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摘要】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是保障投资者平等对待和公平竞争的基础。
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区域统一性原则是其核心内容。
歧视性措施会影响投资者的利益和国际投资环境。
解决非歧视性原则问题面临着挑战,需要加强监管机制和促进国际合作。
非歧视性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加强国际投资协定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未来发展方向应着重完善非歧视性原则的监管和执行机制,促进全球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推动国际投资合作和互利共赢。
【关键词】国际投资协定、非歧视性原则、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区域统一性、歧视性措施、挑战、重要性、监管机制、发展方向1. 引言1.1 国际投资协定的重要性国际投资协定是国际投资活动的重要法律基础和保障,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政治意义。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跨国投资规模的增加,国际投资协定的签订和执行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投资流动、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投资协定为各国投资者提供了明确的投资保护准则和投资环境,加强了各国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在促进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国际投资协定不仅对投资者本身具有保护作用,也对宏观经济稳定和国际规则体系的构建产生积极影响。
通过规范和约束投资行为,国际投资协定有助于防范投资项目的风险和避免投资争端,从而维护了全球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投资协定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是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国际投资活动的法律框架和规范准则。
1.2 非歧视性原则的定义非歧视性原则是国际投资协定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它要求投资国对外国投资者和其投资实施不歧视性待遇。
这意味着,投资国应当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无论其来自何国、持有何种国别或资本,以确保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中享有平等的待遇。
非歧视性原则的核心目的是消除国际投资中的歧视性措施,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投资的自由和公平。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引言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投资成为推动经济增长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重要驱动力。
为了吸引外国直接投资(FDI)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各国之间签署了众多的国际投资协定(IIAs)。
这些协定旨在确保投资者能够享受一定的保护,并提供一定程度的非歧视性原则,以免受国别或地区的不合理歧视。
本文将探讨国际投资协定中非歧视性原则所涉及的问题。
背景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是指投资者应在其他国家投资时不受到不合理的歧视对待。
这一原则主要分为两种形式: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和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最惠国待遇(MFN)最惠国待遇是指签约国要对来自其他签约国的投资者提供与其它国家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简而言之,如果一个国家同意给予某个国家的投资者特定的待遇,那么这个国家在投资方面与其他国家的投资者也必须给予相同的待遇。
MFN原则的目的是消除投资者之间的不合理歧视,确保各国投资者在国际市场上能够得到平等的待遇。
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是指签约国对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同样的待遇。
也就是说,外国投资者在签约国享有与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旨在确保外国投资者在留在投资国时不受到不合理的歧视,享有与其本国投资者相同的权益。
非歧视性原则的意义非歧视性原则对于国际投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非歧视性原则有助于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预测性。
当投资者面临不合理的歧视时,他们可能会失去对投资环境的信任,并在决策投资时采取谨慎态度。
而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可以提供一定的保障,使投资者对于自己的权益和利益有更明确的认知。
其次,非歧视性原则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通过确保投资者在不同国家之间享有相同的待遇,非歧视性原则减少了不合理的保护主义倾向,并促进了投资和贸易的自由化。
第三章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环境法是指通过国际立法机构、条约、公约、协定等多种形式制定的用以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的法律体系。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行动和决策的一系列准则和规定。
以下将分别介绍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1.主权等同原则:主权等同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各国在自己的领土上拥有完全的主权和控制权,但这些权利必须与其他国家的主权权利相平等。
各国应尊重彼此的主权,但不能利用主权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
2.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在满足当前和未来世代需求的前提下,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
它要求各国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提升环境品质,以确保可持续发展。
3.公共信任原则:公共信任原则要求各国共同承担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
它强调国际社会必须共同努力,通过合作和协商解决环境问题,以实现环境的持续改善和全球环境治理。
4.预防原则:预防原则是指在环境问题出现之前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原则。
各国应采取积极措施,包括立法、监管、技术创新等,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减少环境破坏的可能性。
5.公平与公正原则:公平与公正原则要求各国在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方面的行动必须公正、公平。
这意味着各国应在环境问题上平等对待,不以势力强弱或经济实力的差异而对待环境问题。
6.合作原则:合作原则是指各国应在环境保护和改善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共同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
国际合作可以包括信息共享、技术转让、资金援助等方面,通过共同努力实现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7.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原则要求各国在环境决策过程中,必须尊重公众的权利,使公众能够有效参与环境决策。
这可以通过信息公开、公众听证会等方式来实现,以保证公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总结起来,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等同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公共信任原则、预防原则、公平与公正原则、合作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论国际人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作者:崔翔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9期摘要目前国际上主要的有关人权法律文件中几乎都包含了非歧视的规定,非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内容与基本概念,也是每个国际人权条约不可或缺的内容。
本文通过整理归纳非歧视在国际法中的规定,分析非歧视原则的理论依据及其与人权原则中的平等原则的联系,探究非歧视原则在国际与国家层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出路。
