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办案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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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办案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为规范稽查办案权力运行,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稽查机构根据上级机关、本部门稽查工作部署、安排和布置开展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工作。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应当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按计划进行。

程序启动

第二条稽查机构对下列违法线索应即时启动稽查程序。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三条稽查程序启动由稽查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指定相应稽查人员负责稽查。

调查取证

第四条执行稽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首先应主动向被检查、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本次稽查的理由、调查或检查的内容及要求。

第五条稽查的地点应是有可能涉案的生产、经营、仓储、运输、办公等场所。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如实记录现场有关情况,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登记表,

在被检查方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涉案单位有关人员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必要时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第六条执法人员现场询问有关人员时,应填写《调查笔录》。调查的问题应与本案有关,在记录时应尊重被询问人的原意,不得曲解;询问结束后,将笔录交被询问人确认后由其逐页签字或者按手指纹;如有改动,应在每处改动地点签字或者按手指纹确认。

第七条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书、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为行政处罚的相关依据。

第八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或者“与原件(物)一致”的字样。

第九条证据的保存、查封与扣押。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先行保存有关物品。保存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和《物品保存清单》,同时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执法人员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同时,执法人员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执法人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对已立案的案件,被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之日。

第十条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十一条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

立案与撤案

第十三条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核,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管辖区。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撤案申请表》,经机构负责人审核,法制部门审查,由局长或者分管局长批准撤案。如有先行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承办人员还应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立案后发现应当移送的;

(四)原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经有关上级部门或司法机关决(裁)定撤案的,或者本机关认为应当撤案的。

案件合议

第十五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稽查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自由裁量权的标准》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

第十六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案件承办人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对依法需要听证的案件,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节的规定执行。

审核与审理

第十七条案件合议后,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审核意见表》,连同所有案卷材料送交局法制机构审查。根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同意合议意见的,非重大案件直接进入处罚程序;重大案件提交局案审会审议。

(二)建议修正意见的,按要求进行修正、补正。

(三)建议移送的,报案审会审定后按要求移送。

(四)如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稽查机构应会同法制审核机构重新合议。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案件必须提交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一)稽查机构拟处以2万元以上罚没款的案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案件;

(三)需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当事人要求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数额较大的案件;

(五)立案后需撤案的案件;

(六)听证意见与原听证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案件,或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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