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9•【字号】•【施行日期】1991.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1991年9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0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对象,是指离开户籍地的乡(镇)、城市市区异地暂(寄)住的育龄妇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工作、学习、休假异地暂(寄)住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和措施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地和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
第六条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一)对赴异地的育龄妇女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三)协助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决定;(四)负责育龄妇女异地暂(寄)住期间、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七条暂(寄)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一)审查暂(寄)住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登记建卡,并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为暂(寄)住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咨询服务;(三)负责暂(寄)住育龄妇女婚姻、节育、生育情况的统计,并通报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检查、督促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五)对暂(寄)住育龄妇女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理,并通知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促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意识和遵从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工作队伍,确保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和服务水平。
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提高服务机构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确保流动人口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得计划生育服务。
三、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卡管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卡信息系统,加强对计划生育卡信息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计划生育卡的使用规范,防止计划生育卡被滥用。
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宣传活动,利用各种媒体和方式,向流动人口传达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知识。
同时,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与其他相关工作的协调配合,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机制,促进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协同发展。
六、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的宣传推广,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水平,引导流动人口积极参与计划生育服务工作,确保政策措施能够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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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和流动人口工作条例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已经 2022 年 6 月10 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 26 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学习培训、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为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依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一)树立以人为本理念,坚持服务管理并重、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实行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对待,做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二)营造宣传教育氛围,深入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广泛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繁殖健康科普知识,引导流动人口树立新型婚育观。
(三)坚持分类指导,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新机制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
(四)坚持依法行政,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工作制度,落实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促进服务质量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加强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做好 PADIS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施流动人口信息化服务管理。
二、工作机制(一)统筹管理.1.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确保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投入能够满足工作要求.2.协调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统计、教育、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形成人口计生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合力。
3.加强人口计生部门内部及人口计生系统工作的统筹协调,坚持属地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形成本部门、本系统”一盘棋”的良好工作局面。
4.立足社区,健全服务网络,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依法提供服务,强化服务功能,夯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层基础。
5.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完善基层组织网络,开展时常性活动,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正文:----------------------------------------------------------------------------------------------------------------------------------------------------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二)出具婚育证明。
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2024年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治办法
2024年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治办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流动人口数量不断增加,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
为了更好地满足流动人口计生服务需求,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本文将从服务对象明确、服务内容全面、服务流程规范、服务机构健全、服务人员专业和服务监督完善六个方面,探讨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治办法。
一、服务对象明确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的首要任务是明确服务对象。
这包括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新婚夫妇、计划生育家庭以及有特殊计生需求的人群。
通过明确服务对象,可以更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针对育龄妇女,计生服务应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分娩服务以及产后访视等全程服务。
对于新婚夫妇,应提供婚前医学检查、生殖健康咨询和避孕节育指导等服务。
对于计划生育家庭,应提供政策宣传、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和家庭发展规划指导等。
对于有特殊计生需求的人群,如不孕不育夫妇、残疾人士等,应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和支持。
二、服务内容全面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的内容应全面覆盖生殖健康、避孕节育、优生优育、政策宣传等多个方面。
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对象的实际需求,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内容,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生殖健康服务方面,应包括性传播疾病防治、生殖道感染防治、乳腺和宫颈疾病筛查等内容。
避孕节育服务方面,应提供多种避孕方法的选择和咨询,以及避孕失败的补救措施。
优生优育服务方面,应加强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期保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工作。
政策宣传方面,应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和家庭发展规划等内容。
三、服务流程规范流动人口计生服务流程应规范有序,确保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流程管理制度,明确各项服务的具体流程、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
同时,应加强对服务流程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服务流程的严格执行。
在服务流程中,应注重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确保服务过程的安全和舒适。
同时,应提供便捷的服务方式,如网络预约、电话咨询等,方便流动人口随时获取计生服务。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97年修正)
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省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1991.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1年3月5日甘政发[1991]67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异地居住生活或者从业的流动育龄人口。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原则,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民政、卫生、城建、交通、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工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发挥行政制约效能,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管理赴异地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建立联系制度;(三)负责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落实有效避孕或节育措施的、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均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外出手续;(四)负责办理赴异地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卡片》的审批、《独生子女证》的颁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节育手术费的支付;(五)负责统计流动人口的出生和计划生育情况。
