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参与执行分配
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的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某一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亦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和资格门槛优先受偿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尤须从严把握。
实体法意义上,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先查封本身是一种公法行为,目的更关注的是保存相应财产的现状和价值,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的优先权”。
先予查封是一项程序性设计,其形式上属于带有财产保全性质的司法权力介入参与债权分配的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实体权益的直接赋予,其本质仍是普通债权,自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先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反观执行实践,如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无原则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规定,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协调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如一概不赋予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底线地平衡和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先予查封则失去诉讼意义,容易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平均主义或折衷主义的泥潭,也有悖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
山东高院发布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1.05•【分类】问答正文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六)——参与分配专题编者按:参与分配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中较为复杂的法律制度之一。
为统一办案尺度,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实践,省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对参与分配制度中的部分难点问题进行汇总研究并提出了参考意见。
经省法院执行专业法官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供全省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参与分配的一般原则1.主持分配的法院如何确定?参考意见: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主持进行。
如经协调,被执行人财产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或轮候查封法院处置,则由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法院主持分配,分配情况应告知首查封法院。
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由各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分别进行分配。
相关执行法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以将各自查封的财产交其中一家法院进行处置和分配。
共同上级法院可以通过提级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共同上级法院也可以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价款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2.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如何确定其分配份额?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上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应通知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
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申请分配的,如其已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按照执行依据确定其优先受偿份额;如其未取得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根据担保合同、担保登记记载等进行形式审查后,确定其分配份额。
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优先权的存在、受偿顺序以及担保债权的范围等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相关推荐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公平保护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提高执行效率也有一定作用。
由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起步晚,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所以在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启动程序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笔者通过对某市两级法院进行书面、电话调查、文献查阅等方法,对参与分配制度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调查研究;完善建议;一、本次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本次调查研究对象有12个,中级法院1家,基层法院11家。
调查内容及情况如下:问题一:“适用平等分配原则的案件,是否应允许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经调查,有认为不应允许的,理由是适用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是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在法律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
债权尚未经法律确定或未采取法律上的保护措施的,不应申请参与分配,否则将使执行案件变得漫长无期,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认为应当允许的,理由是申请人的或有债权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问题二:“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一般是走参与分配程序,还是走破产还债程序”。
各调查对象一致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实导致很多案件应走破产程序而实际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了,这种现象与破产法的精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对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且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所以这一问题已不再凸显。
问题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经调查,有在执行完毕前、财产分配前、债权人第一次实现债权前、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后一定期限内等几种观点。
问题四:关于“是否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
经调查,有认为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采取了强制法律措施的当事人无论在金钱还是精力等方面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如不能给予一定优先受偿权,将有失公平,相反,对在先查控的申请人给予一定优先权,其它申请人一般都能理解和接受,这是法律奖勤罚懒,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功能。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
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根据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诉前向执⾏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异议的。
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
在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为保障⼈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程序中多债权⼈对同⼀被执⾏⼈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在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如何规定1.执⾏所得价款应当⾸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的执⾏费⽤,余额⽤于清偿债务。
其中财产保全的费⽤应优先于其他执⾏费⽤扣除。
2.有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
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3.普通⾦钱债权⼈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例平等分配。
最⾼院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为保障⼈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程序中多债权⼈对同⼀被执⾏⼈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及其他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法院执⾏⼯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参与分配定义)被执⾏⼈因⾦钱请求权⽽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的其他⾦钱债权⼈可以申请参加此执⾏程序,就被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活动。
第⼆条(主持分配的执⾏法院)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先进⼊终局执⾏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资格)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外,其他债权⼈参与分配须取得执⾏依据。
对执⾏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参与分配。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过程中,经常出现多份法律⽂书确定⾦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分别对同⼀被执⾏⼈申请执⾏,但是被执⾏⼈的财产却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程序开始后,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的其他债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对执⾏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不⼀,造成了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盾,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江苏省⼈民法院于2020年3⽉12⽇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详细解释。
笔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相关内容作⼀梳理。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1、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或者虽未取得执⾏依据但对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的债权⼈有权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可申请参与分配:(1)债权⼈对执⾏财产⾸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为职⼯,请求⽀付其被拖⽋⼯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的;(3)受害⼈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民调解协议的债权⼈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作为债权⼈以被执⾏⼈拖⽋其⼯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的普通职⼯正常应当⽀付的平均⼯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资债权超过12个⽉的除外。