关键词非歧视原则人权国际法作者简介:崔翔,国际关系学院法学专业学生。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10.129一、非歧视原则的法律规定从1948年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到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再到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都一再强调人类家庭所有成员人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有所区别。
非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核心内容与基本概念,也是每个国际人权条约不可或缺的内容。
然而,国际法上并没有给歧视下定义,这也是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特色,即使用描述性文字,或者干脆不加以描述,使各机构得以做出顺应时代的解释,同时也给予缔约国自行认定的空间,以达到保障范围的最大化。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1条中对“种族歧视”的定义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中对“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对学术上一般认为,歧视指针对特定族群的成员,仅仅由于其身份或归类,而非个人品质,给予不同的对待。
歧视常常是某项法律或某种做法的后果,基于种族、年龄、性别、宗教、性取向或健康状况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
在歧视的情况中,个人仅仅因为属于某个群体或某个阶层,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包括工作权、教育权、住房权或者获得医疗服务的权利。
判断是否存在歧视的一个重要之处在于是否出现了“区别对待”。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投资合作逐渐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投资协定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重要形式,对促进各国投资和经济合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国际投资协定中,非歧视性原则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此问题展开分析。
二、非歧视性原则1. 概念非歧视性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即使国际投资涉及到不同国家间的经济交往,也应该根据所有的投资者和投资对象之间的相同的标准来调整法律条款,实现公正和平等。
2. 原则类型(1)最惠国待遇原则(2)国民待遇原则3. 原则应用在国际经济合作中,与其他相同,并受到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规定的所有国家享有平等的投资机会和投资待遇。
针对某些特定的国家实施歧视性贸易和投资政策,可能会损害其它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被广泛应用。
4. 存在问题然而,在实际应用中,非歧视性原则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
(1)最惠国待遇原则可能被一些国家用来强制实施一些政策,这些政策可能不符合签约国家的国内制度。
(2)国民待遇原则可能会容易受到歧视性实施的影响。
三、案例分析1. 新加坡与印度自由贸易协定新加坡与印度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规定:“向印度出口的新加坡投资者,将获得同等于在印度本土的印度投资者所获得的对待。
”对此,印度的一些预算调整措施反对这一规定,鉴于其可能导致国内投资优惠遭到剥夺,印度采取了明显的保护主义立场,改变了投资协定中的规定,削减了新加坡企业的优惠待遇。
2. 中美投资协定在1992年,中美签署了一项关于相互保护和促进投资的协议,其中规定,“承认相互对待原则,不歧视对方投资者、投资、居民或投资所特有的权利。
”在此后的发展中,两个国家发生了一次磨合,即中方推出的《外商投资法》中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当遵循中方的国家宏观调控方针,而美方认为这是对美方投资者的不利待遇,致使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受到质疑。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性原则问题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国际投资协定中,适用非歧视原则的目的与贸易协定相似:有利于优化国际资源配置;充当自由化利益扩散的催化剂;为所有参与者提供一个统一、基于规则的条约体系,增强投资行为的可预期性;减少交易和管理成本;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一个更为透明、稳定、可预期的政策环境;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法律的信心. 在国际投资协定谈判中,所面临的挑战也与贸易谈判基本一致:在使用非歧视原则的利益和保留适当灵活性,以支持国内投资者和生产者并实现在其他特定国内政策目标之间寻求一种可行的平衡.一、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应用非歧视原则最常用的两个标准.最惠国待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二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从协定内容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方面:第一是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是指投资准入的条件、投资财产、投资的范围、类型、内容等;第二是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主要指投资者在缔约国的各种经营活动;第三是由于战争、革命造成损失的补偿.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是指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即在同样条件下,本国人与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国民待遇条款往往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并用.一般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或其境内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在国际投资协定中,有关履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也存在例外,如通过列举例外清单方式,为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区域一体化协定提供政策灵活性,并在公共利益方面实施管制等.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外国投资在东道国的投资准入和建立与贸易协定中的货物和服务进入国内市场流通的市场准入不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比贸易协定中的待遇标准更为复杂.在外国投资的准入方面,使用非歧视原则就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即使是非歧视原则仅局限于开业后阶段,全面履行国民待遇义务也会限制东道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法规差别而保护国内投资者对外竞争的能力.并且,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活动多种多样,仅在开业后阶段就包括一项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因此,投资协定中的非歧视原则下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国民待遇义务的使用范围非常宽泛.在这两个标准中,最惠国待遇不像国民待遇那样,对东道国保护和支持的国内产业造成直接冲击,因而一般争议较少.对东道国政府来说,最重要的是区别对待本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而不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投资.尽管如此,东道国还是希望能够根据其促进本国投资的政策,有选择地控制外国投资进入的类型及其进入的条件.比如,东道国可对每一个投资项目采用审批政策,以选择其认为与国内产业政策相容的外国投资.东道国还能在特定的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开业并已开始生产后继续向他们提供投资激励或其他利益,而不向其他外国投资者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在投资开业前或开业后阶段就不愿提供全面的最惠国待遇.对许多东道国来说,在外国投资进入阶段是否适用国民待遇是一个特别敏感的问题.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研究表明,几乎所有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仅与开业后的投资待遇有关.但最近的一些国际投资协定,特别是加拿大和美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及诸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投资协定,将国民待遇扩展到投资开业前阶段,这对许多国家来说是一种“革命”.全面适用国民待遇,将使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东道国拥有的支持和保护国内投资者的措施.例如,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就不能为本国投资者保留特定的产业或部门,不能对外国投资附加未对本国投资施加的特定条件.