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在当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有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2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2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电力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单位、电力公司、电力设施运维企业以及其他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管理、科学技术”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依靠法律法规,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科学防范能力,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协同作战和联防联控。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发挥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的联防联控作用,形成政府主导、企业责任、社会参与的保护格局。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责任第六条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各级单位、电力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明确设施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电力设施运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的要求,承担电力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八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落实责任,确保设施的安全。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涉及到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利益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共同维护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十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综合运用技防、物防、人防等手段,制定相关保护措施,确保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周边环境整治,保持设施周围的安全与整洁。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巡查制度,加强对设施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设施运维人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设施应急预案,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准备。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监管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完成相关的检查和评估。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供电安全稳定,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电力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变电设备及配电设备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增强法律意识,确保电力设施的合法权益。
(二)综合协调,加强各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沟通,形成合力。
(三)科学管理,采取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保护水平。
(四)预防为主,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减少事故和损失。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责任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输配电线路、变电站、变电设备及配电设备等配套设施。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责任由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电力设施使用单位、社会公众等相关方共同承担。
第六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全面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七条电力设施使用单位应按照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正确使用电力设施,做好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及时上报设施故障和危险情况。
第八条社会公众应增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意识,不得擅自改变、损坏或占用电力设施,如发现电力设施存在问题,应及时向电力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九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电力设施的巡查和监控工作,建立健全保护设施的机制,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类隐患。
第十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科学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使用单位应加强电力设施的监控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使用单位应按照电力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做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不得在电力设施周边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进行违法建筑等活动。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减少电力事故的发生,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稳定,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遵循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依法保护设施的安全完好。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为电力设施经营者,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明确责任和权限;(二)组织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制定保护计划和紧急预案;(三)加强设施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并排除设施隐患;(四)加强设施安全防护,防止设施受到损害;(五)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培训,提高员工保护意识和技术能力;(六)及时报告和处理设施事故和异常情况。
第五条电力设施经营者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单位,对电力设施进行保护工作。
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六条电力设施经营者应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完好。
(一)加固设施的支撑结构,确保其稳固牢固;(二)安装完善的防护设施,如围墙、护栏等;(三)设置警示标志,引导行人和车辆注意设施保护;(四)加强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运行的正常;(五)加强设施的防雷防雨防寒等措施,防止因天气原因造成设施损坏;(六)保证电力设施的供电质量,提高设施抗干扰能力。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和检查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和检查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如下:(一)监督电力设施经营者履行保护义务;(二)检查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处理电力设施保护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赔偿。
第八条电力设施经营者应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并积极整改不足之处。
第九条对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不力、造成电力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电力设施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力设施保护行为,维护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和稳定,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电力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路线、配电网、电缆路线等以及与之有关的电力设备、杆塔、井道等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安全第一,服务为先,防范为主,整治并行。
第四条国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机构为国家能源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能源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损毁电力设施,不得占用电力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保护空间,不得利用电力设施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建设、重建、改建、拆除或者其他涉及电力设施保护的工程应当经过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规定实行报备、验收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电力设施属地管辖范围,成立电力设施保护联席会议,明确各方责任,并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第九条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应当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专门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三章电力设施领域的行政执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依法享有以下职权:(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二)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和查处;(三)对电力设施损毁、占用、违法利用等行为进行处罚和强制恢复原状;(四)调解有关争议,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投诉和举报;(五)催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执法机构应当在执法活动中尊重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不得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公民。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上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330千伏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本细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遵循依法规划、安全可靠、科学合理、资源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设施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共同承担。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促进电力事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和规划,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资源支持。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九条电力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条电力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视和报警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异常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单位在建设、使用和维护电力设施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第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和政策要求。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设施建设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控范围内。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设施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和评审意见,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建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确保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三章电力设施运行第二十条电力设施运行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法规分类号】204001199901【标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日期】1999/03/18【实施日期】1999/03/18【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经济运行与政策协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题注】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正文】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82712
∙【法规标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单位】能源部公安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2-12-2∙【失效时间】∙【法规来源】【注】本法规已经被id100344 法规修改∙【全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能源部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1.0米1 ̄10 千伏1.5米35 千伏3.0米66 ̄110 千伏4.0米154 ̄220 千伏5.0米330 千伏6.0米500 千伏8.5米第五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能源供应的可靠性和连续性,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安全法》、《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线路、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加强管理,提高应急能力,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加强与公安、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参与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
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预防事故的发生;采取多层次、多项措施综合施策,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安全管理,科学规划。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科学规划电力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布局,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三)协同合作,分工明确。
强化部门间的协同合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有力推进。
(四)应急处置,有效应对。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包括以下措施:(一)安全监测。
建立设施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设施的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二)安全保护。
加强设施的围墙、防火墙、防盗门等设施的建设,保障设施的安全。
(三)安全巡检。
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应急预案。
制定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情况。
(五)安全教育。
加强对电力设施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三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____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标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单位】能源部公安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2-12-2【失效时间】【法规来源】【注】本法规已经被id100344法规修改【全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能源部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 1.0米1 ̄10 千伏 1.5米35 千伏 3.0米66 ̄110 千伏 4.0米154 ̄220 千伏 5.0米330 千伏 6.0米500 千伏 8.5米第五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标题】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单位】能源部公安部•【发文字号】•【颁布时间】1992-12-2•【失效时间】•【法规来源】•【注】本法规已经被id100344法规修改•【全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能源部公安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电力(发电、供电、电力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应在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发给护线证。
第三条跨省电网的电力主管部门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对所辖电网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后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 千伏以下 1.0米1 ̄10 千伏 1.5米35 千伏 3.0米66 ̄110 千伏 4.0米154 ̄220 千伏 5.0米330 千伏 6.0米500 千伏 8.5米第五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改)【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06.30【实施日期】2011.06.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8.5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XXX、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XXX 主任XXXXXX部长XXX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大众护线组织方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需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平安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阻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规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令、法规或政府受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区域。
06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_19990318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 令第8号发文日期:1999年3月18日实施日期:1999年3月18日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公 安 部 部 长 贾春旺1999年3月18日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1999年3月18日颁布实施,共计二十二条。
下文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内容全文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行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米110千伏米35千伏米66110千伏米154220千伏米330千伏米500千伏米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法规分类号】20400119990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日期】1999/03/18【实施日期】1999/03/18【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经济运行与政策协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题注】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正文】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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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题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时间】1999/03/18
【颁发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号
【法规内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织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上1.O米
1-1O千伏1.5米
35千伏3.O米
66-11O千伏4.O米
154-22O千伏5.O米
33O千伏6.O米
5OO千伏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OO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O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O.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
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O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
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安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
|35-11O千伏|3.5米|4.O米|
|---------|------|------|
|154-22O千伏|4.O米|4.5米|
|---------|------|------|
|33O千伏|5.O米|5.5米|
|---------|------|------|
|5OO千伏|7.O米|7.O米|
-------------------------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OOO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OOO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OOO元以上1OOOO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反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