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光古汉: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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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 方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ST 方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2009年度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10年6月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中国武夷: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1

中国武夷: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1

证券代码:000797 证券简称:中国武夷 公告编号:2010-030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闽理非诉字[2010]第040号致: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武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王新颖、林涵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2006]21号《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之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大会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及公告、本次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及程序、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4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大会的公告。

水井坊: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水井坊: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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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告中列明的议案采取现场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100% 审议通过了公告列明的全部议案.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表决结果没有 提出异议,其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 2009 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 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阎民宪
二 0 一 0 年四月二十三日Βιβλιοθήκη -3-�-1-
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 公司六届董事会于 2010 年 3 月 30 日作出召开公司 2009 年度股东 大会的决议,并于 2010 年 4 月 2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 , 《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09 年度 股东大会的通知》 ,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案,出 席会议人员等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0 年 4 月 23 日 9:30 在成都市全兴路 9 号公司多功能厅召开.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参加会议的方式等均按照公告的内容进行;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 (1)2010 年 4 月 19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 本所律师审查了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供的证件,均为有效证 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 15 人,代表股份 199,581,944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40.85%. 经验证,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依法行使表决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格.

中国中期: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中国中期: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3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1.贵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2.贵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刊载的《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3.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4.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20日刊载的《会议通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二十日以公告方式做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会议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国民技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0

国民技术: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5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5月19日在巨潮资讯网刊登了《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上述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说明。

2010年6月9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1人,所持(代表)股份数为79,001,548股,占公司总股份的72.61%。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召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当升科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当升科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01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当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第086号致:北京当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10日在巨潮资讯网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发布了《北京当升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6月30日在北京市西直门外文兴街1号1号楼306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张建良先生主持。

启明信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8

启明信息: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8

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马维山、张彦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等媒体上刊登了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公司已经提前二十天发布了股东大会召开的公告。

中铁二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中铁二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朱玉栓、吴团结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17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2010年3月27日,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变更2009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由原2010年4月9日变更为2010年4月23日。

本次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年4月23日上午9:00在成都市马家花园路10 号中铁二局大厦8 楼视频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唐志成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召集人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人,代表股份756,579,835股,占公司总股份的51.85%。

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会议上述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紫光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5-29

紫光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5-29

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广宁伯2号中国铁通集团东区七层 郵編: 100140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关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二零零九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8日在清华大学东门外紫光大楼一层116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扬律师、郭伟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紫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召集人资格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如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2010年3月20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和《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2010年4月29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拟于2010年5月28日上午10:00在清华大学东门外紫光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广宁伯2号中国铁通集团东区七层 郵編: 100140大楼一层116会议室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万 力 达: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万 力 达: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5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2010)粤德律证字第03号 致: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受珠海万力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陈坚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则之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核查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核查、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暨本律师仅就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董事会决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于2010年5月14日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

奥普光电: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4

奥普光电: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三届第八次董事会决议、第三届第十次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三届第九次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第三届第六次监事会会议决议;3.公司董事会2010年6月9日作出并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推迟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4.公司董事会2010年7月9日作出并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关于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交临时提案暨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5.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金杜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的有关事实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董事会2010年6月9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推迟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公告》,公司董事会2010年7月9日作出并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的《关于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交临时提案暨召开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已在上述通知中列明,相关议案内容已经依法披露。

奥 特 迅: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奥 特 迅: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邹盛武、章付才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会议”),并对本次会议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通知中载明了会议召开基本情况、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出席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于2010年4月16日上午9:30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廖晓霞女士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参加本次会议并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2人,代表股份81,739,29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5.28%,其中,参加本次会议并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股东代表为7人,代表股份公司662,348股,占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2.41%,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1.发起人股东出席情况参加本次会议表决的发起人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12人,代表股份81,739,298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5.28%。

2.社会公众股股东出席情况出席现场会议并投票的社会公众股股东及授权委托股票的股东代表共计7人,代表股份662,348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2.41%,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61%。

特 力A: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特  力A: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 京 市 中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深 圳 分 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8号现代国际大厦28层二○一○年六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关于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陈国尧律师、楼永辉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大连国际: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大连国际: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辽宁简证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00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辽简律股见字(2010)002号 致: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辽宁简证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本所律师朱延梅受聘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简称规范意见)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同公告,同时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获得公司对其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的承诺,本所律师已验证副本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系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召集;会议通知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形式刊登于2010年5月8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该公告通知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审议事项以及现场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等。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有效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以采取现场会议投票方式召开,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朱明义先生主持,并持续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本次会议的召开情况已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签名。