在开业后阶段,适用完全的国民待遇,东道国不能只向本国投资提供补贴或其他利益,不能在环境或就业等领域对外国投资实行比本国投资更严格的管制.因此,为使东道国在投资问题上保留适当程度自主权而给国民待遇原则附加的例外和条件是非常重要的.在诸多国际投资协定中,实行非歧视原则通常的情况是一些协定给予全面而严格的国民待遇,而另一些协定则较为松散和狭窄.在非歧视原则的全面表述中,国际投资协定要求东道国根据可行的法律法规,在同等条件下,在所涉及的投资的开业、收购开业前待遇,以及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开业后待遇方面给予所有外国投资者最惠国待遇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优惠待遇.目前,很少有国际投资协定达到这种高水平.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只涉及开业后待遇,其关注的是投资保护而不是市场准入.而且大多数协定包含限制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的例外,特别是对国民待遇义务,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相当严格.1、“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时,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存在重要差别.在处理外国投资的开业前准入和开业待遇方面,国际投资协定采用两种主要方法:第一种方法是外国投资的准入要遵循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在许多情况下还要求各方应为其他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这是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中采用的规则.如各缔约方应促进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法律法规准许这些投资的进入.各缔约方应给予这些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不应通过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损害这些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这些协定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管制或限制外国投资进入的能力,而且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并不适用于投资开业前阶段.但是,一般来讲,这些协定会在投资进入东道国后的“开业后”阶段,对外国投资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实行限制在投资开业后阶段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实施.通常的方式是,国际投资协定中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已经进入东道国和已在东道国开业的投资.典型的例子是:一缔约方应给予在其领域内的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对待外国投资准入和开业的第二种方式是,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只适用最惠国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同时适用.大多数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和最近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一些包含投资条款的区域一体化协定,如NAFTA和南方共同市场MERCOSUR,在投资开业前阶段适用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当然,在所有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利益只涉及协定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而不涉及第三国.从目前来看,尽管这种方法在国际投资协定的适用还不具有普遍性,但UNCTAD注意到,近来在投资开业阶段适用最惠国待遇已经越来越广泛,这种情况表明,市场准入阶段的非歧视待遇对那些希望吸引更多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来讲,日益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国际投资协定中,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通常是列出满足该义务适用的活动范围内的准入和开业.例如,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规定:对于协定涵盖的投资,在其开业、收购、扩张、管理、运作、经营以及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各方应给予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在其领域内其本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国民待遇”,或在其领域内第三国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最惠国待遇”的优惠待遇中最优惠的待遇“国民最惠国待遇”.2、非歧视性原则的例外条款所有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存在例外.这对决定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非常重要.国际投资协定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一般相对于针对最惠国待遇的例外要多一些.许多国际投资协定包含系统例外,将特定的活动、部门和措施排除在非歧视原则的适用之外,这种排除范围比在贸易协定中要大得多.有些例外是基于互惠的考虑,例如,所有处理税收问题的国际投资协定都没有规定最惠国待遇,以避免损害独立互惠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的目标.独立互惠的安排优先于国际投资协定方面的例子还有农业、渔业、海空陆路运输.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回避了GATT/WTO中涉及的问题.另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则不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承认协定缔约方在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义务.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将政府采购活动排除在非歧视待遇之外.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或排除国有企业控制的部门,或排除文化产业,或排除补贴等等.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对非歧视原则都有一般的例外,通常,这些例外与贸易协定中的例外涵盖的政策领域类似.不仅包括东道国为追求在诸如公共卫生、秩序和道德等领域的公共利益而采取的措施,还包括为与区域贸易和经济一体化协定保持一致而采取的措施.许多协定考虑了特定国家的例外.与GATS中使用的自下而上的“正向”列表方式形成对比的是,大多数协定通过自上而下的“负向”列表方式规定了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在国际投资协定涵盖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例外的“负向”列表一般比只涉及开业后待遇的情况下要长.可见大多数协定只适用于投资开业后阶段.那些在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都提供国民待遇的国际投资协定,一般会附加一个详细保留项目的时间表.这个时间表通常采用“负向”列表的方法,根据列表,国家许诺在所有投资阶段,在所有法律法规和部门都给予国民待遇,同时这个时间表还明确包括了保留的例外.例如,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中规定了各方采用或维持属于协定附录中列出的部门或问题的例外的权利.MERCOSUR在其成员国的投资方面采用了类似的模式,每个成员国有权在一个过渡期内维持例外的限制,但必须在协定的附录中详细说明.3、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关系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两个独立但又密切相关的待遇标准.这两个标准可能发生冲突,尤其当它们在具体条件不同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同时使用时,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更大.例如,东道国A与东道国B达成了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根据该协定,B国的投资者有资格获得一项不赋予A国投资者的特殊投资激励.A国与C国之间有一个已经存在的双边投资条约,该条约给予投资者开业后的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但没有任何特殊的投资激励.然后,来自C国的投资者就可以根据最惠国标准,而不是国民待遇标准要求给予投资激励.在解释A国和C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坚持哪一个标准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并未规定以哪一个标准为准.德国、葡萄牙以及英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都是这种情况.