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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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5.10•【文号】法释〔2022〕15号•【施行日期】2022.05.15•【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海域内,因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条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海安全[2003]453号 2003年12月31日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履行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调查处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海事调查以辖区管辖为主。

如果事故发生后,当事船舶驶往事故发生地辖区以外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船舶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协商,主要由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如果事故当事船舶分赴不同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牵头,各当事船舶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参与调查。

如果涉及中国籍船舶在我国主管机关辖区以外的水域发生事故,则由船籍港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如果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商定调查机关或联合调查。

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协查和统计工作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如果涉及我国船舶的事故发生在我国辖区以外,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拟发协查通知和进行事故统计,给国外主管机关的协查通知由部海事局拟发。

三、《关于确定各直属海事局海域管辖范围的通知》(海人教[2002]161号)对各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进行了划定,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的辖区为海人教[2002]161号文所规定辖区中专属经济区以内的部分(含专属经济区)。

四、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由组织搜救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海事调查、协查及统计。

如果多个海事管理机构参与搜救,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确定主管机关;协商不成的,报告其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且未组织进行搜救的,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

五、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事故情况报告后,如果该海事管理机构没有管辖权,应做好有关记录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Suffering is the most powerful teacher of life.(页眉可删)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导读: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

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

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

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海事专属管辖

海事专属管辖

海事专属管辖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的概念是怎样的呢,海事诉讼的管辖是怎样的,有哪些特点呢,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是怎样的呢,海事案件的特点是怎样的呢,相关的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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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海事案件的专属管辖的概念1、海事案件的概念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统称海事案件。

关于海事案件,有⼴义和狭义之分。

⼴义的海事案件,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简称海事案件),泛指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涉及船舶的,或者在航运、⽣产、作业过程中发⽣的⾮合同关系的⼈⾝、财产权益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简称海商案件),泛指基于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及其港⼝进⾏民商事活动的协议发⽣争议所提起的诉讼;其他海事纠纷案件,泛指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不能归类或简单归类于海事侵权纠纷或者海商合同纠纷的案件,其中包括了海事保全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等;海事执⾏案件,泛指申请执⾏海事裁判⽂书、海事仲裁裁决书、海事⾏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债权⽂书的案件。

狭义的海事案件,单指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2、海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及特点海事诉讼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民法院之间,以及各海事法院相互之间,受理第⼀审海事案件的分⼯和权限,也即确定哪些第⼀审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或者上级⼈民法院受理,哪些第⼀审海事案件由哪个地⽅的海事法院受理。

海事诉讼管辖的特点有:(海事诉讼管辖具有专门性;海事诉讼管辖具有涉外性;海事诉讼管辖不以⾏政区划分为依据。

3、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说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指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海事案件的分⼯和权限。

它解决的是各海事法院之间受理第⼀审海事案件的横向分⼯。

狭义上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仅包括⼀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义上的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除包括上述两种类型外,还包括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海事诉讼的⼀般地域管辖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6.05•【文号】海督察〔2024〕55号•【施行日期】2024.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海督察〔2024〕55号各直属海事局:《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 2024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24年6月5日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应诉工作,提高海事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发布海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

经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复议机关共同开展海事行政应诉工作,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由复议机关负责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举证。

经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由受理复议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或者承担执法督察工作职责的相应部门(以下统称执法督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应诉方案、答辩状、代理词、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出庭、行政应诉、履行生效裁判等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6〕2号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

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

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船舶租赁的管辖法院因船舶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的,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保证船舶适航和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这项适用于班轮运输的承运人的义务应当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2)提供约定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船舶是实现航次租船合同订约目的的前提。

出租人违反此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法律责任。

(3)按期提供船舶的义务。

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船舶。

这是保证航次租船合同切实履行的必然要求。

(4)在约定的卸货港卸货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01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

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卸货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下列案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一)海事行政案件;(二)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三)海事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

二、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而提起的海事行政案件:(一)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二)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作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不服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六)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七)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八)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为船舶服务的工作人员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九)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某项职责,有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不服其他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案件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的意见(试行)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下列案件指定广州海事法院管辖:(一)海事行政案件、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二)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纠纷案件;(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

第二条海事行政案件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海事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包括:1.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2.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3.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4.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及渔业生产作业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5.因不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6、因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7、因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8.因不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为船舶服务的工作人员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9.其他不服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可航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船上燃油与油料、船舶辅助用品与备品、船员权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利用、使用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10.因认为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履行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的某项职责,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11.其他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等行政管理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淑梅胡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制定背景和意义二、主要内容说明(一)关于适用范围(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五)关于管辖权(六)关于法律适用为依法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全面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供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制定背景和意义出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大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

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是海洋大国,海洋是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战略空间。

随着海上活动的日益频繁,在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船舶排污、陆源污染和海洋资源的开发活动等不断影响我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海洋生态环境面临较大压力,涉及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数量也不断上升。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事业发展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部署,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坚持陆海统筹、人海和谐、合作共赢,协同推进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经济发展和海洋权益维护,加快建设海洋强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01•【文号】法释〔2016〕17号•【施行日期】2016.08.0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6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6〕17号为正确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第三条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水产品等活动,尚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8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
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涉外海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发[2002]27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2.10
【实施日期】2002.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
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法发[2002]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现对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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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管辖规定的三大新变化,你都知道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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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事诉讼管辖规定的三大新变化,你都知道了吗变化一:调整了大连、武汉两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规定新《规定》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的《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的长江下游苏通大桥以下至浏河口水域(包含太仓港)划给了上海海事法院。

此举在长江海事法律圈引起轩然大波,也引发了武汉、上海两家海事法院的“长江不能切香肠”之争。

随着《规定》的出台,相关的讨论和争议也罢兵熄火,最终以维持现状的姿势结束,即长江下游苏通大桥以下至浏河口水域(包含太仓港)仍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武汉院不悲不喜,上海院不增不减。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对照旧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新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解读: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规定的变化来看,其增加了吉林省内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鲜和俄罗斯的图们江水域,这是与“一带一路”的国家发展战略相适应的。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对照旧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1987)》旧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问题的解释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民法院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关于管辖第⼀条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与船舶或者运输、⽣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没有规定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于海上或者通海⽔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致的,以实际履⾏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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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案件管辖与处理
【发文字号】法释[2016]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2.24
【实施日期】2016.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
(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
起施行法释〔2016〕2号)
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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