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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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考
制 史 上 少有 的 。”] I I 法院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诉讼方式 , 在西方被誉为 “ 东方
经验” 在 中国也被认为是 “ 良传统 ” , 优 。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仅有第 9 、 1 5 、 8 中的 7 ( 8 条至第 9 条 ) 条 第 5条 第 章 条 第 5 l 条文 , 以及 《 民事诉讼法意见》 中的 7 个条文( 9 条至第 9 条 ) 第 1 7 对法院调解 作了规定 。其内容规定 简单 , 也过于原则 , 不能适应新形势下 民事调解 工作 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 , 2 0 年 1 于 02 月与司法部联合制 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 民调 解工作 的意见》 同年又制定 了《 , 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 民事案件 的若干规定》 0 4年 l 月 1日起施 。2 0 1 行 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调解工作 的若 干规定 》 也是最 高人民法院 根据 《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和审判实践经验 , 民事诉讼法 院调解 工作 对 作 出的新的司法解 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 国进程的不断 推进 , 立法机关 也需要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修正。 法院调解相对于法院审判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 , 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的主持下 , 诉讼 当事人就争议 的问题 , 通过 自愿协商 , 达成协议 , 解决其 民事纠纷 的活动 。 法 院调解 是人 民法院审理案件和解决 民事纠纷 的重要形式 。法 院调解有 以下 特 征 :1 () 法院调解是在人 民法 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 法进行 的。 在整个 法 院调解过 程中, 审判人员都居于主导地 位。 法院调解要依照民事诉讼 法 规定的程序进行 。2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 的全过程。 民法 院审理 () 人 民事案件 和经济纠纷案件时 ,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 能进行调解 的随时 都可以调解 。( ) 3 法院调解是人 民法 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凡经法 院达成协议 的, 一般 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制作调解书 , 并经双方 当事人 签收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 关 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诉讼活动 。第 二种观点认为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 ,但它不 同于法院 运用 审判权 以判决方式解 决争议的活动 ,它本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 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 。 笔者认为一方面 , 法院调解具有诉讼的性质 , 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 的一种审判活动 , 也是 当事人 的一 种诉讼活动。另一方面 , 法院调解 本质上是法院行使 审判权 与当事 人行使 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必须 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 为前提 和基 础。当事人是否选择法院调解解决争 议 的问题 , 取决于 当事人对其 程序权利 的处分 , 选择调解后 , 能否达成 调解协议则有赖于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 狭义 的法 院审判是指法 院通 过判决的方式解决 民事 纠纷 的模 式。 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院调解不是法 院判 决的必经程 序 , 法 但 它又属于法院裁判有些案件过程 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 法院调解制度 与法院审判制度相 比, 其优越性 主要体现在 : ( ) 一 有利于比较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审判的原则是“ 以事实 为依据 , 以法律 为准绳 ” 对诉讼 当事人 , 之间 的纠纷以判决 的方式解决 , 判决书具有强制约束力 。 这种方式虽然 可以在承担 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 , 以强制执行 , 障另一方 的合法 给 保 权益 , 在运用审判方式结案后 , 但 势必会加剧诉讼 当事人矛盾 。尊重诉 讼 当事人 的意志 , 在平等协商 、 谅互让的基础上达 成协议 , 互 从而真正 化解矛盾 , 解决纠纷 。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论文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诉讼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诉讼中进行了调解活动,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形成调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当认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

因为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

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民事诉讼调解以其固有的灵活性及高效率,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将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仍将是与审判并立的另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而使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对现行法院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一步改革、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思考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一、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纳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整体框架中首先,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两种方式,调解与判决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

经过改革与完善,调解制度同经过庭审做出判决的制度不应有任何相互抵触的地方。

其次,在我国运行了几十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受制于诉讼结构,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反映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经济主体的关系,国家干预色彩浓厚;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结构、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深刻变化,而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诉权与审判权两者关系是不协调的,表现为审判权过于扩张,而诉权不充分并且缺乏保障。

具体到调解领域,如果审判权凌驾于诉权之上,势必损害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形成合意。

因此,有必要从调整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入手,摆正当事人与法院在合意解决争议过程中的位置。

必须要改变当前法院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只是为当事人间达成协议提供条件和保障,决定权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调解。

塑造现代调解理念改革法院调解制度

塑造现代调解理念改革法院调解制度

不仅 如此 ,法院调 解要 实现 其价值 目标 ,还应 处理好 调 “ 和稀 泥” ,通 过法 官居 中调 解 ,达 到实 体上和 程序上 的公 解与判决 的关 系 。 日本学者 棚濑孝 雄认 为 ,尽 管审判程 序与
正应是法 院调解 制度 的基本价 值之一 。在 程序上 ,法 官必须 调 解程序 应加 以区别 ,但 两者之 间也存在 着相辅 相成 的流动 给予双方 当事人 平等 的待遇 ,在实体 上 ,追 求合 理和 公平 是 性关 系。 我们 既要将调 解与审判相分 离 ,以避免相互 干扰 ,

