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案例()
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厦门海事法院年度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原告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20年6月,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以新加坡海洋油船公司、新加坡西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新加坡新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波公司)为被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船舶修理合同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加南拉美斯(Kannan Ramesh)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HC/ORC 6341/2020号命令西河公司进入司法管理阶段,并指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等人作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之后该法官又作出HC/ORC 2696/2021号命令,将HC/ORC 6341/2020号命令中关于西河公司置于司法管理之下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9月10日,其余规定条款继续适用。
该案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在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前,被告西河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作为其司法管理人的身份与地位。
【裁判结果】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西河公司申请认定Paresh Tribhovan Jotangia为西河公司司法管理人的身份和地位,实质是申请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HC/ORC 6341/2020 号命令和HC/ORC 2696/2021 号命令,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
依照上述规定,因我国与新加坡在跨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跨国破产程序的承认方面,存在相互承认及执行的司法实践,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及破产案件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5.17•【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服务保障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1 /精准发挥保险功能促进船舶海上航行安全——世嘉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是“SAGAN”轮的船舶所有人,于2016年7月投保船舶定期保险。
共同承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航保中心出具了一年期的远洋船舶保险单。
2017年2月1日,空载的“SAGAN”轮自中国台湾地区高雄港出发驶往韩国昂山港,开航期间主机扫气箱多次起火,后船舶失去动力开始漂航。
世嘉有限公司联系拖轮施救无果,船舶于2月11日在日本诹访之濑岛西南岸搁浅,并报告出险,日本救助株式会社救助无果。
“SAGAN”轮在搁浅时即为推定全损,世嘉有限公司诉请保险人赔偿船舶全损赔偿金、救助费用以及另案案件受理费、司法评估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对“海上危险”的界定,“SAGAN”轮在发生主机故障至搁浅期间遭遇的海况不属于灾害性的异常海况,其对“SAGAN”轮的影响是“风浪的通常作用”,不构成“海上危险”的列明风险。
“SAGAN”轮搁浅全损系由三个原因共同作用所造成的结果,即“SAGAN”轮主机故障、无有效应急救援措施和风浪的影响,或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列明风险或属于除外责任。
“SAGAN”轮在涉案航次开航时在技术和安全管理体系两方面均不适航,且船舶不适航是导致其搁浅的原因。
世嘉有限公司对“SAGAN”轮进行直接的运营管理,可推定其对此明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44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驳回世嘉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世嘉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世嘉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国际海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航运业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建造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涉及马士基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与韩国某船厂(以下简称“船厂”)之间的索赔纠纷,涉及国际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案情简介2010年,马士基与船厂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船厂为马士基建造一艘集装箱船。
合同约定船厂承担船舶的建造责任,并保证船舶在交付时符合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范要求。
合同中还规定了详细的违约责任条款。
2012年,船舶交付时,马士基发现船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船体结构强度不足、电气系统设计不合理等。
马士基认为这些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船舶的安全性和运营效率,遂要求船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船厂则辩称,船舶的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变更导致的,且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
此外,船厂还提出,马士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通知,导致损失扩大。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3. 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
四、法律分析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相关规定,船舶建造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船舶的设计、建造、检验和交付等要求。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船厂承担船舶的建造责任,并保证船舶在交付时符合IMO的规范要求。
因此,船厂应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2. 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设计变更通常是指在船舶建造过程中,由于设计原因或其他原因对原设计进行的修改。
根据国际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通常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在本案中,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设计变更的责任承担,因此,船厂应承担设计变更引起的责任。
3. 损失扩大的责任承担根据国际海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损失扩大,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减轻损失。
