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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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广西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的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六章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统制条例修订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统制条例修订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工作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共同参与的物业管理治理机制,强化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作用,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

第四条【管理原则及发展方向】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业主自治、市场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市场化、智能化、法治化、绿色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政府职责一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综合协调等机制,制定考核、激励等政策措施,促进物业管理与和谐、文明社区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物业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与物业管理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第六条【部门职责一般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巡查,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等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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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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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安全、文明、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的资金、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提供维修、保洁、绿化、安全管理、设施设备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费收费标准,并以公示形式进行公开。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业主投诉问题。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听取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明确各岗位职责和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培训,提升员工的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和选拔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三章物业费收费和使用第十四条物业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定期收费,并以公示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

第十六条业主对物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能私自挪用或滥用物业费。

第十七条物业费使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公约的原则,用于物业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公共设施的管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八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物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演练,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小区的出入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小区的安全隐患,并及时进行整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权益,规范物业行业秩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权益,保障住户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市场运作、监管的原则,保证物业管理的公益性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经营资质。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成立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实行合理选举和轮换,确保住户的参与和利益平衡。

第七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定期召开并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物业管理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和物业服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机制,确保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良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住户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和维修服务,及时解决住户的投诉和问题。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物业费收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与合理。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物业信息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发布机制,及时向住户提供相关物业信息。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保护住户的个人信息,确保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积极倡导和推广信息化技术,提升物业管理工作的科技水平。

第五章物业费用第十七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十八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用于维护和改善物业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开展管理活动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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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doc[文件]广西物业管理条例全文[说明]本文档为广西地区物业管理领域的最新法规,内容极为详细。

以下为全文正文。

[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西地区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推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西地区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活动,适用于物业服务合同订立、定义和履行、纠纷解决、行业自律等事项。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公正、公平、公开的服务,遵守合同,履行职责,维护物业业主和客户的利益,保障物业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护业主和顾客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其经营活动纳入联合征信平台,并公示其信用评级和服务质量评价。

第二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充分披露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期限等必要信息,业主应当认真审查并确认。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业主强制或者变相收取未约定的费用。

业主要求中介服务费支付的,应当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并在收费前明确告知业主。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合同管理制度,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捏造、篡改、隐瞒合同条款。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标准化、规范化的物业服务,不得存在拖延不办、推诿扯皮等不合理行为。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投诉处理机制,处理业主投诉,协调业主纠纷,维护物业服务行业形象。

第三章物业服务收费第十一条物业服务必须按照国家财政管理制度和物业服务市场化原则进行费用收取,并严格实行标准化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物业管理相关标准合理制定日常服务、应急服务、维修服务的收费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以专业化、经营性为特征,通过代理或者协助行使业主权益,为业主提供管理、维修、保养、租赁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业主共同利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业主是指法律、法规赋予管理权限的业主,包括产权单位、共有人、用益物权人等。

第二章物业管理人员第五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和经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职业培训,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业主不应支付的费用,不得侵占、挪用业主资金。

第八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保守业主的隐私信息,不得泄露、利用业主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章物业管理合同第九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范围、服务内容、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书面形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普通不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续签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合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证明和相应的票据。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业主提出的合理要求和投诉,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保养物业设施设备,并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妥善管理公共场所,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九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和不正当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是现代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居民的安全、便利和舒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权益,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广西物业管理的影响。

一、基本原则《条例》明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利和安全。

这些基本原则为物业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同时也保障了广大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条例》规定了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 物业管理组织:要求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组织,明确责任和权力,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小区公共设施的管理:包括对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保养和管理,确保小区的环境和设施的正常运转。

3. 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要求物业公司定期清理小区环境,保持小区内的卫生与整洁。

4. 小区安全管理:包括制定小区内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小区内安全隐患的排查和处理,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5. 居民之间的关系管理:物业公司要做到公平公正,积极处理居民之间的纠纷,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6. 费用管理:物业公司要依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明确标明费用的用途和金额,确保费用使用的透明和合理性。

三、居民的权利和义务《条例》明确了居民在物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1. 居民有权利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公正、高效和便利的服务。

2. 居民有权利监督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3. 居民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并对小区环境的卫生和安全负责。

4. 居民有义务遵守小区的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社区秩序。

四、监督与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管理的监督与管理机制,包括:1. 建立了物业管理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居民可以通过这些渠道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

2. 设立了物业管理监督机构,负责对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物业公司依法履行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的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六章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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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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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项中的“欠交物业费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建由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3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房屋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物业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9.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现将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广西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广西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一处(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号,邮政编码:530022,电话************)。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

编辑:法规查看审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其他物业,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专业管理服务与政府、社会、业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主管理组织第七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管理制度和规定;(四)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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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四章物业的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六章物业的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互之间的物业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应当包括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一)业主房屋所有权权属清册;(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三)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应当及时告知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建设单位、业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作职责和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举办法草案、提出候选人条件和建议名单;(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决定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六)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经营收益的分配与使用;(九)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十一)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二)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提议;(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辞职、离职,或者两名以上业主委员会副主任辞职、离职;(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经费用于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一)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二)业主自愿捐赠;(三)其他合法方式。

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联名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逾期不进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书面提议,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书面提议的三十日内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资格:(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成员职责、业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二)侵犯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的;(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大会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应当补选。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诚信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聘请从事物业服务,应当与聘请方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物业管理的区域范围;(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范围、收益分配比例;(四)公共绿化的养护和公共区域的保洁;(五)公共秩序的维护、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安全防范的措施;(六)物业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方式、标准;(七)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八)装饰装修管理服务;(九)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十)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十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十二)合同期限;(十三)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十四)违约责任;(十五)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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