调 解看作一 种格 式 ,简单 敷衍 ,把调 解走走过 场 ,法院调 解
制 度形 同 虚 设 。
( )调 解 方式 灵活 不 等 同 于 不要 程 序 规 制一一 法 院 三
调 解应 以 约 束法 官 行 为 、合 理 处理 调 判 连接 的规 范化 程序
二 、塑现 代调解理 念 ,明确改革方 向 为保 障 。 ( )价 值 目标 的重 塑—— 现代 法院调 解应 以公 正 、效 一 纵然法 院调解具 有 “ 反程 序”的外观 , 怛 法 院调解 归根 益 、安定为价值 目标 结底是 公权 力运作 的一种 方式 ,没有规 范化 的程序作 保障就 目的法学派 创始 人耶 林 曾指 出 : “ 目的是全部 法律 的 创 会使 公权力 的行使 失去控 制 。在 诉讼 中的合意 很难仅 仅 由当
2 1年 0 月 00 2
法学新论
塑造现代调解理念 改革法院调解制度
文/ 杜超
摘 要 :调解在我 国民事诉讼程序 中的具有重大影响 ,但传统调 解观 念使法院调解脱 离规 范与法制 ,在实践 中呈现异化现 象。现 代法院调解应 以公正 ,效 益 、安定 为价值 目标 ,以 当事人 合意 的 自由达 成 为核心 、以法官积极 中立地位 为合意达成之契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

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注意事项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通过司法程序实施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

它在解决争议的同时,旨在减少行政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法治化水平,促进政府部门依法行政。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

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的诉前调解机制,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加强调解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养,提高其调解能力和水平。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明确调解的程序和要求,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其次,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界限。

在诉前调解中,要明确争议的范围和界限,避免调解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调解应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和责任。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中立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

再次,注重调解的灵活性和实效性。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要根据具体的争议案件,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以达到争议解决的最佳效果。

调解应注重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利益诉求,避免一刀切、简单机械地处理问题。

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避可能的不当行为,以确保调解的实效性。

此外,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诉前调解的关键所在。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要坚守法治原则,确保人民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到充分保障。

调解人员应忠诚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明察秋毫,公正处理,切实维护正义和公平。

最后,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在推行诉前调解制度时,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调解意识,增强他们的参与和支持。

人民法院应加强与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诉前调解的广泛实施,为行政争议的解决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总之,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是一种重要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效性。

在进行诉前调解时,应注意建立有效的调解机制,明确调解的范围和界限,注重灵活性和实效性,保障法院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以确保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行政争议的和谐解决。

论我国民事庭前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引入为视角

论我国民事庭前调解制度的重构——以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的引入为视角

摘要 : 新修正的《 民事诉讼法》 中, 增 加 了 对庭 前 调 解 的 规 定 , 但 立 法 现 状 与 其 立 法 目的之 间存 在 严 重 冲 突 , 需要
进 行 重 构 。 法 院 附 设 人 民 调 解 ,属 于 法 院 附 设 的 诉 讼 外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即 法 院 附 设 A DR ( A l t e na r t i v e Di s p u t e Re s o l u t i o n ) , 其符 合 庭 前 调 解 制 度 的 立 法 目的 , 因此 在 重 构 的过 程 中应 当将 其 引入 。 而在 具 体 的 程序 设 置 等 方 面 , 我 们
修复 , 因而 取得 良好 的社 会 效 果 , 与社 会 主 义 和 谐
现 状 与 立 法 目 的之 冲 突
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庭 前 调 解 的 目的 主要 有 二 : 第一 , 就法 院的角度而言 , 促进案件分 流 , 缓 解 法 院 的 审判 压力 。 随着 民事 纠 纷 数 量 不 断 呈 现 出上
提供 通 过调 解 解 决 纠 纷 的 途 径 ,使 当事 人 免 于 陷 入“ 对簿公堂 ” 的境 地 , 有 助 于 当 事 人 之 间关 系 的
体 系上 分 析 ,由于 第 1 2 1条 是 对 起 诉 状 内容 的 规 定 .而 1 2 3条 是对 法 院 审 查起 诉 和 立 案 受 理 的 规
诉法》 增 加 了对 民事 案 件进 行 简 繁 分 流 的 规 定 , 庭 前 调 解 便是 其 中 的分 流 途 径之 一 。可 见 , 新《 民诉 法》 对 庭 前 调 解 的 规 定 意在 扩 展 案 件 的分 流 渠 道 .
升 趋 势 ,起 诉 到人 民法 院 的 民事 案 件 数 量也 随之 激增 , 据统计 , 至2 0 1 1年 , 全 国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理 的 第一 审 民事 案 件 的 数 量 为 6 6 1 4 0 4 9件 ,比 2 0 0 6

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

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

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诉调对接机制是指将司法诉讼和非诉调解相结合,通过双向、多元化的方式将案件纳入调解阶段,通过对案件进行调解解决纠纷,以达到减轻司法压力、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目的。

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举措之一首先,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有助于解决司法资源紧张的问题。

司法资源紧张一直是制约我国司法机关有效运作的瓶颈之一、通过引入调解机制,可以将一部分符合条件的案件引导至非诉调解阶段,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工作效率。

这种方式不仅可以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还可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社会成本。

其次,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在于将案件纳入调解阶段,由专业调解员进行纠纷调解。

相比于传统的诉讼方式,调解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合作精神,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调解过程更加灵活和迅速,当事人可以更加方便地解决纠纷,并减少诉讼时间和成本。

这种方式可以提高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另外,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有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矛盾和纠纷也愈加复杂多样。

传统的诉讼方式往往耗时耗力,很难解决矛盾和纠纷引发的社会问题。

通过引入调解机制,可以更好地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和而不同”的调解理念能够兼顾各方利益,达到和解的目的,从而减少矛盾和纠纷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最后,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要注重实践和理论的结合。