其他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指定,适用其中对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更有利或最有利的标准.加拿大、智利、一些欧共体成员、韩国、瑞士、土耳其和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以及在NAFTA中都是这种情况.在上面给出的例子中,由于给C国的投资者提供了比国民待遇更高的待遇,这意味着以最惠国待遇为准.所有外国投资者将有权获得给予B国投资者同样优惠的待遇.这种准则可以适用于投资开业前和开业后阶段.美国双边投资协定范本就是这种情况.显然,在一个国际投资协定规定采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中更优惠者可能导致所有外国投资者享受比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但是,更可能的情形是,一个国际投资协定对国民待遇有例外或限制,结果外国投资者将在特定方面享受比其国内的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而在其他方面则不是这样.4、“投资”或“投资者”选择“投资”或“投资者”,还是选择“投资和投资者”,具有重要含义.非歧视原则需要一个目标作为基础,国际投资协定在这个基础上适用非歧视原则,并明确什么会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GATT中,这个基础是产品,在GATS 中则是服务和服务供应商.一些国际投资协定以“投资”作为目标基础,另外一些则用“投资者”,还有一些同时兼用“投资”和“投资者”.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投资协定措词差别的解释与特定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定义有关.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只定义和使用“投资”这一术语,另一些定义和使用“投资”和“投资者”,同样的方法适合于制定国际投资协定中非歧视条款的应用范围.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仅向“投资”给予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其中没有涉及和定义“投资者”这一术语.NAFTA和瑞士的投资条约范本同时使用和定义了“投资者”,并且向投资者及其投资都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5、“平等”待遇大多数国际投资协定使用“不低于有利的待遇”这一术语来建立适用最惠国标准的外国投资之间,以及适用国民待遇标准的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当存在衡量待遇标准的客观而明确的通常是定量的依据时,可以适用“同等”待遇这一标准.但是,如果需要对所提供的待遇标准进行定性比较,或在其适用中涉及管理决断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措施,则很难适用这一标准.因此,国际投资协定中常常用到“不低于有利”的标准,其目标是在同等条件下,为外国投资创造与国内投资有效竞争的机会.这意味着,只要维持外国投资在东道国市场全部的竞争机会,在所授予的待遇中就可能存在合理的差别.“不低于有利的待遇”意味着,在适用国民待遇的背景下,外国投资者可能比本国投资者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对一些东道国来讲,旨在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有利的积极“歧视”以吸引外国投资.但是,一些国家明确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声明并非有意造成这种结果.例如,1992年世界银行对发展中国家采用的51个投资法规进行调查,表明大多数赞成排除赋予外国投资者更优惠待遇的国民待遇定义.6、“同等”条件由于最惠国和国民待遇是相对的待遇标准,它们是通过对比给予现有生产者和投资者的待遇进行衡量,一些国际投资协定遵循GATT和GATS的做法,指明它们只适用于“同等”或“类似”条件的投资.这表明,不一定要对投资者同等对待而不考虑它们在东道国的活动.如果投资者所处的客观环境不同,如在不同的产业部门经营,对它们进行差别对待是合理的.例如,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如果规定东道国对投资者的补贴只限于高科技行业而不是其他行业,或设定雇佣劳动力的规模作为国内和国外投资者获得补贴的门槛,并不等于违背了最惠国和国民待遇原则.只有当特定国籍的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整体发现它们系统地排除在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之外,或某一措施被发现是故意的保护主义,才有理由认为是实际的歧视.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引入“在同等条件下”这一术语引起的问题是,应该使用怎样相关的标准来决定哪种条件是“同等的”,哪种是不同的.一种观点是,这可能鼓励东道国在定义“不同”条件上加以创新,因此最好不使用这一术语.但这就不能确定对投资者所受待遇与外国投资者和本国投资者进行比较的范围.二、公平和公正待遇一些国际投资协定包含一些其他的待遇标准,这些标准基于国际惯例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平和公正待遇问题,常常还加上全面保护和安全标准.公平和公正待遇常常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三者结合使用,有时仅与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典型的表述是:各方,在所有时间,在其领域内,均应对所涉及的投资和投资者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以及全面保护和安全.“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使用始于1967年,目前这一标准已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服务于两个主要目的:作为评估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关系的标尺,表明东道国在考虑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条件下接纳外国投资的意愿.在国际惯例法中可以找到公平和公正待遇的起源.一般认为,公平和公正待遇与其他有关外国投资者待遇的法律原则一起涵盖了非歧视原则,但相对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标准来说较为抽象.而且,公平和公正待遇是一个绝对标准,常常是被当成一种最低的国际标准.因此,这一标准需要根据其适用的特定环境在个案的基础上加以解释.相比之下,衡量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与提供给其他外国或本国投资者的实际待遇进行对比,这就使得这些标准更为具体、更易于预期.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不一定是比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更低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于国民待遇,外国投资者可能偏好公平和公正待遇,此时东道国本国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低于最低国际标准.同样,公平和公正待遇包含的其他法律原则本身也具有特定的价值,诸如在征用和损害投资的情况下作出迅速有效的补偿.但是,在适用非歧视原则时,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投资协定中公平和公正待遇原则的作用是更具体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在某些情况下是它们的替代,特别是在投资准入方面适用该原则时尤其如此.一些国际投资协定把公平和公正标准与某一个具体的非歧视标准结合在一起,以避免专断、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措施.典型的表述是:任何一方都不应通过专断、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对其领域内的投资的运作、管理、维持、使用、享受以及处分投资者的投资造成损害.这代表了一个最低的国际标准,但那些纯粹基于投资者国籍的歧视并非一定违背这一标准-一个国家给予特定国籍的投资者优惠待遇可能有合理的理由.因此,在国际投资协定中加入最惠国待遇能够极大地改善外国投资者的境遇.许多双边投资条约包含一个特定的投资保护条款,以保证外国投资者在由于武装斗争、内部冲突或类似情况,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商业损失获得保护或补偿方面享受非歧视待遇.三、中国对外资的非歧视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在中国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上.到目前为止,中国已与其他国家签订了105个投资协定,所有协定都规定缔约双方彼此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公平、公正待遇是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基本原则,在每个条约中都予以规定.该待遇的适用范围很广,包括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投资在内的一切活动.公正、公平待遇包括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但在协定中通常是将二者分别作出规定.这是因为公正、公平待遇内容较为抽象,涵盖面很宽,规定其他两个待遇,可以在具体问题上给予补充,以保障公平、公正待遇的实施.此外,公平公正待遇可以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条款所没有规定的情况,可以填补有关投资的国际协定和国内立法的空白.1、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中国所签订的投资协定中规定的主要待遇制度.