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包括注册护士、助理护士和护理学生。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提供优质、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保持专业水平。
第五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护士应当与医疗机构和其他卫生专业人员密切合作,共同提高医疗质量。
第七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上级指挥,保守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和患者的隐私。
第二章护士的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第八条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护理专业学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
第九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
第十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可以申请继续注册。
第十一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申请、审核和颁发程序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对护士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护士执业资格和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护士进行继续教育,提高护理水平。
第三章护士的职责和权利第十五条护士应当按照医嘱和护理计划,进行护理工作,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护士应当做好患者的健康宣教工作,提供健康教育和指导,促进患者的康复。
第十七条护士应当积极参与临床护理研究和学术交流,提高护理质量。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发现医疗事故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护士有权拒绝违法指令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勤勉、认真、负责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医德、医德、职业操守,保持适度保健,细心负责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按照职责履行一般急救、危重病人护理等急救技能。
第六条护士应当以服务为宗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护士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应当尊重病人的人格尊严,保护病人的隐私。
第八条护士不得泄露与病人有关的秘密信息,不得擅自取得、使用、泄露病人的通信、信息资料;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非法传播、非法销售病人的信息。
第九条护士应当积极参加医学、护理技术、卫生管理等培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护士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护士职业资格制度。
第二章护士职业资格第十一条护士职业资格分为初级护士、中级护士、高级护士三个级别。
第十二条初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初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初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三条中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中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中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四条高级护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高级护理专业学校毕业证书;(二)具备高级护士职业技能证书;(三)具备规定的护理实习经历。
第十五条护士职业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进行审核和颁发。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护理实习经历,是指护理专业学校规定的护理实践教学和临床实习。
第十七条护士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合规的原则。
第十八条护士职业资格的审核、颁发、使用等相关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并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发执业证书,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护理活动是指在医师指导下或者按照医师诊疗方案,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健康教育、疾病预防、康复护理、基础护理、特殊护理等服务的活动。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护士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保障护理事业的发展,提高护理服务水平和能力,保障护理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护理服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登记制度。
具备执业资格的护士应当在首次执业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按规定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未经登记或者登记信息失效的,不得从事护理活动。
第九条国家实行护士职称评审制度。
具备执业资格的护士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职称评审,取得相应职称证书,并按规定进行职称注册。
第十条国家实行护士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合理设置和使用护士专业技术岗位,并按规定进行岗位管理。
国家实行护士考核评价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所属护士进行定期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岗位调整、职称评审、绩效考核、奖惩等的依据。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护士执业范围和标准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护理专业发展和社会需求,制定和发布护士执业范围和标准,并定期修订。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护士职业道德建设制度。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发布护士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对护士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和考核评价,引导和督促护士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素养。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准则,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是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护理工作的职业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履行职责,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和能力:1. 具备医学基础知识和临床护理技能;2. 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人际关系处理能力;3. 具备团队合作精神和协调能力;4. 具备批评性思维和问题解决能力;5. 具备持续学习和自我提升的意识。
第五条护士应当遵循以下职业道德准则:1. 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2. 提供安全、有效、优质的护理服务,确保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3. 保守患者的机密信息,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隐私;4. 尊重患者的文化背景和宗教信仰,提供个性化的护理服务;5. 积极参预职业培训和学术交流,不断提高专业水平;6. 遵守医疗纪律,不参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
第六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职责:1. 提供全面、连续、协调的护理服务,确保患者的护理需求得到满足;2. 监测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及时采取相应护理措施;3. 协助医生进行诊断和治疗,执行医嘱,确保治疗效果;4. 指导患者和家属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必要的护理指导;5. 参预护理质量评估和改进,提高护理服务水平;6. 积极参预护理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护理学科的发展。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护士享有以下权利:1. 获得公平的工作待遇和职业发展机会;2. 参预制定和改进护理政策和规范;3. 获得必要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机会;4. 获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5. 获得合理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6. 获得职业发展和晋升的机会。
