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WTO的基本原则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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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
货物贸易方面 《GATT1994》第3条有关“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 待遇”的条款规定,每一成员对来自于任何一个其他 成员的进口商品所直接或间接正手的国内税或其他费 用均不得高于其本国(地区)的同类产品。货物贸易 领域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具体适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国内税收及其他各项费用。其中国内税收是指 政府对进口商品征收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及各 种附加税等,其他各种费用是指流通中的进口商品所 应承担的仓储费、运费和保险费及有关服务费用。
3. 互惠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 遇是相互的、同样的,若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 员方优惠待遇,那么它也可从受惠国得到同样 的待遇。 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有义务给 予另一成员方以最惠国待遇,而无权从对方享 有最惠国待遇,即最惠国待遇的单方面给予。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在知识 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方向其他成员方提供的 待遇不得低于其给本国国民的待遇,还要求本 协定所涉及的国民待遇要与《巴黎公约》 (1967年文本)和《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 相一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各项公约或条约将有关知 识产权的国民待遇的重点放在对作者的国民待 遇上,而WTO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定》则将重点放在对产品的国民待遇上。
所谓WTO的基本原则,是指WTO成员方 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WTO规 则体系一切效力范围并构成该规则体系 基础的最高共同准则。它们主要来自 《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 历次多边贸易谈判特别是乌拉圭回合谈 判达成的一系列协议以及其他决议,它 们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构成了WTO的 基本法律框架。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货物贸易方面 只要WTO成员方间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 待遇也应相同。相同的待遇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进出口关税。 第二,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三,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 费、领事发票费、质量检验费等。 第四,对进出口的国际支付与转账所收取的费用,如 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或费用。
服务贸易方面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有关本协定 的任何措施,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服务 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 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 方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 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包括: 第一,基于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议而作出的 一般性政策措施,如双边司法协助协议规定的一些待 遇。 第二,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 文本或《罗马条约》规定给予的互惠待遇; 第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 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等; 第四,在WTO成立前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已给 予的优惠待遇,这些协议已通知了WTO且对其他成员 方的国民不构成任意或不公平的歧视。
服务贸易方面 《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少数成员方在 2005年以前,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一致 的措施,但这些措施应包括在各成员方 提供的贸易清单中,并要符合规定的条 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这些措施 要在2005年以后取消,此后最惠国待遇 原则上应无条件地在所有成员方适用。
第五,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如为征收关税对进口 商品价值评估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在所有成员方 间平等。 第六,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法规及手续,如对进出口 在一定时间内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 第七,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 地方当局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 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品 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 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二)最惠国待遇的形式
1. 无条件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 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应 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其他 成员方。(“欧洲式”最惠国待遇)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现在或将 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豁免或特权是 有条件的,任何第三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 能享有这种优惠、豁免与特权。(“美洲式” 最惠国待遇)
(四)最惠国待遇的要点
(1)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
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 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这种机制就启动了, 其他成员便自动地享有了这种优惠。 (2)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某种优惠,自动 转给其他成员方时,受惠标的必须相同。 (3)相互性。任何一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 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 (4)普遍性。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 务贸易的各个部门和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 有者。
(四)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规定了国民待 遇原则的适用性,即在不损害《GATT1994》 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任何成员方都不 应使用与 《GATT1994》的国民待遇和一般禁 止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 资措施。协议中列举的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 (外汇)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进口用汇 限制等对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措施。
第一节 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又称不 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原则,是WTO法律体系的首要原则, 它充分地体现了平等精神,是各成员方之间平等地进行贸易 的重要保证。这一原则规定:WTO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或 限制措施时,不得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在WTO中, 该原则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予以体现。
服务贸易方面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且与 减让表所述条件向一致的前提下,一成员方应在其减 让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 的措施,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 给予国内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见,服务 贸易有关国民待遇的要求与货物贸易不同,并未将国 民待遇如最惠国待遇那样纳入一般义务与规则,而是 采取具体承诺方式,与各个部门或分部门的开放联系 在一起。这种安排是发达成员方与发展中成员方经过 艰苦谈判最终达成的一种妥协。
第三,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 GATT1994第24条规定,对于关税同盟、自由 贸易区或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 的优惠,可以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就是 说,关税同盟或者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 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待遇,这种优惠可以不扩 展到区域外其他WTO成员方。但是,这种例 外是有条件的,即这种区域一体化组织不应导 致对其他非成员的WTO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 垒,不得构成歧视待遇。在边境贸易上, WTO组织允许成员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只对 相邻国家给予优惠。
(五)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货物贸易方面 《GATT1994》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和实行例外的条件如下: 第一,一般例外。成员方为保障人类及动植物 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所必需的措施,有关输入 或输出黄金或白银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 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等, 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二,安全例外,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 制定的规定和措施可豁免于最惠国待遇义务。
第四,对发展中成员方的差别和优惠待遇。 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GATT缔约方全 体大会通过的“授权条款”规定了对发展中国 家给予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在关税方 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 惠的差别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 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而不将优惠待遇扩 大到其他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 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以及对最不发达国 家的优惠待遇。(普惠制、洛美协定、加勒比 海盆地安排等)
第二,规章管理。在进口商品进入进口方境内 后的销售、分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 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 于相同商品所享受的国内待遇。 第三,进口商品的混合或加工。按照国民待遇 原则,各成员不得指定条例以限制进口商品的 混合或加工的原材料或配料的供应数量和供应 渠道。
第五,诸边贸易协议(《政府采购协议》《民 用航空器协议》等)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 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也没有约束力。 《GATT1994》规定的其他例外还有:成员方 为保持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进口限制措施;发 展中成员政府为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政府援助, 为保护国内产业而对某些进口产品采取紧急限 制措施;允许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争端 解决机制下授权的报复措施等。
第二章 WTO的基本原则及其例外
第一节 非歧视原则 第二节 互惠原则 第三节 关税减让原则 第四节 市场准入原则 第五节 公平贸易原则 第六节 透明度原则 第七节 鼓励发展和经济改革原则
教学目的和要求 1. 了解WTO基本原则的组成。 2. 掌握WTO各基本原则的含义。 3. 了解WTO各基本原则的适用。 4. 了解WTO各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三)国民待遇的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 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 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 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 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 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 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 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 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 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 遇原则。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 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是指,成员方保证给予其他成员方的自然人(公 民)、法人(企业)和商船在本国境内享有与国 内公民、企业和商船在民商事方面同等的待遇。 也就是说,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在国内税费和规章 等政府管理措施方面,进口商品与本国商品享受 同等待遇。这一原则保证了进口商品和本国商品 能在同等条件下竞争,避免成员方利用征收国内 税费的方法来保护国内产业、抵消关税减让效果。
2. 无限制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 用范围不加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 关税及其征收手续、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 资、商标和专利等各个方面。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将最惠国待遇的适 用范围限制在经济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只 能在规定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不适用。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的含义 最惠国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Most-Favored Nation)是指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 成员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 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否 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歧视。也就是说,WTO 成员方可不就每个商品项目同其他成员方谈判 就直接享受任何成员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有优 惠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 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