗教,但并不缺失终极追求和现世努力,“往圣”、“入世”、“修身治国”是士人的内心的需求和价值标杆。
现今的问题固然沉重,但远景目标和改善可能却前所未有的清晰。
对法治使人权得到保障的确信,对法治带来机会平等和结果公正的信任,个人努力与社会进步紧紧联系的使命感等等,这些都与我们文化传统中的入世观一脉相承,也正在成为我们国家法治理念的当然要求。
西方人会自发地遵守源于上帝的神圣化了的实证法。
我们对法律献身的激情源泉则是对终极目标的归属和社会公正的坚持。
唯有这样,我们才不会沉浸在所谓完美的具有工具理性的法律条文中不能自拔,才不会醉心于逻辑的推导,才不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整个社会的重量压倒在法律身上,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泥潭。
一.首先列出这本书的基本资料——书名、作着、出版着、出版年月。
有时也可以不拘形式、不用条列而
在文张中叙述介绍。
二.再写出这本书的内容大意——这本书主要在描述什么人?发生了什么事?结果如何?摘要性的简
介即可,千万不要冗长复叙,本末倒置。
三.接着说说自己得读后感想——令你印像最深刻的地方是什么?看完这本书你会想到什么?喜不喜
欢这本书?为什么?
四.最后提出建意或批评——作者的写作技巧有哪些特色?你觉得怎样做,这本书会更好?画中的人物
角色,你认同或修正的意见是什么?
五.还可以写出对这本书有意、有利的话,或着是你从这本书学到什么?这本书对自己有什么帮助。
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
--叶芝
整整十年前,梁治平翻译了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伯尔曼教授的《法律与宗教》。
这本薄薄的书不仅简要地讨论了历史上法律与宗教的复杂关系,而且在学理上分析了法律与信仰之间的内在的、深层的联系。
一些精彩的语句,例如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简洁且深刻。
特别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这样的句子至少当年获得了许多法律学子的心。
记得我回国教学头一学期期末,学生交来的论文(之所以加上引号,因为在我看来更像是杂感、随笔)中,至少有5篇引用了这句话作为结尾或开头,且不论文之中引用的(由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见当时的法学理论书籍之稀少)。
但是就论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来看,这种引用许多并不尽然恰当,很明显,许多学生和我当年读书一样,还不注意或无法把握全书的中心论题,而是喜欢那些引起情感共鸣的响亮语句。
这一句话,因此,在我看来,更多的是表达了一种有理由的情绪和期冀:法律在中国缺少一种神圣性,希望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更大的发展。
然而,从这些情绪和期冀中,我感到的却是另一个问题:法律是如何被信仰的?
时间已经过去了5年,中国的法制建设有了很快的发展,尤其在立法方面。
法律在当代中国社会中,尤其在经济生活中,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如今的学生们可读的法律书多了,在市场的熏陶下,他们也显然更为现实了,甚至连论文选题以至文风也都有所转变。
似乎,法律必须信仰作为一个学理的问题已经由于社会的巨大发展和法律的日益显赫而消解了。
但是当年浮现在心头的那个被转换的问题并没有完全消解,因为这更多是一个实践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信仰并不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决心,而必须是一种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的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甚至也不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
特别是对于转型时期大量立法的中国,如果要使这些立法不是停留书本上,停留在执法机构的建立上,而真正成为一种全社会的实践,这是个长期的任务。
因此,即使法学界以至全社会都接受了法律必须信仰的理论命题并不必然等于法律被信仰了,也并不等于法学界理解了和回答了法律如何才能被信仰这样一个具有很强实践性的问题。
无疑,由权力机关(人大)精良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重要和必要条件;普法教育也会起到一些作用。
这一点,在此,毋庸我再多言。
但是,这还不是法律得以普遍信仰的充分条件。
因为,从事实上看,人们并不总是仅仅因为一个文件是由权威机关制定的,被冠之为法律,就会为人们(包括官员和普通百姓)自觉遵守(信仰),尽管似乎原则上应当如此。
人们也并不会因为一个法律得到国家有关执法机关的严格执行,就会信仰该法律;相反,至少有些时候,有些法律越是需要并得到执法机关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