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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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本条例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利用船舶进行的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预警和监测、监视体系,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 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 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 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防污法律法规

船舶防污法律法规
2. 明确了我国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制度框架和 原则要求,采用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保险和石油货 主摊款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解决船舶油污引 起的环境污染及损害赔偿问题,推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 建立进入实质性阶段。
3.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 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 额范围内的赔偿;也可以解决应急情况下清污启动资金的问 题,在被污染的环境进一步恶化之前,得到及时、有效的清 理和修复。
2.《规定》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有关作业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 理体系,形成了对船舶有关作业污染预防的闭环管理,主要 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实施作业单位备案管理。通过对作业单位实施备案 管理,可以掌握作业单位的作业安全与污染防治能力和作业 情况,有效实现对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的源头管理。
二是实施作业申报审批管理。通过实施作业申报审批管 理,提高了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准入门槛,明确了作业安全 与污染防治要求,使船舶有关作业更为规范有序。
2020年5月25日星期一船舶防污法律法规?伴随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我国水运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沿海沿江的港口码头建设发展迅速?港口货物吞吐量急剧上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一水路交通发展概况??港口建设?环渤海长江三角洲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和西南沿海55个港口群体形成布局合理层次分明功能齐全优势互补的港口体系?08年底共有413个港口33万多个生产性码头泊位?具备靠泊装卸30万吨级散货船44万吨油轮11万标准箱集装箱船的能力环渤海港口群长三角港口群东南沿海港口群珠三角港口群西南沿海港口群??内河航运?内河航道基本形成两横一纵两网的国家高等级航道网?内河航道通航里程123万公里居世界第一珠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长江西江京杭运河?7022?货物吞吐量?08年港口货物吞吐量7022亿吨集装箱达128亿标准箱连续六年保持世界第一?亿吨大港16个7个港口进入排名前10位?海运船队跃居世界第4位拥有轮驳船184万艘124亿载重吨?二船舶对海洋的污染船舶对海洋造成污染的主要物质有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2004)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颁布机构 : 交通部发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颁布时间 :2003-11-30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 有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 (已于2003年11月21日经第15次部务办公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10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必须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

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第二章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中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交通部公布的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保证船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防止对环境、资源以及其他船舶和设施造成损害。

第五条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客货船、客滚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客,其他客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允许旅客随身携带少量危险品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六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运输经营资质。

从事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或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和固体散装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八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并实施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制度,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污染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他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油船公司和油船第四条油船及船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且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第八条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

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安全作业第十三条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

船舶防污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防污管理,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保护海洋环境,确保船舶安全运行,提高船舶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注册在本国籍的船舶,包括商船、渔船、游艇等。

第三条船舶防污管理制度包括船舶防污管理的总则、目标和原则、组织机构和职责、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四条所有船舶必须遵守国际海上环境保护公约、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定期开展船舶防污管理工作。

第二章目标和原则第五条船舶防污管理制度的目标是保护海洋环境,降低船舶污染排放,确保船舶安全运行。

第六条船舶防污管理的原则是科学合理、规范运作、全员参与、持续改进。

第七条船舶防污管理的工作重点是预防污染、减少废弃物排放、健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组织架构和职责第八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是船舶防污管理的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船舶防污管理工作。

第九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船舶拥有者、经营者、船员代表等组成,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一次。

第十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监督船舶防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职,负责日常工作的决策、指导和督导。

第十二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财务、技术、法务等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检查组,负责船舶防污管理的现场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宣传教育和培训部门,负责船舶防污管理制度的宣传、培训和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船舶防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船舶防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管理制度第十六条船舶防污管理制度包括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业务流程。

第十七条船舶防污管理规章制度内容包括船舶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责任人员、处置措施和信息报告等。

第十八条船舶防污管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船舶防污设备的操作、维护和检查程序、应急处置措施等。