在推广和应用诉调对接机制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和实践,形成符合国情的调解模式。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诉调对接机制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总结,为完善机制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综上所述,诉调对接机制的探索与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通过探索和研究,可以有效解决司法资源紧张、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等问题,为社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和公正的纠纷解决渠道。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问题研究
前 言 依 据 构 建和 谐 社会 的 目标 , 纠 纷解
二 、 法院 调解 的历 史流 变 要 判 决 的 , 一 般 也 要 先 经 过 调 解 。处 理 在 中 国传 统 社会 里 , 家 国 一 体 、 集 离婚 案件 , 必 须 经 过 调 解 , 调 解 要 尽 量 决不应 仅仅停 留于对纠纷 是非 的法律判 体 本 位 等 固有 特 性 决 定 了在 司法 领 域 , 就 地 进 行 。 调解 为 主 ” 导 向也 使 法 院 “ 的 定 ,也 应 注 重主 体 间冲 突 的真 正化 解 , 法外调处是结案 的主要方式 。虽然 法外 对 调 解 的偏 好 达 到 前 所 未 有 的程 度 。 特 别 是 注 重 当事 人 对 抗 情 绪 的消 融 。尽 调 解 一 直 受 到 重 视 并 被 广 泛 运 用 ,但 将 5 、在 18 9 2年 这 一 导 向得 到扭 转 , 管 在 实 践层 面 ,两 者 往 往 不 可 兼 得 ,但 法 院 调 解 作 为 正 式 制 度 写 进 法 律 则 较 1 8 制 定 的 《 9 2年 民事 诉 讼 法 》正 式确 定 理 念 上 对 后 者 的 重 视 会 促 使 司 法 逐 步 走 晚 。 了 “ 重 调解 ”的 诉 讼 原 则 ,如 《 着 民事 出一条更切合社会现实、更富于人性化 1 11 、 9 1年 辛 亥 革 命 后 , 北 方 军 阀 诉 讼 法 》 6条 规 定 , 人 民法 院 审 理 民 第 “ 的 道 路 ;促 使 司 法 在 严 格 的 法 律 形 式 与 制 定 了 新 的 民 事 诉讼 规 则 , 其 中 并 没 有 事案 件 , 应 当 进 行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应 法 律 的 实 用 之 间 寻 求 某 种 平 衡 。 诉 讼 调 法 院调 解 ,直 至 国 民 党政 府 的 《 民事 诉 当及 时判 决 。 ” 解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正 契 合 了 和 谐 社 会 的 价 讼 法 》 1 3— 1 3 ) 引 入 了 法 院 调 解 (90 9 1 才 有 资料 表 明 8 年 代 中 前 期 的 司 法 0 值 追 求 , 同 时 彰显 了 司法 的 实用 与灵 活 规 则 , 限定 仅 适 用 于 微 小 的 民事 案 件 。 机 关 希 望 法 院 审理 的案 件 至 少 有 8 % 但 0 以 性 , 为纠 纷 当事 人 提 供 了进 入 法 院之 后 2 到了 2 、 0世 纪 3 0年 代 的革 命 根 据 调 解 结 案 ,而 事 实 上 也 做 到 了使 7 % 8 的 的 多元 选 择 。 地 时 期 ,在 陕 甘 宁 边 区 和 其 他 解 放 区建 民事 案 件 达 成 调 解 。O年 代 后 期 以至 9 8 0 目前 我 国法 院有 调 解 制 度 与 诉 讼 和 立 了社 会 主 义 司 法 制 度 , 同时 还 颁 布 了 年 代 初 期 ,虽 然 调 解 的 比例 有 所 下 降 , 誉 女 誊, 解 制 度 ,作 为 诉 讼 程 序 内 以追 求 当 事 人 大 量 的 调解 法规 ,规 定 了调 解 的 原 则 、 但 仍接 近 6 % 0 ,可 见 法 院 调 解 依 然 占据 合 意 解 决 纠 纷 为 旨 向的 这 两 种 制 度 在 设 条 件 、 效力 等 。 法 院 调解 才 正 式 被 赋 予 主 导地 位 。 置 、 运 行 等 多 方面 存 在 着 不 足 与 缺 陷 。 了重 要 意 义 。 对 调解 的 空 前 强 调 也 导 致 了 司 法 实 法院调 解 的界定 范 愉 教 授 曾指 出 ,在 革命 根据 地 时 际运 行 中 的 一 系 列 问 题 , 为 强 调 调 解 结 ( )概 念 : 一 期 形 成 的调 解 机 制 是 在 战 时 的特 定 环 境 案 率 , 出现 了 强 制 调 解 的 现 象 , 同 时 许 诉讼调解 ( 院调解 ) 法 ,是在 人 民法 中 , 由于 无 法 建 立 和 实 施 一 套 完 善 的法 多 案 件 久 调 不 决 ,造 成 司法 资源 的 极 大 院 审判 人 员主 持 下 ,双 方 当事 人 就 争 议 律 规 范 体 系 ,司 法 制 度 才 应 运 而 生 的 , 浪 费 ,社 会 关 系 得 不 到 平 复 , 而且 也使 的实 体 权 利 、义 务 自愿 协 商 ,达 成 协 议 , 其 功 能 一 方 面 是 利 用 传 统 资 源 解 决 民 间 法 院 的 地 位 及 功 能 受 到 质 疑 。 解 决 纠 纷 的活 动 ,是 一 种 合 意 性 纠 纷 解 纠 纷 ; 另 一 方 面 ,又 在 积 极 地 补 充 法 律 6 随着 经 济 的发 展 与 法 制 的完 善 , 、 决 方 式 ,与 美 国 的 法 院 附 设 调 解 、 日本 的 空 白 ; 同 时 又被 赋 予 了种 种 政 治 和 意 19 年 4月 正 式 公 布 实 施 的 《 91 民事 诉 讼 的 民 事 调 停 、 台湾 地 区 的 法 院 调 解 等 是 识形 态功 能 , 包括 组织 教 育 民 众 、 宣 传 法 》修 改 了 “ 重 调 解 ”的 诉 讼 原 则 , 着 作 为 一种 诉讼 外 的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不 同 。 普 及 政 策 法 律 等 。 而 规 定 当事 人 应 本着 自愿 和 合 法 的 原 则 ( )特征 : 二 3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建 立后 ,国 家 处 进 行 调 解 。如 《 民事 诉 讼 法 》 第 9条 规 第一 、法 院调解作为 民事诉讼活动 于 特 定 的 政 治 环 境 ,毛 泽 东 主 席 曾将 社 定 ,人 民法 院 审理 民 事案 件 ,应 当 根据 的基 本 原 则 ,发 生 于 诉 讼 全 过 程 ,并 在 会 矛 盾 区 分 为 人 民 内部 矛 盾 与 敌 我 矛 自愿 和 合 法 的原 则 进 行 调 解 ;调 解 不 成 诉 讼 程 序 推 进 中运 作 的 ,一 审 、 二 审 甚 盾 , 对 不 同 的 矛 盾 就 会 有 不 同的 处 理 办 的 , 应 当 及 时 判 决 。 因此 ,调 解 自愿 、 至 再 审 都 适 用 调解 。 法 , 而对 于 大 量 的 人 民 内部 矛 盾 ,则 应 合 法 已在制 度 中 有 了 确切 详细 的规 定 。 第 二 、 法 院 调 解 以 当 事 人 自愿 为 前 抛 却 暴力 的 方 法 而 采 用 说 服 、 教 育 和 批 7 近 年 来 ,随着 审判 方 式 改 革 的进 、 提 , 这 与 法 院 依 职权 所 作 出 的 判 决迥 然 评 等 机 制 , 因此 处 理 人 民 内 部 的 矛 盾 多 展 及 西 方 诉 讼 观 念 的 渐入 人 心 , 纠 纷 解 不同。 运用调解 。建 国初期 百业待 兴,法律制 决 的诉 讼 方 式 也 备 受 关 注 与 重 视 , 一 而“ 第 三 、法 院调 解 是 人 民法 院终 结案 度 尚不 健 全 ,《 事诉 讼法 》 尚 未制 定 , 步 到 庭 ” 的推 行 ,使 庭 审制 度 受 到 前所 民 件 的一种方式 。 长 期 以来 法 院调 解 一 直 占据 着 法 院案 件 未 有 的 关 注 , 对 审 前 程 序 则 有 所 忽 略 , 而 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 帮助下 自愿达 审 理 的 主 流 。 同 时 与 法 官 的 被 动 中立 、 当事 人 的平 等 成 协 议 ,经 过 一 定 的 程 序 认 定 后 即 发 生 4 17 、 9 9年 2月 制 定 的 《 民法 院 对 抗 有 天 壤 之 别 ,强 调 互 谅 互 让 、彼 此 人 法律效力 ,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 ,而且 审判 民事 案 件 程 序 制 度 的规 定 》 ( 行 ) 和 谐 的 调 解 程 序 则 逐 渐 受 到 质 疑 与 批 试 生效 的调解与确定的判决具有相同 的效 中规 定 : 理 民 事 案件 应 坚 持 调解 为 主 。 判 。民事 审判 方 式 也 出 现 了 由 “ 解 型 ” 处 调 力。 凡可 以调 解 解 决 的 , 就 不 要 用 判 决 ,需 向 “ 判决型 ”转变,法院调解的空 间逐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与重构

