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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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标题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宁劳社医〔2008〕11号颁布日期2008-08-20是否有效是文件正文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265号令),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第26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区(县)医疗保险及相关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本级统筹所属区以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要求为参保对象提供经办服务。

第二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强制性社会保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含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鼓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成立的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依法取得法人证书、参加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其在编人员(含退休人员)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聘用人员,经申请均可以单位整建制参保。

第五条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及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编人员及编制外聘用人员;在宁取得就业许可的外籍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办理退休(职)手续、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宁政发[2000]2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七日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在宁省级机关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02•【字号】宁政办发[2003]111号•【施行日期】2003.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日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自谋职业、创业致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现提出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如下:第一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均可按照本办法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条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随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照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按月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先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月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费。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规定划帐。

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次月起6个月内可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期满6个月后,可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以下同)。

265号令南京市医疗保险办法

265号令南京市医疗保险办法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发布日期】2007-11-27【生效日期】2008-04-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南京市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宁政发[2018]75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5.07【实施日期】2019.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8〕7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7日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医疗保障体系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78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建立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全覆盖、保基本,促进制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促进制度保障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统筹城乡、保障公平,促进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四)坚持协同推进、有效衔接,实行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多层次发展。

第四条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行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等市级统一。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服务管理工作,统一规范经办服务流程和标准,做好对各区经办服务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卫计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监管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人群核定、参保缴费工作,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衔接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基金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负责做好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及调整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有关中小学生参保缴费督促和指导工作,协助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工作;扶贫办、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困难人员的核定、参保、缴费等工作。

的意见关于推进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的意见关于推进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关于推进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民政局2007年10月)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更好地引导和鼓励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做好相关制度、政策及办法的衔接工作,现对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大重病救助的衔接。

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对其中患大重病人员的个人负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救助办法》予以补助。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惠民医疗政策的衔接。

原享受惠民医院、慈善门诊减免政策待遇的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的惠民医院、慈善门诊就医的,可继续享受相应减免政策待遇。

其医疗费用先按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有关规定结算,再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结算。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商业医疗保险的衔接。

已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同时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凡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现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最迟于2009年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建立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挂钩机制。

具体办法是:参保缴费第一年,其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可增加到15万元;中断缴费的,再次参保从第一年重新计算。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后,市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现行政策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切实做好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可以学校为单位,为所有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学生儿童办理参保手续。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7〕4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7〕47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7〕4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28日南京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省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78号),做好我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统筹兼顾和协调联动,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立覆盖范围、筹资政策、保障待遇、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基金管理“六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提高统筹层次,实现保障更加公平、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医疗资源利用更加有效,促进全民医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把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纳入我市医保体系发展和综合医改重要内容,突出医保、医疗、医药三医联动,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衔接。

市、区统筹规划,同步推进。

(二)立足基本,保障公平。

准确定位、科学设计,立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负担和基金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并缩小城乡差距,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和综合管理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税务、物价、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制定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五条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并坚持保障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全覆盖的原则。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和缴费标准根据南京市城镇保险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分为在职参保人员、离退休参保人员和城乡居民参保人员。

在职参保人员和离退休参保人员由单位代为缴纳保险费,城乡居民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个人缴纳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范围包括门诊医疗、住院医疗、特殊疾病医疗和特殊人群医疗。

其中,门诊医疗包括门诊诊疗和门诊手术;住院医疗包括普通住院和重大疾病住院;特殊疾病医疗包括罕见病、慢性病和大病互助;特殊人群医疗包括高龄人员、儿童和孕产妇的医疗保障。

三、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和支付比例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统一的报销比例,由参保人员承担一定比例的自付部分。

具体的报销和支付比例由保险制度规定,一般门诊费用报销比例为70%~90%,住院费用报销比例为80%~95%。

四、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包括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参保人员报销和二次结算等。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管理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监督、费用控制和参保人员权益保障等方面。

同时,还设立了医保监察机构,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检查。

从上述实施细则来看,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实施为城镇居民提供了基本医疗保障,使得大多数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到负担较为轻松的医疗待遇。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医疗待遇范围、报销和支付比例、医疗费用支付方式等方面的内容,确保了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监督和管理的设立也进一步提高了基本医疗保险的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

然而,由于医疗服务的不断提升和医疗费用的上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医保基金的不足、报销比例的不高等问题。

因此,南京市城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以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一、参保登记1、哪些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凡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外的各类城镇居民,都可以按规定申请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主要对象分为:“老年居民”、“其他居民”和“学生儿童”。

灵活就业人员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养老退休手续但无能力缴费参加职工医保的居民,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2、居民参保如何办理?凭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携带《学生证》,直接到户籍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