在本案中,马士基在发现质量问题后未及时通知船厂,导致损失扩大。
海事案例精选之一 我国首次向国外送达诉讼传票案
典型案例,涉及无单放货、危险品毒气泄漏、管辖权争议、货损货差、扣押货物、迟延交货、扣押船舶、包运合同、船舶碰撞和安全港口等十种类型,争议金额从数百万元至十亿元以上不等。
10件案例时间跨度长达32年(1985-2017),见证了我国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反映出我国企业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人员走向国际舞台、处理涉外疑难案件水准越来越娴熟的发展历程。
本刊自本期起将陆续刊登这10件案例。
6062海事案例精选特稿等互利的基础上订立了双边和多边条约,为各国提供多种域外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第276条和第277条都作了规定,且于1991年批准加入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在成员国之间进行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
根据外交部发布的信息,截至2017年2月,我国在民商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面,已与39个国家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在刑事司法文书域外送达方面,已与59个国家达成双边司法协助条约。
事,甚至出大事。
二是关于业务:作为承运人一定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须承担无单放货的全部责任,即使凭银行担保放货也会有这样的风险。
作为发货人,不能在发货后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还一味地继续发货,这样做的风险是巨大的。
三是关于法律:在今天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的环境下,司法文书的有效域外送达,对于裁定判决能否最终得到执行更加具有重要意义。
送达诉讼和非诉讼文书是一种重要1.无单放货风险犹存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将提单定义为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并规定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同时根据《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显然构成了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交货保证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2016-2021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厦门海事法院涉船员服务纠纷典型案例(一)厦门海隆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先锋荣耀公司、诺斯船舶管理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优先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09年11月12日,海隆公司与诺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接受诺斯公司的委托,为其安排提供适职船员上船服务,船领薪由船东以现金方式在船上发放给船员,家汇款及遣返保证金汇至海隆公司账户。
据此,海隆公司与船员订立《船员劳务中介协议》《外派船员协议书》及《实习生劳务协议书》,先后介绍多名船员至“GLORY ADVANCE”轮上工作。
诺斯公司为该轮的ISM管理人,荣耀公司为该轮所有人。
自2012年6月起,诺斯公司开始欠付费用,拖欠船员船领薪、大船补贴和应向海隆公司支付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等。
2013年4月,23名船员签署确认书,同意将欠付的各类费用的债权和基于该债权成立的船舶优先权转移给海隆公司。
海隆公司声明取得追偿款项后,将支付给船员,作为请求权转移的对待给付。
海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荣耀公司支付拖欠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代理费及利息,确认其就上述债权中的船员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对“GLORY ADVANCE”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海隆公司2013年4月申请法院扣押了该船,后又申请拍卖船舶。
2013年12月6日,该船以5870万元拍卖售出。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因船员外派引发的涉外船舶优先权纠纷,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即中国法律处理。
海隆公司作为船员外派公司,船员同意将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和遣返费用等海事请求权转移给该公司。
因海事请求权转移,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海隆公司就上述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
但代理费是其与诺斯公司间的合同产生,不属于优先权范围,海隆公司应向诺斯公司追索。
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23十大典型案件
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23十大典型案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4.03.19•【分类】其他正文广州海事法院发布2023十大典型案件2023年,广州海事法院积极展现司法能动性,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理了一批具有影响力的案件。
经过精心评选,法院从多个维度筛选出十大精品案例并正式发布。
让我们一同走进这些案例,感受海事司法在维护海洋权益、保障航运安全等方面的力量与智慧。
目录01.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自贸通外贸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02.广州海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诉潭滨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03.桂林爱索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海洋网联船务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04.黄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05.阳江市保丰码头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06.广东永利游艇管理有限公司诉水中墅旅游发展(惠州)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案07.江苏晨泰物流有限公司诉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案08.广西川金诺化工有限公司诉福建正航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09.陈某某诉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坡头大队行政处罚案10.深圳琪悦物流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加煜科技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01.上海天巍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自贸通外贸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粤72民初1231号审判员:罗春(独任)本案原告为货代公司,主张被告未在德国报关时补充提交有效材料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中美贸易战以来,英、德等欧洲国家多次对我国跨境电商企业进口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追溯调查。