第八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护理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护理质量;2. 遵守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3. 提供必要的护理服务,不得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4. 参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水平;5. 维护医疗秩序和医疗纪律,不参预非法活动;6. 积极参预护理质量评估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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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护士的基本职责和行为规范第三章护士的权益和保障第四章护理管理第五章护理人员的队伍建设第六章对临床护理人员、护士和护师的荣誉表彰第七章监管与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附件:1. 《护士教育培训规范》2. 《护理质量管理办法》3. 《护士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4.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5. 《护士行为规范》6. 《护理质量评价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负责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
2. 护理管理:对护理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控制,以确保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有效的护理。
3.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对护士执业注册的管理规范,包括护士执业注册条件、程序、范围和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4. 护士行为规范:护士在职业生涯中应遵循的行为准则,以确保护理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5. 护理质量评价标准:对护理质量进行评估的标准,用于衡量护理工作的水平和效果。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 困难: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数过多,导致注册审批周期较长。
解决办法:加强护士执业注册管理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增加注册审批人员,提高审批效率。
2. 困难:护士队伍中存在技术水平不平衡的问题。
解决办法:加强护士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护士的专业素质和技术水平,通过定期考核和培训,及时发现和解决技术不足的问题。
3. 困难:护理质量评价标准的制定和执行存在差异。
解决办法:加强护理质量评价标准的制定和宣传,确保各医疗机构按照标准进行护理工作,加强监督和检查,及时纠正评价标准执行中的问题。
4. 困难:部分地区医疗资源不足,护理人员工作压力大。
解决办法:加强医疗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增加医疗资源投入,减轻护士工作负担,提高护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以上是《护士条例》的全文内容及相关内容。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提高护理质量,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护理工作的单位、个人,以及与护理工作有关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护士的职责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和及时改进的医疗技术,提供优质、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权利是依法享有护理职业的权益,包括职业发展、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等。
第五条护理工作者应该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按照规范的护理流程和方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倡导护理学术研究,鼓励护理工作者提高综合素质,不断提高护理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护理职业资格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护理工作,必须具备护士职业资格。
第八条取得护士职业资格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考核和复核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护士职业资格证书是护士合法执业的凭证,护士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该证书。
第十一条护士不得使用他人的护士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护士职业资格具有国家统一的效力,不得在职称和招聘中以其他证书替代。
第三章护理服务第十三条护理服务应当以患者为中心,为患者提供全面、连续、个体化的护理。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护理部门,并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药品等物质条件。
第十五条护理工作者在执行护理工作时,应当根据患者的诊疗情况制定相应的护理计划和护理记录。
第十六条护理工作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确保护理工作的准确、规范。
第十七条护理工作者应当不断学习和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及时跟进医学科技进展。
第十八条护理工作者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护理工作者在与患者沟通时,应当友善、耐心、关心患者的生活情况和心理状态。
第二十条护理工作者应当积极配合医务人员开展疾病防控、健康教育和健康宣传等工作。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理活动是指护士根据医嘱或者按照诊疗规范、护理规范、操作规程等规定,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指导、疾病预防、疾病监测、疾病护理、康复护理等服务。
第四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患者的人格和尊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履行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提供优质、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理事业的发展,促进护理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护理水平和能力。
国家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或者特殊困难地区医疗卫生服务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护士资格第七条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四)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五)通过国家统一的护士资格考试;(六)取得国家认可的护士执业证书。
护士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职称等级。
初级护士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中级护士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护士应当具备硕士以上学历。
具体的职称评审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护士执业证书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申请领取或者换领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深分正明;(二)学历证明;(三)护士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四)其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并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或者换领护士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或者换领护士执业证书,并告知申请人。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促进护士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是指具备相关资格并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参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高护士的专业水平和待遇。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用他人护士执业证书或者伪造、涂改护士执业证书的;(二)擅自开展护理活动,严重危害患者安全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准则,给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四)其他违反护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2、《护理职业道德准则》3、《护士执业培训标准》4、《护士岗位职责》5、《护士技能评定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护理活动:指护士根据医嘱和护理计划,对患者进行身体护理、心理护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2、护士执业证书:指国家相关机构颁发的合法的护士执业资格证书。
3、护士法律法规:指与护士执业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文件。
4、护士岗位职责:指护士在具体工作岗位上应承担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5、护士技能评定标准:指护士技能水平评定的参考标准和要求。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1、艰难:护理工作量大,工作压力大。