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相当详细,在结构上也大体一致:第一,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国境内包括海域享有最惠国待遇;第二,投资者有关投资的活动包括投资的管理、经营、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享有最惠国待遇;第三,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例外情况.中国的双边协定一般都具体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适用上的例外:1基于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给予的优惠;2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的优惠;3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的优惠.例外,中荷协定还设定了一个颇具特色的条款,其第3条第5款规定,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可实行差别待遇.这就是所谓的“积极歧视”,即投资接受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法规对本国不同地区的投资给予不同的待遇.由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普遍设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就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中国在同一时期内将给予所有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二是一旦中国通过签订新的条约或制定新的国内法规,提高了对某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其他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均自动地享有这种扩大或增加的权利.2、国民待遇。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涵盖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所提出的一系列指导环境保护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原则。
这些原则旨在指导国际社会如何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以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的挑战。
以下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例子:1.可持续发展原则可持续发展是指满足当代需求而不危及子孙后代满足自身需求的能力。
国际环境法强调,环境保护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以确保人类的生存和福祉。
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国际社会在制定和实施各种政策和行动时,要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
2.公平和公正原则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方面采取公正、公平和无歧视的立场。
这一原则指导国家在合作和分享环境资源、技术和知识方面进行平等和平衡的方式。
3.预防原则预防原则强调在遇到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时,采取预防措施来减少和避免环境损害。
这一原则是基于事前行动,即在环境问题出现前预防和控制可能导致环境危害的行为。
4.环境影响评估原则环境影响评估原则要求对可能会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进行评估。
这种评估应该在项目实施之前进行,以确定项目可能导致的环境影响,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减轻和管理这些影响。
5.污染者支付原则污染者支付原则是指污染者应该承担其对环境产生的损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促使污染者内部化环境成本,并鼓励其采取预防和减少污染的措施。
6.合作原则7.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原则要求在环境决策中积极地寻求公众的参与和意见。
这一原则认为公众的参与是实现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助于提高环境政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
8.原则上责任原则上责任原则指出,国家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将环境保护作为其主权责任和权力的一部分。
这一原则要求国家在其领土内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环境并预防其他国家可能受到的负面影响。
9.基本权利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非歧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推荐文章司法鉴定独立性原则是什么热度:世贸组织的透明度原则是什么热度: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是什么热度:刑事诉讼管辖原则是什么热度:大学评优主要事迹热度:你听说过非歧视性原则吗?非歧视性原则(Non-discriminatory),又叫无差别原则,是针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非歧视性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歧视性原则的主要内容一、什么是非歧视性原则非歧视性原则(Non-discriminatory):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缔约国在实行某种限制或禁止措施时不得对其他缔约国实施歧视待遇。
如果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不用对其他任何国家所同样不适用的限制或禁止,即为非歧视性原则。
非歧视性原则(Non-discriminatory):又叫无差别原则,是针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
在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领域内,各成员应公平、公正、平等地一视同仁地对待其他成员的包括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投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等在内的与贸易有关的主体和客体。
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非歧视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来实现的。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最惠国待遇,另一个是国民待遇。
成员一般不能在贸易伙伴之间实行歧视;给予一个成员的优惠,也应同样给予其他成员。
这就是最惠国待遇。
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在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位居第一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是第二条,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是第四条。
因此,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三个贸易领域。
国民待遇是指对外国的货物、服务以及知识产权应与本地的同等对待。
最惠国待遇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本国以外的其他缔约方能够在本国的市场上与其他国企业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
非歧视性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各国间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
在非歧视原则下,各成员本着互惠原则,对等地进行双边减让谈判,互惠得到的好处通过最惠国待遇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成员,使双边的互惠成为多边互惠,使一成员对各成员的进口产品均无歧视。
非歧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非歧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非歧视原则是一项关键的法律原则,旨在确保公平和平等对待
所有人,并禁止身份歧视。
1. 广泛适用性:非歧视原则适用于各个领域和情景,包括但不
限于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保健、社交活动和公共服务等。
2. 平等对待:根据非歧视原则,所有人应该在同等情况下获得
相同的机会和待遇,无论其种族、肤色、国籍、性别、年龄、宗教、性取向、残疾或其他任何个人特征。
3. 禁止歧视行为:非歧视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行为,包括
直接歧视、间接歧视和骚扰。
直接歧视指针对某一群体的明确不公
平对待;间接歧视指外表上平等对待所有人,但对某一特定群体造
成了不公平影响;骚扰指对某人进行无必要的干扰、侮辱或恶意行为。
4. 前瞻性义务:根据非歧视原则,个人和组织有责任预见并采
取积极行动,以防止可能导致歧视的情况发生。