本案通过分析货代企业在报关环节中的专业能力水平,理清了其在面对追溯调查中应承担的义务责任,认定原告未尽到货代企业应具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驳回了其要求被告承担垫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为处理跨境电商进出口申报过程中双方责任认定提供了裁判指引。
港口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港口,A船舶和B船舶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由于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两船发生碰撞事故。
事故造成A船舶严重损坏,船员受伤,货物损失。
事故发生后,A船舶船东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船舶船东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航行情况:事发时,A船舶和B船舶均在该航道内航行。
A船舶按照规定鸣笛,而B船舶未鸣笛,且未按照规定避让。
2. 事故经过:由于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两船在航道中央发生碰撞。
碰撞导致A船舶船头损坏,船员受伤,货物损失。
3. 事故调查:海事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规定了船舶在航行中的安全责任,明确了船舶应当遵守的航行规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该法规定了船舶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明确了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 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A船舶的损失包括船舶损坏、船员医疗费用、货物损失等。
3. 赔偿金额: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鉴定结论,A船舶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五、判决结果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B船舶船东承担全部责任,并判决B船舶船东赔偿A船舶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六、案例分析总结1. 航行规则的重要性:本案中,B船舶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事故,充分说明了遵守航行规则的重要性。
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B 船舶船东因违反航行规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海事调解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我国某沿海城市发生了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分别为一艘载有货物的货轮甲和一艘渔船乙。
事故发生后,双方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失,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产生了争议。
在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双方决定寻求海事调解机构的帮助。
二、案件概述1. 事故经过:甲船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员疏忽未能及时发现乙船,导致两船发生碰撞。
碰撞造成乙船船体损坏,部分渔网丢失,甲船船头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
2. 损失情况:乙船损失包括渔网、渔具、渔获物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甲船损失包括船体维修费用、货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 责任认定:甲船和乙船对事故责任存在争议,甲船认为乙船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乙船则认为甲船船员疏忽导致事故发生。
三、调解过程1. 调解机构介入: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向当地海事调解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2. 调解员调查:调解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查阅了相关航行资料,并对双方船员进行了询问。
3. 责任认定: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相关规定,认为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存在一定过错;乙船虽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但未违反航行规定,过错较小。
4. 调解协议: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就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甲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乙船人民币10万元;乙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赔偿甲船人民币5万元。
四、法律问题分析1. 船舶碰撞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船速适宜;(二)保持船位适宜;(三)保持瞭望;(四)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
本案中,甲船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碰撞,存在过错。
2. 赔偿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发生碰撞,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根据损失程度、责任比例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甲船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金额较高。
3. 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报
海事诉讼案例
1、中国A进出口公司租用利比亚籍B货轮承运进口大米。
承运船从美国口岸装运完毕抵达我国汕头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米有部分被海水浸湿,损失很大。
A公司根据商检报告要求B船东给予赔偿,遭到拒绝。
A公司申请扣押B轮,并决定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1)A公司应向哪一法院申请扣押船舶?(2)如果该法院在4月29日裁定扣押了B轮,则除非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3)法院能否自行决定拍卖B轮?为什么?(4)如果B轮船东一直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其做出的裁判法律效力如何?(5)如果法院在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判决书。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对己不公,决定上诉。
问:他们应在何期限内向哪一法院提出上诉请求?(6)在诉讼中B轮船东为便于答辩及进行诉讼,聘请刚刚加入英国籍(原为中国籍)的高级律师丁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可否,为什么?答案:(1)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派出法庭);(2)5月29日(次日起30日);(3)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4)缺席判决,有效,可通过拍卖船舶以达到执行的目的;(5)自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6)不可以,参加诉讼的必须是中国国籍2、2006年3月,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从秘鲁进口鱼粉,由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所属N轮在秘鲁钦波特港装船运输。
