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中止时间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的分析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的分析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人员,在判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时,经常有模糊概念,为了便于统一掌握,就相关文件综合分析,谈谈个人观点。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一)早在1986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九条: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中止时间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6月份热点问题收集一、汽车驾驶学校取得驾驶培训收入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参考答案: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文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包括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
汽车驾驶学校取得驾驶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内部退养的个人从原单位取得的工资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参考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财税[2006]18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颁布时间:2006-12-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源自中华会计网校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一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关问题的通知 财行便函【2012】1号
财产行为税处便函
财行便函【2012】1号
关于明确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发生时间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
近日,部分征收局向市局请示,要求市局对省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第二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经市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人的,是指依据合同或政府其他文件的规定,政府负责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但政府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纳税人无法使用土地。
对合同规定由纳税人负责拆迁而未及时拆迁的,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二、满足条件的纳税人应在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未拆迁之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认定情况属实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国土部门或土地出让者提供的未及时动迁等的有效证明材料或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
2、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情况属实的调查材料、照片等;该材料须经调查人员、主管科(所)长、综合科长、主管局长签字认可;
3、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出让合同;
4、办理备案手续的其他材料。
三、该规定的执行时间应是文件下发之日。
按照省局房土普查期间的有关规定,对在房土普查期间出现的因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土地无法使用的,并由国土部门或当地政府出具有效证明,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情况属实的并出具证明材料的,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鞍山市地税局
2012年2月6日。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纳税人应当依法进行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起始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使用税法》,土地使用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土地使用者按照法定税率和征收标准向国家缴纳的一种地方税。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不同情况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者。
如果土地使用权
出让所得者是个人,其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发生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以先到者为准。
如果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获得初步审核通过时,即申请书及其所需材料齐备后。
第二种情况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者。
土地使用权转让
所得者指的是通过转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所得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者,其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
第三种情况是占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占用国有土
地的单位或个人指的是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临时占用国有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
对于占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单位或个人实际开始占用国有土地之日起。
需要注意的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于
纳税申报和纳税缴纳时间。
具体的纳税申报和纳税缴纳时间是根据相关税法和税务机关的规定进行的。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是确定纳税人应当履行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
土地使用税纳税的起止时间分析
土地使用税纳税的起止时间分析首先,土地使用税的起止时间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时间有关。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批准土地使用人依法占有并使用土地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的发放时间是土地使用税纳税的起始时间。
在我国,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证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凭土地证告知书到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
因此,土地使用税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证发放之日。
其次,土地使用税征收的起止时间与土地使用年限有关。
土地使用年限是指国家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城镇集体建设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租赁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
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使用土地也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因此,土地使用税的起止时间应当是土地使用年限的开始年份和到期年份。
最后,土地使用税的起止时间还与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时间有关。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可以是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土地使用权人主动放弃或依法撤销等情况。
在土地使用权终止之后,土地使用税也将不再继续征收。
因此,土地使用税的终止时间应当是土地使用权的终止之日。
综上所述,土地使用税的起止时间受到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时间、土地使用年限、纳税人申报纳税的时间和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时间等因素的影响。
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报土地使用税并缴纳相应税款。
同时,纳税人还需要留意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及时了解土地使用权的变动情况,确保土地使用税的纳缴按时按额进行。
