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84年12月13日颁布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堤防管理第三章河道管理第四章涵闸泵站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桥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
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堤防管理第六条堤防管理范围包括: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
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全市河道维护管理费征管通知
全市河道维护管理费征管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管工作,确保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时、足额征缴,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征收主体。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年度将全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办法另行制定。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欠费追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和市属开发区范围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欠费追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的欠费追缴由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工业企业的欠费追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趸售型县级供电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欠费追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征收范围和对象市行政区域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受益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含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按规定属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范围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趸售型县级供电企业和金融机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三、征收标准各类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含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
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对批发零售贸易企业、外贸出口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等四类企业按0.5‰计征。
四、数据提供及征收方式国税、地税、统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应缴费单位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息收入、保费收入等相关数据。
征收时间为每年度3月1日至5月31日。
征收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规定计征入库。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9]81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9]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增强我市堤防工程防洪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建立我市21世纪更为完善、安全的防洪体系,对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振兴我市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市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增强自觉做好维护堤防工作意识,依法及时缴纳堤防维护费,努力为巩固和增强我市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作出新贡献。
二、从1999年9月1日起,我市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按《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即: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所有工商企业和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按其应缴纳“三税”总额的2%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其应缴纳“三税”总额的1%缴纳;其他事项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通知》(武政(1992)62号)执行。
市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宣传解释和征收工作。
河道养护经费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河道养护经费的管理,维护水利设施的长期运行和维护,促进河道水质和水生态环境的改善,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河道养护的单位和个人。
二、经费来源1.政府拨款:政府每年将拨款给相关单位用于河道养护经费,确定拨款数额应充分考虑河道养护的实际需求和重要性。
2.征收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相关单位可以向使用河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费用来作为河道养护经费来源。
3.其他收入:河道养护经费还可从其他途径获得,如捐赠、项目资金等。
三、经费管理1.经费使用计划:相关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河道养护经费的使用计划,并报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2.经费监管: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河道养护经费的监管机制,确保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对于使用经费不当、浪费等情况应及时进行整改。
3.经费审计:相关单位每年应对河道养护经费进行审计,报告审计结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四、经费使用范围1.日常养护维护:包括河道清淤、清洁、出水口修复等日常维护工作。
2.设施更新改造:对老化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设施使用寿命。
3.环境保护措施:如植被恢复、水质监测等环保工作。
5.应急抢险处理:对突发性事件如洪水、山洪等进行抢险处理。
六、经费使用程序1.编制预算:相关单位应根据河道养护工作的实际需求编制经费预算。
2.审批程序:经费使用计划需报相关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3.经费使用:相关单位按照批准的计划使用经费,应做好记录和报账。
4.经费结余:对使用完毕的经费应及时做好结余处理,合理利用结余经费。
1.效果评估:每年对河道养护经费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合理化建议。
2.宣传报道:及时宣传河道养护经费的使用成果,增强社会对河道养护工作的认知和理解。
八、法律责任1.对虚报冒领河道养护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对挪用滥用河道养护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其他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需修改或补充,由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2.08.04•【文号】交工发[92]672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546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通知(1992年8月4日交工发(92)6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业经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2)40号文批准,授权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并发布。
现将制定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予以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交通部门管理的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竹木排筏和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航养费由交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三)经交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核准免征的船舶。
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航养费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季度计征:(一)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航养费;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自然条件较差,养护工作繁重,确需提高费率的,须经交通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核后,联合报请国务院批准;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和水上作业收入的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二)非营业性运输船舶,按其总吨或载重吨、客位、千瓦,比照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率标准择大者计征。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6.12•【字号】鄂水利规费[2009]291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鄂水利规费[2009]291号)各市、州、县水利(水电、水务)局:为做好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和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省厅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规定。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湖北省水利厅水资源费征收程序暂行规定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等有关规定,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由省水利厅代为征收,不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取用水单位所在市、县征收或直接征收。
为做好长江水利委员会、省水利厅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规范征收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征收程序如下。
一、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用水单位的水资源费征收1、取用水单位每月报送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
根据财综〔2008〕79号文第十二条的规定,取用水单位于每月终了7日内,向省水利厅或受省水利厅委托实施取用水单位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核查上报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厅委托核查单位)报送《取用水单位月度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报表》(文书式样见附件1,由省厅委托核查单位负责发放)。