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与重构



和适用意识形态原则 、价值观和共产党的规划 : 有助十动员中 国人 民更加 信奉党 的政策 和 目标 。第二 ,它 是国家和 党实施 其他控制手段的补充 。 这里提到 的二种功 能实 际上都可 以概 ” 括为政治功 能。人 民调解通 过解决纠纷 ,化解 了社会 矛盾 , 有 利于维护稳 定,可 以更好地进 行社会控制 ,也 就必然 实现 定的政治功 能。但是这种政 治功能在不 同历史 时期和不 同 政治背景下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同的。
议通过 了 《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 民调解法》 ( 以下简称< 民调解法> ,并于 2 1 年 1 1 人 ) 01 月 日起 正式施行 。《 民调解法 》的颁布 人 实施 ,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 事,标志着 昔 日的 “ 东方经验 ”上升为今天 的法 律规 范,标志着人 民调解工 作从此步入法 制化、规 范化 的发展轨 道,在我 国人 民调 解制度和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 意义。在 街道司法 所担任所长助理 的经历 也使笔者对于人 民调解 的功能作用、现实 中的不足有 了更深刻地 了解 ,同时也促使笔者对这一 特殊 的纠纷解决机制去更加深入
地 思考 。 关键字 :人 民调解 ;纠纷解 决:制度 衔接
人 民调解的功能 笔者认 为人 民调解 制度 的主要 功 能可 以概 括 为两大类 : 是化解解纷 的功能 ,二 是其具有一 定的政治功 能。解纷功 能是人 民调解 的基本功 能,也是直接 功能 ,政治功 能是只 能 通过解纷功能的实现而实现的 间接功 能。 ( 解纷功能 ~) 纠纷解决 是人 民调解最 基本、最重 要的功能 。人 民调解 在预 防纠纷升 级、化解群体 性事件等方 面具有特别 的优 势 。 以上海市杨浦区为例 ,通过建立健全 区司法局 与区公安 分局 、 司法科与派 出所 、居委调解 工作站与社 区民警三级协调 机制 以及公检法三机 关落实专人 负责机制 ,加大 了治安案件 和轻 伤害案件委托 调解 工作力度 。实现 了 “ 应托尽托 ”的 目标 。 在总结轻伤害 案件 委托调解 成功经验 的基础上 ,与公检 法等 部 门联合 出台了 《 关于故意 毁坏财物案 件委托人 民调解 的规 定》和 《 关于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 民调解 的规 定》 , 经区委政法委牵 头 ,公检法 司等部 门进 行了会签 印发 。同时 还采取 了 “ 诉调衔 接 ”的举措 :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 ,定 期研 究 “ 诉调衔接 ”工作 中遇到 的 问题 ,着 力提 出具体 的推进 措 施;不断拓展委托 调解的范 围,除 了市 高院和市司法局规 定 的八类纠纷外 ,还 尝试 了医疗 事故 、交通肇 事、物业管 理、 劳动争议等 民事纠 纷 ,轻伤害 、故意毁坏 财物等轻微刑 事案 件以及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案件 的委托调解工 作;不断优 化程 序,实行委托调解 “ 流程再造 ”。规定 了法院 民一庭将速 裁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