因N轮积载不当,运输途中,装载鱼粉的两货舱发生自燃,造成货损。
N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福州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货物短少1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金额约40万美元。
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以黑海航运公司(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N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
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海事调解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6月,我国某沿海地区发生一起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分别为甲船和乙船。
甲船属于我国某航运公司,乙船属于某外国船运公司。
事故发生时,甲船正从我国某港口驶往外国某港口,乙船正从外国某港口驶往我国某港口。
由于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与正在航行中的乙船发生碰撞,导致乙船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果,遂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船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 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调解过程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存在争议,为避免诉讼程序复杂化,决定先行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
1. 甲船承认事故发生时存在过失,但认为乙船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要求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2. 乙船认为甲船在航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并要求甲船全额赔偿损失。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甲船在航行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存在明显过失。
2. 乙船在航行过程中也未能及时发现甲船,存在一定责任。
3. 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货物损失、停航损失等。
根据以上因素,法院建议双方当事人按照以下方案进行调解:1. 甲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乙船部分损失。
2. 乙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甲船部分损失。
四、调解结果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 甲船赔偿乙船船舶修理费50万元。
2. 甲船赔偿乙船货物损失30万元。
3. 甲船赔偿乙船停航损失20万元。
4.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达成一致,甲船承担主要责任,乙船承担次要责任。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碰撞事故调解案。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法律问题:1. 船舶碰撞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过失发生碰撞,造成对方损失的,过失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货物海运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5月,美国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YY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海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某港口运往美国某港口。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种类、数量、包装、运输方式、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018年6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运费。
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启航。
然而,在航行过程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船只遭遇严重损坏,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原告发现货物损失严重,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9年1月,原告向中国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货物损失是否属于承运人YY船务公司的责任范围?2. 如果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原告应获得多少赔偿?三、法院审理1. 关于货物损失的责任认定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责任:(1)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2)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过失或私谋;(3)火灾,但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本案中,由于遭遇恶劣天气,船只遭遇严重损坏,导致货物部分受损。
根据气象记录,恶劣天气是不可抗力因素,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YY船务公司的责任。
2.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虽然法院认定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但考虑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措施减少货物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货物损失的程度、货物价值、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虑。
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X万元。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X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9•【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发布涉外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案例1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基本案情2014年11月12日,捷喜货代公司与重庆公路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捷喜货代公司代重庆公路公司办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HODEIDAH)。
货物运抵目的港顺利交货后,重庆公路公司未能按约向捷喜货代公司支付运输协议下的应付费用。
2015年2月4日,重庆公路公司向捷喜货代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由于当地局势不稳定,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从沙特项目基金收到工程预付款,故而拖欠捷喜货代公司费用,并承诺将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此后并未支付。
庭审中,重庆公路公司以目的港所在国也门发生战乱为由,主张援引不可抗力免责。