2、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实施监督检查,填制勘验记录。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8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汉江流经我省的江段,东荆河、府河、汉北河、沮漳河以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专门管理机关管理的其他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管理;各地、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长江和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按现行管理体制,由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属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以及堤身、禁脚地、工程留用地和安全保护区。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水位或者设计洪水水位确定。
第五条河道防汛抢险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水域、洲滩保护第六条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烧窑、埋坟、盖房、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护堤护岸林除外)以及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修建围堤、阻水道路、渠道;其他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行为。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三章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堤防维护费除付给代收单位手续费外,全部汇缴省水利厅,各地不得留成。各地所需费用,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经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拨款。
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31221(颁布时间)
19940101(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文号)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堤防维护费征收
第三章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条 对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收费范围、扩大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堤防维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堤防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除国家和省投资外,本省开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以适当补充上述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的区域,为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在该类堤防直接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为堤防维护费纳费人。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1.27【实施日期】1998.11.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84年12月13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堤防管理第三章河道管理第四章涵闸泵站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桥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
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第五条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堤防管理第六条堤防管理范围包括: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
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7.06•【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施行日期】1994.07.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贾志杰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立足防大汛、抗大洪、排大涝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防汛抗洪工作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行政首长负责制,部门岗位责任制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第四条参加防汛抗洪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抗洪指令。
第二章防汛组织第五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政府首长担任指挥长。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部。
各级防汛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防汛抗洪指令,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设立办公室。
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也可以设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防汛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本级防汛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物资、石油、电办、邮电、铁路、公路、航运、民航、气象、水文、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有关企业,汛期内应设立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08•【字号】鄂政发[1994]165号•【施行日期】1994.12.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65号1994年12月8日)现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范围内(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者,按其缴纳的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农田5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计收;从事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林、牧、渔用地6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第四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
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
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由各级地税机关随税代收。
有关纳税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税款数据等项资料,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提供。
其中,不属于地税机关征管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堤防维护费的具体收费机关,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1999年9月24日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防洪抗灾能力,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
全省建立省、市(含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所属区,下同)三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切实收好、用好、管好水利建设基金。
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履行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义务。
第二章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第五条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与中央分成的地方电力建设基金、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从年度新增财政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提取10%。
第七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向用地单位按亩征收一定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
具体标准为:武汉市耕地每亩2000元,非耕地每亩1500元;市州城区(含省直管市城区)耕地每亩1500元,非耕地500元;乡镇耕地每亩500元,非耕地300元。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0.09.16【实施日期】199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1990年9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水费标准第四条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
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农业用水水费标准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
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
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黄冈市建委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综合税率的通知
市建委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综合税率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根据《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的规定,对我市征收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区域(见附表一),与未征收堤防维护费、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区域的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综合税率分别作出调整,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建设工程综合税率
1.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园林工程及房屋、市政维修工程的综合税率,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防维护费(分区域)、地方教育附加,其计取综合税金的基础为不含税工程造价,调整后的综合税率(见附表二)。
2.建设工程按综合税率计取的税金列入工程造价。
二、本通知从二ΟΟ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表一: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水利厅《关于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
护管理费征收范围的函》的通知>(鄂地税发[1998]295)文件规定,黄冈市区河道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如下:
附表二:
注:1、不分国营或集团企业,均以工程所在地税率计取。
2、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建筑、安装和修缮业
务不计取税金(本单位的范围只限于从事建筑安装和修缮业务的企
