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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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为切实做好资源税改革工作,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下简称《改革通知》)有效实施,现就资源税(不包括水资源税,下同)改革具体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资源税计税依据的确定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改革通知》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一)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二)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或折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一、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地(市)财政局: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的有关规定,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12月17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和征收、资金、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06•【文号】财税〔2013〕10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正文:----------------------------------------------------------------------------------------------------------------------------------------------------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切实把清费治乱、减轻企业及社会各方负担真正落到实处,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在全区范围内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收费进行了清理,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治区降低下列收费标准(一)建设部门房屋权属登记收费1、总登记: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1‰降为15元;2、转移登记(1)买卖性质: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6‰降为30元;(2)划拨、赠与性质: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4‰降为20元;(3)他项权利登记:由现行的按房屋现值的0.8‰降为10元。

(二)商务部门报关代理收费3、只代理报关:由现行的按货物总值的10‰降为3‰;4、只代理报验:由现行的按货物总值的10‰降为3‰;5、同时代理报关、报验:由现行的按货物总值的10‰降为3‰。

(三)公安部门6、交通违章(肇事)驾驶员培训收费(1)交通违章培训(培训期4天):由每人每期200元降为40元;(2)交通肇事培训(培训期7天):由每人每期400元降为70元。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即综合性能检测)费实行全区统一的收费标准:汽车每车次85元,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每车次40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没有检测设备而进行人工检验的,按照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7•【字号】藏财综〔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综〔2020〕40号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全力推进全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

根据财政部新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全区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市、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06•【文号】财税〔2013〕10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5.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
•【施行日期】2015.12.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正文
本篇法规的附件中的SB0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本篇法规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自2021年8月1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
样》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他基金规费征管工作,方便缴费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税务机关服务质量和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现予公布。

本公告适用于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基金规费地区。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表证单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5〕891号)中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意见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14•【字号】藏政办发[2001]131号•【施行日期】2001.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意见的通知(藏政办发〔2001〕131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关于加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的意见(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2001年9月10日)为实践江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召开的第四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管好、用好中央给我区的每一分钱。

针对近几年我区审计工作中反映出来的在财政、财务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现就加强我区财政、财务管理,严格财政监督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加强预算管理(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在部门预算编制改革试点取得经验后积极推进预算编制改革。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二)自治区级预算的编制,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自治区级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自治区财政厅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规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收入的入库,按进度核拨政策性亏损补贴指标,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并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三)自治区财政厅按月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本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2.06•【文号】财税[2013]10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发展,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现就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标 签】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1996﹞91号
【发文日期】1996-10-30
【实施时间】1996-10-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请示》(藏国税发[96]第11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自1994年1月1日起发放的西藏特殊津贴,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各族职工的关怀,对进一步促进西藏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在你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09•【字号】藏政办发[2013]72号•【施行日期】2013.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13]72号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财政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增强预算管理的科学性和预算资金分配的透明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级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等管理活动。

与财政厅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预算是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行使职能的需要,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立法机关审批的涵盖部门各项收支的综合财政计划。

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由自治区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实行一个部门一本预算。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管理由财政厅、自治区预算组成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财政厅负责组织编制、批复部门预算,监督部门预算编制的执行及结果的评价考核,并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报告情况。

自治区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是部门预算管理的主体。

自治区部门负责编报本部门预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执行,定期向财政厅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等工作,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11.27•【文号】财税〔2015〕12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有关要求,现将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试点地区问题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一)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二、关于商业健康保险产品规范及若干管理问题财税〔2015〕56号文件所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

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商品储备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商品储备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商品储备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藏财税〔2019〕39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我区部分商品储备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藏财税〔2019〕39号各地市财政局、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为贯彻《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公告”),更好地落实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支持我区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部分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下简称部分商品储备企业)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一、部分商品储备企业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二、对列入名单的商品储备企业及其直属库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列入名单的商品储备企业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政策执行期间,如承储企业发生变动,由同级财政、税务会同商务、粮食等主管部门对名单进行及时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五、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77号公告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承担地方储备商品企业名单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9年12月9日附件。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3.21•【字号】藏财采办〔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财采办〔2018〕31号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有关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厅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藏财采办〔2016〕35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8年3月21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专职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或试用期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既是单位的专职人员,同时还应是专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

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采购代理业务。

第三条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07•【字号】藏财综〔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综〔2020〕40号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法院,自治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全力推进全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创新。

根据财政部新出台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我厅修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西藏自治区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绩效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制定全区性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和监督各地市、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各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厅、局政工人事处,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内地各办事处老干部老工人服务处,中央驻藏单位,军区后勤部: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02号)和《关于西藏自治区2009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413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关于从200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方案》拟就并已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范围和时间(一)200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退职)人员(简称企业退休人员,包括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军队复员干部、个体参保人员,下同);(二)调整基本养老金时间为2009年1月1日。

二、办法及标准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采取普遍调整和特殊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并根据我区二、三、四类地区类别的划分,对艰苦边远地区的企业退休人员,适当提高调整水平。

(一)普遍调整办法每人每月按累计缴费年限(含按原实际工作年限经确认的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1年二类区调整3元、三类区调整3.5元、四类区调整4元,不足1年按1年计算;(二)特殊调整办法1、属下列情形的企业退休人员,先执行普遍调整办法,再按以下办法和标准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藏财会〔2017〕5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藏财会〔2017〕5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转发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藏财会〔2017〕5号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地(市)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报送、使用及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信息公开,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质量,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监督一处(监督检查局)。

联系人:王东联系电话:************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7年2月21日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报送、使用及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信息公开,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质量,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本制度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2.05.30
•【文号】财税[2002]75号
•【施行日期】2002.05.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75号2002年5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
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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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险 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税收政策问题,社会保险基金 【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文 号】藏财综﹝2002﹞49号 【发文日期】2002-08-28 【实施时间】2002-08-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区直属征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 税[2002]75号文)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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