解决办法:合理规划护理工作,优化人员配置,加强团队合作。
2、艰难:患者对护理工作不理解,意见投诉较多。
解决办法:加强患者沟通与教育工作,提高护理服务质量。
3、艰难:护士执业证书管理不规范,存在伪造和冒用现象。
解决办法:建立健全护士执业证书管理制度,加强证书真伪鉴定。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保障患者的安全和权益,提升护理服务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包括注册护士、助理护士和护理实习生。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护理伦理准则,履行护理职责,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四条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护理水平。
第五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第六条护士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七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护理质量评估和质量改进活动,提高护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护士有权依法参预医疗决策和护理计划的制定,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护士有权拒绝违法指令和不符合护理规范的工作安排,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护士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提升专业水平。
第十一条护士有义务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十二条护士有义务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保守机密。
第十三条护士有义务与患者和家属进行有效的沟通,解答疑问,提供必要的护理指导。
第三章护士的执业管理第十四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执业注册证书,严格遵守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五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不得擅自住手学习。
第十六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七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道德考核,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健康检查,保持身体健康。
第十九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事故应急演练和技能竞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护士的职业发展第二十条护士应当依法享受职业发展的机会和权益,不得因性别、年龄、民族等原因受到歧视。
第二十一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科研和学术交流,提升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护士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称评定,获得相应的职称。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和护理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教育机构培养,取得护士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登记后,从事护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护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以提供护理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构等。
第五条护士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维护患者的隐私和尊严,提供安全、有效、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护士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的教育培训、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提高护理水平和质量。
国家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重点专科、艰苦边远地区等特殊岗位或者特殊领域的护士给予优先培养、聘用和奖励。
第二章护士资格第八条取得护士资格证书的条件如下:(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心理条件;(四)具有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五)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护士资格考试。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护士资格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试办法等,并组织实施全国统一的护士资格考试。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条护士资格考试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
初级考试面向具有高中(含职高)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的人员;中级考试面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的人员;高级考试面向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相应专业教育培训的人员。
具体的学历和教育培训要求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护士资格考试每年至少举办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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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全文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护士队伍管理,规范护士从业行为,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护士执业活动。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保持职业操守,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国家推动护理人员岗位工资逐步与相关技术、服务、管理水平挂钩。
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护士执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士管理制度,加强对护士队伍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护士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护士执业资格第六条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护士执业活动。
第七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应当在工作单位进行备案,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拟订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同时根据护理服务需求,协调合理调动护理人员。
第十条对于虚假从业护士,一经查实,将取消其护士执业资格。
第三章护士执业行为第十一条护士应当遵守职业操守,认真履行职责,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护士在工作中应当尊重医疗技术规范,严守医疗纪律,不得随意更改医嘱或治疗方案。
第十三条护士应当主动学习新知识、新技术,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十四条护士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服从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保守医疗秘密。
第十五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护士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护士享有依法从事护士执业活动的权利,有权获得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护士有权根据自身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发展需求,进行培训和进修。
第十八条护士在执业过程中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拒绝违法违纪的指令。
第十九条护士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患者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二十条护士有义务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为患者提供高水准的护理服务。
第五章护士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一条护理、护士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护士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行使监督执法权力。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准则,提高护理服务质量,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循医德、护理伦理,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提供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提供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和能力:(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保持专业形象;(二)具备扎实的护理理论基础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三)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四)具备应急处理能力和判断能力;(五)具备自我学习和不断提高的意识。