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

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

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

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②诉讼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

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围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与原则重构

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与原则重构

Legal sys t em A nd,Socbt y ■—圃圜固■t鍪竺堡!型旦f叁叁I』圭塾金法院调解幻;哩会曼新5原则圣杓单丽雪摘要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历久而弥新,转变其职权主义的定位,将纠纷解决的主导权真正归还给当事人则是改革的根本出路。

而要实现这种转变,就需要更新程序的理念,由职权主义转向协同主义。

本文指出应重构法院调解的原则,增加不公开调解原则和调解信息保密原则。

关键词法院调解协同主义不公开原则调解信息保密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32-02自建国后民事诉讼中的以调解为主到20世纪90年代的弱化调解强化判决再到近年来法院调解的重兴,法院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民事司法理论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重要内容。

法院调解作为诉讼内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对于实现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完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机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旧有的职权主义诉讼观念的影响和程序原则、程序制度的不完善,法院调解曾历遭诟病,其功能亦不能充分发挥。

就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理论和实务界提出了调审分离、调审分立、以诉讼和解替代法院调解、构建当事人主义的法院调解等多种观点。

纵观各种观点,虽然改革的具体路径不同,但就法院调解问题之根源已基本形成共识,即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导致的审判权与诉权关系的不协调。

因而,要克服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完善其制度功能,就需要从根本上转变法院调解的职权主义定位,把纠纷解决的主导权真正归还给当事人。

要实现法院调解定位的转化,首先需要更新程序的理念、重构法院调解的原则,并以此为统帅完善法院调解的程序规范。

笔者仅就程序理念的更新和原则的重构进行探讨。

一、法院调解的理念更新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调解定位的偏差,即把调解中本来属于当事人的主导权错误的交由法院,从而使审判权和诉权的关系不协调,审判权的运行出现偏差,调解功能受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

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法〔2012〕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确定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42家法院为试点法院,并报请中央批准。

现将《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方面大胆探索、锐意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为落实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等16家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我院决定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工作范围,构建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和人员培训,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再上一个新台阶。

一、试点工作目标1、试点工作目标。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努力实现以下目标:一是探索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方式,在确保人民法院履行依法裁判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纠纷的功能;二是整合解决纠纷的各种力量,合理配置纠纷解决资源,为构建我国科学、系统、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积累经验;三是完善和创新诉调对接工作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

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Wf叁垒!圭垒垒竺!堡!三里坐。

遵麓懋匿筮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陈帅摘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本文从理论上论证民事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司法价值功能,通过分析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实情况,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司法价值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5-0l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1.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协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积极参与,根据自愿,通过法、理、情地疏导,说服和规劝,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妥协,让步达成协议,最终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J'J失W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也就是所谓的“第三方”。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价值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调解所能实现的价值有以下两点:1.维护社会稳定,彻底解决民事纠纷。

诉讼调解不容易造成上诉、上访和另行起诉等,对社会起到了稳定作用,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从整体来看,一起案件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不上诉、不申请再审、不再上访,解除了很多后顾之忧,既稳定了社会,可以为人民法院节约司法资源。

2.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压力。

法院能不能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在于当事人对法院处理结果的自觉接受、自觉履行和社会对法律的尊重程度。

事实上,调解合意的形成关键并不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而是对各自相应利益权衡的结果。

诉讼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让当事人能够接受调解结果,自动履行程度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其他方式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大调解”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重构之思考

“大调解”背景下法院调解制度重构之思考
法院只能以调解这 一种方 式促进 “ 大调解 ” 的工 工作 的理 念上 , 若干 意见 》 求 牢 固树 立 “ 解 优 句话说 , 《 要 调 作吗 ?我们真正了解现 在的法院 调解 制度吗 ?现在 的法 先” 的理 念。这也是我国首次在 司法解释中明确了“ 调解
优先 ” 原 则 。 的
题 。但 在“ 大调 解” 背景下 , 的 法院除 了 调解还 应 有更大 的作为 。从 替代论 、 利益 论和 力 量论 三个 角度 对 法院 调解 进
行再认 识 , 以看 出 目前的法 院调解 制度存 在 着不容 忽视 的缺 陷 , 予以重 构 。 可 应
关 键词 : 法院 调解 ; 大调解 ; 识论 ; 陷 ; 认 缺 重构
( oil c ne) Sca Si cs e
“ 大调 解 ” 景 下 法 院调解 制 度 重 构 之 思 考 背
张 晓 冰
( 京 师 范大 学 法 学 院 , 京 10 7 ) 北 北 0 85