具体流程:①领取《参保申请表》→②按申请表要求如实填写→③属于财政补助对象的,要由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并提供相关凭证材料→④街道劳动保障所根据本人申请及提供的相关凭证材料为其建立个人信息档案→⑤打印《参保登记表》→⑥由本人签字确认后,办理参加医疗保险登记手续→⑦现场采集人像办理制作《社会保障卡》手续。

3、哪些居民可享受财政补助?办理参保手续时还需携带哪些凭证材料?居民和学生儿童(含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参保,均可享受财政补助;其中当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肢体、智力、精神及盲残)、重点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子女、孤儿,按照筹资标准由财政予以全额补助,一般居民和学生儿童可按筹资标准享受部分财政补助。

户籍迁入本市不满10年的居民及学生儿童不享受财政补助。

享受财政缴费全额补助的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除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以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需携带《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二级及以上重度残疾人(肢体、智力、精神及盲视力残疾)需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点优抚对象需携带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特困职工子女需携带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孤儿需由其监护人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携带父母一方《暂住证》及父母工作单位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和教育部门的学籍证明。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宁政办发〔2017〕67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6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4日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为确保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工作平稳有序,现根据《市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宁政发〔2017〕47号)要求,制定以下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

一、工作目标按照国家、省有关部署和市政府文件明确的时间节点,保质保量完成我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工作。

按照“总体规划、同步推进,落实责任、属地负责,分步实施、积极稳妥”的工作原则,稳步推进整合工作。

有序做好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职能、机构、编制、人员、信息系统等整合移交工作,确保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不受影响,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和制度运行平稳。

二、工作安排与任务分工(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编办、发改、财政、人社、卫计、民政、物价、教育、社保中心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江宁、六合、溧水、高淳七区(以下简称“七区”)分管区长为成员,统筹协调、指导督促整合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七区政府建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制,加强对本区整合工作的组织领导。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2•【字号】宁政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9]9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不断完善社会保险体系,现将《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南京市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为加快推进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险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进一步改善民生、服务民生,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镇职工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险”)市级统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实施城镇职工三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基金筹集、政策待遇、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管理“四统一”。

(二)阶段性目标1、2009年4月1日启动实施三险市级统筹,二季度实现医疗保险市和区(县)联网持卡就诊结算,三季度实现工伤保险联网持卡就诊结算,四季度实现生育保险联网持卡就诊结算。

2、2010年建成城乡一体化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三险市级统筹“四统一”。

二、实施范围江宁区、浦口区(原江浦县范围)和六合区(原六合县范围)(以下简称三区)实行三险市级统筹。

溧水县、高淳县实行三险联网持卡就诊结算,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市级统筹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金筹集(一)费用征缴。

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和三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征缴,实行财政专户分级管理。

(二)缴费基数。

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按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南第一章介绍1.1 基本医疗保险的定义和意义1.2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概述1.3 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参保条件2.1 参保对象的范围和条件2.2 参保手续和材料准备2.3 缴费方式和标准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3.1 医疗保险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3.2 医疗保险的特殊医疗服务项目3.3 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和封顶线3.4 医疗保险的门诊和住院待遇差异第四章医疗保险使用指南4.1 参保人员的就医选择权益4.2 医保卡的使用和办理4.3 就医结算和报销流程4.4 医保查询和服务热线第五章资金管理和监督5.1 医疗保险资金来源和筹资方式5.2 医疗保险基金运作和管理机制5.3 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和审计第六章违法行为和处罚6.1 违法行为的界定6.2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条件6.3 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渠道第七章附件附件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格附件二、医疗保险费用标准表格附件三、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申请表格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表格附件二、医疗保险费用标准表格附件三、医疗保险费用报销申请表格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基本医疗保险:指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参加的社会保险,提供基本医疗保障的一种制度。

2、参保对象:符合一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

3、缴费方式:参保人员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方式和标准。

4、报销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对不同医疗项目的费用报销的比例。

5、封顶线:参保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医疗费用达到一定数额后,医疗保险不再报销超过该数额的费用。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宁政办发〔2018〕52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8〕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关于推进大病保险有关精神及《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宁政发〔2018〕75号)要求,现就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与目标按照“以人为本、统筹协调,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共担、持续发展”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大病保险制度。

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切实减轻参保人员大病医疗费用负担。

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大病保险资金使用效率和抗风险能力。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利用商业保险机构专业优势,进一步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二、统一保障内容(一)保障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二)保障范围: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大学生为一个学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职工医保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城乡居民医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个人自付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保障水平:起付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左右设置(现暂定为2万元)。