上述第2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例外情形,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往往是⽐较容易忽略的,却是也应当给予保护的情形,与第⼀条参与分配不同的是,主持分配法院应根据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不是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时分配财产。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的是参与分配制度。
通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参与时间;二是债权性质;三是执行依据;四是债务人限定。
标签:参与分配制度;制度意义;适用条件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制度是指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后,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而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法院将执行所得的金钱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意义制定参与分配制度设立首要目的在于使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
其次便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平等。
民事执行中,由于普通债权的平等性,多个债权人可依各自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债务人平等地主张权利。
当债务人的财产无法偿付所有债权时,若缺乏统一规制,各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向法院主张债权的执行,可能导致债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可以合理的安排各债权的执行顺序与债权执行分配程度,可以为解决多数债权人债权无法平等实现的问题提供一条能够普遍适用的解决路径。
三、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中体现,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財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民事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民事强制执⾏中参与分配的条件当债务⼈的全部财产不⾜以清偿多个债权⼈债务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
但是请求参与分配有⼀定的限制条件,即被执⾏⼈为⾃然⼈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是⾦钱债权等。
以下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民事强制执⾏中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为⾃然⼈或其他组织,企业法⼈不适⽤参与分配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是⼀个专门概念,主要是指⾃然⼈和法⼈之外的⼀种民事主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2条之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有⼀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不具备法⼈资格的组织。
因此如果被执⾏⼈为企业法⼈,就不适⽤参与分配制度。
假如企业法⼈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的,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即应当适⽤破产程序清理债务,⽽⾮⽤执⾏程序清理债务。
2、执⾏请求必须是⾦钱债权,参与分配的特征就是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就执⾏所得⾦钱按⽐例公平分配,⽽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和⾏为请求权的执⾏⽆法做到按⽐例公平分配,因此只有⾦钱债权使⽤参与分配。
3、必须已经取得执⾏依据或有对被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凭证。
对于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条件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依据,如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对于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依据的债权⼈不能申请参与分配。
但如果对⼈民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依据为要件。
4、被执⾏⼈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这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才能适⽤参与分配。
如果被执⾏⼈的财产⾜够清偿债务,则应按照采取执⾏措施的先后顺序来进⾏处理。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
试述执行中参与分配何谓执行中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299条首先确立的,《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
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则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应按《规定》第89条处理即执行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该条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获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实行参与分配的各项权利都必须是金钱债权。
执行案件分为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种,其中,只有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是用执行所得的金钱来清偿。
由于参与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执行所得的金钱在各债权人之间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对金钱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
因此,关于物的交付请求及关于行为请求权的执行无法参与分配,但是如先行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有权请求优先受偿。
3、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
《意见》297条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包括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此次《规定》将其剔除在外,缩小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也相应减小了分配的难度。
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不能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且往往债务人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这显然不是执行机构所解决的问题,与其职责不符,故《规定》修改了《意见》的相关规定。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论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一、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及条件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根据我国《民诉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当事人如要参与分配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有已经取得的金钱债权执行根据(在实践中多见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支付令等经过人民法院所确认的司法文书);2、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标的为金钱给付);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此处法院不仅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亦包括其他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或目前所查明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5、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必须附上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据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的证据。
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程序1、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及审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着重对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是否为金钱给付债务、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等事项予以形式上的审查。
2、主持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的法院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发生被多个不同法院依据多份不同的《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对于首查、首扣、首冻的法院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采取措施的时间顺序为准。
()3、执行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法院对于有多个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分配事宜应当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应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普通债务则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予以受偿。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分析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分析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开始之前,还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所剩财产,不够偿还债务,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提前加入到当前所执行的程序之中去。
使得各个债权人可以对于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分配,按照债权人所占债务比例。
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很好的实施,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强制执行与破产程序是两种不同概念下,实现债权的程序。
前者是一种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而后者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所以来的分配债券的方式也不同,强制执行程序是坚持“先到先得”的分配方式原则;而破产程序是按照平等分配的方式执行,两者之间对于分配的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债权人可以按照合理地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中,在被执行程序之前。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破产程序没有很好的应用,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公民或者组织,没有资格进入到破产程序,而资产的分配也就得不到平等合理分配的保障。