要: 随着最 高 人民法 院在 司法解 释 中正 式确 立 了 “ 解 优先 ” 调 的原 则 , 院 调解 再 次 成 为 了学 界 的 热 点 问 法
20 0 2年 , 民事案件 ( 此时民事 经济案 件 已不 再进行区 分 , 即所谓“ 大民事 ” 的调 解率 为 3 . % ; ) 1 9 而到 2 0 0 8年 , 民 事案件 的调解结案 率已回升 至 5 .6 。_ 在法学 界 , 88 % 2 关 于法院调解 的问题 始终存 在着 诸多 的争论 。可 以说 , 法 院调解 已经成 为我 国法院 工作 中重要 的组成 部分 , 同时 也是存在争议较 多的一个环 节。
行协 商 , 以达成协议 , 解决 纠纷的诉讼 活动 。… 关于法院 调解 , 在原 则 上 , 国 曾经 历过 “ 我 调解 为 主 ” “ 重调 到 着 解” 再到“ 自愿 、 合法 ” 调解 的转变 。在 实践 中 , 调解 结案

司法调解的原则与方法

司法调解的原则与方法

司法调解的原则与方法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法律方式,在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着其独特的原则与方法。

本文将从司法调解的原则和方法两方面进行论述,以期全面了解和掌握司法调解的运作机制。

一、司法调解的原则司法调解的原则是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能够保证调解公正、公平、合法。

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 独立公正原则司法调解必须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调解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之外,不受任何外界压力干预。

调解员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地调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不偏袒任何一方。

2. 自愿自主原则司法调解的过程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和自主基础上。

调解员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而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保调解结果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3. 公开透明原则司法调解应当公开透明,遵循信息公开原则。

调解员应当将调解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进行及时、全面的告知,确保当事人了解调解权利和义务,并能对调解结果进行监督和评判。

4. 协商一致原则司法调解的目标是达成双方共同接受的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当倡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尽可能在尊重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推动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

二、司法调解的方法司法调解的方法是指调解员在实践中采用的方式和手段,用以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

常见的司法调解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1. 听证调解法听证调解法是一种常用的调解方法,主要通过当事人陈述意见、申述事实,调解员独立、公正地听取双方的主张,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这种方式相对简单直接,适用于争议不复杂、证据明确的案件。

2. 独立调查法独立调查法是指调解员通过调查、了解案情,直接采集证据,对争议事项进行深入研究和评估,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解意见。

这种方法适用于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的案件。

3. 对接调解法对接调解法是一种注重双方对接、沟通的调解方式。

调解员通过面对面的对话,倾听双方意见,平衡、化解矛盾,最终协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这种方法适用于强调双方沟通、协商的案件。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作者:于语和刘志松来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02期[摘要]中国古代民间调解传统历史悠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根据地时期所逐渐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传统民间调解的基础上确立的,作为我国特有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曾经在化解矛盾、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近年来,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人民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适应性。

通过对宁夏、河北、安徽等部分农村的民间调解状况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逐渐衰落的症结所在,其性质、作用和运行机理有待确认和完善。

考察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困惑与重构以及人民调解对犯罪的预防,可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提供改革与建设之咨。

[关键词]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制度重构;犯罪预防[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942X(2007)02—0035—08中国古代传统民间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

调解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厚的思想和社会基础,寄托着人们对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在数千年的历史进程中,它既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石,同时也在客观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农业社会所特有的熟人社会特点的存在,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被继承了下来。

在摈弃了那些体现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和封建等级观念陋习的基础上,将古代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发展成为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对解决民事纠纷,特别是大量的民间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受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冲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而发生了变化,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适应性。

但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的诸多不适应并不能否定人民调解制度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略论诉讼调解程序的完善——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条文的解析

略论诉讼调解程序的完善——对《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条文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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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鳃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J 《 调解规定》 5 第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 “ 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 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正确理解本条, ” 应该明确:
第一 , 知当事人 的诉 讼权 利与义务是人 民法院 的法 定义 告
诉讼法第 2 条把为当事人 和解规定 为法官的职责 , 1 准备法
此《 调解规定》 就调解程序作了更加明确 、 具体、 细化的规
定。 以作弥 补。
( 调解程序的启动方式 一) 根据《 调解 规定》 1 、 2条的规定 , 第 条 第 调解 启动方式 有两种 : 一是 当事人启动 ; 二是法 院依职权启动 。当事人启
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 益的信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 ” 审判公开是将法院的审判 活动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 防止“ 暗箱操作”杜绝权力滥用 、
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 的解决 。 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现行《 民事诉讼法》 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诉讼调解的 程序要求有所规定 , 而实践 证 明这 些规定 远非 完善 因 然
8 条规定, 9 法院不管在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 都可 以尝试 和解, 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法国新民事
动是 指当事人 申请 调解或者法 院经 当事人 同意启动 调解程
序, 对这些案件调解程序的启动权在当事人手中。因为调
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 。其正 当性 和有效性在
收稿 日期 : 0 —1 — 2 2 5 1 2 0 作者简介 :  ̄ (97 ) 男 。 17 一 , 湖南益阳人 , 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 , 武汉大学 法学院博士生 , 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