经查,涉案货物原本将用于重庆公路公司在也门承接的阿姆兰—亚丁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该项目团队人员在2015年3月的也门撤侨事件中已撤回国内,项目因此搁置。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目的港所在国发生战乱,影响的是公路建设项目,重庆公路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受到波及,但其不能因为无法收到公路建设项目下的合同款项而免除向捷喜货代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
故判决重庆公路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
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解读“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法律、文化、地理状况复杂各异。
在“走出去”参与投资、合作、建设过程中,遭遇政局动荡、战乱、罢工、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测的情势变更都在所难免,本案即是由此引发纠纷的一个典型事例。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目的地也门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一,所运送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通过海外竞标承接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9月2日举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闻发布会,最高法民四庭副庭长王彦君通报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中威轮船公司、陈震、陈春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中威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由陈顺通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设立,1940年前后歇业。
“顺丰”轮、“新太平”轮(以下简称两轮)的所有权人为陈顺通。
两轮由中威公司经营,船籍港均为上海。
该公司并无其他出资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陈顺通代表中威公司与大同海运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的前身)分别在上海签订两轮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为12个日历月。
合同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还船地点等。
合同例外事故条款约定,上述轮船不得被要求进入处于禁运状态的港口或正发生敌对行动的港口,不得装运有害物资,不得进行有可能引起统治者或政府没收、扣留或处罚风险的航行,亦不得装运此类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两轮在上海港分别交付给大同海运株式会社使用。
1937年8月,两轮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军方扣留,后日本递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约的形式将两轮委托大同海运株式会社营运。
1938年和1944年,两轮分别触礁沉没、被击沉。
陈顺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遗嘱,将两轮的权益及应收未收之租金应全部归其子陈洽群继承。
1987年12月31日,陈洽群立下遗嘱,由其子陈震、陈春全权代理向日诉讼。
中威公司、陈震、陈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主张两轮租金、营运损失及船舶损失等合计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是陈洽群设立的中威公司,该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签订方,也不是两轮的登记所有人,无权主张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
两轮是陈顺通个人所有的财产,陈震、陈春根据遗嘱,行使两轮的索赔权依法有据。
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
2016年中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6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彰显了海事司法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统一海事审判尺度、提升海事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落实了“围绕把我国建设成为国际海事司法中心、指导各海事法院提升司法水平”的任务。
据悉,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案件裁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进展,形成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海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特选取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西特福船运公司与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颖勤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船舶设备买卖侵权纠纷案,王某等15人与三友国际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诉商船三井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毛某某与陈某、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等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诉徐闻海事局行政处罚案,德国航运贷款银行诉艾斯姆阿明航运有限公司、舍库萨格凯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案,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案等10件案例予以公布。
2016年十大典型海事案例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与自由贸易实验区建设,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引领国际海事规则、提升海事审判理念、统一海事案件裁判尺度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形成一批典型海事案例。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特选取10件刊载如下:1.栾某某等21人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ConocoPhillipsChinaInc.)、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位于渤海海域中南部的蓬莱19-3油田于2011年6月发生溢油事故,导致该油田周边及其西北部面积约6200平方公里的海域海水污染,由国家海洋局等7家行政机关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认定,康菲公司作为作业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连海事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