第六条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提升自身专业水平。
第七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严守患者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护士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医疗机构的管理和安排。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护士有权享受以下权益:(一)获得公平合理的薪酬待遇;(二)获得必要的培训和进修机会;(三)享受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四)获得应急救援和安全保障;(五)获得法律保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二)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三)提供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四)保护医疗机构的财产和设施;(五)积极参加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活动。
第三章护士的行为准则第十一条护士应当遵循以下行为准则:(一)尊重患者的人权和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二)保守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三)与患者和家属进行有效沟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指导;(四)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正确使用医疗设备和药品;(五)积极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和安全活动,提供合理化建议;(六)不得参与医疗纠纷和非法活动;(七)保护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策权,尊重患者的选择。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正确记录和报告患者的病情和护理情况。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护士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护士的执业行为,保障护士的权益,提高护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及其执业行为。
第三条 护士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医德、护理伦理,依法保守和使用患者的隐私信息,提供优质护理服务。
第四条 护士应当具备医学、护理学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具备护理执业所需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品质。
第五条 护士的执业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保护和维护患者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二)遵循医嘱,提供安全、有效的护理服务;(三)合理使用护理设备、药品和护理材料,确保质量安全;(四)遵循护理操作规范,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五)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提高护理水平。
第六条 护士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泄露患者的隐私信息;(三)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医嘱或提供医疗建议;(四)滥用职权,索取或接受患者钱财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泄露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护士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能和职业水平。
第八条 护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护士的培训和监督。
第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护士,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护士职业道德规范2. 护理操作规范3. 护理设备标准4. 护理培训教材5. 护理质量管理制度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对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的法律,详细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理法》:国家关于护理工作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护理的定义、护理工作的范围和要求,以及护士的权益和责任等内容。
3. 医德:医务人员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包括对病人的尊重和关怀、遵守医学伦理等方面的要求。
4. 护理伦理:护士应遵循的道德规范,包括对患者的保密、尊重和照顾,以及专业职责和行为准则等方面的要求。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理质量和安全,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活动的护士及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护士是指经国家承认的护理教育培训并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医嘱或者协助医师进行诊疗活动,并提供预防、保健、康复等护理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尊重生命,尊重患者的人格、意愿和隐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责任,提高职业水平,促进社会和谐。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护士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护士信息管理系统,对护士的基本信息、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地点、执业记录等进行登记、更新和公示。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开展科学研究和创新活动,推广先进适用的护理技术和方法,提高护理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国家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艰苦边远地区服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护士及其家属给予慰问和补偿。
第二章护士执业资格第九条取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方可获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
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等级。
初级为注册护士(RN),中级为主管护师(PN),高级为主任护师(SN)。
具体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护士应当在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后的两年内,到具有护理服务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实习,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期满,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一)护士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二)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证明;(三)拟执业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五)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两张。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护理质量和水平,维护医疗卫生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聘用,从事护理工作的具有护士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生命,保护人权,以患者为中心,以科学为依据,以安全为前提,以质量为保证,以效率为目标,提供优质、高效、安全、人性化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护士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护士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护士的教育、培训、科研、创新和国际交流合作,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国家对从事护理工作的优秀护士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侵犯或者妨碍护士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
第二章护士资格第七条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护理专业毕业证书,并通过国家统一考试,获得护士资格证书的人员,具有护士资格。