5. 制度改革:非歧视原则促使法律和制度的修改,以保护弱势群体,减少歧视现象,并提倡多样性和包容性。
非歧视原则的重要性在于确保公平和平等的社会环境,消除歧视行为对个体的影响,并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非歧视原则》课件
建立反馈机制
建立渠道,接收员工的反馈和 意见,及时纠正任何歧视行为。
领导和员工一起评估和改善歧视预防策略
与员工合作,评估和改进当前的歧视预防策略,以确保其有效性和适应性。
管理者的角色和责任
管理者应引领并推动歧视预防措施的实施,确保每个员工都能在平等和公正的工作环境中发展和成长。
歧视干扰了工作流程么?认识到性别歧视的存在,并采取来自相应的防范措施。年龄歧视
理解年龄歧视的影响,并推动建 立公正的员工招聘和福利政策。
如何预防歧视行为的发生
设立明确的政策
制定并执行反歧视政策,向员工传达零容忍歧 视的立场。
建立投诉机制
建立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和保密机制,鼓励员工 报告歧视行为。
加强培训与意识
提供培训和教育,增强员工对歧视的认识和理 解。
3 法律合规培训
企业应向员工提供相关的法律合规培训,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遵守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在企业中的应用
1
招聘与录用
确保招聘和录用过程公平,不因个人背景而歧视任何应聘者。
2
培训与晋升
提供机会平等的培训和晋升,根据个人能力和工作表现作出决策。
3
薪酬与福利
保持薪酬和福利制度的公正性,不因个人特征而差异对待。
非歧视原则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平等对待
每位员工都应受到平等的对待, 不论其种族、性别或年龄。
尊重多样性
给予不同背景的员工应有的尊 重,珍视他们的文化和观点。
打破偏见
传播平等和反对歧视的观念, 帮助打破对他人的偏见和刻板 印象。
不同背景下的歧视现象
种族歧视
了解并应对种族歧视的不同表现 和对策。
性别歧视
了解歧视对工作流程的消极影响,并采取措施确保工作环境的和谐和高效。
论述wto非歧视原则
论述wto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管辖领域内,各成员应公平、公正、平等地一视同仁地对待其他成员的包括货物、服务、服务提供者或企业、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等在内的与贸易有关的主体和客体。
非歧视 (non-discrimination )原则又称无差别原则,是总协定中最为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通过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的。
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主要是针对进出口商品及有关事项。
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多边的、无条件的。
它要求每一缔约方应该在进出口方面以相等的方式对待所有其他缔约方,而不应采取歧视待遇。
一缔约方可根据最惠国待遇条款, 享受任何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有关税减让和其他贸易上的优惠待遇。
这样,最惠国待遇就从双边互惠推广到多边互惠。
但这项条款有若干例外, 例如,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总协定签订时已经存在的特惠关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毗邻国家之间对边境贸易所给予的优惠待遇。
在世贸组织中,最惠国待遇扩及到新的协议中,如与贸易有关
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和装船前检验协议等。
与此同时,世贸组织也保
留和扩大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包括总协定和其他新协定或协议的例外规定。
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要求每一缔约方对任何缔约方的产品进入某国国内市场时, 在国内税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等方面应享有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 不应受到歧视。
其目的在于保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在国内市场上以同等的条件进行竞争。
试论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环境保护法是指为保护全球环境而在国际上制定的法规和原则的总称。
它的制定是为了协调全球环境保护行动、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公平与公正、主权与合作、可持续发展、预防与修复、优先保护、责任与义务、公众参与和相互支持等。
首先,公平与公正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公平与公正要求各国在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原则要求国际社会在制定环境政策和法律时应考虑到不同国家的经济水平、历史责任和能力差异,以确保资源的合理分配和环境的公正利用。
其次,主权与合作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权是国家享有管理和控制其领土、领海和空域的权利,合作是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方面互相合作,共同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行为。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相互尊重和合作,通过国际合作来解决环境问题,并确保国家的主权不受侵犯。
可持续发展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可持续发展是指满足当前世代的需求,又不妨碍未来世代满足其需求的发展方式。
国际环境保护法在制定和执行环境政策时应考虑到经济、社会和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预防与修复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
预防是指在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前采取预防措施来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
修复是指在环境污染和破坏发生后通过采取措施来修复和恢复环境。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修复被破坏的环境。
优先保护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优先保护要求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这一原则要求各国在进行经济和社会发展时,应将环境保护放在首要位置,确保环境和生态系统得到有效的保护。
责任与义务是国际环境保护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国际环境保护法要求各国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包括限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和解决环境争端。
宪法中的非歧视原则及其在社 会中的应用
宪法中的非歧视原则及其在社会中的应用关键信息项:1、非歧视原则的定义与内涵2、宪法中对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规定3、非歧视原则在社会不同领域的应用范围4、非歧视原则应用的保障机制与监督措施5、违反非歧视原则的法律后果与惩处方式11 非歧视原则的定义与内涵非歧视原则是指在法律、政策和社会交往中,不得基于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社会出身、财产状况等不合理的因素,对个人或群体进行不公平的区别对待。
这一原则旨在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不受不合理的偏见和歧视。
非歧视原则强调的是对人的平等尊重和公正对待,是现代社会法治和人权保障的重要基石。
111 平等对待的要求平等对待意味着在相同的情况下,应给予相同的待遇,不因为个人的特定身份或特征而有所差异。
这要求在资源分配、权利赋予、机会提供等方面,保持客观和公正,避免主观的偏见和不合理的偏好。
112 禁止不合理区别对待非歧视原则不仅要求平等对待,还禁止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所谓不合理的区别对待,是指在没有正当理由和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对不同的个人或群体采取不同的待遇。
12 宪法中对非歧视原则的具体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非歧视原则通常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构成了整个法律体系中保障非歧视的基础和框架。
121 平等权利的宣告宪法明确宣告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平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平等的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
122 禁止歧视性条款宪法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制定、实施任何歧视性的法律、政策和行为,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不受侵犯。
123 平等保护的责任宪法规定国家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公民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消除因历史、社会等原因造成的不平等现象。