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为例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在被执行人作为个体或者组织这种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就可以使用,并且分配合理,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
可是某些被执行人满足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参与分配制度的使用就会存在异议。
对于参与分配制度也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狭义上很好理解,它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平等分配给债权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广义上的解释即为参与分配制度作为一项执行程序中的制度,在存在这种制度的情况下,不仅要使得债权公平赔偿给债权人,也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这些可以优先受到补偿债权的问题。
二、参与分配制度在其他国家的适用度参与分配制度作为一种分配制度是早已存在的,不仅在国内使用,国外也一样使用,它是一种早已成型的分配制度,并且与破产法同等并列,它按照被执行人财产在不足以抵偿债权人名下债权的时候,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按照公平合理的分配方式为分配原则,在各国不同的国情下,适用度也不同,在各国制度民事诉讼法则不同的理念下,参与分配制度也有不同的原则,比如优先主义,平等主义还有团体主义。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曹兴权;尚彦卿【摘要】我们应当理性界定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应将参与分配的申请人限定在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以及首先从法律上对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债权人,应将适用参与分配的债务人限定在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启动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应该做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准许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应该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截止时间则因执行标的物不同而不同:执行标的物需经变价的,以公告的变价日之前一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无需经过变价程序的,以公告的截止日期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债权的范围应该是金钱债权和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的非金钱债权.受理参与分配申请的法院应该是分配法院.【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9页(P73-81)【关键词】参与分配;适用条件;债权人;执行程序【作者】曹兴权;尚彦卿【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3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18.3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故原则上均可自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债权的清偿。
[1]P263然而,市场主体之间交易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同一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的情况大量涌现。
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时,参与分配制度得以有适用的空间。
但参与分配制度似乎并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制度已经多次征求意见,拟在原有零散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范。
理性设计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出台司法解释的前提,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肇始于司法解释的创设,现行法律并无该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条最早做出了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92、93条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08、509条又做出了不同于《执行规定》的规定。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摘要]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比较多,各地法院具体操作不一,已严重影响司法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对参与分配制度中存在的难点问题,略做探讨,权作抛砖引玉。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主体范围;期限所谓“参与分配”,指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应平均受偿而言[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缺乏较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
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适用之。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
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于担保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对于普通债权人却存在权益损失风险。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以及如何在各债权人之间分配被执行款的问题,对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权益来讲意义重大。
本文从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角度对参与分配制度在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具体如下: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概述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款中按照一定顺序或者比例对各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制度。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八号)首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但是内容比较简单且对被执行人身份未加以区分,在“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情形下,均“按比例分配”。
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对法人财产的分配从民事执行程序中剥离,并入破产法。
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财产的参与分配制度则不断细化,增加了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等救济程序。
目前,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如下法律文件中: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96条。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以下简称“《执行司法解释》”)第25、26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8-512条。
以上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基本构成了我国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浅谈执行中的“参与分配”
浅谈“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与行权条件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对于已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执行程序,并要求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共同公平受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当某一债权人追索的偿债对象同时被其他债权人追索,且其他债权人已对其可变现的财产提起执行申请时,“参与分配”对于尚未提起执行申请的债权人是一个非常高效的救济手段。
提起“参与分配”,有很多细节问题值得研讨和关注,笔者谨选取两点,与大家共享。
一、“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
对法人一般不实行参与分配。
所谓其他组织,一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实务中可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蛇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等。
二、“参与分配”的行权限制——债权人已获得执行依据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90条存在冲突。
按照“民诉意见”,尚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但是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根据“执行规定”,债权人必须获得“执行依据“,方可申请参与分配。
个人认为,“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为司法解释,属于同一层级的法律文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998年的“执行规定”明显晚于1992年的“民诉意见”,而且在“执行规定”第137条中明确写明,“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统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着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高杉LEGAL」立场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二、对民诉解释第508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条款,其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意见第297条,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并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第2款;19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条文主要进行了如下修改:第一,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虽然已经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已经不能申请参与分配;第二,将执行规定第93条关于优先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利规定吸收进来,作为为本条第2款;理由在于,原条文的规定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没有单独规定,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本条规定的“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意味着该等权利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还应该注意的是,执行规定第93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是因为当时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为“参与分配”;上述表述在理论上固然更为严谨,但是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平等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其他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该