第八条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护理工作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临时性或者紧急性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长期从事护理工作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续期,并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条具有外国(地区)护士资格证书,并经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或者与我国签订互认协议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在我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时,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接受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患者的合法权益。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引言概述:《护士条例》是一部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保障护士的职业行为和权益。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详细阐述《护士条例》的全文内容,包括护士的基本权益、职业行为规范、职业责任、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
正文内容:1. 护士的基本权益1.1 护士的人身权益1.1.1 保障护士的人身安全和健康1.1.2 禁止对护士进行虐待和歧视1.2 护士的劳动权益1.2.1 确保护士的工资和福利待遇1.2.2 保障护士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权益2. 职业行为规范2.1 护士的职业道德2.1.1 尊重患者的隐私和尊严2.1.2 保护患者的权益和利益2.2 护士的职业责任2.2.1 提供安全、有效和高质量的护理服务2.2.2 积极参与医疗团队合作和沟通3. 职业责任3.1 护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3.1.1 持续学习和提升专业水平3.1.2 遵守护理实践的规范和标准3.2 护士的职业保密3.2.1 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3.2.2 禁止泄露医疗机密和患者隐私4. 职业发展4.1 护士的职业晋升和培训4.1.1 提供护士的职业晋升机会和发展路径4.1.2 支持护士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4.2 护士的职业发展指导4.2.1 提供职业规划和咨询服务4.2.2 支持护士的职业发展需求和目标5. 监督管理5.1 护士的注册和执业许可5.1.1 设立护士注册和执业许可制度5.1.2 加强对护士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5.2 护士的违规行为处理5.2.1 对违反职业行为规范的护士进行相应处罚5.2.2 建立投诉和举报机制,保护患者权益总结:综上所述,《护士条例》全文详细规范了护士的基本权益、职业行为规范、职业责任、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
护士通过遵守该条例,可以保障自身权益,提供高质量的护理服务,实现职业发展,并接受监督管理,以维护患者的权益和利益。
这部法规的出台对于提升护理行业的整体水平和保障患者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护士管理条例完整篇.doc
护士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二)身份证明;(三)健康检查证明;(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职业行为,提高护理质量,保障患者的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护士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 具备相应的护理专业知识和技能;2. 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3. 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作能力;4. 具备应急处理和危(wei)险情况处理能力。
第四条护士的职业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尊重患者的权益,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继续教育,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技能。
第二章护士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护士有权依法行使以下权利:1. 参预制定和实施护理方案;2. 参预医疗决策,提供专业意见;3. 参预护理研究和学术交流;4. 获得合理的工作条件和待遇;5. 获得职业保险和福利待遇;6. 参预职业组织和学术团体的活动。
第七条护士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2. 积极参预护理工作,提供优质护理服务;3. 尊重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4. 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5. 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6. 及时报告和处理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
第三章护士的职业行为第八条护士的职业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关心患者的身心健康;2. 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3. 提供安全、有效、文明的护理服务;4. 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5. 配合医疗团队的工作,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作;6. 及时报告和处理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
第九条护士不得有以下行为:1. 虐待患者或者侮辱患者的人格尊严;2. 私自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3. 违反医疗规范和护理操作规程;4. 擅自改变护理方案或者医嘱;5. 不按照医嘱执行护理操作;6. 与患者或者家属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第四章护士的职业责任第十条护士应当具备以下职业责任:1. 保护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2. 提供全面、连续的护理服务;3. 积极参预护理研究和学术交流;4. 提供健康宣教和护理指导;5. 及时报告和处理医疗事故和不良事件;6. 维护护理职业的声誉和形象。
护士条例全文
护士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的行为准则,保障患者的权益,提高护理服务的质量,促进护理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第三条护士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恪守职业操守,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质量高的护理服务。
第四条护士的职责包括:对患者进行健康评估,制定护理计划,实施护理措施,观察病情变化,及时报告医生,协助医生进行诊疗,提供健康教育等。
第五条护士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保持与时俱进。
第六条护士应当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护士应当保守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患者的病情、治疗方案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护士应当与患者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倾听患者的需求和意见,尊重患者的选择。
第九条护士应当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二章护士的权益和义务第十条护士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得因性别、种族、宗教信仰、身体条件等非职业要素而受到歧视。
第十一条护士有权获得公平合理的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护士有权参加职业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
第十三条护士应当履行职业道德,保守职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护士应当保护患者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医疗信息,匡助患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第十五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医院的质量管理和安全工作,确保患者的安全和权益。
第十六条护士应当尊重医生的权威和决策权,与医生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为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护士应当积极参预护理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护理学科的发展。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不得从事有损护士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护士的违法和不良行为处理第十九条护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法受到处理:(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规定;(二)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三)虐待、歧视患者;(四)故意伤害患者;(五)擅自住手或者拒绝护理工作;(六)违反医院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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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
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