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286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年1月17日粤高法发[2004]2号)为了规范、及时审理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就人民法院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法286条解释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民法典第286条解读
民法典第286条解读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民法典第286条的解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说明:
1. 主体角色:该条款涉及到的主体角色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是指承担履行债务义务的一方,债权人则是债务收取权利的一方。
2. 违约情形: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即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履行,便违反了其履行债务的义务。
3. 损失赔偿: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那么根据该条款,债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的内容包括赔偿债权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 赔偿责任的形式:赔偿责任的形式可以是经济赔偿,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来弥补其损失。
此外,也可以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采取其他形式的赔偿方式。
总之,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了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通过该条款,债权人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以弥补其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同时,该条款也对债务人的履约行为起到了约束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工程款并且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为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的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中,除装饰装修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
二、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饰装修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内。
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方(委托人)将特定事务委托给另一方(受托人)处理的合同关系。
这一条规定主要涉及委托合同的代理权和代理费用的支付等问题。
以下将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约定受托人有权代理自己的权益。
这意味着,在委托合同的约定下,受托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进行一些法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处理诉讼等。
这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可以通过委托受托人来完成一些繁琐的事务,节省时间和精力。
然而,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权益的范围并非无限制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的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
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约定受托人可以代理的事务和权限,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代理费用的支付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合同一般应当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除非委托合同另有约定。
这表明,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权益的过程中,委托人一般应承担相应的代理费用。
然而,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另行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责任,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理自己进行某项权益行使的合同关系。
与委托合同不同的是,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在涉及代理合同时,需要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总结起来,中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委托合同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明确受托人的代理权和代理费用的支付责任。
委托合同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可以通过受托人来处理一些特定事务,节省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然而,委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受托人的代理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相关的代理费用支付责任。
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
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内容摘要: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备受世界瞩目。
作为国民经济支柱的房地产行业也水涨船高,全国上下掀起了建设开发的热潮。
尤其是近几年,建设项目投资居高不下。
伴随者大规模的大兴土木,由此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诸如房价过快增长、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由此带来了民农工工资的无法按时支付。
如果这些隐藏的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如此问题,合同法中特别设置了一个新的条文——第286条。
应当说,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是好的,希望通过此条款来保障承包人债权的实现,以此来保证工人工资的支付。
但该法出台以后,在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争议,在司法实务界具体适用该条款时,亦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拟从该法条的法律属性和具体应用作一简单的探悉。
主题词: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留置权/抵押权正文: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合同法出台后,针对该法第286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曾引起了强烈的争论。
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
根据《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
但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
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1、按照我国担保法对留置的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为不动产设置留置权。
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
2、留置权不仅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而消灭。
细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谈《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
步对此作 出相关规定 。 开展 企业 总法律 顾 问制度试 点重 在制 度建设 ,
关 指 导 性 文 件 ,进 一 步 部 署 在 国家 重 点 企 业 全 面推
行 企 业 总 法 律 顾 问制 度 的工 作 。
要 抓 紧 研 究 起 草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工 作 规 则 ,逐 步 完 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规 范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的地 位 、 条 件、 主要 职 责 和 相 关 制 度 , 步 使 这 项 工 作走 上 法 制 逐 化的管理轨 道 。
引 起 了很 大 反 响 。 那 么 究 竟 应 该 怎 样 正 确 理 解 这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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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法 律顾 问职责 、 总法律 顾 问人 选 、 有关 工 作 制 度和 人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篇一: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XX]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XX]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评《合同法》第286条