第十九条船舶防污管理业务流程内容包括船舶防污管理的组织和实施程序、信息采集和汇报程序等。

中国油轮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中国油轮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Sa e y a ton Pr v ton f t d Pol i e i n l e n u
Ma a e e tSy t m n g m n se
By E Ha l g i i an
Frt srn t e e 6 te m i  ̄, te g h n h a sr a s
加强港 口国监督 检查 官队伍 建设 .港 口国监督 检查官 的综
合 素质 和能力不 断提 高 。
第 三 ,加 快 了 淘汰 单 壳油 轮 的 步伐 。对 于 国际 航 行 油 船 .海事 部 门 自 20 年 4 5 05 月 日起 执行 ( 3 7 防污 公 7/8
约 》( R O 7 / 8 附则 I MA P L 3 7 ) 关于修 订 淘汰单 壳油船 时 间表
务 担保 的额 度 应 当不低 于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海 商法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 缔结 或 者参 加 的有 关 国 际条 约 规定 的 油污 赔偿限额 。 目前 .交 通 运输 部 正 在 制定 《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船 舶
其 次 .加强 油轮现 场监 管 .这 其中包 括加强 对油轮 的
独 家 看 点
中国油轮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
中国海事局 鄂海 亮
航 线 单壳 油 轮 的强 制淘 汰 的进程 .交通 运输 部 于 20 年 09 1 月 7日印发 了 《 于发 布提前 淘汰 内航 行单 壳 油轮 实 2 关 施 方 案 的公 告 》 .要 求 自2 1 年 1 1 00 月 日起 .新 造 6 0 0 载 重 吨及 以上 国 内 航 行 油轮 应 满 足 防 污 染 双壳 结构 要 求 。 对 于现 有 60 重 吨 以 上 国 内航 行单 壳 油 轮 自2 1 年 1 0载 01

81关于对《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81关于对《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对《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海船舶字﹝1999﹞316号 1999年6月24日各海(水)监局,港务(航)监督,各港务局,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外运(集团)总公司,外轮代理总公司:为贯彻执行《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证其顺利实施,现对《办法》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说明:一、关于“主管机关”问题“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港务(航)监督机构是本《办法》的实施机关。

二、关于“油船及船公司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问题按《办法》要求,国际、国内航行的油船及船公司都要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国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要严格执行ISM规则,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要按照建立安全管理新机制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具体要求请参见《水运企业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指南》)。

三、关于“油污保险”问题目前,我局正在研究油船的强制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机制问题。

在新的规定颁布之前,航行国际航线的油船仍按照《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航行国内航线的油船,各港监不再为其办理“财务信用证”,有关船公司可自愿为其投保油污损害责任险。

四、关于“作业许可证"问题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各港监可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码头散装油类作业许可审批工作。

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装卸的数量,装卸设备,安全与防污染情况,并附送有关资料、文件。

所附送的资料、文件一般应包括:码头、设施的位置,周围环境情况,通航水域情况;消防系统、设备情况、防雷、防静电设备及测试结果;防污染措施(油污水接受处理设施,围油栏,溢油应急设备和人员);油码头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作业人员培训情况;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还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

主管机关可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专家,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进行安全和防污染评估。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5.12.3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12月15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5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内河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具备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证书、文书。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第七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船载设备。

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

第八条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取得相应资质的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车押运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
是为了减少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海洋生态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规定和措施。

该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排放标准:规定船舶的排放标准,包括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的排放限值,以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2. 设备要求:要求船舶装备适合的污染防治设备,比如污水处理设备和废气处理设备,以确保排放的废物经过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3. 储油设施:要求船舶安装储油设施,用于储存废油和残油,并规定了与储油设备有关的操作规程,以防止泄漏和溢油事故。

4. 垃圾管理:规定船舶对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储存和处理的方法和要求,并禁止在海洋中倾倒或排放垃圾。

5. 防污染培训:规定船舶管理人员和船员接受相关防污染培训的内容和要求,提高其对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的理解和操作能力。