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第二,应该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要求,保障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规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实践中有的法院严格要求债权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第三,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在答复山东高院请示时明确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三、对民诉解释第509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性规定;本条沿用1992年意见第298条,并进行了个别文字修改;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平等实现债权,而原条文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这导致实践中有些法院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据不足”为由,不受理参与分配申请;这显然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因此最初条文第1款被设计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在讨论中,大家认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原则是“先主张者先受偿”,参与分配只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补充制度,因此要求申请书写明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是妥当的,而且原条文也是仅仅要求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因此,对于条文的正确理解是,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予以说明,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执行实践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是错误的;但是该错误的主要原因不是原条文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法院理解错误或者背后有地方保护等其他因素;因此本条最终保留了原条文第1款的内容;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申请执行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参与分配申请设置过多的障碍,以切实实现参与分配制度平等保护债权的立法目的;四、对民诉解释第510条的理解民诉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条文的具体理解第一,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条是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其沿用了1992年意见第299条,并根据实践需要进行了修改;1992年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二,本条文简化了关于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直接简化为“参与分配执行中”;修改的理由在于:本司法解释前面的条文已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要件如“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等内容,此处无需再予以重复;第三,本条文删除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的内容;删除的理由在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内容是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已经被废除;考虑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修改后的条文再指引到新破产法的相关条款也不合适;同时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关于分配顺序的问题可不予详细规定;第四,本条文修改了普通债权受偿原则;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修改的理由在于:就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关于优待的具体方式,本条文最初设计的方案是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优先受偿20%,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平等受偿;在讨论过程中,有意见认为“20%的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考虑适当优先满足其为查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还有观点认为,优待首先查封的债权并不合适,还是应该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理由在于:第一,缺乏法律依据;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基础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创设法定优先权的合法性存疑;第二,违反了参与分配的制度精神;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实现破产制度的功能,而破产制度坚持平等受偿的原则;第三,会带来其他问题;实践中,有些查封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不好确定谁是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如果优待首先查封债权,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考虑到民诉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其第510条只规定了“原则上按照比例平等受偿”的原则,至于是否优待、如何优待首先查封债权等具体问题,则留给了参与分配的专门司法解释去解决;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参与分配程序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后果,如果经参与分配后债权未能得到完全满足,则应该根据本司法解释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对民诉解释第511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参与分配应当制作分配方案以及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规定;系在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5条基础上,作了个别文字的修改而来;1新增本条文的原因本条文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司法解释设立的制度;该制度设立后,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都面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为了进一步引起重视,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增加规定该条文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条文;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条件项,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2本条文所适用“异议事项”的范围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也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加上后续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可以得知本条文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有的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具体异议事项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处理进行了总结;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处理的事项有:就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的送达等相对容易确定的程序性事项提出的异议;应当适用本条处理的事项有:就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和涉及重大实体利益的事项所提出的异议;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的问题,条文未予规定,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第一种情况,对于经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只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如清偿,才能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大陆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是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应注意区分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本条文仅适用于实体性异议;第二,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六、对民诉解释第512条的理解1.条文内容民诉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2.条文的具体理解本条文是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处理程序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来自于2008年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6条;本条文主要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依照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通过司法解释创立的制度;1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由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就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并不需要行使对异议进行审查的职权,只是将当事人的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按照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提出了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通知异议人并等待其15天,根据异议人是否起诉而决定或者按照原方案分配,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如此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也符合一般的法理;但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可能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的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有的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至少应当做到避免非实质性的争议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由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而本法条只规定了异议人为原告,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未涉及其他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此,诉讼中是否应追加其他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值得讨论;实践中有案例将除争议双方外的其他所有债权人、被执行人追加为第三人,一揽子解决争议问题;我们认为,对此无需统一规定,可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3.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执行实践中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执行程序中应当在保证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审理应根据案情的需要决定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之外的相关权利主体为第三人,以彻底解决纠纷;。
参与法院财产分配的条件是什么?