大连海事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0.05.08•【分类】其他正文大连海事法院2019年度典型案例案例一同一碰撞事故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规定——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同一事故异议海事赔偿限额裁判要点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法院应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此类案件系诉讼程序案件,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决,以特定的海事请求不能享受责任限制为由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2.我国沿海货物运输船舶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船舶(300总吨以上)发生碰撞后,无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船舶是否主张责任限制权利或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沿海货物运输船舶均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海事赔偿限额。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案件索引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特104号基本案情2017年3月9日,申请人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的“中燃39”轮与朝鲜籍船舶“昆山”(“KUM SAN”)轮在连云港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相关各方损失。
“中燃39”轮为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548吨。
中燃公司就所有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请求,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54508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该款项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恶意保全诉讼4倍赔付案例
恶意保全诉讼4倍赔付案例如果被恶意保全,属于申请保全的人的过错,可以要求赔偿。
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解决。
如果申请财产保全妨害了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又无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应该视为恶意。
对于申请人是出于报复、泄愤心理,以干扰对方正常生产经营为目的,恶意要求保全对方财产的可以要求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案例申请人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其遭受损失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
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准许保全申请,并冻结了陈云青银行存款650万元。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陈云青向申请人陈世伟支付违约金906000元,驳回申请人陈世伟主张的570万元船期损失的请求。
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陈世伟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陈云青应支付申请人陈世伟违约金90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35346元,并裁定在扣除935346元后,解除对陈云青银行存款的冻结。
陈云青事后又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申请人陈世伟可领取的执行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23756元,宁波海事法院予以准许。
陈云青以诉前财产保全遭受损害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因恶意保全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判决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578091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高院提出上诉,浙江高院变更一审判决,作出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云青173427.3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的判决。
陈云青不服浙江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陈青云的再审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保全违法案
案例分析:大连海事法院保全违法案【案例背景】2006年8月11日,“辽庄渔65200”船船员孙承平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以其在该船工作期间右腿被机器损伤并导致截肢为由,请求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责令船主毕文波提供16万元的担保,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孙承平同时提供了担保。
大连海事法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毕文波所有的“辽庄渔65200”船。
8月28日,孙承平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毕文波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20万元。
9月3日,毕文波向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71183.50元的现金担保。
9月7日,孙承平收到了保险公司的88816.50元赔偿金。
为避免“辽庄渔65200”船因孙承平追加船舶获释金而继续被扣押,大连海事法院召集孙承平和毕文波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孙承平不再追加船舶获释担保金,同意法院解除扣押,通过限制毕文波对该船进行处分的方式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协议。
9月8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扣押,但限制毕文波对该船进行处分。
孙承平诉毕文波海上作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毕文波赔偿孙承平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2384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1816.50元,剩余款项毕文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毕文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法院。
辽宁省高级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毕文波再支付给孙承平各项赔偿金101183.50元。
此调解书履行完毕。
确认申诉人毕文波请求确认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不允许继续生产违法。
【案例分析】大连海事法院裁定:对毕文波提出的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和在解除扣押后限制其对该船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确认违法。
2009年6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毕文波提出的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不允许继续生产违法不予确认。
【案例启示】一、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船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某月某日,我国某沿海城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船舶碰撞事故。
事故双方为甲船和乙船。
甲船为我国一艘客货两用船,载有旅客和货物;乙船为外国一艘油轮,满载石油。