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
矛盾 , 利于在 更大范 围 内维 护社会 稳定 。 有
和 解达成 的协议 , 经双方 当事 人 申请 可记入法 院笔录 。 记入
3 法院 调解有利 于 实现 当事 人的利 益最大 化。调解 协议 的 内容 笔录 的和解协 议与判 决具有相 同的效力 。 . 区别 于现 行规 定 , 和解 可 以走 出诉讼 请求范 围, 有利于促 成当事人 一并解决纠 纷的相关 协 议签 字生效 。 生效 和解协议 , 对 当事 人不得 上诉 。 和解 协议有 事 项, 底化 解矛盾 。4 法 院调解可 以避 免法官适 用法律 的 困 彻 . 无 效或可 撤销 原因 的, 当事 人可 以 申请 再审 。同时 , 于已经生 对 境 。《 民事诉讼 法》 并未 要求在 调解书 中说 明调解适 用的法 律依 效 的和解 协议 , 级法 院和检 察院有 启动再 审的权 力 。 上
请 回避 。 解法 官和主审 法官 的身份 不能重 合, 和 担任 此案的 和解
诉 讼调解 有 以下 作用:. 1 调解有利 于加快 整个审判 流程. 很 法官 , 不能 再参与本 案 , 且 就 并禁 止主 审法官 和和解法 官就本案 有 少存在 “ 执行 难” 问题 。2 占人 民法 院审理案 件总 数 的 9%以 关情 况互相 联系 。 的 . 0 上的 民商事 案件与人 民的衣食 住行息息相 关 , 在审判 中运用调 解
协, 法官往 往会有 意无 意地从 调解人滑 向裁判 者 , 在调解 中强 制 用 , 和解结 果也不 能被提起 上诉 这 大大局 限 了其 功能的 发挥 , 性 的 占主 导地位 。 处于 不对 称位置 的当事 人 出于种 种 原因 , 调 影响 了纠纷解 决的 效果 。 对 因此 , 必要 在诉讼和 解制度 之外建 立 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法院在诉讼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同志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施行。

为此,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也是今年省法院确定的五大工作重点之一,为了继续贯彻落实好这项工作,院党组决定召开这次民商事审判诉讼调解工作会议,目的在于全体民商事法官要进一步树立诉讼调解新理念,突出调解工作重点。

这次会议内容十分重要。

刚刚副院长黄尚林对我院近年来诉讼调解工作作了回忆,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加强诉讼调解工作作了具体的安排部署,民庭及各法庭也总结交流了在民商事审判诉讼调解中的经验和心得体会,下面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公正司法树形象〞、“办案质量评查〞及“党员办案质量竞赛〞活动,对今后一个阶段的民商事工作谈几点意见: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

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局部。

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全部司法活动,从根本上说,关系到最广阔人民根本利益的切实保障和实现。

因此,司法为民在民商事审判中不仅仅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根本价值取向,是检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新尺度。

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切实做到为人民掌握好审判权、用好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从本质上充分表达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这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法院工作最根本的要求。

司法为民与依法裁判二者是统一的关系。

司法为民在依法裁判中实现,而依法裁判又是司法为民最直接、最根本的表达。

将正在开展的“公正司法树形象〞、“办案质量评查〞及“党员办案质量竞赛〞活动贯穿于民商事审判活动的各个阶段,也就是我们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具体表达。

二、进一步树立新的民商事司法理念,并用以指导民商事审判实践。

司法理念的形成和开展是由社会开展的根本要求所决定的,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背景和条件,诉讼制度不同,司法理念有所不同。

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非对抗的方式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创造了宝贵的“东方经验”。

当前,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和社会矛盾高发期,社会矛盾纠纷呈现高发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并逐渐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

近年来,我庭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长效管理,整合社会各方面资源,构筑起“大调解”格局,有效地化解了赵光镇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现就我庭近几年来的受结案情况,浅谈一下加强调解的工作的必要性。

自2005年至2008年四年间共立案501件,调解结案249件,撤诉158件,总计407件,调解撤诉结案数占受案总数的81.2%。

总结几年的办案经验,发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彻底的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下面结合近几年的办案中的实际情况,简要分析一下加强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中顾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民事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以合意为核心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合意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与审判相比,贯彻的是一种当事人主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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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
上传时间:2004-10-5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调解基本原则与程序设计的内在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发生严重冲突,极大地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比如,事清责明原则与调解止纷息诉的特点不协调,自愿原则刚性太强,合法原则涵义模糊;调审合一容易造成调解、审理两种性质迥异的程序错杂与混淆,使调解不公开的形式与审判公开的形式不协调;调解协议的“反悔权”适用不严;调解结果不利于权利保护等等。

对最高法院有关精神和与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些错误认识,调解“过时论”、“无用论”等观点,也干扰了诉讼调解的有效运用。

笔者认为,为克服上述弊端,保障诉讼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应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一、对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理性定位,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与理念。

诉讼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积累和浓缩,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和为贵”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

作为诉讼方式,同时兼具简便灵活、经济高效、易于执行等显著特点。

但其强调以一方的让步满足另一方的需要以及程序上的较大“随意性”,却往往与审理活动的“公正性”、“正当性”乃至严肃性、权威性相冲突。

在法治社会里,彰显其功能、消弭其不足的理想方式是实行调解与审判并重,达到“刚”“柔”相济、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片面地强调一种方式而否定另一种方式都是非理性、不现实的。