13 非歧视原则在社会不同领域的应用范围非歧视原则广泛应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31 就业领域在招聘、晋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等方面,不得因种族、性别、年龄、残疾等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歧视。
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摘要】非歧视原则指的是一国应同样对待污染或有害环境行为的国内或跨境影响,其实体规则要求国内法的标准平等适用于非本国居民,程序规则要求一国向非本国居民发出通知、允许其参与决策程序并提供损害救济。
它向国际环境法提出了关心个人权利的要求和提供了解决国际环境纠纷的新思路。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非歧视;公众参与;损害救济一、绪论非歧视原则在国际贸易法中与国民待遇相平行,在国际人权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它在国际环境法中仍是一个新兴的原则。
①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最具代表性的三个共同纲领,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均未明确提出“非歧视”概念。
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来源于跨界污染问题、形成于学者的研究总结,被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评价为“初具雏形的国际法原则”②。
二、非歧视原则的概念、范围(一)非歧视原则的概念界定主张非歧视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学者并不多,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英国学者帕特莎·波尼和埃伦·波义尔。
按照亚历山大·基斯的《国际环境法》和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的《国际法与环境》所述③,歧视指的是一国在法律适用上对有害影响只发生在境外的活动不太严格;非歧视原则要求一国不应在立法上因环境损害的来源而有所歧视,应同样对待污染或有害环境行为的国内或跨境影响。
非歧视原则不是对适当注意义务的重述,也不代表一种较低的标准,事实上,它要求国内环境标准高的国家将同样标准适用到具有境外影响的行为上。
(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范围非歧视原则产生于跨境污染,但其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位于边界、向国际河流倾倒污染物的工厂排污问题,它还可以适用于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和产品、危险设施的出口以及发展援助领域,甚至对外来货濒危物种的贸易、转基因作物的出口、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问题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随着工业化和现代化的持续发展,大量污染物不断地污染着环境,使我们人类面临了更多的环境隐患。
因此,国际环境法的出现被认为是正常的,因为它有助于确保我们的社会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保护环境。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
首先,要求制定者履行责任。
国家必须尽自己的最大努力来保护环境。
其中包括使用环境友好的技术和进程来控制污染,并确保对环境损害的及时救济。
其次,坚持公平,公正和非歧视原则。
每一个国家都应该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保护环境,除非特殊原因,其他国家不应拒绝遵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确保协调一致性。
国家应该努力维持环境的一致性,并发挥好每个国家的影响力,以确保世界各国遵守相同的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全球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说,国际环境法是木兰衣条件下确保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体系,因此,它应该被严格执行。
法律上的禁止歧视和平等保护
法律上的禁止歧视和平等保护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人们对于平等和正义的追求成为了法律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尤其是在法律领域,禁止歧视和保障平等的法律原则被广泛应用,并成为了各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探讨法律上的禁止歧视和平等保护原则,以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一、禁止歧视的法律原则禁止歧视的法律原则旨在保护个人免受不公平的待遇,无论是出于其种族、国籍、性别、宗教、残疾等个人特征。
这一法律原则既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在各国国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例如,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明确规定了禁止对人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则将禁止歧视作为基本权利之一。
在具体的国家法律体系中,禁止歧视的原则也被具体细化并得到具体的法律保护。
例如,英国的《1976年种族关系法》禁止在雇佣、教育、公共服务等领域对特定种族的歧视;澳大利亚的《1975年种族歧视禁止法》则禁止对种族、肤色、出生国籍等因素进行歧视。
二、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旨在确保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这一原则要求对每个人应当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和对待,无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或身份特征如何。
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公正的价值观。
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平等保护的原则被载明并成为了最高法律的基础。
例如,德国宪法第3条规定:“所有人都有享受法律和法律保护的权利。
人们在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不受性别、种族、出生、信仰、宗教或政治意见的影响,也不受社会地位的限制。
”而中国宪法第33条则规定:“所有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均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和侵害。
”三、禁止歧视和平等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禁止歧视和平等保护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并对个人和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例如,在雇佣方面,法律禁止根据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对求职者进行歧视,从而确保每个人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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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摘要】非歧视原则指的是一国应同样对待污染或有害环境行为的国内或跨境影响,其实体规则要求国内法的标准平等适用于非本国居民,程序规则要求一国向非本国居民发出通知、允许其参与决策程序并提供损害救济。
它向国际环境法提出了关心个人权利的要求和提供了解决国际环境纠纷的新思路。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非歧视;公众参与;损害救济
一、绪论
非歧视原则在国际贸易法中与国民待遇相平行,在国际人权法中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但是它在国际环境法中仍是一个新兴的原则。
①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最具代表性的三个共同纲领,即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均未明确提出“非歧视”概念。
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来源于跨界污染问题、形成于学者的研究总结,被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评价为“初具雏形的国际法原则”②。
二、非歧视原则的概念、范围
(一)非歧视原则的概念界定
主张非歧视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学者并不多,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英国学者帕特莎·波尼和埃伦·波义尔。
按照亚历山大·基斯的《国际环境法》和帕特莎·波
尼、埃伦·波义尔的《国际法与环境》所述③,歧视指的是一国在法律适用上对有害影响只发生在境外的活动不太严格;非歧视原则要求一国不应在立法上因环境损害的来源而有所歧视,应同样对待污染或有害环境行为的国内或跨境影响。
非歧视原则不是对适当注意义务的重述,也不代表一种较低的标准,事实上,它要求国内环境标准高的国家将同样标准适用到具有境外影响的行为上。
(二)非歧视原则的适用范围