业单位本身,不能扩大到本部门各个企业之间或总分支机构之间。
3、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实行分包形式的,税金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缴
纳。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2年7月3日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抗旱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含县级市和按县管理的区,下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一)从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提取3%;(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提取8000万元;(三)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数额的5%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一)从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省长王国生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精神,省政府对截止2011年10月30日现行有效的219件省政府规章、334件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进行了清理。
2011年12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涉及行政强制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
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的规定。
3、将《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洪湖围堤加固工程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洪湖围堤加固工程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鄂政函〔2018〕73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洪湖围堤加固工程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及迁入人口的通告鄂政函〔2018〕73号荆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令第679号)规定,为保证洪湖围堤加固工程建设和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特通告如下:一、洪湖围堤加固工程建设控制范围为:(一)总干渠北堤(桩号99+745~116+000、123+238~127+000)堤段背水侧距堤顶内堤肩40米、迎水侧距堤顶外堤肩20米。
(二)总干渠南堤(桩号96+000~97+780)堤段迎水侧距堤顶外堤肩30米。
(三)子贝渊堤(西堤桩号0+000~3+600,东堤桩号3+865~7+631)堤段背水侧距堤顶内堤肩40米、迎水侧距堤顶外堤肩20米。
(四)港螺堤(桩号0+000~18+000、24+700~29+600、37+000~47+300)堤段背水侧距堤顶内堤肩40米,迎水侧距堤顶外堤肩20米。
(五)螺山堤(桩号4+900~32+580)堤段背水侧距堤顶内堤肩40米,迎水侧距堤顶外堤肩20米。
二、在该工程建设控制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其它实物指标,不得扩建和改建在建项目。
三、在该工程建设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采矿、采石、取土、植树、垦荒、修坟和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等活动。
四、荆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洪湖市、监利县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该工程建设控制范围内的人口控制工作,人口自然增长和机械增长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本通告发布之后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和省有关规定自行迁入的人口,一律不得按移民搬迁户对待。
湖北长江堤防光线路维护管理规1
湖北长江堤防光线路维护管理规定(暂行)(讨论稿)为加强我省长江堤防光缆线路维护工作,不断提高维护质量,做到精心维护、科学管理,确保线路畅通。
根据国家有关公共电信网线路维护规程和水利防汛通信网运行维护管理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结合长江堤防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光线路维护管理规定:一、光线路维护严格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省河道堤防建设管理局是堤防光通信系统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负责运行维护的综合协调。
水利厅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各级堤防管理部门负责光线路的巡回检查维护和报告工作;水利通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线路的测试和光设备系统的维修工作。
堤防部门按照每100公里安排不少于2名线路巡查人员(可兼职)进行巡查维护,并将其线路巡查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和堤防达标管理百分制考核工作中。
同时,堤防管理部门在批准堤上施工工程时,必须要求施工单位提交光纤保护承诺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维护管理工作做到有领导抓、有业务部门管、有专人落实,且措施具体,方法得当,确保光通信系统的畅通。
二、巡回检查1、光缆线路的巡回周期分别为每月至少步巡一次,车巡二次,遇有以下情况时应适当增加巡回次数:①大雨过后;②有施工建设地段;③容易堆放易燃物的地点;④执行特殊任务的线路;⑤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地段。
2、巡回时,应认真查看光缆线路二侧各五十米范围的异常情况,发现有危害线路安全的施工应及时制止、处理、汇报。
如在线路附近有钻探、测量、堆放管线材料等现象时,应详细了解如下信息,并做好护线宣传和路由交底工作:①施工规模;②施工时间;③施工负责人及其联系电话。
3、每次巡回应在如下地段做记号:①光缆接头位置;②外力施工地段;③易堆放易燃物及被水冲塌的桥涵地段;④车巡时无法看见的地段。
记号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有序。
4、巡回时应带工作笔记薄,巡回后应及时(当天)填写巡回报告表(包括巡回路线、线路名称、起止地点等),并向上级汇报巡回情况,上报后仍未处理完毕的,则应连续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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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政发[1994]165号
发文日期:1994年12月08日
现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范围内(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者,按其缴纳的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农田5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计收;从事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林、牧、渔用地6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第四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
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
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由各级地税机关随税代收。
有关纳税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税款数据等项资料,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提供。
其中,不属于地税机关征管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堤防维护费的具体收费机关,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纳费人应缴的堤防维护费,由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随税代收。
但是,此类纳费人属个体农户的,5年内不开征,自1999年1月1日起始开征。
第五条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收的,其堤防维护费同时给予减免。
第六条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费专用收据》。
全省堤防维护费收费许可证和专用收据,由省水利部门统一向省物价、财政部门申领后,由省水利、地税、财政部门按系统发至征(代)收机关。
堤防维队费征(代)收机关,除必须使用上款规定的收据外,还必须单独记帐,定期缴款。
第七条征收堤防维护费的年度计划,由省水利厅商省地税局、财政厅确定,并按系统下达给征(代)收机关。
第八条从堤防维护费实收款中,划出2%的款额用作征(代)收手续费。
手续费全部由征(代)收机关就地扣留。
第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年度终了后20天内,将代收堤防维护费上交至省地税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代收的堤防维护费,必须每年12月底以前一次性向省财政部门交清。
各级水利部门直接收取的堤防维护费,必须亦按本实施办法对地税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如数上交至省水利部门;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具体收费机
关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堤防维护费,可由同级水利部门上交。
第十条全省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省地税和财政部门对本系统代收的堤防维护费,分别每年分4次和1次凭收费收据和汇总报表与省水利厅结算,并将资金全额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省水利部门对本系统所收取的堤防维护费,亦必须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全额存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全省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年度交存的堤防维护费超过征收计划的,即从超计划部分的资金中,划出18%的资金,由该机关用作本系统征管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全省堤防维护费收入主要用于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修建、维护和管理,包括:
(一)堤防整险加固工程及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二)长江、汉江防洪、抢险所需费用;
(三)分蓄洪区防洪建设及管理所需经费;
(四)水文、水工观测,科学实验、科技推广运用,白蚁防治,治安管理等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
每年堤防维护费的计划安排视收入及工程状况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
第十四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堤防维护费。
禁止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资金。
第十五条省征(代)收机关有权就本系统征(代)收堤防维护费及管理事宜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堤防维护费的征(代)收、管理、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人,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经催缴仍无效的,征收机关可商银行代扣征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代)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者,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地税局解释。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与《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