2024年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2024年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管理,维护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促进流动人口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需求的工业园区。
第三条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加强人员培训,提供全方位、优质高效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应当遵循政策法规,遵守工业园区相关规定,注重预防和保障流动人口健康。
第五条工业园区应当积极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与社会各方面服务的融合和协调发展,为流动人口提供全方位的生活保障。
第二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第六条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该机构应当具有充足的人员、设施和资金保障。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综合科、咨询科、宣传科、监督科等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培养专业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
第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提高服务人员的知识和技能水平,不断适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档案,记录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保护个人隐私的安全。
第三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内容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提供咨询服务,向流动人口宣传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介绍计划生育方法和技术,解答流动人口的咨询问题。
(二)提供适宜的避孕方法和药具,确保流动人口得到安全有效的避孕保护。
(三)提供生育健康咨询服务,指导流动人口做好孕前、孕中和产后的保健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健康生育。
(四)提供优生优育咨询服务,指导流动人口合理选择生育时机和方式,提高生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的工作,加强与社会各方面服务机构的联系和合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1998)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10•【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1993.08.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谢玉堂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须取婚育证明。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管办法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管办法【引言】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管办法是在现有计划生育政策基础上,针对流动人口的生育状况和管理需求制定的一项综合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是指那些从流动地(常住地)到居住地(流动地)居住满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人员。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口问题日益成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
因此,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管办法,能够更好地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合理控制人口增长。
本文将结合情况对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管办法进行详细阐述。
【一、总体要求】1. 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管办法的目的是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
2. 形成健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系,确保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和效果。
3.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意识和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能力。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1. 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健康档案记录制度,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2. 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计划生育知识培训、宣传册、海报等工具,加强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了解。
3. 鼓励流动人口参与计划生育咨询问诊,提供免费的生育咨询服务,解答流动人口的疑问。
4.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测和妇幼保健服务,建立流动妇幼保健机构,提供计划生育咨询、产前检查、孕期保健等服务。
5.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医疗服务衔接,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医疗保障机制,确保流动人口在不同地区享受相同的计划生育医疗待遇。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1.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了解和遵守。
2. 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需求的,应按规定在目的地登记。
3.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检查和监督,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4. 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济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鼓励流动人口控制生育。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制度一、制度背景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流动人口数量不断增加,其中不乏一些未婚、未育的年轻人,其计划生育工作难度较大。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体系2.1 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1.制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2.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和技术培训。
(2)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1.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2.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服务,提供咨询、指导、技术服务、药具配送等服务;3.监督和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
(3)医疗卫生机构:1.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2.发放计划生育药具和防护用品。
(4)流动人口本人:1.接受计划生育服务;2.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主动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2.2 工作流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包括婚前、婚后计划生育、孕前、孕期和分娩期计划生育服务。
(1)婚前、婚后计划生育服务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向流动人口提供婚前、婚后计划生育服务,包括生殖健康咨询、避孕药具发放及使用指导等。
(2)孕前、孕期计划生育服务孕前服务:在孕前,流动人口可到指定医院或诊所接受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孕前检查、计划生育药具等。
孕期服务:在孕期,流动人口可到指定医院或诊所接受孕期保健、孕产检查等服务。
(3)分娩期计划生育服务在分娩前,流动人口向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生育服务,并根据需要选择医院或诊所进行分娩服务。
2.3 监督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市场上流通的计划生育药具进行监管,确保流动人口获得优质、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对于涉嫌非法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查处和处罚。
三、工作流程(1)流动人口申请计划生育服务。
(2)当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到申请后,安排专人进行初步咨询。
(3)如果流动人口需要,则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介到指定医院或诊所接受计划生育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标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经济发展的不断壮大,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涌入城市,其中流动人口占比逐年增加。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的生育权益,促进合理生育,保障社会稳定和人口发展的平衡,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的目标是提供全面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提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水平,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社会。
二、主要内容1. 宣传教育设立宣传教育中心,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通过宣传册、宣传视频、讲座等多种形式,向流动人口传达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相关问题。
2. 服务机构建设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为流动人口提供便利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服务站设立在人口集中区域,提供婚前咨询、避孕用品发放、妇科健康检查、引产、终止妊娠等服务。
同时也提供家庭咨询、心理辅导等服务,帮助流动人口解决各种问题、困难。
3. 家庭经济补助针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给予一次性的家庭经济补助,以鼓励计划生育。
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向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帮助,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