非歧视原则产生于跨境污染,但其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位于边界、向国际河流倾倒污染物的工厂排污问题,它还可以适用于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和产品、危险设施的出口以及发展援助领域,甚至对外来货濒危物种的贸易、转基因作物的出口、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问题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非歧视原则在欧洲和北美被广泛接受,发展中国家在有所保留的情况下也承认该原则。
④(三)非歧视原则与环境权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非歧视原则与环境权,特别个人环境权有密切的联系,非歧视可视为环境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环境权通常表述为享有在安全、健康和生态健全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⑤,林灿铃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侵权救济中的诉讼权⑥,这三个权利所包含的内容也正是非歧视原则所要求的,因此,可能有人会质疑,既然至今环境权是否能够确立、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仍然处于争议之中,尚无定论,又何来非歧视原则
之说?笔者认为,环境权能否确立、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仅仅是一种立法技术,对其承认与否是立法者的操作选择,并非问题的本质,问题的关键是我们的立法基础、执法标准是否真正关心个人、认真对待每一个人,是否达到了法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所以,本文在此不探讨理论上的主体与权利问题,而是着眼于实在法,从现实的国际条约、国际宣言和国际实践中归纳国际环境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三、非歧视原则的内容
非歧视原则的首次明确提出是在1992年《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赫尔辛基公约》的序言中,它被列举为“国际法律和习惯的原则”之一,但是非歧视原则的内容很早就有表述,1974年《环境保护北欧公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考虑是否批准一项环境有害行为时应当平等看待国内损害和跨境损害。
⑦关于非歧视原则的内容散见于大量国际条约、宣言、判例和国际实践中,既有程序性的要求又有实体性的要求。
实体性的要求可概括为国内法的标准应当平等适用于非本国居民,程序性的要求即创设一套规则以保证达到实质上的非歧视。
这套规则可表述为,如果一国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损害或可能损害另一国的环境,该另一国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居民应能够诉诸环境损害产生国的行政和司法程序,条件应与其本国居民一样,如果居住在外国的人已经遭受损害,他们应获得与本国居民同样的救济,这些要求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向非
本国居民发出通知;允许非本国居民参与决策程序;允许非本国居民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获得有效的环境损害和补救的权利。
⑧(一)向非本国居民发出通知
1991年《在跨界背景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埃斯波公约》第3条第8项、1992年《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赫尔辛基公约》第9条、1992年《保护和利用跨界河流和国际湖泊的赫尔辛基公约》第16条、1992年《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第9条等均对通知的必要性进行了规定。
通常情况下,通知的信息范围包括:企业及其活动的资料、相关许可证的资料、环评的资料、检查的资料以及潜在影响的资料等。
缔约国还要向公众提供便利,通过适当的渠道传递,确保公众能够在一切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这些信息。
(二)允许非本国居民参与决策程序
根据1991年《在跨界背景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埃斯波公约》、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1992年《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赫尔辛基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可能受影响区域的公众,应当通过举办公共听证会、进行协商等形式使其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指定决策报告等程序中,国家、政府要充分考虑受影响地区个人的意见。
参与决策程序的目的是使人们了解他们对于预防和准备措施的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并确保受影响缔约国的公众享有与事故发生缔约国的公众同等的机会。
(三)损害发生时予以救济
1974年《环境保护北欧公约》、1992年《关于工业事故跨界影响的赫尔辛基公约》、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2004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要求一国不应基于国籍或居所或发生伤害的地点产生歧视,受到损害的人在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应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救济机制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程度应不逊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⑨。
在法国,遵循判例,行政法院承认外国人、外国法人可以对上莱茵省批准向莱茵河倾倒盐水提起诉讼。
⑩
四、对非歧视原则的评价
通过对非歧视原则的内容的概括可知,非歧视原则是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一个延伸,并且为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环境信息公开将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从国家间的环境情报交流提升到与私
人主体交流的高度,公众参与决策对国际环境标准的协调化、一致化具有促进作用,救济制度运用一国国内法解决国际争端使得纠纷等级降低,同时也有助于实施污染者付费原则。
最终在法律的同一框架内将地方的、国内的和国际的问题联系起来,形成良性的互动,进而推动整个世界的可持续性发展。
虽然非歧视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诸多优点,但是它最致命的劣势同时也是削弱它作为原则存在的障碍在于:即便国际普遍承认了非歧视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国家还是可以通过国际私法上的种种理由拒绝对非本国居民进行救济。
关于非歧视原则
的概念、地位、内容也没有完整、系统的表述,因此还需要国际环境法的力量推动它的发展。
五、结论
非歧视原则在国际环境法原则中的特殊性在于它关注不是主权国家而是个人的权利,这对于传统上否定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的观点看来无疑使不能接受的,但是通过考察实体法文本可以看到国际环境法中已经出现非歧视内容的相关表述。
并且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人权对“以人为本”的理念的坚持以及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这项正在形成的原则必定会日趋成熟,成为完善的国际环境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注释:
①[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②[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
③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④[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⑤廖敏文.《为了一个和而不同的世界:〈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4页.
⑥林灿铃等著.《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4页.
⑦[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著.《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⑧[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
⑨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1页.
⑩[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参考文献:
[1][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m].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m].张若思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王曦编.国际环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林灿铃,等.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廖敏文.为了一个和而不同的世界:〈联合国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