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二审法院开庭后的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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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二审法院开庭后的答辩

我们对南京鉴定(医院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30%)应该适用的法律有如下理解: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要考虑。如果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该拿30%乘去我们所有赔偿。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现在的医疗纠纷都依据《侵权责任法》。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医疗侵权的条件是:

1、与医院存在诊疗关系。

2、在诊疗活动中有损害后果。

3、医院存在过错。

4、医院的过错与损害后果要有因果关系。

这里没有考虑医院的责任程度,而且这一条明确了医院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们看到在这一条的解释中,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往往与患者的自身条件有关系“医院有过错就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应该考虑医院的过错程度。”我们认为这条解释合情合理,但我们认为这条解释的含义应该是:在医院承担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去考虑医院的过错程度,而不应该拿30%乘去所有赔偿。从这条解释中,我们也看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就是只要医院有过错,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这又不太合理,所以才在解释中规定要考虑责任程度,这看似矛盾,实则并不矛盾,医院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个前提下再去考虑过错程度,适当减少医院赔偿,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明确规定要考虑医院的过错程度有着本质区别。

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过错与第五十四条的过错一样也是不考虑过错程度的,我们综合这两条的意思就是:依五十四条规定应该全部赔偿,依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也就是应该在全赔的基础上适当减少。

四、南京的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证据,所有事实、证据必须适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我们找不到要考虑医院30%过错程度的法律依据,也找不到医院有30%过错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们相信《侵权责任法》的旨意是想重建医患关系,规范医疗,保护弱势的患者。我们希望安庆中级人民法院能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真实含义,合情合理地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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