事故发生时,两船均在航行中,由于操作不当,甲船与乙船发生碰撞,导致乙船受损严重,货物泄漏,污染了周边海域。
事故发生后,乙船船东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船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1. 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7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船与乙船发生碰撞,是由于甲船操作不当所致,因此甲船船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 船舶碰撞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0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一)船舶损失;(二)货物损失;(三)人身伤亡;(四)环境污染损害;(五)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乙船受损严重,货物泄漏,污染了周边海域,因此甲船船东应当承担以下赔偿:(1)乙船的修复费用;(2)货物损失赔偿;(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4)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赔偿。
3. 船舶碰撞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1条规定:“船舶在航行中因碰撞造成损害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船船东因操作不当导致船舶碰撞,承担主要责任。
而乙船船东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甲船船东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我国海事法院判决甲船船东承担乙船修复费用、货物损失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甲船船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舶碰撞事故案件,涉及船舶碰撞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范围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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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A进出口公司租用利比亚籍B货轮承运进口大米。
承运船从美国口岸装运完毕抵达我国汕头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大米有部分被海水浸湿,损失很大。
A公司根据商检报告要求B船东给予赔偿,遭到拒绝。
A公司申请扣押B轮,并决定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
(1)A公司应向哪一法院申请扣押船舶?(2)如果该法院在4月29日裁定扣押了B轮,则除非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B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3)法院能否自行决定拍卖B轮?为什么?(4)如果B轮船东一直未参加诉讼,法院应如何处理?其做出的裁判法律效力如何?(5)如果法院在12月31日法院做出判决,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判决书。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对己不公,决定上诉。
问:他们应在何期限内向哪一法院提出上诉请求?(6)在诉讼中B轮船东为便于答辩及进行诉讼,聘请刚刚加入英国籍(原为中国籍)的高级律师丁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可否,为什么?答案:(1)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派出法庭);(2)5月29日(次日起30日);(3)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4)缺席判决,有效,可通过拍卖船舶以达到执行的目的;(5)自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6)不可以,参加诉讼的必须是中国国籍2、2006年3月,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从秘鲁进口鱼粉,由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所属N轮在秘鲁钦波特港装船运输。
因N轮积载不当,运输途中,装载鱼粉的两货舱发生自燃,造成货损。
N 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福州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货物短少1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金额约40万美元。
2006年5月24日,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申请人)以黑海航运公司(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N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
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派出庭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案,回答下述问题。
(1)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凭申请人主张的海事请求,其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的船舶?为什么?(2)申请人能否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其他船舶?为什么?(3)如果法庭于2006年5月25日裁定扣押了N轮, N轮最迟能被扣押至何日?(4)法庭可否自行决定拍卖N轮?为什么?(5)若要拍卖N轮,应满足什么条件?答案:(1)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2)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扣押姊妹船;(3)2006年6月24日;(4)不能,根据海诉第二十九条,须经海事请求人申请;(5)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在海事请求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经海事请求人申请即可3、2001年2月份,国内A市B外贸公司向C国D贸易公司出口1X20'集装箱的货物,货物价值50000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L/C规定最后装船日期为2001年2月10日,装运港为国内E市的F港,到付运费。
D公司指定G国H船公司为承运人,H船公司在E 市的国内办事处指定A市I货运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对外揽货、接受订舱、签发提单。
由于I公司的过错,货物配载在2001年2月20日的船上。
I公司代理H公司签发了提单,收货人为凭L/C开证行J银行的指示。
货物装船后,A公司将提单等全套结汇文件交给其外汇开户银行K银行,委托K银行向J开证行跟单托收L/C项下的货款50000美元。
但是,D公司以货物最后的装运期不符合L/C的规定为由,拒绝付款赎单,J开证行通过K银行,向B公司退回了包括3份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结汇文件。
B公司为此与D公司交涉,D公司提出让B公司赔偿因货物迟延交付的损失40000美元,B公司提出赔偿D公司5000美元,没有获得D公司的同意。
鉴于此,B公司提出将货物退运F港,往返海运费由其承担。
2001年4月1日,I公司告知B公司,D公司已将货物向C国海关办理了清关手续,货物无法退运。
B公司向其海商法律顾问咨询,是否可以就I公司造成货物迟延装运为由,向I公司在A市的L海事法院起诉I公司。
律师建议B公司向E市F港所在地的M海事法院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承运人H公司。
问:(1)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并分析哪个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分析:(这题根据老师所说整理,不一定完整)有管辖权的法院:L海事法院、M海事法院;更有利:M海事法院,主要考虑:1.告承运人比较容易获偿,可以通过扣押船舶等方式得以实现;2.H船公司在E市有国内办事处,便于文书送达4某省甲县与乙、丙、丁、戊四县相邻。