6. 监督检查:建立相关监督机构和检查制度,对船舶的防污染设备和操作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其符合相关要求和标准。

船舶防污染管理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减少船舶对海洋的污染和破坏,同时也提高了船舶运输的安全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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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1号《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9月15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8年7月31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要求建立和实施相应的体系或者制度。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编制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

第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和文书,并保持良好状态。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船体、构造、设备、性能和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相应的适航、适装条件。

浅谈油轮安全与防污染现场监管

浅谈油轮安全与防污染现场监管

浅谈油轮安全与防污染现场监管港区海事处丛大庆【前言】油轮安全与防污染现场监管一直我们海事部门现场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根据烟台市港口规划,烟台港的危险品码头,包括油轮码头、散装化学品船码头、液化气船码头都在逐步向烟台港西港区转移,日前,西港区液货码头、输送管道、罐区已经建成即将投产。

今年7月1日,西港区正式开港,随着西港区的开港,来港液货船尤其是油轮将逐渐增多。

在本文中,我将结合自己多年现场监管经验,对如何在日常的海事现场执法中加强油轮的安全与防污染监管与各位同行探讨.一、目标船舶的选定根据船龄、船级社、吨位、到港频次、所载货物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对船舶适装情况、货物的适运条件以及船公司的安全及防污染管理水平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所选船舶.确定检查目标船时,下列船舶优先被选定为目标船:1、载运油品的闪点60℃以下的船舶;2、国际航线的单壳油轮;3、首次到港船舶;4、老旧船舶、重点跟踪船舶、被举报的船舶;5、信誉较差的或存在不安全因素的船舶;6、上级机关指定必须检查的船舶.二、油轮现场检查的一般要求及顺序1、检查的一般要求:检查人员对拟检查船舶所载运的油品危险等级、污染特性、数量以及船龄、总吨、船长等信息应全面掌握,并且对其适用的规则和公约的要求能够熟练运用.准备好现场检查所需的文书资料、检查工具和个人防护用品。

2、检查顺序:对船舶作业现场的外观初步检查→对船舶证书文书、资料及船员证书检查→对船舶相关布置、设备的进一步检查→操作性要求的详细检查三、检查的要点1、作业现场的外观初步检查1)船体外观及周边环境:船体保养良好,无明显锈蚀,特别是无点状锈蚀。

船壳及排水孔周边和泊位周边水域有无明显油迹等。

2)系泊状况:是否保持合适的缆绳数量,缆绳应均匀受力.船岸之间不可离档过大,更要避免前后错船,以免造成货物软管的撕裂。

3)船舶载重线标志:船舶载重线标志是否清晰,船舶是否超载;纵倾及横倾是否过大。

4)信号旗或信号灯:船舶白天(视线良好时)应显示“B”旗;夜间(或视线较差时)应显示环状红灯。

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简称液化气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船舶散装运输液化气体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液化气船的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液化气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文书.第五条液化气船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第六条在液化气船任职的船员应当掌握液化气船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取得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第七条液化天然气船进出港应当申请引航。

其他液化气船按照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申请引航。

引领液化天然气船的引航员应当持有一级引航员适任证书和液化气船安全知识特殊培训合格证明。

第八条液化气船进行气体装载试验,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进行。

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并至少满足如下安全条件:(一)持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可进行气体装载试验的技术证明和液货舱气体惰化检测合格证明;(二)气体装载试验通过风险安全论证。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安全可行性分析、风险的识别、针对风险拟采取的安全与防治污染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及专家论证意见;(三)持有船舶国籍证书(临时)、船舶试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临时)、船员适任证书以及相应的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载运散装液化气体船舶(简称液化气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国内沿海航线或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液化气船的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航行国际航线的液化气船的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液化气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文书。

第五条液化气船应当按照国际公约或国内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货物操作手册,并按照货物操作手册的要求进行货物作业。