4. 健康管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健康管理,定期开展健康体检,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
对于患有特殊疾病的流动人口,提供个性化的健康管理方案,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照护。
5. 数据管理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数据库,统计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共享和查询,确保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
6. 监督和评估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定期对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评估。
通过开展满意度调查,了解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服务的满意度和需求,及时进行改进和调整。
三、工作流程1. 流动人口登记流动人口在到达城市后,需要前往当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站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并接受基本的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
2. 咨询和服务流动人口可以在计划生育服务站咨询相关问题,并获得合适的避孕措施和妇科健康检查等服务。
2024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2024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2024工业园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规范管理,促进流动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以及市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2024工业园区内的流动人口,包括居住在工业园区内的农民工及其家属、临时工人以及其他在工业园区内工作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目标与原则:本办法的目标是保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规范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行为,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四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设立2024工业园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工作,并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第二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第五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目标:通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意识,使其了解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引导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合理规划生育。
第六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内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合理规划生育,做好生育计划的重要性。
(三)生殖健康知识,如避孕措施、性病预防等。
(四)优生优育知识,如合理饮食、健康生活习惯等。
第七条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方式: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举办讲座、培训班、发放宣传资料等,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互联网、手机应用等,加强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第八条计划生育服务内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提供避孕措施:根据流动人口的需求,提供避孕药具、避孕套等避孕措施,确保流动人口的避孕需求得到满足。
(二)提供婚前和婚后保健服务:通过咨询、体检等方式,提供婚前和婚后保健知识,引导流动人口健康婚姻、合理生育。
(三)提供生育咨询服务:通过咨询、培训等方式,提供生育知识和技能,帮助流动人口规划好生育计划。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2篇)
2024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各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是指针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咨询、保健、指导、监督等服务工作,旨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促进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观念转变,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质量。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户籍地以外地区长期居住、工作或者流动居住、流动工作的人口。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人口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充分尊重流动人口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参与权。
第二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计划生育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妇联组织等相关部门或机构。
第七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组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咨询、保健、指导等服务,并开展常规的妇幼保健工作,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所需的基础医疗服务。
第九条妇联组织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妇女的关爱和服务工作,促进流动妇女的计划生育观念转变,提高流动妇女的计划生育健康水平。
第三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和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政策知识普及,提高流动人口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认知和理解。
(二)计划生育咨询和指导,为流动人口提供个体化的计划生育咨询、指导和服务,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计划生育观念。
(三)计划生育服务保障,为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保健服务,保障他们的计划生育健康权益。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0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1994.11.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孙文盛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正文:----------------------------------------------------------------------------------------------------------------------------------------------------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查验婚育证明;(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建立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六)统计落实节育措施变动情况,记录流动人员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情况;(四)登记外出育龄人员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年)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3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施行日期】2010.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且离开户籍所在地到现居住地和不具有本省户籍来本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前款规定离开户籍所在地,是指跨县(含县级市、自治县)以上的行政区域,属于人户分离但仍居住在同一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必须按照国家《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婚育证明》:(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三)计划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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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卫生、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具体实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井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和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档案;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等待遇;
(五)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并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二)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并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八条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时,应严格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
对无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主,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
第十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妇,应自觉接受现居住地
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指导和技术服务;已生育的,夫妻一方应按《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或报销;无用人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妇女怀孕和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十三条凡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未终止的,由发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罚。
终止妊娠后,所征款额如数退回。
计划外生育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照本省规定予以辞退或吊销营业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五条为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提供场所,隐瞒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
造和骗取婚育证明,或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垒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不善,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