评《合同法》第286条王建东内容提要《台同法》第286条对干矫正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失缉的地位以及完善稿差法律制度具有重罂意义:但是该夺款及司法解释在确定权利性质、享有优先权昀1二程价款范围标的物的范臣以及行使二程价赣优先受偿权曲程序等方面均有铁陷==为此作者提吕F列建院:(1)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明砖举宅鸯特种债权上的优先权;(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应包括合同约定的垒部工程价款及斟建设单位违约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3)应进一·步明确“不宜{i价、拍卖”的建筑工程范围;(4)承包人倦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之“合理期限”以28天为宜,工程价款优先曼偿扳的除斥期问应自工程价兼确定之日起受由各理,承包人通过中请法院拍卖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司法程序应进一步明确,关键词合司法286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囤合同法》第286条(以下简称《合同法》286条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没工稃的性质币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饥议将该工程折价,也nJ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上程依法拍卖r建设上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款一出台,就在法学界、建筑行、Ip以及房地产行、lk受到了广泛关注。
笔者认为,这一现象本身就在一定意义显示了《合同法》286条款的理论价值和现宴意义。
首先,《合同法》286条款确立建筑T程承包人工程价敬的优先受偿权,往‘定程度卜矫正了建设单位与建筑氽业不平等的地位,为建筑企业解决工稃款拖欠这一老大难问题提供,一条重要途径。
对建筑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问题,《合同法》出台之前的《建筑法》及《招标投标法》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也没有提出解决]_程款拖欠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
作为国际惯例的建筑企业T‘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法》理应规定但没有体现。
由于长期以来建筑项目往往是国家投资,《招标投标法》在招标人与投标人权利义务设置上,倾向于招标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合同的法律地位,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订立、变更、解除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
第四条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国家保护合同自由,禁止非法干涉和限制合同自由。
第六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序良俗。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合同对象和合同内容;(二)当事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明确;(四)依法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经营方式和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约定合同条款。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电报、传真、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文字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采用中文书写。
第十条当事人利用因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原则,并按照网络交易的特点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合同的内容、格式等。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十一条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通知对方并经过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受限制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合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合同双方主张合同作为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方式、期限、数量等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采取与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同的方式履行合同,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授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己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己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1条至第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第286条批复
合同法第2条批复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目的1.1 本合同旨在明确乙方对甲方化工项目进行技术改造的任务、实施细则、费用及相关事宜,以提高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合同标的2.1 技术改造内容:乙方需按照甲方提供的需求和标准进行技术改造,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更新、工艺改进、技术引进等,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
2.2 改造设备及材料:乙方负责提供所有改造所需的设备、材料和软件,详细规格、型号及数量应在合同附件中明确。
合同金额与支付3.1 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该金额包括技术改造的所有费用。
3.2 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或支票,具体支付安排见合同附件。
3.3 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______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______%作为预付款。
剩余款项在技术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
项目实施4.1 乙方应根据合同附件中的实施计划进行技术改造,计划应包括详细的时间安排和各阶段任务。
4.2 项目实施的起始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预计完成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需延长工期,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并协商修改实施计划。
4.3 技术改造完成后,甲方应根据合同附件中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
权利与义务5.1 甲方应及时提供乙方进行技术改造所需的工作条件和资料,包括场地、原材料、技术文件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5.2 乙方应按合同要求和时间完成技术改造任务,确保改造质量符合标准,并对实施过程中的技术问题进行解决和技术支持。
合同变更与解除6.1 若因不可抗力或实际情况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合同条款应与原合同一并执行。
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_商法论文_1.doc
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_商法论文衡平法扣押权产生于土地的买卖,即有效买卖契约中的出卖人对出卖的不动产有一种默示的扣押权,数额以未偿付的买价为限,若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直接把财产另行出售,并用出售所得来抵偿买价。
(注:周楠主编:《民法》(国外法学知识译丛),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8~132页。
)如果说普通法中的法定扣押权更象是一种迫使债务人还债的法律手段,那么,这种默示的衡平法扣押权原则上就是不动产优先权了。
由此可见,优先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一种生命力极强的法律制度,法律是为解决实际问题、应实践需要而存在和发展的,优先权制度之所以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正是在于其适应了法律调整实际生活的需要。
在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许多急需优先权制度调整而为法定抵押权鞭长莫及的问题,因此,我国应选择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其不仅能涵盖法定抵押权的绝大部分内容,发挥出法定抵押权制度的社会作用,而且能调整很多法定抵押权制度所无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维护公共利益,推行社会政策,主持公平正义,发挥出法定抵押权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巨大的社会作用。
3.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问题目前,我国仅在特别法中零星规定着个别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对于一般优先权,仅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4条、第37条,通过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使破产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优先于破产债权在破产财产中受偿。
这种规定是将优先权视为特殊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而未确认其为一种独立权利,基于此种出发点,《民事诉讼法》第203条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均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只有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也就意味着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优先权仍局限在债权范围内,无法对抗一般担保物权,其效力低于享有别除权的债权,这极不利于对破产费用、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等具有共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殊债权的保护。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是经过双方自愿订立的约定,一旦当事人违背了合同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展开讨论,剖析其内容和意义。
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就构成了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的内容和方式。
首先,根据该条款,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履行债务、赔偿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等。
