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姓名接受教育,侵害人应当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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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姓名接受教育,侵害人应当如何担责?

【案情介绍】

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441分的成绩,虽未达到被告济宁市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处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

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审理结果】

1999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评析】

这一案件被许多学者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在终审判决中法院直接援引了宪法的有关内容,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极大反响。我们抛开此不谈,其实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这也是一个典型的侵害姓名权损害赔偿的案件。

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构成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盗用和假冒,凡是盗用他人姓名的,都构成侵权行为。非法干涉、不当使用他人姓名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构成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如盗用、冒用、非法干涉他人姓名的行为,均须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不作为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范围很小。(2)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

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如精神痛苦、感情创伤等。因而,受害人只要证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为客观事实,即为举证责任完成,无须证明侵害姓名的事实已为第三人所知悉。(3)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4)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必须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过失造成与他人姓名混同,不认为是侵害姓名权,因为命名权为姓名权的基本内容,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使用什么样的姓名。但是,如果故意使用姓名混同方法达到某种目的,则为侵害姓名权。

假冒他人姓名,不仅是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而且还冒充该姓名权人行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案件,符合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这也是被告陈晓琪本人承认的事实,这显然是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其次,正是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使得原告丧失了受教育的机会,也使得原告在精神方面受到损害;再次,被告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就不会受到这些损害;最后,很明显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在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济宁商校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可见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姓名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在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中,这几种责任方式都是可以采用的,并且更侧重于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本案的处理在责任方式方面非常全面,具有典型意义。首先,在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上,原告(即上诉人)由于被告(即被上诉人)侵害姓名权的行为造成自身精神利益损害。终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其次,在财产利益损害的赔偿上,原告由于被告的侵害姓名权行为,在财产方面受到了直接的和间接的损失。终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即从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上,由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直到诉讼时仍然在继续,所以,一审法院在责任方式上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此外,基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影响,为使原告得到抚慰,一审法院还判决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在侵权责任竞合方面,本案也有一定的代表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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