第六条液化气船液货舱压力释放阀调定和铅封相关证明文件应当留存船上。

液化气船的惰性气体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压力、温度等探测和报警系统应当保持良好的可用状态。

船上探测和报警设备应定期校正,并保存校正记录。

第七条连接船岸的装卸货管线或装置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液化气船装载可能发生聚合反应的货物,应当确保货物受到充分的抑制,抑制剂添加证明书应保存在船上,证明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所添加的抑制剂的名称和数量;(二)加入抑制剂的日期和正常情况下预计的抑制剂有效期;(三)影响抑制剂的温度限制;(四)航行期超过抑制剂的有效期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与船连接的码头、装卸站的装卸货物管路应当设置故障关闭型的应急速闭阀。

第十条船舶载运散装液化气体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申报手续;货物收货人、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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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海(水)监局,港务(航)监督,各港务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公司、长航(集团)司,外运(集团)总公司,外轮代理总公司:
为保障船舶、码头装卸和运输油类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现颁布《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其它液货船及其专用码头和装卸设施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在专门法规颁布之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1999年4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它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油船公司和油船
第四条油船及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置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油码头和装卸设施
第八条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

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安全作业
第十三条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

在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所有生产、运输的各个环节中均应遵守《指南》和有关规定中所提出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为油类装卸作业备妥协议书文本(参照《指南》),并在作业前与船方签定,以明确各自的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未按规定签定协议书而擅自作业,造成安全和污染事故的,双方负有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船岸双方应建立《船岸安全检查表》制度,并严格按《船岸安全检查表》(参照<指南>)的内容要求进行检查和填写,同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油类作业前,应由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按要求布设或备妥防污设备。

第十七条油船在港期间禁止进行烟囱吹灰和冲洗甲板。

油船在装卸、货舱压载、洗舱或驱气、除气等作业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进行加油、加水等作业。

第十八条油船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严格遵守《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五章洗(清)舱作业及船舶修理
第十九条油船进行洗(清)舱作业或排放压载水、洗舱水,必须事先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

禁止外国籍油船以清舱为目的进入我国水域进行清洗油泥、油渣活动(不包括修船)。

第二十条油船洗(清)舱必须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洗(清)舱作业负责人应对作业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从事油船洗(清)舱和接收含油压载水、洗舱水的作业单位,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油船在未经洗船、除气、测爆和确认没有可燃气体时,不得在甲板及油舱附近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三条油船进厂修理,应经船舶检验部门及有关部门检验确认安全并发给证书后,方可进厂。

第六章油污应急反应
第二十四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编制油污应急计划,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油船或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发生事故或出现异常情况,可能危及船舶安全或造成水域污染,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港口应急队伍应经主管机关审核认可,在应急行动中以最快的速度赶赴现场,并在主
管机关指挥下进行溢油清除工作。

事故现场附近有清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主管机关接到水域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和污染程度,迅速组织力量,实施清除。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载运散装油类货物船舶进出港口或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出港或在港停泊。

第二十九条油船在港口进行驱气、除气或明火作业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油船在港期间,主管机关可随时进行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现场监督检查。

对影响安全或存在污染危害的作业,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或采取其它强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凡从事船舶供油作业的单位应事先报主管机关认可。

供受作业双方必须认真完成《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见附件),落实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前供油方应向主管机关报告或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定期报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单位和当事人,主管机关将依据有关水上安全和防污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交通行政诉讼程序》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主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散装油类”系指以散装形式运输的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装卸设施”系指用于散装油类作业的单点、多点系泊设施或固定式水上装卸站、水上储库。

《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International Safety Guide for Oil Tanker and Terminals)系指国
际航运公会(ICS)、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OCIMF)以及国际港口协会(IAPH)在实践的基础上,参照
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标准出版的指南。

“油类作业”系指油类的装卸作业以及排放含油压载水、洗舱水,洗(清)舱和驱气、除气等作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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