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24日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4•【字号】•【施行日期】2012.12.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4【实施日期】2017.1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
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生育协会关于下达2018年生育关怀行动及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生育协会关于下达2018年生育关怀行动及基层计生协会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闽财社指[2018]13号【发布部门】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生育协会【发布日期】2018.04.16【实施日期】2018.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生育协会关于下达2018年生育关怀行动及基层计生协会建设专项资金的通知(闽财社指〔2018〕13号)各市、县(区)财政局、计划生育协会,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计划生育协会:为确保2018年计划生育协会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下达你市、县(区)专项资金___万元(详见附件),主要用于生育关怀行动及基层计生协会建设等工作。
请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此款请列入201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00799项“其他计划生育事务支出”科目。
附件:2018年生育关怀行动及基层计生协会建设专项资金分配表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生育协会2018年4月16日附件:2018年生育关怀行动及基层计生协会建设专项资金分配表单位:万元一、福州市22.00 22.00 47.00 40.00 7.00 7.00 鼓楼区 1.00 1.00 2.00 0.00 2.00 2.00 台江区 1.00 1.00 0.00 0.00 0.00 晋安区 2.00 2.00 10.00 10.00 0.00 仓山区 3.00 3.00 0.00 0.00 0.00 马尾区0.50 0.50 0.00 0.00 0.00 闽侯县 1.50 1.50 0.00 0.00 0.00 连江县 4.00 4.00 0.00 0.00 0.00 罗源县 2.00 2.00 10.00 10.00 0.00 闽清县 3.50 3.50 10.00 5.00 5.00 5.00 永泰县 2.00 2.00 15.00 15.00 0.00 福清市 1.00 1.00 0.00 0.00 0.00 长乐市0.50 0.50 0.00 0.00 0.00 高新区0.00 0.00 0.00 0.00 0.00二、平潭综3.00 3.00 0.00 0.00 0.00 合实验区三、莆田市30.00 26.50 3.50 30.00 25.00 5.00 8.50 城厢区 5.50 4.00 1.50 10.00 5.00 5.00 6.50 涵江区 5.50 5.50 10.00 10.00 0.00 荔城区8.00 8.00 7.00 7.00 0.00 秀屿区 2.50 1.50 1.00 0.00 0.00 1.00 仙游县 6.00 6.00 0.00 0.00 0.00 湄洲岛 1.00 0.50 0.50 3.00 3.00 0.50 湄洲北岸 1.50 1.00 0.50 0.00 0.00 0.50 四、泉州市53.00 39.00 14.00 40.00 30.00 10.00 24.00 鲤城区 2.00 2.00 0.00 0.00 0.00丰泽区 1.50 1.50 10.00。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1)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九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
(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解读《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解读《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州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3.02.25•【分类】其他正文解读《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条例》在生育政策、综合治理、利益导向、技术服务、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丰富和完善。
共修改26条,删去1条,新增7条,从原来的五十一条增加到五十八条。
(一)关于生育政策1、取消生育间隔期。
在保持生育政策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取消了四年生育间隔期规定,删除第十三条,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可以自主决定再生育的时间,保护和尊重公民的权益。
2、明确未婚生育、婚外生育的定义。
针对社会上存在不领取结婚证违法生育的行为,规定“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3、明确单方少数民族夫妻适用少数民族生育政策的居住年限。
比照现行《条例》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居住年限的要求,对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增设居住年限“满五年”的条件。
4、取消壮族不享受少数民族照顾生育政策的规定。
取消壮族不适用少数民族照顾生育政策的规定,体现少数民族的照顾性生育政策。
(二)关于综合治理5、强化部门配合。
为综合治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统计、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6、破解取证难题。
在对违法生育当事人查处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提供出生、户籍等方面的材料,基层普遍存在着对违法生育事实认定难、实际收入确认难、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等问题。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并规范福建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并促进人口结构优化、人口素质提升和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XX年XX 月XX日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主要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原则和政府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后续条例的实施提供了基本指导。
第二章:出生人口的管理。
主要围绕出生人口的登记、监督、奖励和处罚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旨在全面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保证每个孩子的合法身份和权益。
第三章:生育服务管理。
主要涉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设置、职责和权益保障,以及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的供应和管理等方面,为居民提供全方位和优质的生育服务。
第四章:道德教育与宣传。
主要关注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和教育,加强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倡导生育观念的更新和优化,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章:国际交流与合作。
主要涉及福建省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我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发展和创新。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主要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行政处罚、经济赔偿和刑事追责等方面,确保政策法规的有效执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合理控制人口数量和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和社会福利,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福建省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该条例的宣传和解读,提高全社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认识和积极参与度。
同时,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保障人民群众在出生人口管理、生育服务、道德教育与宣传等方面的权益,加强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制止。
福建省还应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12.14【实施日期】2012.12.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11.24【实施日期】2017.11.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3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概述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指规定福建省内居民和单位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时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
该条例分为十章六十四条,涵盖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所有方面,从整个福建省的人口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宣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续和计划生育奖励等内容入手。
其中包括福建省的人口政策,如规定孕前检查的内容和原则;规定了福建省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包括技术服务的内容和标准,以及管理人员的职责;此外,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还强调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性,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生育保健意识和计划生育理念。
最后,该条例也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对福建省内的各类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惩罚条款。
在实施过程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取得了显著成果,实现了福建省内的人口整体的控制和合理发展,确保了国家和社会的人口政策与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情况作为福建省重要的法规文件之一,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到了广泛的实施和普及。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通过不断地推广和普及条例的规定,有效地提高了全民的生育保健意识和计划生育观念。
其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宣传是实现规章制度有效实施的关键。
在全省范围内,各城市和县市政府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如印制宣传资料、组织计划生育知识讲座等,有效普及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法规内容,提高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
在实际工作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以全面贯彻执行,政府通过出台各种奖励政策,激励居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同时,政府也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在实施过程中,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效性已得到了全面的肯定。
通过不断地落实相关规定,推进计划生育工作相关政策的实施,福建省取得了显著的人口发展成果,社会保持了良好的和谐稳定状态。
2018年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范文模板 (15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篇一: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X版)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X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X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并删去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
- 1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此外,根据修改内容对条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X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X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X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_条例_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现行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20xx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修订),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xx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xx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 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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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2018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
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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