要从立法到司法、从实体到程序,均确立调审并重的指导思想与理念。

二、舍弃事清责明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改造自愿原则,明确合法原则。

事清责明的调解原则与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自愿等基本原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矛盾,难以协调统一,但小原则应当服从大原则,形式应当服从内容。

当事人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自愿就争端解决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如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不告不理”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前提,这里的“告”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当事人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的权利主张。

如当事人在事不清、责不明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双方放弃了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权利主张。

在当事人“不告了”的情况下,法院仍执意而为,实无必要。

审判实务中,民诉法规定的事清责明原则也往往被“背靠背”、“和稀泥”式的调解所否定。

实践证明,这种程序正义欠缺的调解一般比事清责明的调解更能发挥功效,更具有亲和力。

改造自愿原则,一方面应明确赋予当事人具有是否选择或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的权利,这是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自愿意向往往随着诉讼的不同进程而有所不同,随着法官工作的侧重点不同而不同,否定法官行为对当事人自愿心理形成的影响是不客观的。

只有当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后,当事人是否选择并接受调解的主观意志才能确定。

这对法律知之不多、法制意识相对淡薄的我国公民来说尤为需要。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可以认为系自愿而为,而由法官根据案情提供的调解协议通过劝说敦
促双方当事人认可,也应当认为符合自愿原则。

因此,不能单纯以程序的阶段性界定当事人是否表现为自愿。

如果仅仅在诉讼伊始当事人矛盾对抗性相当激烈时,征求其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势必将许多本应调解也能成功调解的案件排除在外。

合法原则无可非议,但对“合法”的内涵和外延理解的不同,往往对调解是否有效带来重大影响。

从实践来看,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应定义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公序良俗和他人的利益,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即应有效。

如果引入授权性规定,则会使得以让步为前提的调解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之间难以平衡,矛盾难以调和。

从理论上说,合法原则中涵括授权性规定,也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干涉。

三、重构诉讼调解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

(一)实行调审程序分立制度。

实践中,调解结案的绝大部分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理程序,调审程序合二为一,调解不成再行判决,两种解纷方式基本同时进行。

调审合一,有利的是赋予法官可以根据诉讼进程中当事人的意向自由选择结案方式,具有灵活机动的特点,但其缺陷是容易引发两种程序与行为的交叉错位,弱化了调解注重运用“情”、“理”解纷止争的功能,削弱了审判对实体和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

将两种具有不同特点、各有侧重的处理方式揉合在一起,不是倍增其效用,反而彰显了各自的弱点。

因此,实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立,置于不同的诉讼阶段,充分发挥各自的优长,从法治发展和司法实务的需要来说,更具现实意义。

实行调审程序分立,产生了调审主体是否分立的问题。

调审主体分离,即专司调解的法官与专司审判的法官各司其职,同一个法官不能担任同一案件调解的主体,其意在于调解主体也不能挟审判权威强制、干扰调解,确保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

但主张调审主体不分立其理由是:一是浪费时间和资源。

案件在调解与审理两个不同的法官或合议庭中转来转去,因为交接和重新熟悉案情会造成诉讼时间的流失,同时,完全割裂使得前期与后续工作之间脱节,不利于增强诉讼的实效性。

二是与审判实践不符。

从有限的法官中分离一部分专司调解,使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更难以为继。

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法院实际情况,调审主体不分立较为适宜。

在具体程序设置上,一方面可继续保留调解制度的传统,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另一方面对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或不愿意调解,也可由调解法官劝说当事人将案件进入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开庭审理。

同时,允许开庭之后判决之前,一方申请调解或经法官提议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再度转入调解程序处理。

当然,二审和再审也可适用调解。

(二)规范调解程序。

1.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调解机制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生作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因案件性质有特别要求(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不能或不适宜调解外,其它民事诉讼案件均可适用调解。

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必然转化为给付之诉,同样可以调解。

2.调解申请的提起。

调解主要由当事人主动申请提出,也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对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法律责任进行解释说明,建议或劝导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的主持。

调解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允许原、被告交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对话,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法官可予批准或应允。

法官也可在受理案件后,确立初步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选择。

调解的时间。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可在开庭前调解;对一些较为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在庭前证据交换之后进行;还有一些案件也可以在开庭后宣判前调解处理。

调解时间的选择与把握,可由法官根据案件与当事人的意愿确定。

调解的次数、期限。

为防止久调不结、以调压判,应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

一个案件的调解次数不应超过2次,即庭审之前可进行1次,开庭审理后,若当事人同意或协商调解的,可进行1次。

调解期限不应长于审限。

对于案情简单,被告答辩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事项或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即时调解,即时结案;对于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存在重大分歧的,也应速调速决。

调解地点、参与调解的人员。

调解地点不限于审判庭,可在当事人的家中及所在的村(居)委会办公地和会议室等,或双方共同选定的地点。

视案情需要,可邀请一些有威信、明事理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同事、村(居)委会成员或其亲友参加。

3.调解的方式。

三个“切入点”具有借鉴意义:一是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二是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是找准法理与情理的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

实践中,多数法官一般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调解:一是阐释法律;二是提供相关标准和数据,如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是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预测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供当事人参考;四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调解方案,并说明其根据;五是选择类似的判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作为引导;六是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但法官不能与任何一方发生争论,以免中立性受到质疑,引起误解。

当然,法官必须维持严肃公正、民主平等的调解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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