土地使用税在各地纳税义务的时间点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及截止时间新征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的规定: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新购置房屋所占用土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的规定: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由于政府原因未交地根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拆迁等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前,以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或者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补充证明上注明的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纳税的起止时间分析
土地使用税纳税的起止时间分析
首先,对于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起止时间与使用
年限息息相关。
在我国,一般将土地使用权分为70年、50年、40年等不
同年限,这些年限都是从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之日起计算的。
例如,土地
使用权确权登记时间为2024年1月1日,使用年限为50年,那么土地使
用税的纳税起止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2069年12月31日。
其次,对于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如国有土地出让、土地租赁等情况,纳税起止时间则取决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情况。
国有土地出让的情况下,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起止时间为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
例如,地政府将土地
使用权出让给企业,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1月1日,那么土地使用税
的纳税起止时间为2024年1月1日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此外,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纳税起止时间还与土地使用权转
让的约定有关。
例如,一些单位拥有土地使用权,将其转让给另一个单位,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土地使用期限,那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起止时间为
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期。
如果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土地使用
期限,那么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起止时间则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实际情况。
总之,土地使用税的纳税起止时间与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权转让
等因素密切相关。
根据土地使用权的有限期、无限期以及续期情况,其纳
税起止时间有所差异。
纳税人在缴纳土地使用税时,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
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计算纳税起止时间,以确保履行纳税义务。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增征管培训
房产税计税基础
房产税计税基础: (1)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 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财税〔2010〕121 号) (2)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 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 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房地产企业如无法计算单独房屋建筑物原值,地上建筑物可按总建筑成本加地价除 以总建筑面积计算
四、无原值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 1.对房产产权人自行建造、产权清晰,但是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
载房产原值,应调整会计账簿或重新评估,确认房产税计税依据后征收房产税。 2.对1999年7月1日前建造的产权不清、几经易手难以确定房产原值的房屋,
可暂按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核定 房屋原值,同 时应将相应的土地价值一并计入房产原值。
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
一、项目登记 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项目登记后可进行预征申报及清算申报。注册地与 项目登记地不一致的,需在项目登记地做跨区税源登记,做好税种认定。 注:“一、自2016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 机关负责征管,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土地增值税征管方式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
⼟地使⽤税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地使⽤税纳税义务时间是:出让或者转让⽅式取得⼟地使⽤权的,应当在交付⼟地的次⽉起缴纳,未约定缴费时间的,应当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具体情况可以由双⽅协商来进⾏认定处理。
⼀、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关于有偿取得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发⽣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式有偿取得⼟地使⽤权的,应由受让⽅从合同约定交付⼟地时间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地时间的,由受让⽅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发⽣时间的规定同时废⽌。
”⼆、征税范围城镇⼟地使⽤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区。
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地。
根据《城镇⼟地使⽤税暂⾏条例》第⼆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矿区范围内使⽤⼟地的单位和个⼈,为城镇⼟地使⽤税的纳税义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地使⽤税。
”根据上述规定,城镇⼟地使⽤税纳税⼈不包括的使⽤者。
但2006年4⽉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地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对此进⾏了扩⼤解释,该⽂规定,“在城镇⼟地使⽤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应税集体所有建设⽤地、但未办理⼟地使⽤权流转⼿续的,由实际使⽤集体⼟地的单位和个⼈按规定缴纳城镇⼟地使⽤税。
本通知⾃2006年5⽉1⽇起执⾏,此前凡与本通知不⼀致的政策规定⼀律以本通知为准。
”该通知将城镇⼟地使⽤税的征税范围扩⼤到集体建设⽤地。
耕地占⽤税征税范围包括占⽤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是种植农作物的⼟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花圃、苗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的⼟地。
占⽤鱼塘及其他农⽤⼟地建房或从事其他⾮农业建设视同占⽤耕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应怎样做判定
【tips】本税法知识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应怎样做
判定
【网友问题】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应如何做判定?
【律师解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对纳税人自建、委托施工及开发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是否全额缴款都不能作为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该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方终止,则另一方开始缴纳。
具体判定依据为:(1)如果某纳税人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企业,房屋被拆除了,土地撂荒了即为实物发生变化。
(2)权利发生变化,应该主要从合同签订判断,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了合同签订日是判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依据,相反,对出让土地的一方应该是合同签订日终止纳税义务。
权利发生变化,主要是办理相关手续,即《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合同”、“协议”这些履行了,就是权利发生变化了。
(3)状态发生变化,。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时间的期限规定是多久?