金种子酒: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金种子酒: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09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天律意字[2010]第021号 致: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安徽金钟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金钟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晓健、李刚律师(以下简称“天禾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天禾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2010年3月29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3、公司2010年4月1日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并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4、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5、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和决议文件。

天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公司其他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公告。

天禾律师根据《证券法》第173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与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根据公司2010年3月29日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司于2010年4月1日以公告形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刊登了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通知的内容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定。

武汉中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8

武汉中商: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8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本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大会进行法律见证。

本律师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进行核查和验证,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大会的召集和召开1、2010年3月24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

2、2010年3月26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召开 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通知了本次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有关事项。

3、公司本次大会于2010年4月27日如期举行,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通知的内容相一致。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郝健先生主持。

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大会人员的资格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理人共 2 人,代表股份 106,366,69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2.34%。

出席本次会议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本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出席本次大会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大会的提案本次大会无修改原有提案或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经查验,公司本次大会审议的事项与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相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关于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经验证,公司本次大会就所审议的事项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投票过程进行了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次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如下决议:1、《公司 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表决结果:同意票106,366,69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票0股;弃权票0股。

深 国 商: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3

深 国 商: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二○一○年六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1、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2日在《证券时报》、香港《大公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现场会议方式)、召开时间以及会议的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2010年6月22日上午10:00时,本次股东大会如期在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金海滩度假村会所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名册,出席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2人,代表股份96,330,844股,占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43.61%。

其中,A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8人,代表股份41,847,017股,占本公司A股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41.15%;B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4人,代表股份54,483,827股,占本公司B股表决权股份总数45.70%,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深 赛 格: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深 赛 格: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1楼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经本所律师核查,这些文件中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0年4月20日召开的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香港商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增加临时提案的补充通知及更正公告。

2.上述通知和公告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1日10:30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群星广场A座31楼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上述会议通知一致。

天原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2

天原集团: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关于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以下简称“金杜”)指派律师出席了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3、公司2010年5月11日公告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4、公司2010年5月11日公告的《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参会股东登记文件和凭证资料;6、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金杜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11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经核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

金杜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根据金杜律师对参加会议的公司法人股股东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参加会议的个人股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员包括: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截止2010年6月7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票并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21人,代表股数287555009 股,占公司总股本71.92 %;3、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

紫光古汉:关于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专项说明 2010-06-09

紫光古汉:关于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专项说明 2010-06-09

关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专项说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接受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古汉”)委托,对紫光古汉200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了双重审计报告日审计报告(天职湘审字[2010]200-8号),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证监发[2001]157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的规定,现对保留事项及强调事项说明如下:一、审计报告中保留事项及强调事项的内容(一)保留事项的内容如紫光古汉“2009年度财务报表附注十四、其他重大事项第(1)项”所述,由于该事项正在立案稽查与诉讼中,截止本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我们无法获取相关外部证据预计该事项对紫光古汉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二)强调事项的内容我们提请财务报表使用人关注,截止2009年12月31日,紫光古汉合并财务报表中流动负债高于流动资产6,859万元;银行借款余额11,514万元,其中逾期借款4,250万元。

紫光古汉已在财务报表附注十三中披露了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但其持续经营能力仍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本段内容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

紫光古汉在财务报表附注十三充分披露了拟采取的改善措施:1.紫光古汉在2010年将着力清收不良资产和出售低效资产,对湖南景达生物工程公司的增资款以及北京紫光军创药业有限公司1,517万元关联方款项将采取相应措施抓紧回收,同时对账龄较长的往来款项加大清收力度。

对于收回的资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及归还银行借款,严格控制非经营性支出。

2.对于逾期贷款的事宜,紫光古汉正与相关银行协商解决方案,争取相关银行的谅解办理转贷或减息手续。

对于工商银行的4,250万元逾期贷款,截止本财务报告报出日,紫光古汉已经归还925万元,目前贷款余额仅3,325万元,且已与工商银行协商只要在2010年度偿还贷款,工商银行不会采取任何措施影响紫光古汉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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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关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陈敏辉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并对会议进行见证。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核验,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6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和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于2010年6月30日上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参加会议的法人股股东的股东帐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及参加会议的自然人股东帐户登记证明和身份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的审查,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员:
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截止2010年6月22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共 4人,持有和代表公司股数7106251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
上述参会人员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交临时议案。

四、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以书面方式逐项表决了董事会提出的本次年度股东大会议案。

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详见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年度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议案合法、有效。

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陈敏辉
20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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