其中,履行债务是最基本的违约责任,并且是法定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对方能够享有应有的权益。
如果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则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是因为合同是基于信任和公平原则建立的,当一方违约时,就破坏了合同关系的平衡,导致了对方的损失。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违约金是一种补偿性赔偿金,当一方违约时,需要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
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起到催促和约束作用,从而避免当事人故意违约或轻视合同义务。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合理,并且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债务金额。
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以便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明确的责任和约束。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约方还需要承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成本等其他合理费用。
这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面补偿的一种方式。
利息是违约造成的资金延迟使用所导致的损害,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而其他合理费用则是因为违约行为而增加的成本,如追违费用、诉讼费用等,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反映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自愿约定和平等互利。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导致损失的产生。
因此,违约方应当对违约行为负有责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286条来看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从《合同法》286条来看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作者:王超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04期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判决认为承包人的该项权利不得任意放弃。
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都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关键词:建设工程;优先权;意思自治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49-01作者简介:王超(1991-),男,湖南怀化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现实中经常发生如下情况: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某工程交由乙承包施工,现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并以由乙承建的建筑和土地为抵押,在贷款审批过程中,银行为了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债权的实现,银行往往会要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乙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文书,或者乙公司直接与银行签订协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
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再加上家公司的要求,施工方往往会做出愿意放弃优先权的表示。
且为了表明自己的“诚意”,银行往往会要求对该协议进行公证。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理论意思自治的基本内容和主要要求表现在:首先,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主体在合法范围内有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由;其次,该原则承认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内设立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再次,该原则确认合法的法律行为优于任意规范而适用;最后,该原则不得违反民事强行法和其他基本原则。
现代合同从放任主义向干预主义的发展也正表明了法定规则对合同的种种限制,这种限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合同成立的规则在很多国家都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像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合法性原则等原则不断的被发展出来,在已经建立这些原则的国家也得到了不断的解释;二、国家公法,比如行政法、经济法等,都对合同的某些领域进行了限制;三、许多国家的民商法开始划定合同条款所不得违反的强行性民事规则的范围,并且将相当一部分原有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强行性规范;四、格式合同制度得到不断的发展。
合同法第286条批复
合同法第2条批复
合同或协议书
关键信息项:
合同编号: [填写合同编号]
签署日期: [填写签署日期]
甲方(委托方): [填写甲方全名]
乙方(受托方): [填写乙方全名]
合同期限: [填写合同开始和结束日期]
合同标的: [详细描述合同标的物或服务]
合同金额: [填写合同金额]
付款方式: [详细描述付款方式和时间]
履行地点: [填写履行合同的地点]
违约责任: [详细描述违约责任]
争议解决: [填写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或诉讼]
合同变更: [描述合同变更的条件和程序]
合同终止: [描述合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双方联系方式: [填写双方联系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合同目的与范围:本合同旨在[明确合同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详细描述合同范围]。
义务与责任:甲方负责[甲方义务],乙方负责[乙方义务]。
合同履行: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在[履行时间]内完成。
违约处理:如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违约处理措施]。
争议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
其他条款: [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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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86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的规定。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支付价款,在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后接受工程。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竣工报告批准后,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发包人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当及时作出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承包人。
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接收该工程。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从90年代初到现在,随着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过快增长,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出现了大幅度增加的势头。
不少地区的工程款拖欠数额庞大,有的工程拖欠付款无期限,问题已经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建设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也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制约了投资效益的提高。
为了确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障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本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按照本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在该期限内,发包人已经支付了价款,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果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能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以优先受偿。
2.承包人对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的,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
发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把该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
承包人因与发包人达不成折价协议而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该工程予以拍卖。
承包人不得委托拍卖公司或者自行将工程予以拍卖。
3.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如果超出发包人应付价款数额的,该超过的部分应当归发包人所有;如果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还不足以清偿承包人价款债权额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不足部分。
4.根据本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
如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就不得将该工程折价。
如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等也不宜折价或者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