⼟地使⽤税的纳税时间的期限规定是多久?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九条规定:“新征⽤的⼟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地使⽤税:1、征⽤的耕地,⾃批准征⽤之⽇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地使⽤税。
2、征⽤的⾮耕地,⾃批准征⽤次⽉起缴纳⼟地使⽤税。
现实⽣活中,有很多朋友在时了解到。
这⼀税种是国家进⾏进⾏管理⽽征收的税费。
很多⼈不清楚⼟地使⽤税的纳税时间的期限规定是多久?需要交到什么时候?下⾯律图⼩编为⼤家整理了以下内容,供⼤家参考!⼀、纳税期限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购置新建,⾃房屋交付使⽤之次⽉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地使⽤税。
购置存量房,⾃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地使⽤税。
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占地是随着销售⽽逐渐减少的,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销售期间,应按建筑⾯积区分已售部分和未售部分,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买者分别按出售与未出售房产的建筑⾯积⽐例分摊计算缴纳⼟地使⽤税。
因此,应该按未销售的商品房占⽤的⼟地应缴纳⼟地使⽤税,待商品房全部销售完后,停⽌缴纳⼟地使⽤税。
⼆、⼟地使⽤税征收标准城镇⼟地使⽤税是以开征范围内的⼟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地使⽤权的单位和个⼈征收的⼀种税。
现⾏城镇⼟地使⽤税征税范围限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矿区,具体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划定。
城镇⼟地使⽤税采⽤定额税率,即采⽤有幅度的差别税额,按⼤、中、⼩城市和县城、建制镇、⼯矿区分别规定每平⽅⽶⼟地使⽤税年应纳税额。
具体标准如下:(⼀)⼤城市1.5元⾄30元;(⼆)中等城市1.2元⾄24元;(三)⼩城市0.9元⾄18元;(四)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中、⼩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农业正式户⼝⼈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7-15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出《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明确了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出典房产、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政策以及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明确政策一: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解读:根据财税部门原有的相关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由使用人代缴纳,但对这种情况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租金还是房产余值没有明确规定。
有关房产税法律知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
有关房产税的法律知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有关房产税的法律学问: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按规定的税额对土地使用者征收的一种税,缴纳期限一般由各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缴纳数额需要依据实际使用面积来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建商品房自交房交房次月起算,下面是学习啦我为大家收集整理的有关房产税的法律学问,一起来看看吧!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4、以出让或者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商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商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人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例如:几个单位共有一块土地使用权,一方占60%,另两方各占20%,假如算出的税额为100万,则分别按60、20、20的数额负担土地使用税。
三、定义: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开征范围的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资源税。
四、税额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
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是什么时候
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是什么时候一、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的具体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土地使用税按年缴纳,缴纳的具体时间通常为纳税年度的下一纳税年度的1月1日至6月30日。
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二、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的意义土地使用税作为一项重要的财政收入,对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运行,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至关重要。
土地使用税的及时缴纳能够保证国家财政运行的正常开展,同时也是土地使用者履行自身法律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表现。
同时,土地使用税的缴纳还可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引导土地使用者进行良性经营。
三、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的相关规定1.土地使用税的计税期限2.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需要在这个时间范围内缴纳土地使用税。
如果纳税人无法按时缴纳,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
4.地方政府的具体规定具体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时间进行具体规定,但一般不会早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
因此,纳税人需要关注当地政府的具体规定,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的延期和罚款如果纳税人无法按时缴纳土地使用税,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延期缴纳的时间进行缴纳。
但如果未经批准而延期或不缴纳土地使用税,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滞纳金的收取。
总之,土地使用税缴纳时间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对土地使用者征收的税款。
纳税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以维护自身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同时,如果无法按时缴纳,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或分期缴纳,避免承担相关的罚款和滞纳金。
如何判断房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截止时间
如何判断房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截止时间作者:段光勋来源:中国会计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明确: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也就是说,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次月起才免征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截止缴纳几种情况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何时截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从全国情况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截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间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征税指引》(穗地税税一函﹝2010﹞9号)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商品房开发,其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至时间为预售(销售)许可证的核发时间的当月末。
对于取得多个预售(销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以预售(销售)许可证记载的可销售面积作为计算扣除应税土地面积的依据,即:预售(销售)许可证可扣除应税土地面积=开发项目总应税土地面积×(预售(销售)许可证可销售面积/项目总可销售面积)。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之后,将商品房转为自用、出租或出借的房屋,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或销售)后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03号)明确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也可以采取按各月末未售出房屋的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计算全年应纳税款,并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上一个年度的税款清算。
房屋竣工交付后,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时间如何确定