No matter what you do, do not rush to return, because sowing and harvesting are not in the same season, and there is a period of time between them. We call it persistence.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参与法院财产分配的条件是什么?参与法院财产分配的条件包括多个债权人对同一申请人享有债权及必须拿到有效的执行根据等。
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
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一、参与法院财产分配的条件是什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与分配的条件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
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而非法人。
3、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
4、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根据。
5、参与分配的债权只限于金钱债权。
6、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
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二、法院执行存款的手段有哪些?1、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2、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2024年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目的是在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合理、公平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础1. 制度定义与特点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按照一定顺序和比例参与分配的制度。
该制度的特点包括公平性、有序性和效率性。
公平性体现在各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分配,确保权益得到平等保障;有序性表现在分配顺序的设定,有利于债权人按照优先级进行受偿;效率性则体现在快速、有效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2. 制度价值与意义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对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该制度还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维护社会稳定。
三、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与条件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执行案件。
适用条件包括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各债权人之间无优先受偿权等。
在满足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
2. 分配顺序与比例在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分配顺序和比例是关键。
一般情况下,先满足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权等。
对于普通债权,则按照债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分配。
如遇多个债权人同时申请执行的情况,可采取按比例分配的方式。
四、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挑战1. 制度实施中的问题尽管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理论上具有重要价值,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把握不准确,导致分配结果不公;此外,执行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执行难度大等问题,也影响了制度的实施效果。
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案例二
1. 案情概述
2. 争议焦点
3. 法院判决
某开发商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开发商 建设一栋商业楼。但施工过程中,开 发商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 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建筑公司向法 院起诉开发商,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 欠付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筑公司是否有 权参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 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需要符合 一定的条件。因此,法院需要判断建 筑公司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债务人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参与分配请求,可以提出异议,从而引 发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客体
执行标的物
债权人或债务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 财产。
执行行为
债权人或债务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 方式。
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受理程序
分配方式
参与分配采用“多退少补”的方式,即按照债权额比例进行分配,债权额较多的债权人获 得较多的分配,债权额较少的债权人获得较少的分配。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救济方式
当事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议。法院应 当在收到书面异议或复议申请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起诉。
情况,以便做出相应的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投资者是否有权 参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 者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损失的,可 以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但在执行 程序中,投资者是否可以参与分配还 需法院判断。
3.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投资者因证券公司的过错 导致损失,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因此,法院驳回了投资者的请求,不 允许其参与分配。
浅析参与分配制度的常见问题
浅析参与分配制度的常见问题一、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况确立了“有限破产主义”制度,明确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进行财产分配的问题。
而该破产制度对非法人组织及自然人并不适用。
为了实现债权平等原则及弥补有限破产主义之不足,最高院遂以五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非法人体“资不抵债”时的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的《民诉意见》、1998年的《执行规定》、2009年的《执行问题解释》、2015年的《民诉解释》及2022年《民诉解释》。
2022年《民诉解释》执行分配内容较2015年的《民诉解释》并无变化。
通过第506条至510条、514条共6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第506条延续了《执行规定》中有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范围和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的规定。
第507条第一款保留了之前对参与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但第二款对于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表述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508条延续了之前参与分配平等原则及继续清偿制度;第509条、510条延续了《执行问题解释》中有关参与分配救济程序的规定;514条系针对无法移送破产的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按照优先原则进行参与分配的规定。
三、当前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问题1、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识标准不统一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毫无疑问,但是各地法院对这一前提的判定标准,如何把握,在实践中的认识大相径庭。
奢望凭借债权人自力救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全部状况,很不现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的责任应在执行法院,只有法院才有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查明的技术手段和能力。
但是,即使是对法院而言,也不应对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被执行人财产清查作过高要求,因为准确评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显然不是在参与分配阶段能够全部查明的。
对银行存款等货币型资产而言,容易确定其准确金额。
而车辆、设备等动产与房产、土地等不动产的价值,在未经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的情况下,很难对其财产数额作一个货币化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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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浅谈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参与分配资格[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
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
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
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
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
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
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
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
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
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
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
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
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
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
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
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
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
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
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1.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
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
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
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
在现有的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
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
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
”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
但是笔者认为,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
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人要求清偿。
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
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
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起诉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
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
’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
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
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2005(3).[4]尹伟民.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当代,2003(12).[5]颜运秋,吕翔玲.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原则[J].河北法学,2000(5).[6]童兆洪.民事强制执行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