1999年5月3日,甲县一纸品加工厂与乙县一饮料厂在乙县签定了一饮料软包装的加工合同。
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采取纸品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为纸品加工厂在丙县的仓库。
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申请在丁县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乙县或丁县的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定后,纸品加工厂即在其设于戊县的分厂进行加工。
并且在戊县车站就近发货。
饮料厂收到货物后立即投入使用。
但因饮料包装的质量不合格,造成饮料厂的饮料变酸甚至有些已经变臭,损失近10万元。
纸品加工厂与其协商未达成协议。
饮料厂法定代表人朱厂长找到某律师事务所,并且提出必须在乙县法院打官司。
问:1、甲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2、乙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3、丙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4、丁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5、戊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理由是什么?6、按照我国法律,此案是诉讼或仲裁解决?7、如果你是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朱厂长的要求应如何处理?答案:甲可以,被告住所地;乙可以,侵权结果地;丙可以,合同履行地;丁不可以,无管辖权;戊可以,侵权发生地;诉讼解决,仲裁条款需要唯一确定性;可以在乙诉讼,以侵权纠纷起诉5.A市H区居民邵伟雄请邻居叶明星帮忙,在A市F区永一副食商亭(该商店为坐落于A市s区的海龙食品公司设立,用的是海龙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购买一箱啤酒招待朋友。
在开启第三瓶啤酒时,该啤酒瓶突然爆炸,玻璃碎片将邵伟雄的眼睛严重击伤,其朋友乔鸣、李启及其子邵小雄的脸部也受了伤,邵伟雄的家人赶快将他们送往医院治疗,并迅速到出售读啤酒的永一副食商亭交涉。
永一副食商亭派人到邵家查实,确认该爆炸的啤酒为该商亭所售,但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啤酒产品质量问题,责任在啤酒厂(该啤酒为L省D县红山啤酒厂生产),让邵伟雄找厂家索赔.邵伟雄因伤住院半个月,花费了5000多元医疗费,其朋友乔呜、李启、其子邵小雄也各花费了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这些钱当时都是由邵伟雄支付的。
事发后1个月,邵伟雄治好了伤,准备到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赔偿上述所有损失.邵伟雄为此到律师事务所咨询。
现假设你是值班律师,请回答下列(1)至(4)题所列的问题。
(每题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答案)(1)谁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人?( ABCD )A.邵伟雄 B.乔鸣 C.李启 D.邵小雄(2)谁应作为本案被告?( ABC )A.出售啤酒的水一副食商亭 B.A市海龙食品公司C.红山啤酒厂 D.邵伟雄的邻居叶明星(3)哪些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ABCD )A.A市H区基层人民法院 B.A市F区基层人民法院C.A市S区基层人民法院 D.L省D县基层人民法院(4)若法院受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包括哪些?( ABC )A.发生爆炸的啤酒是在永一副食育亭购买的事实B.啤酒瓶发生爆炸,并炸伤了邵伟雄、乔鸣、李启、邵小雄的事实C.邵伟雄等人治伤花费了医疗费5000余元的事实D.邵伟雄受伤已治愈的事实6、案情:2001年4月5日,天津乐金大沽化学有限公司和天津深石化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BUMI ARMADA NAVIGATION SDA BHD所属的马来西亚籍“阿马达普特利”(M/V ARMADA PUTER)号轮,原因是,1999年10月31日143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巴哈马籍“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号轮靠泊时,将申请人所属座落于天津大沽化工厂丙烯作业码头上的附属设备触撞并严重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51181.2美元,43767.5美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扣押大沽化工厂码头的同属于被申请人的姊妹船,马来西亚籍“阿马达普特利”号轮。
通过认真调查,就该碰撞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两申请人已于1999年11月9日曾委托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申法院就扣押“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轮,法院接受了其申请,同时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为该轮出具了92万美元的担保,案件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该担保额中包括两申请人的索赔请求。
问:1)、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属的“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轮碰损其天津大沽化工厂丙烯码头附属设备之时,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海事请求权?能否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或被申请人所属的姊妹船来行使其海事请求权?(2分)2)对于两申请人2001年4月5日提出了扣船申请,法院是否受理?为什么?(3分)答案:(1)根据海诉第二十一条(四)可知在这种情况下,有海事请求权,可以扣船;(2)否,因为被申请人已提供足够担保,根据海诉第二十四条不可重复扣船。
7、1998年某村委会将果园平均分给各户承包,规定承包期5年。
其中韩某承包了40棵苹果树。
1999年,村委会又全部收回果园搞专业承包,发包给以鲁某为首的6人专业队,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
后因管理不善,经村委会同意,鲁某等6人又将其中原来韩某承包过的40棵苹果树转包给了刘某。
一年后,韩某以他与村委会1998年的合同未到期为由,强行抢摘这40棵苹果树的苹果400多公斤,故引起纠纷。
村委会调解不成,,即宣布解除其与鲁某等6人的合同,准备重新平均分包到各户。
鲁某等6人即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刘某则向法院请求韩某返还400多公斤苹果。
一审法院即将韩某列为被告,将村委会和刘某列为第三人。
判决后村委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认为应将村委会和韩某列为共同被告,将刘某列为第三人。
就上述情况,请回答:(1)、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上讲,法院对本案纠纷应如何立案处理?(3分)(2)、韩某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3)、村委会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4)、刘某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5)、鲁某等6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为什么?(2分)答案:(1)应分开两个诉,一个是鲁某等6人以承包合同纠纷起诉村委会,一个是刘某以侵权纠纷诉韩某;(2)在第一个诉中韩某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个诉中韩某是被告人;(3)在第一个诉中,村委会是被告人,与第二个诉无关系;(4)在第一个诉中,刘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二个诉中是原告;(5)鲁某等6人在第一个诉中是原告,与第二个诉无关系。