⼟地使⽤税纳税义务终⽌时间时间如何确定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发⽣时间:1、购置新建商品房,⾃房屋交付使⽤之次⽉起计征城镇⼟地使⽤税 2、购置存量房,⾃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起计征城镇⼟地使⽤税 3、出租、出借房产,⾃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起计征城镇⼟地使⽤税。
⼀、纳税义务终⽌时间时间如何确定?《城镇⼟地使⽤税暂⾏条例》(以下简称“《⼟地使⽤税条例》”)第三条规定:“⼟地使⽤税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据此,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地使⽤税的计税依据是其实际占⽤的⼟地⾯积,同时也表明,当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占⽤某块⼟地时,该块⼟地相应的纳税义务即终⽌,不再缴纳⼟地使⽤税。
其对应的⼟地是否已经不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占⽤,应以以下两个⽂件为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地使⽤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截⽌时间的问题”规定:纳税⼈因房产、⼟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变化⽽依法终⽌房产税、城镇⼟地使⽤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到房产、⼟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变化的当⽉末。
我国《》(⾃2021年1⽉1⽇起实施)第⼆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效⼒;未经登记,不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范围内的建设⽤地使⽤权⼀并处分。
”这也就明确了商品房对应的在法律上的转移时间为商品房销售的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经依法登记,发⽣效⼒;对应的⼟地使⽤权同时⼀并转移。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是直接取得开发⽤地的⼟地使⽤权,并从次⽉起开始缴纳⼟地使⽤税,但在商品房建成并销售后,对应的⼟地使⽤权并⾮直接发⽣转让,⽽是随着地⾯建筑物即商品房的销售相应转让给者。
浅谈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浅谈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浅谈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杨腊梅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终止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2]152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看似简单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却理解不一,争论不一。
何时为“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以什么时间为标志,大家看法不一,有以下几个时间点: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预售发票开具时间;3、房管部门备案时间;4、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5、“交钥匙”时间;6、契税缴纳时间;7、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发证日期。
对于这六个时间点都有不同的支持人群,实务也各有偏差。
我省那么于2022年出台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假设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22〕63号〕,其七条“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工程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确实定问题”规定如下:(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如《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根底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商品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等)后,从进行住宅产权分割的次月起,对公共市政道路、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终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二)商品房及共他开发产品取得销售许可的证明文件,并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文件,以下简称合同)且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的,从其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终止该房屋对应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因合同无效、作废、改签或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的当月末。
从2022年湖北省的这个通知可知,其是倾向于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来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时间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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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份热点问题收集
一、汽车驾驶学校取得驾驶培训收入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参考答案: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文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包括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
汽车驾驶学校取得驾驶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二、内部退养的个人从原单位取得的工资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
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
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电信部门销售黄页(电话簿)征收的是营业税还是增值
税?
参考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98号)的规定: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码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的号码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码簿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四、企业搬迁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是否可以免征土地使用税?
参考答案: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9)140号)第十条规定,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9号)第
一条规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
五、残疾人取得房屋租赁收入能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参考答案:残疾人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不能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参考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支出的拆迁回建房屋的建设成本是否能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
参考答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单位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给予回建房屋作为补偿,对于回建房屋的成本若属于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部分,可作为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在计征土地增值税前予以扣除。
八、个体户除了要按当期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防洪保安费外,还需要交个人防洪保安费吗?缴纳的标准是多少?
参考答案:需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防洪保安费有关征收管理政策的通知》》(桂政发》[2000]5号)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防洪保安费征收对象和标准”第(五)款规定,对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30元征收;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60元征收。
九、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中止时间如何确定?
一、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企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中止时间问题
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的通知》桂地税字[2009]117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
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的规定,结合我区的现实,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缴纳的时间应以商品房出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生效的次月起。
十、单位或个人由于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不动产补偿费,是否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参考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