对起付标准以上费用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不设最高支付限额。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劳社医[2007]8号【发布部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07.08.02【实施日期】200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劳社医〔2007〕8号)市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和《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卫生局二ОО七年八月二日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管理,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医[2007]5号),并参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13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宁劳社医保[200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目录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综合考虑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能力以及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调整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指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支付范围及标准。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城镇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城镇职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7]141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10.17
【实施日期】2007.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的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拟定的《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2007年9月)
为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南京建设,加快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进一步提高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现提出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法如下:
一、降低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起。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1.29•【字号】宁劳社医[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的通知(宁劳社医〔2008〕3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保障待遇水平,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中“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待遇水平”的精神,经研究决定,适当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用药范围。

居民医保用药,除甘精胰岛素注射剂、门冬胰岛素注射剂、α-干扰素(长效)注射剂、乌苯美司口服常释剂型、重组人白介素-2注射剂、云芝胞内糖肽口服常释剂型、r-干扰素注射剂、香菇多糖注射剂、奥曲肽微球注射剂、阿替普酶注射剂、拉坦前列素滴眼剂、人血白蛋白注射剂等12种药品外,其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二、扩大医疗服务范围。

居民医保医疗服务项目,除深部热疗、高强度超声聚焦刀治疗、体表肿瘤电化学治疗、睡眠呼吸监测、睡眠呼吸监测过筛试验、X刀治疗、伽玛刀治疗、癫痫刀治疗、吸入物变应原筛查、食入物变应原筛查外,其余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执行。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目录中个人自付比例高于60%(含60%)的特殊医用材料,居民医保个人自付比例为100%。

四、本通知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12.29•【字号】宁劳社医[2009]9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宁劳社医〔2009〕9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政策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老年居民、其他居民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额度2010年,老年居民、其他居民筹资标准由450元/人·年提高到550元/人·年。

老年居民的财政补助由225元/人·年提高到275元/人·年,其他居民的财政补助由100元/人·年提高到150元/人·年。

二、提高学生儿童财政补助额度2010年,学生儿童的筹资标准由150元/人·年提高到220元/人·年,财政补助标准由50元/人·年提高到120元/人·年,个人缴费标准不变。

三、降低门诊大病个人支付比例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由35%调整为30%,学生儿童个人支付比例由35%调整为25%。

四、提高规定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一)降低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比例参保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个人支付比例由40%、35%、30%调整为35%、30%、25%。

(二)提高基金支付限额住院、门诊大病、门诊及生育医疗费用,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由8万元提高到15万元。

每连续参保一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22万元。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发[2007]16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登记1、凡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参保对象范围的城镇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2、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携带户口簿、身份证。

以下几类人员参保时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需携带《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以每年11月底民政部门在册名单为准。

(2)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需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是指:评定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

(3)列为民政部门的重点优抚对象需携带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4)特困职工子女需携带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5)孤儿由其监护人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6)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携带《学生证》;(7)外来务工子女需携带父母一方《暂住证》及父母工作单位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和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8)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其他居民”需携带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9)“老年居民”指参保当年12月31日(含)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居民。

出生日期以本人身份证为准。

3、列入财政补助对象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子女及孤儿,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每年进行一次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后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

4、市属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和市属高等院校举办的成人教育在校学生参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参保(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学生财政不予补助)。

16周岁以下非在校的本市城镇居民可参照学生儿童参保。

南京市人社局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社局 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社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11
【摘要】宁人社[2018]142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浦口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总页数】8页(P36-43)
【作者】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财政局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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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政发[2007]16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06.09
【实施日期】2007.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7)1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二○○七年六月九日
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加快构建和谐南京,实现“两个率先”,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全覆盖、多渠道、专户存、保大病、补门诊、属地管”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2、坚持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

3、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单位分担相结合,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4、坚持低水平、全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略有节余。

二、参保对象
5、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范围外的各类城镇居民实行全覆盖。

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年满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无社会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其他居民”);
(3)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高、特殊学校)及婴幼儿;
(4)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在本统筹地区借读中小学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5)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上述(3)-(5)类人员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三、筹资标准和方式
6、筹资标准。

老年居民和其他居民每人每年450元;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50元。

7、各级财政对老年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重度残疾人、学生儿童等重点对象缴费给予补助。

8、单位对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职工子女和供养直系亲属参保费用部分分担。

9、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力情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四、补助对象和标准
10、对老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25元予以补助。

11、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等3类城镇居民,按筹资标准予以全额补助。

12、对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除外);个人每年缴纳100元(其父母所在单位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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